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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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上海市全面深化“一网通办”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上海市全面深化“一网通办”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上海市全面深化“一网通办”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1.05•【字号】沪府办发〔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22年上海市全面深化“一网通办”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沪府办发〔2022〕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2022年上海市全面深化“一网通办”改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月5日2022年上海市全面深化“一网通办”改革工作要点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深入践行“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着力推进“一网通办”改革向纵深发展,着力提升政务服务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着力构建全方位服务体系,更好助力城市数字化转型,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一网通办”改革构建全方位服务体系的工作方案》(沪委办发〔2021〕6号),制定本工作要点。

一、明确主要目标2022年是“一网通办”改革的用户体验年。

要坚持业务和技术双轮驱动、线上和线下协同发力、效率和普惠统筹兼顾、发展和安全相辅相成,以用户视角全面提升线上线下服务体验,加快形成“一网通办”全方位服务体系,实现更便捷、更高效、更精准。

推进三个一批创新服务:重点打造一批“免申即享”服务(27项)、一批高效办成“一件事”(9个)、一批公共服务标杆场景应用(10项)。

重点优化150个高频事项全流程一体化办事体验,“一网通办”平台实际办件网办比例达到80%。

“随申办”月活用户数突破1400万。

持续推进“两个免于提交”,强化发证单位和用证单位主体责任,深化电子证照应用。

二、坚持业务流程再造,做强技术支撑,提升智能化、精准化、个性化服务水平(一)推进惠企利民政策“免申即享”。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5.13•【字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试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为进一步提高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质量和分类管理水平,市局制定了新的《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正确认识试行《暂行办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自2000年9月1日本市率先在全国实施纳税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办法以来,我们不断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对建立和维护税收秩序产生了积极的现实意义。

但是,经分析和总结本市近几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市局认为还存在一些亟需改进和完善的问题:一是现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手段相对落后,仍以人海战术、人工评定为主,没有设计开发专门的、系统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软件,没有充分利用计算机采集到的海量信息进行自动的、客观的评定,使评定工作仍带有一定的主观片面性和随意性,导致评定结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受到一定程度影响。

二是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举措对纳税人的示范和警示作用尚未充分体现。

三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重视度有逐年递减的趋势,与信用问题越来越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相背。

四是办法本身有些评定指标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据此,市局制定了新的《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重点以提高评定质量为核心,利用计算机作为评定的基本手段,切实体现评定手段、方法的先进性和科学性、评定程序的规范性和操作性、评定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确立以纳税人缴纳税收是否依法“及时、足额、正确”为重点评定指标,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记录为依据,公正、客观地评判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状况,不断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度和自觉性;着力解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和评定指标体系的适用性和平衡性,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和规范。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收购专用发票”票种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收购专用发票”票种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收购专用发票”票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6.13•【字号】沪国税征[1997]39号•【施行日期】1997.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普通发票中增设“收购专用发票”票种的通知(沪国税征[1997]39号1997年6月13日)根据“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废旧物品、农副产品的收购,存在收款方无法提供发票,需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问题。

为更好地管理好这部分发票,特在普通发票中增设“收购专用发票”票种,现就“收购专用发票”的有关管理规定通知如下:一、“收购专用发票”开具的对象1.一般纳税人向农副产品直接生产者收购农副产品时,对方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可开具收购发票,开具收购专用发票必须凭:①凡本市农副产品直接生产者凭村民委员会证明。

②凡外省市的凭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

“证明”附在发票联、抵扣联后,作本单位的记账凭证。

2.向机关、事业、个人收购废旧物品时,可开具收购专用发票。

二、“收购专用发票”的版面及联次1.“上海市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版面金额为万元版。

若在收购专用发票上印单位名称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最高可印制十万元版收购专用发票。

票面规格为190×130=32K。

2.“上海市废旧物品收购专用发票”版面金额为百元、千元和万元版。

票面规格为190×105=40K。

超版面额使用“收购专用发票”无效[样附后(略)]3.“收购专用发票”的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白打蓝框);第二联发票联,收购单位付款凭证(发票专用纸、防伪标记、棕色防伪油墨印框);第三联抵扣联,交税务机关作抵扣凭证(白打绿框);第四联收购联,售出方销售凭证(白打黑框);第五联随货同行凭证(白打紫框)。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2.15•【字号】沪财法[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沪财法[1997]11号1997年12月15日)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局曾于1990年至1996年七次发出通知,对上海解放以来到1995年底前颁发的2887件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失效并停止执行(详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8、9、10、11、12、14册的附录部分)。

