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酒类销售的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酒类销售的安全管理,确保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企业信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特制定本制度。
二、制度内容1. 食品安全要求(1)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禁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不合格产品。
(2)经营场所应设有食品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确保食品卫生。
2. 采购与验收(1)采购人员应具备相关资质,严格审查供应商的资质证明,确保产品来源可靠。
(2)验收人员对采购的酒类产品进行严格检查,确认产品合格后方可入库。
(3)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退回供应商,并做好记录。
3. 仓储管理(1)酒类产品应按照分类、分规格、分批次存放,确保产品堆放整齐。
(2)仓库内应保持通风、干燥,避免阳光直射,防止产品受潮、变质。
(3)定期对库存产品进行盘点,确保库存与账目相符。
4. 销售与配送(1)销售人员应熟悉产品知识,为客户提供专业的咨询和服务。
(2)销售过程中,严禁向消费者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变质等不合格产品。
(3)配送人员应确保产品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防止破损、污染。
5. 客户投诉处理(1)设立客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2)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3)对投诉处理结果进行跟踪,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6. 培训与考核(1)定期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2)建立考核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确保员工熟悉并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附则1.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酒类销售业务。
2.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3.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酒类管理制度

酒类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管理的监督和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酒类的生产、流通、销售和消费全过程中的各个经营主体和个人。
第三条酒类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安全健康、客观公正、社会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酒类监管力度,建立完善的酒类管理制度,增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酒类生产管理第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生产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生产。
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管理,对原料进行严格检验,防止使用劣质原料生产酒类产品。
第八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产品包装和标识,确保产品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产品质量监控和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对风险点进行排查和整改,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防和处置。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强化质量追溯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
第十四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合作,主动接受监督检查,配合处理相关问题。
第三章酒类流通管理第十五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经营许可范围和要求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库存管理制度,确保货物质量安全和数量准确。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对进货产品进行全面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记录和追溯制度,对销售产品进行记录和追溯管理,确保产品合规。
第十九条酒类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对风险点进行排查和整改,确保经营过程安全。
酒水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酒水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酒水类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饮酒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酒水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酒水类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酒水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水类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酒水生产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酒水。
第六条酒水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质量检验、仓储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酒水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七条酒水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料采购管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变质的原料,确保原料安全。
第八条酒水生产企业应加强生产加工管理,严格控制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确保酒水质量安全。
第九条酒水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标签管理制度,如实标注产品名称、原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第十条酒水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容器、用具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交叉污染。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一条酒水销售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销售酒水。
第十二条酒水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进货查验、销售记录等管理制度,确保酒水销售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酒水销售企业应加强酒水储存管理,不得将酒水置于阳光直射、高温、潮湿等不适宜储存的环境中。
第十四条酒水销售企业应加强酒水运输管理,确保运输过程中酒水不受污染。
第十五条酒水销售企业不得销售无标签、标签不规范或者过期、变质的酒水。
第四章餐饮服务管理第十六条餐饮服务单位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提供酒水服务。
第十七条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酒水采购、储存、制作、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确保酒水服务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酒类专卖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酒类专卖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酒类专卖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酒类专卖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酒类专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酒类产品。
第六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并执行生产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酒类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对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进行质量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
第八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录用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酒类产品质量安全的人员。
第九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及时召回已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酒类生产、销售等相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一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销售酒类产品。
第十二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并执行销售管理制度,保证酒类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对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产品。
第十四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录用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酒类产品质量安全的人员。
第十五条酒类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销售的酒类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召回已销售的酒类产品。
酒类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消费者权益,规范酒类销售行为,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确保酒类产品质量,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制度内容1.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1)酒类销售企业应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
(2)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企业应提前办理延续手续。
2. 经营场所及设施要求(1)酒类销售企业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确保环境整洁、卫生。
(2)仓库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并设置密闭的垃圾容器,及时清除垃圾。
(3)仓库应有良好通风,保持库房内所需温度和湿度,防止食品霉变、生虫。
3. 食品进货及查验(1)酒类销售企业应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应商进货,并索取相关证明文件。
(2)对进货的酒类产品进行查验,包括生产日期、保质期、标签、合格证明等。
(3)禁止销售有毒有害、过期、破损、受潮、生霉、生锈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产品。
4. 食品储存及陈列(1)酒类产品应按照种类、等级、品牌等进行分类储存,确保产品不受污染。
(2)储存酒类产品的仓库应具备冷藏、冷冻等设施,保证产品在适宜的温度下储存。
(3)酒类产品陈列时应合理布局,避免阳光直射、潮湿、高温等不良环境。
5. 食品销售及服务(1)酒类销售企业应提供真实、准确的商品信息,不得夸大、虚假宣传。
(2)销售过程中,应向消费者说明酒类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饮用方法等。
