公司控制权之争法律实务
拟上市公司中实际控制人认定实务

拟上市公司中实际控制人认定实务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要求,拟境内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中介机构需要对公司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以及是否发生重大变更发表明确意见.(一)报告期内控股股东夫妻间股权多次转让实务中曾碰到公司控股股东A在报告期内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多次转让给配偶,并导致其配偶取得公司控股股东地位的情形(双方在公司担任董事长或高管职务,以下简称“夫妻A”)。
如果仅按照上市规定的字面要求,上述情形无疑构成报告期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重大)变更。
项目经办中,笔者倾向于认为上述夫妻婚姻期间内的股权转让导致公司名义上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建议将夫妻A共同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分析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第(三)项“…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修订)》第18。
1条第(七)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实际控制人人实质上是通过股权关系、人事任命、协议安排等方式实际支配公司运营发展的人。
股权结构变动、控制权争夺与公司治理——以国美电器为例0

案例正文:股权结构变动、控制权争夺与公司治理——以国美电器为例1摘要:股权结构与控制权密切相关,两者对公司治理具有重要的影响。
随着企业两权分离现象越来越普遍,公司的股权结构与控制权的归属对公司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
股权结构与控制权争夺之间存在怎样的相互影响?股权结构变动及其控制权争夺对公司治理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通过国美电器这一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第一个理性文明的控制权争夺案例展开讨论。
关键词:控制权;股权结构;公司治理0 引言随着现代股份公司股权结构变动、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相分离现状的出现,公司控制权的归属不断地在股东间或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变动,这种变动对公司治理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涉及到投资者保护、委托代理关系处理等一系列问题,由此公司控制权问题开始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
过去30年中,中国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民营企业多数为家族企业。
在创业初期,家族企业能以较低的成本迅速聚集人才,团结奋斗,甚至不计报酬,在很短的时期内获得竞争优势,较快地完成原始资本积累。
在上述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家族企业,大多都是以创始人为实际控制人,而随着企业的发展和公司治理制度的建立,其管理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成为需要突破的重要瓶颈,由此导致的控制权之争也不断上演。
早在2006年,我国国内A股上市的东北高速(600003)就上演了一场控制权之争,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完全和期间的一些违法行为,使得该企业最终于2010年初走向了分立。
上海宏盛科技(600817)也因2007年开始的新老股东控制权之争而被迫停牌,2010年该公司又重演了控制权的争夺,给公司的发展带来了1.本案例由大连理工大学管理与经济学部的史金艳、戴望秀撰写,作者拥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改编权。
2.本案例授权中国管理案例共享中心使用,中国管理案例共享中心享有复制权、修改权、发表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和翻译权。
3.由于企业保密的要求,在本案例中对有关名称、数据等做了必要的掩饰性处理。
2017级公司治理课程-蓝发钦案例之四:雷士照明控制权之争

2017级公司治理课程-蓝发钦案例之四:雷士照明控制权之争案例之四:雷士控制权之争:缘起与化解1摘要:创建于1998年的雷士发展至今,已由原来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发展成为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的知名公司,并逐步成为中国照明行业的领头羊。
然而,雷士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
2005年,在公司以号称“雷士速度”的发展迅猛时期,发生了创始人之间的控制权之争。
2012年,公司在吸引了众多国际著名投资公司的目光,并获得投资后,出现了创始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控制权之争。
本案例正是以此为着眼点,以雷士创始人之一吴长江在公司不同发展阶段与股东之间的冲突为主线,通过对两次控制权之争台前幕后的描述,揭示了公司治理中经销商、供应商和员工等利益相关者行为及其影响,进而引发对“公司控制权之争的深层次原因”以及“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雷士照明;利益相关者;公司控制权;创业者;投资者;0 引言谁也不曾想到,雷士的创始人吴长江,在借助于资本的力量完美地解决了创业股东之间的纠纷后,又陷入了一场资本的“局中局”,前后历经了两次控制权之争。
2013年6月的一个晚上,作为雷士创始人之一的吴长江独自坐在咖啡厅中,一边品味着咖啡的苦涩,一边陷入了沉思。
回首自己的创业之路:从农村到城市,由令人羡慕的白领干部到工厂保安,由一名辞职下海的打工者到创办国内最大照明公司的老板,似乎并不平坦。
自1998年创建至今,一路走来,雷士已由原来的一家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发展成为在香港上市的知名公司,并屡获殊荣。
“雷士”的异军突起,不但赢得了飞利浦等知名公司的尊敬,而且让高盛、软银赛富这些跨国投资公司“闻香而至”。
凭借国际投资背景,“雷士”一跃成为国内最具国际化潜质的中国照明企业。
然而,雷士快速发展的14年中,在辛酸与荣光的交叠下,吴长江作为公司的创始人、总经理、董事长,却历经了两次离开雷士,而后又重返雷士的坎坷历程。
也许,在吴长江看来,没有哪个公司的高层会像他一样已然两次出演这样一部跌宕起1选自王世权著,第五届全国优秀百篇案例。
从公司治理角度看国美控制权之争

引言国美电器,中国最大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在2010年上演了一场争夺企业控制权的商业大战,对手一方是身陷囹圄的控股股东黄光裕,另一方是当时深得管理层信任的总裁陈晓。
国美的危机起始于2008年11月,也就是创始人黄光裕因涉嫌“操纵市场”被中国司法机关逮捕,一时间公司声誉下降、群龙无首,此时陈晓临危受托掌舵国美,极力去除黄的不利影响,以求平稳过渡保持资金链顺畅。
然而,对于职业经理人陈晓的高管股权激励方案、引入贝恩资本及贝恩资本3名代表入驻董事会等一系列“救火”行为,狱中的黄光裕表示极大不满,“陈黄之争”于2010年9月28日召开的特别股东大会达到白热状态,黄光裕提出撤销2010年5月11日召开的股东周年大会上通过的配发、发行及买卖公司股份之一般授权、罢免陈晓执行董事兼董事会主席之职务、裁撤孙一丁执行董事、委任邹晓春和黄燕虹为执行董事共5项提议,陈晓提出重选贝恩3名代表为国美非执行董事三项提议。
结果陈晓的3项提议全部通过,黄光裕除第1项提议通过外,其他全被否决,“9·28之战“陈晓暂胜。
①然而就在公众关注陈晓将带领国美走向何方之时,国美控制权之争又现新局,国美内部再一次的人事变动宣告了这场争夺大战的最后结局。
2011年3月9日,国美电器宣布任命张大中为公司非执行董事及董事局主席,陈晓以家庭理由辞去董事局主席以及授权代表等职务,陈晓的离开,使得国美控制权之争终于尘埃落定。