前段时间我们又对1996年底前由我局自行颁发的和以我局为主与有关委、办、局联合颁发的以及转发、转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中有我局补充意见的有关财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清理。

其中应予废止的有64件;自行失效的有62件。

现将此批废止和失效的财税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望转知所属。

特此通知。

附件一:废止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一)预算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1市财政局重申区、县土地管理机构经费列入区、县财政预算的通知沪财预(88)67号1988.8.82市财政局、市高级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财预(89)70号(89)沪高法行30号1989.11.113市财政局关于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集中储存的若干规定沪财综(86)42号1986.10.94市财政局关于制发《上海市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总会计制度的通知》沪财综(87)39号1987.9.165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对当前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综(87)45号1987.11.10.6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综(88)4号1988.3.2(二)商业、集体企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7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沪财企二(82)79号1982.10.48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府财贸办《关于商业设施基金管理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沪财企二(86)30号1986.4.19市财政局关于缓和新建住宅小区居民购物难的若干扶持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二(86)74号1986.7.2310市财政局关于继续放开国营小型商业企业的若干财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财企二(86)75号1986.8.1911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小型和老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实行租赁经营中有关财务税收方面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沪财企业二(87)33号1987.6.1212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企业拍卖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7)39号1987.5.613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商业企业间实行租赁经营的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沪财企业二(88)41号1988.6.1614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支持本市副食品零售行业改革的若干财税问题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73号1988.9.815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执行市府办公厅《关于市、区商业管理体制分权明责的意见》若干财务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95号1988.11.216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府财贸办《关于加强商业发展基金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财企业二(88)128号1988.12.1717市财政局关于对策性亏损性亏损补贴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0)56号1990.7.518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支持搞活市属大中型商业企业的若干财税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1)25号1991.4.1319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增强区、县属商业大中型企业活力的若干财税收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1)26号1991.4.1320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对本市郊县基层供销社所属新建、改扩建村级综合服务站有关财务税收处理问题的批复沪财企业二(91)49号1991.6.421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商业企业深化改革若干财税收措施的通知沪财企业二(92)19号1992.3.2022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国营小型和老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租赁经营中的若干财税收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86)202号1986.12.3123市税务局关于私营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若干补充规定沪税政四(90)39号1990.10.30(三)行政事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2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经费结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财行(80)156号 1980.12.525市财政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行(88)120号 1988.10.2826市财政局关于明确移交本市安置的军队退伍干部有关费用负担问题的批复沪财行(91)11号1991.1.29(四)农业财务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27市财政局关于区、县土地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列入区、县财政预算的通知沪财农(88)3号1988.1.428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农(92)3号1992.1.2529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乡镇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实行财政贴息的通知沪财农(95)21号1995.4.3(五)会计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30市税务局关于检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税政四(94)17号1994.6.3(六)税收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31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对各期货交易所收取风险基金的税收征收问题的通知沪地税一(96)23号1996.5.3032市国税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四(95)6号 1995.3.1133市税务局关于划定本市个体经营征税适用的地区级差的通知沪国税四(95)7号 1995.3.1134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确定本市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部分经营行业(项目)月基数定额的通知沪国税四(95)8号 1995.3.1135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私营企业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地税四(95)7号 1996.3.736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个体工商户月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税地(96)8号1996.3.737市税务局关于汇总缴纳印花税违章处理的补充规定沪税地(89)141号 1989.12.2038市税务局关于加强私房出租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沪税地(91)52号1991.7.1939市税务局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批复》的通知沪税稽(91)59号1991.7.640市税务局关于改进税务服装管理办法的通知沪税稽(87)116号 1987.12.1441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服装制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税稽(88)79号1988.12.2(七)流转额课税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2市国税局关于调整华东电管局直属新安江、富春江发电厂发电环节增值税定额征收标准的通知沪国税流(95)18号 1995.1.7营业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3市税务局关于房产经营中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一(94)63号 1994.4.23(八)所得额课税类集体企业所得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4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各区饲料收集站经营其他业务收入征收所得税的通知沪财企二(87)112号1987.12.1745市财政局关于本市企业单位入股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分得的红利应按规定纳税的通知沪财企二(87)132号1990.12.2146市地税局关于对退管系统的特困退休职工补助费用在税前列支的通知沪财企二(87)112号1996.10.17(九)税收计会统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47市税务局关于代售代征税单位丢失一类税收票证的处理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89)25号 1989.10.1348市税务局关于纳税单位(人)丢失已税印花税收讫专用证的处理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90)1号1990.2.549市税务局关于印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凭证的通知沪税政三(91)25号 1991.9.1050市税务局关于本市启动新版税收票证有关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三(94)9号1994.2.23(十)农业税征收管理类契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51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沪财农(85)82号1985.9.2152市财政局关于沪财预(1985)第82号契税征管处理意见的补充规定沪财农(85)111号 1985.12.1353市财政局关于国内人员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等征收契税的通知沪财农(92)15号1992.9.1954市财政局关于以房产作投资,作股转让及“三资”企业征收契税的规定沪财农(92)16号1992.9.1955市财政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农(93)5号1993.3.1356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房屋估价标准后契税征收及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财农(93)46号1993.7.857市财政局关于各区契税征收经费提取标准的通知沪财农(95)110号 1995.12.1658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中有关契税征收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财农(96)97号1996.10.5(十一)财产、行为类房产税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59市税务局关于对新划入市区地域农民出租给拆迁户和大年龄结婚的居住用房暂缓征收房地产税的通知沪税政三(85)119号1985.9.2060市税务局关于加强对私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意见沪税政二(87)221号 1987.12.1261市税务局关于锦江、衡山两联营公司征收房地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沪税政二(88)79号1988.8.19(十二)涉外税收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62市税务局关于重申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分得营业收入应各自负担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外(89)173号1989.7.2663市税务局关于对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沪设立分支机构及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税收管的暂行规定沪税外(92)78号1992.6.1064市税务局关于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给予定期减免工商统一税的通知沪税外(93)37号1993.2.26附件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一)预算管理类序号颁发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号、日期1市财政局关于赌博罚款问题的复函沪财预(81)35号1981.4.72市财政局关于治安联防大对自行车管理费和违章罚款情况反映的函复沪财预(81)73号1981.7.313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开展清理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财预(95)33号1995.11.8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通知(沪财法[1997]11号1997年12月15日)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我局曾于1990年至1996年七次发出通知,对上海解放以来到1995年底前颁发的2887件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布废止、失效并停止执行(详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8、9、10、11、12、14册的附录部分)。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0.03•【字号】•【施行日期】1986.10.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86年10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上海市税务局、税务分局、县税务局,以及税务所、税务稽查队(检查站、组)。