(3)酒类销售企业应设立售后服务窗口,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6. 员工培训及管理(1)酒类销售企业应对员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食品安全意识。
(2)员工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确保酒类产品质量。
(3)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三、监督检查1. 酒类销售企业应定期开展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食品监管部门将对酒类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食品安全。
3.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销售酒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酒类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目的和原则1. 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酒类食品销售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 酒类食品销售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制度,保证酒类食品安全,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提供优质服务。
二、许可和资质1. 从事酒类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 经营者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备与所经营酒类食品相适应的储存、展示、销售设施。
3. 经营者应配备经专业培训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采购和验收1. 经营者应从具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供应商处采购酒类食品,并查验供应商的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
2. 经营者应按批次向供应商索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合格证明、检测报告等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3. 经营者应定期对采购的酒类食品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外观、保质期、生产日期、标签标识等,确保酒类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储存和运输1. 经营者应根据酒类食品的特性,合理储存,分区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2. 储存酒类食品的场所应保持清洁、干燥、通风,温度应适宜,防止酒类食品变质。
3. 经营者应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运输过程中注意保持适宜的温度和湿度,防止酒类食品受损。
五、销售和陈列1. 经营者应对酒类食品进行适量陈列,展示区域应保持清洁、卫生,避免阳光直射。
2. 经营者应在销售过程中注意观察酒类食品的外观、气味等,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
3. 经营者不得销售无标签、标签不齐全或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酒类食品。
六、退市和召回1. 经营者发现销售的酒类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超过保质期、污染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隐患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召回,并记录召回信息。
2. 对召回的酒类食品,经营者应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个体卖酒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个体卖酒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个体经营的酒类销售单位,旨在确保酒类产品的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
2. 个体卖酒经营者应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经营者资质1. 经营者必须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2. 经营者应定期参加食品安全培训,了解并掌握食品安全相关知识。
三、进货管理1. 严格审查供应商资质,确保所进酒类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2. 建立进货台账,记录酒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及供应商信息。
四、仓储管理1. 酒类产品应存放在干燥、通风、避光的环境中,避免直接日光照射和高温。
2. 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过期或变质的产品。
五、销售管理1. 销售的酒类产品应明码标价,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
2. 销售人员应熟悉产品知识,提供准确的产品信息。
六、食品安全事故处理1. 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报告相关部门。
2. 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记录和分析,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七、卫生管理1. 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2. 销售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八、监督检查1. 定期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确保各项规定得到有效实施。
2. 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
九、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个体卖酒经营者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请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上述内容,确保制度的实用性和有效性。
酒类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酒类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酒类企业的安全管理,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员工身心健康,防止事故发生,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酿酒、销售、仓储和运输等相关工作的酒类企业。
第三条酒类企业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做到人人参与、全员培训、层层落实、持续改进。
第四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的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酒类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突发事件。
第七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安全信息报告和记录制度,及时记录并报告事故隐患,做到隐患报告、整改落实、事故追查。
第八条酒类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理念,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九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按照“三定”原则制定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目标责任、措施责任、考核责任。
第十一条酒类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生产一线员工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技能。
第十二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做到“发现一起、整改一起、追查一起”。
第十四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奖惩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惩戒处理。
第十五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事故应急处置程序和责任人,确保能够迅速、有效地组织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酒类企业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和追查制度,对发生的事故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依法进行事故追查,查明事故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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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销售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经营单位烟酒类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烟酒类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维护烟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三章流通管理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许可需要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批发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对进口酒类批发的许可申请,应当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酒类批发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备案。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
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
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的副本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十六条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十七条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固定的地点销售,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五)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销售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酒类予以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登记表一式二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监督检查单位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给当事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酒类生产、经营或者监督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批发酒类没有填制《随附单》或者单货不相符的,或者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没有向供货方索取有关凭据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酒类生产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酒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批发备案登记制度的,为备案登记表)的经营者采购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明知是未成年人仍向其销售酒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酒类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