尝试走职业经理人道路的国美终究回归了家族企业式的控制模式,国美这次控制权之争,向我们展示了一个上市家族企业不同的道路选择,也为我们研究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求的公司治理问题提供了范例。
①参见国美电器公告:国美电器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八日举行之股东特别大会投票结果一、国美——内涵丰富的家族企业国美电器,在百慕大注册、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离岸公司,创始人为黄光裕。
1987年,在北京一个不足100平米的家电商店,国美诞生了。
黄光裕凭着开拓进取的个人领袖主义气质和积极敏锐的商业头脑,团结亲友、领导旧部,实施了连锁经营、店铺扩张等策略,使得国美在2004年借壳港交上市,向公众公司迈进。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实际控制⼈的认定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实际控制⼈的概念(⼀)《公司法》对实际控制⼈的界定根据《公司法》第⼆百⼀⼗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不同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百⼀⼗六条第⼆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例虽然不⾜百分之五⼗,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以对股东会、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的股东。
”因此,基于《公司法》条⽂,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实际控制⼈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证监会扩⼤了实际控制⼈的内涵证监会在实践中扩⼤了实际控制⼈的内涵,将实际控制⼈界定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不再受“不是公司的股东”的限制。
根据《〈⾸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条“实际控制⼈没有发⽣变更”的理解和适⽤——证券期货法律适⽤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意见第1号》),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是能够对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或者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权⼒,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制⼈。
在实践中,证监会有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界定为同⼀⼈的案例。
沪深交易所对实际控制⼈的界定存在不⼀致。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仍与《公司法》保持⼀致,将实际控制⼈界定为不是公司股东的⼈。
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则将实际控制⼈界定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配、实际⽀配公司⾏为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综上,实务中,实际控制⼈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然⼈、法⼈或者其他组织。
法律法规_公司法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信息技术服务。
公司成立初期,由三位股东共同出资,分别为张三(持股30%)、李四(持股40%)和赵六(持股30%)。
公司运营初期,业务发展迅速,但到了2015年,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为了解决公司经营问题,三位股东决定进行股权转让。
经过协商,张三同意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四,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四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但随后,张三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股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为由,拒绝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导致李四无法实际取得股权。
李四遂将张三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 张三是否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3.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三、法院判决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 张三是否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且李四已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均为科技公司股东,李四受让张三股权后,公司股东构成未发生变化,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因此,张三应当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3. 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法院认为,股权转让价格是张三与李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的,且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虽然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但股权转让价格并不因此失去合理性。
张三以公司经营状况为由拒绝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张三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以下是本案的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的基础,其效力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的合法性。
企业法律事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成立初期,由三位合伙人共同出资,分别持有公司30%、40%和30%的股份。
随着公司业务的快速发展,合伙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尤其在股权分配、公司治理和利润分配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
2018年,公司发展到一个关键时期,三位合伙人对于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产生了严重分歧。
其中,持股40%的合伙人张先生认为公司应该扩大规模,加大研发投入,而持股30%的合伙人李先生则主张保守经营,稳健发展。
由于意见不合,张先生与李先生开始在公司决策和管理上产生摩擦,最终导致双方关系破裂。
2019年,张先生和李先生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决定将争议提交至法院解决。
随后,双方就股权比例、公司治理结构、利润分配等问题提起诉讼。