第三条本市税收的征收管理,由本市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凡由本市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及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根据税法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纳税人和代征人无权截留或挪用国家税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依法纳税。

第六条本市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市各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

除税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解释税法,无权决定减免税。

第七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八条凡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直接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下同)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公布日期】2015.12.24•【字号】沪财库〔2015〕82号•【施行日期】2015.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财库〔2015〕82号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为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率,规范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化管理,保障财政资金运行安全,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173号)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13〕47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上海市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实施细则附件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2015年12月2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三章业务范围及工作流程第四章电子凭证管理第五章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管理第六章安全保障及应急预案第七章职责分工第八章附则上海市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化管理(以下简称支付电子化),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业务办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电子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173号)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013〕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以下简称:市国库收付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人行上海分行)、市级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以及市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等业务方,利用信息网络技术,通过有关业务处理系统制作、发送、接收和处理电子凭证,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适用本实施细则。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9.23•【字号】沪地税稽[2002]5号•【施行日期】2002.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在本市试行《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通知(沪地税稽[2002]5号)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落实“科技加管理”的工作方针,加强税源监控,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经研究,决定增设《上海市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范围(一)已经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包括土地的转让)和将房地产拍卖或转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经济性质的单位,其销售房地产时均需开具《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

(二)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兼营其他业务需申请其他种类发票的,应按原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物业管理等的单位,应使用《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

(四)为积极稳妥的推进《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工作,决定先在徐汇区、静安区、闵行区、松江区等区进行试点,然后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向全市推广。

二、《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的版面、规格和联次(一)《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均为电脑版发票,字轨为:沪综(18),代码为:0118021140。

(二)发票规格:190×5.5英寸,包装规格:每包50份,每箱1000份/箱。

(三)《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联次为四联:第一联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绿色干式复写纸,黑色油墨印框);第二联发票联(购买方留存,绿色干式复写纸,棕色防伪油墨印框,监制章和发票号码用红色荧光油墨,无色荧光油墨印防伪标记);第三联记账联(开票方记账凭证,蓝色干式复写纸,黑色油墨印框);第四联副联(开票方据以登记台账,配套普通打字纸,黑色油墨印框)(票样附后)。

票据管理制度

票据管理制度

票据管理制度票据管理制度1一、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票据管理办法管理好学校的票据。

二、学校所用的发票必须是由税务所购买的《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和《上海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不得以其它收据代替。

三、发票有专人负责购买、保管。

每年年底保管员将用完发票连号整理存藏,不得擅自销毁。

各类收据收费许可证(副本)统一到普陀区学校会计结算服务中心购买。

四、开发票应按规定,整本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必须做到票款相符。

五、不能重复开具发票,如对方遗失发票联,只能出书面证明,证明中注明开票日期,发票名称,对方单位名称、内容、金额、发票编号。

六、发票存根联要保持完整,发现填写错误的,必须终新填开,并在错误的收据上加盖作废戳记,全份保存,不得私自销毁。

七、发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不得折本使用发票,两种收据不得混淆使用,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项目。

票据管理制度2第1条为规范企业应收票据的管理,防范应收票据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2条企业应收票据管理应遵循核准、记录和保管职能相互分离原则。

第3条应收票据的审核。

1.企业在接受应收票据时,财务人员要按照《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规定,仔细审核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以假乱真,避免或减少应收票据风险。

2.收回的票据为非统一发票抬头客户正式背书,因而未能如期兑现或交货尚未收回货款,且不按企业规定作业,手续不全者,其经办业务员应负责赔偿售价或损失的第4条应收票据的批准。

1.应收票据的取得和贴现必须经由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书面批准。

2.接受客户票据需经批准手续,降低伪造票据以冲抵、盗用现金的可能性。

3.票据的贴现须经主管人员审核和批准,以防伪造。

第5条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

1.应收票据的账务处理,包括收到票据、票据贴现、期满兑现时登记应收票据等有关的总分类账。

2.销售会计应仔细登记应收票据备查簿,以便日后进行追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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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标 签】统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文 号】【发文日期】1987-04-30【实施时间】1987-05-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发票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活动,促进生产和流通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下同)。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发票的管理事项仍按原规定办理外,都必须遵守《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统一发票(简称发票,下同)由市税务局统一管理,统一监制,统一发放。

并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包括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单位,驻沪部队,下同)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的范围。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安装、农产品采购、进出口贸易、出版发行、商业经营、劳务服务、技术咨询和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填写经营地点或住址(个人)。

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也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第六条 一切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个体工商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广告、咨询和委托加工等需要付款时,均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各单位财务部门和个体工商户,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凭证,不得付款入帐,如有违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补缴所偷漏的税款,同时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上海市发票分为工商企事业发票、个体工商业发票、临时经营发票和批发扣税发票四种。

工商企事业发票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城乡集体企业、事业和其他有经营业务收入、收益的单位,并按经营行业的不同情况,分设相应类型的发票。

个体工商业发票适用于有证个体工商户。

临时经营发票包括特种发票、集市贸易发票适用于从事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直接填开。

批发扣税发票适用于代扣税单位,由代扣税单位填开。

各种发票的发票联均为白底黑字,并在票面正中上方套印红色的“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或“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

原“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和“上海市××县税务局统一发票专用章”停止使用。

已套印上述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到1988年底为止。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和市属集体企业、事业的发票,可由企业自行设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地方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印制、购用发票,应按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交通运输局的联合通知有关规定办理。

自行设计印制的发票,其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商(产)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和大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银行帐号、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字号等。