二、案件焦点1. 股权比例争议:张先生和李先生对于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存在争议,张先生认为其应持有公司50%的股份,而李先生则坚称其持股比例为40%。
2. 公司治理结构争议:双方对于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分歧,张先生主张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而李先生则认为应实行股东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3. 利润分配争议:双方对于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存在争议,张先生主张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而李先生则认为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进行调整。
三、法院审理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1. 股权比例争议:经法院调查,发现三位合伙人在公司成立时签订的股权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自持股比例。
但由于协议中存在模糊条款,双方对持股比例的理解存在差异。
法院在充分考虑协议内容、公司发展历程及各方当事人意愿后,判决张先生持有公司50%的股份,李先生持有30%的股份,另一合伙人王先生持有20%的股份。
2. 公司治理结构争议:法院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应适应公司发展需要,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案例分析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股权案例分析案例一:股东纠纷事实经过: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由张三、李四和王五作为创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三人各持股份比例为40%、30%和30%。
几年后,由于李四家庭原因,他提出要退出公司,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出现严重分歧。
张三认为李四应该将他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而李四则坚持要将股份转让给他认可的第三方。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股东纠纷。
律师解读:根据《公司法》,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转让其股权。
然而,在公司章程中通常都有设置股份转让的限制条件,如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者优先权购买等。
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解决纠纷。
在本案中,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关键。
如果章程明确规定了股东的转让条件,那么双方应该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
如果章程未规定,那么张三的主张更有利,因为他持有的股份最多,有较大的影响力。
建议:1.解决公司股东纠纷的最好方式是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股东会议等方式进行沟通和协商,尽量寻求妥协与平衡;2.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可以考虑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3.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应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案例二:股权冻结事实经过:某某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三持有绝大部分股权,并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
由于公司财务状况不佳,一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冻结张三的股权,以弥补债务。
律师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冻结被告的个人财产,以确保其债权得到保障。
在股权冻结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决定暂停该股权的转让或其他处置行为,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股权冻结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取股权或变相掌控公司。
只有在最终判决中确认债权人的债权,并依法执行时,才能对冻结的股权进行处置。
建议:1.公司应该及时了解公司股权冻结的情况,并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尽量减少对公司的影响;2.股东可以考虑与债权人协商解决纠纷,在达成协议后,申请解除股权冻结;3.如债权人恶意冻结股权,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进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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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公司控制权之争概述 四、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的法学意义
1 第一部一分、上问市题公的司提相起关主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2 第二部分 公司控制权之争概述 3 第三部分 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维持的三种模式 4 第四部分 我国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维持的五个路
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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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起 宝万之争 宝能系二级市场举牌南玻A,清洗公司董事会 宝能系二级市场举牌格力电器 结论:由投资的天使沦为资本市场门口的野蛮 人
公司控制权或者说控制权本身是一个多学科交叉的概念, 其贯穿了公司决策形成的全过程并在公司治理制度中得以充分 体现。
自美国学者伯利和米恩斯提出“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 这一命题后,法学界就开始了对公司控制权的法学解读。毋庸 置疑,公司控制权的概念应该得到法学界的认可,但作为一个 来自于英美法系的概念,公司控制权概念要想真正与我国公司 法兼容还需要对公司的法人性做相对化的理解。
综上,公司控制权意味着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对公司人 事的任免权和对公司财产的处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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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公司控制权之争概述 一、公司控制权概念界定
2、公司创始人的控制权
公司创始人的控制权是指:创始人一人或多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 对公司的人事、财产、经营管理施加控制性影响的权利(力)。