第九条 村办企业、校办工厂、知青合作社(组)、街道服务站(组)和个体工商户所需用发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原则上不得自行设计和印制。

其他单位中除财务制度比较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或某些行业需用特殊格式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印制外,其余单位均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申请印制或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凭税务登记证(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印制、购用发票申请表》,填报登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对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登记簿》,据以进行日常记录;对不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单位,核发《发票购用证》或《发票临时购用证》,据以购用发票。

对批准自行印制发票的单位,每次印制发票时,应填报《印制发票申请单》,连同发票样张,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发票上印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名称及单位发票章全称三者必须相符。

每次印量不得超过两年的需用量。

购用单位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时,须填写《购用发票申请单》,凭《发票购用证》和经办人印章,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购用手续,对持《发票临时购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还须携带已使用的发票存根,实行验旧供新。

向税务机关购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工本管理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印制发票。

严禁伪造、盗用、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出售、销毁发票。

对填写错的发票,应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

空白发票、《发票登记簿》、《发票购用证》或《发票临时购用证》应由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如发现丢失,应及时追查,并立即登报申明作废,同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下列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专用票据,可按各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暂由用票单位确定式样,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统一发票监制章。

1、银行、保险、邮政、电讯、水电、煤气、医疗保健机构、环境卫生等单位使用的专业性票据; 2、铁路、交通、航运、航空等单位使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卧具票和托运单、保管费、寄存费等票据; 3、由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的临时停车场停车费、自行车寄放费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学杂费、托费收据; 4、影剧院、书场、文化宫、游乐场和体育场(馆)、公园、博物馆等文体单位的戏票或门票; 5、房管、人防部门收取的房租费和使用费收据,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业务收入和规费收入的专用收据; 6、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收购业务的收购凭证; 7、粮食系统内部调拨粮食、面粉(不包括粮食复制品)使用的调拨单; 8、刊物、杂志的征订单; 9、外贸部门以外币(不含兑换券)向国外客商收取货款、费用的凭证; 10、其他经税务机关审定的专用单据。

上述单位经营其他业务的收入(如邮电局对外修理车辆、银行销售金银饰品、影剧院团体购票的报销凭证等),以及将业务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经营的,仍应按照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业务的票据,不属发票管理范围,其用途只准用于暂收暂付款项,不得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四条 发票只限于本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携带到外地填开。

外地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商品、产品来本市销售,或委托本市企业代销或提供劳务,均不得使用外地发票。

如发现使用外地发票者,应予收缴。

外地工商企业来本市经营,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持有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适量购用本市发票,临时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换开临时经营发票,不得整本购用。

第十五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地采购(或函购)商品或委托加工,可凭当地发票入帐。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指定的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应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保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的安全。

对废票应由专人收集保管,不得外流,在税务机关监督下定期销毁。

对管理制度混乱的印刷厂,税务机关应停止其印制发票,并收回发票监制章。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单》或《印制发票申请单》及发票附样印制,应保证质量,按时交货。

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或装订。

有关印刷厂应拒绝承印。

第十七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迁移、停业或改变户名时,应将用过的发票存根办好交接手续,妥为保存;对结余的空白发票要清点列册,在办理重新开业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时,无偿地交回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销毁。

如需转入新办单位继续使用,必须户名相同,并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一切印制、使用、收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

税务机关需要将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不含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

《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具有同等效力。

公安、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各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密切配合税务机关,共同做好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印制发票的印刷厂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立和健全发票管理制度,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的印制、购用、入库、发放、结存、销毁、缴销等事项;必须设置专项帐册,严格审核领、用、存和缴销手续,按号顺序使用;对已用过的发票存根,应妥善保管,如需销毁,应按会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必须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印(购)、用、存年报表。

税务机关内部也应向上级报送发票年报表。

第二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在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并从严处理。

1、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发票者; 2、擅自出售、销毁发票者; 3、伪造、盗用、私印、涂改、转让、代开、借用、虚开、撕毁、丢失发票者; 4、承印发票的印刷厂转手委托其他印刷厂印制发票或不按规定保管发票监制章造成丢失者; 5、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不接受或阻挠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在发票上加盖印章和经营地址者。

上述违章行为造成漏税、偷税、抗税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原《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及《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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