公司创始人对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处于创业初期的公司而言 尤为重要。这样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公司决策的高效率、管理的高水 平,同时帮助股权众筹公司形成并传承良好的企业文化,促进其在激烈 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
2007年4月,达能欲以40亿 元的净资产价格强行并购娃哈哈 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遭遇宗庆 后的强烈抵制。后来经过协调 ,达能最终选择退出,而娃哈哈 也付出了巨大的回购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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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010年国美控制权之争
黄光裕和陈晓的鱼死网 破,看似是大股东与职业经 理人的企业控制权之争,但 中间介入的贝恩资本却扮演 了一个最关键的角色 ,最终 的结果也证明:贝恩才是最 终赢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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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公司控制权之争概述
一、公司控制权概念界定
1、公司控制权
学界对公司控制权概念的定义划分为三种学说: 一是“影响力说”。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方针政策具有决定性 的影响力。 二是“资源支配说”。权利主体对公司经济资源的占据、把握 和处分,并由之对公司事务作出决策的权能。 三是“结合说”。公司控制权是股东、管理层或其他利益相关 者在事实状态下,拥有对公司经营决策、日常管理以及财务政 策制定等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之结合。
如何确保公司的控制权不被野蛮人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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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投资圈,投资人有一个美丽的称呼 ——“天使”
在资本市场,投资者却被视为—— “门口的野蛮人”
在创业发展的重要阶段中,为了融资而不得不与外部投资者“联姻” ,创始人和投资者之间存在控制权的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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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2007年达能并购娃哈哈
1996年,娃哈哈集团与金加 投资有限公司(由达能亚洲与香 港百富勤在新加坡成立,达能为 控股股东) 共同组建五家合资公 司。
“在一个高度不确定性的环境下,一个以创始人为中心的管理团队 能够为企业发展提供稳定的经营管理支撑,而且这一创始人或团队集中持 股下的所有权结构更可以为企业带来整体价值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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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公司控制权之争概述 四、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的法学意义
1、公司创始人掌握控制权从理论上体现了所有权与 控制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法理念。 2、公司创始人掌握控制权从实践中契合了公司契约 理论。 3、公司创始人掌握控制权从最终结果上符合公司法 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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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公司控制权之争概述
三、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的正当性及其判断标准
公司创始人控制权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其在一定的条件下满 足了公司股东及其利益相关者对公平、正义等价值的现实需求。同 时,也必须符合公司法对效率的追求。
最大限度地减少控制给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的损害,构 建公司股东、管理层以公司价值最大化为目标的激励机制及有效的 管理和监督机制,确公司而且是公司核心的灵魂人物,牢牢把握着控制权 ,带领着公司往前发展。
俏江南、1号店和雷士照明 俏江南的创始人张兰,1号店的创始人于刚,雷士照明的创始人吴长江,这 些公司的创始人已经不在公司的董事会里,也不在公司的管理岗位上,有 的甚至在公司的股权也没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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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士照明是国内照明产品领 导者。2006年以来,先后引进软 银、高盛、施耐德电气等投资者, 其创始人吴长江因此失去第一大 股东地位,2010年在港交所成功 IPO。2012年5月吴长江因“独断 专权”被投资者驱逐出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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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公司控制权之争概述 一、公司控制权相关概念界定
1、公司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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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公司控制权之争概述 二、公司控制权相关概念界分
1、控制权与控股权
所谓控股权是指股东通过投资达到控股地位后所形成的一种 状态。能否拥有控股权取决于股东拥有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 的种类、比例和数量。 掌握控股权是掌握控制权的主要方式。在我国当前的股权结 构下,控股权与控制权出现了重叠,但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 ,公司控制者为了扩大公司规模,以最小的代价撬动最大的 资本,控股权与控制权的分离是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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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公司控制权之争概述 二、公司控制权相关概念界分
2、名义控制权与实质控制权
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 名义控制权与实质控制权是以控制权作用的发挥为标准进行 的划分。有的股东拥有控制权但怠于行使,导致控制权无法 发挥应有的作用,此类股东的控制权为名义控制权。相反, 能够对公司的决策制定等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控制权为实质控 制权。在股权高度分散的情况下,中小股东手中的控制权极 易沦为名义控制权,实质控制权掌握在公司的管理层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