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桥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刘某、中国某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刘某、中国某工程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4【案件字号】(2021)甘29民终3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发源马超芳蔡瑛【审理法官】赵发源马超芳蔡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刘某;中国某工程公司;甘肃某建筑劳务公司【当事人】张某刘某中国某工程公司甘肃某建筑劳务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刘某【当事人-公司】中国某工程公司甘肃某建筑劳务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某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李某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某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李某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某李某【代理律所】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47:20【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30日,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签订《兰新二线高家山、福川隧道检修高家山隧道垃圾清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甘肃某公司承包垃圾清理工作,被告张某作为甘肃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鄂06民终6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勇江涛柳莉【审理法官】曹勇江涛柳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王正雄【当事人】潘典军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王正雄【当事人-个人】潘典军王正雄【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苦、涂俊利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肖江云、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苦、涂俊利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肖江云、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苦、涂俊利肖江云、张娟【代理律所】湖北策诚律师事务所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潘典军;武汉中兴永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王正雄【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与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复印件,在庭审后潘典军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对《管网施工合同》原件予以质证,二审期间,潘典军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管网施工合同》原件又补充了相关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采纳《管网施工合同》审理程序合法,潘典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与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管网施工合同》,双方在材料供应及继续设备使用中约定:8.3.1.本项目无甲方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供设备、机具。
潘典军提交东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主张2019年5月23日9时许其找中铁二十局四公司协调被电缆线打伤赔偿的过。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21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向东周文静刘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涛;李宏顺【当事人】王小涛李宏顺【当事人-个人】王小涛李宏顺【代理律师/律所】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顺生【代理律所】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涛;李宏顺【本院观点】证人李某1、李某2、欧某的证言,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计算王小涛的损失金额是否错误。
对此,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能够确认事发当天,王小涛等施工人员原本在二楼砌砖,因中途下雨的缘故,从而来到一楼搬运木头的事实。
对于王小涛在事发当日为何会独自拆模板的原由,王小涛主张是受李宏顺的安排和指示,李宏顺则主张未授意王小涛拆模板,是王小涛擅自施工。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
王小涛主张是接受李宏顺的安排和指示拆模板,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
李宏顺主张事发当天先是安排王小涛等人在二楼砌砖,后安排在一楼搬运木头,除自己的陈述外,有证人李某2、李某1、欧某的证言佐证,且王小涛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自己是砌砖的师傅。
唐于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唐于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云09民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武杨宇红龙伟【审理法官】李鸿武杨宇红龙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唐于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讯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唐于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讯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于明【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讯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园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周林超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杨国俊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赵永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园园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周林超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杨国俊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赵永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园园周林超杨国俊赵永强【代理律所】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于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中讯劳务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撤销特别授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926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唐于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6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4 08:02:24唐于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云09民终1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园园。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5【案件字号】(2021)甘05民终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建文石岚张碧霞【审理法官】丁建文石岚张碧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吴某【当事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张某2吴某【当事人-个人】张某2吴某【当事人-公司】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巩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李某2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某1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巩某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李某2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某1巩某李某2【代理律所】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于张某2追讨欠付劳务费的劳务合同纠纷,吴某给张某2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付款期限,因此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中铁十三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作为发包人与吴某签订的隧道劳务施工合同第一款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新建宝兰客专甘肃段BLJT-2标麦积山隧道;1.3分包范围:麦积山隧道2某斜井及3某斜井;1.4工程内容:隧道内电缆槽、半圆管处理、过轨管处理及临时用工”。
再查明,中铁大桥局公司认可应付给吴某的工程款为2174844元,但主张已付工程款除吴某认可的934690元外,还包括小型材料款69126.20元,共计1003816.20元,吴某对此予以认可。
罗勇、万建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勇、万建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7【案件字号】(2022)川11民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琳童渝婷王进【审理法官】黎琳童渝婷王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勇;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当事人】罗勇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当事人-个人】罗勇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代理律师/律所】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杨靖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曙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杨靖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曙杨靖【代理律所】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罗勇【被告】万建兵;庞敏燕;万仕贵【本院观点】因罗勇明确表示除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罗勇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案涉工地的工人人手不够,其让万仕贵帮忙介绍符合案涉工种的工人务工,罗勇让万仕贵帮忙介绍工人的原因是万仕贵比较清楚案涉工种对于工人的要求。
二审中,罗勇明确表示其让万仕贵介绍一个拆瓦的工人。
万仕贵陈述了以下事实:1.关于罗勇与万仕贵就介绍工人问题是如何交涉的,万仕贵陈述罗勇只是告知万仕贵让其介绍一个工人到案涉工地务工,并未告知其他内容。
2.万仕贵找到万建兵并询问其是否愿意到案涉工地务工,并告知每天百余元的报酬,万建兵表示同意后就与万仕贵一起到了案涉工地。
3.万仕贵和万建兵到了工地就是干活的,两人先后上了案涉房屋房顶进行拆瓦工作。
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41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杨玉龙【审理法官】刘克伟康珍惠杨玉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当事人-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宋瀚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默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宋瀚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默宋瀚姜克伟【代理律所】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九民;李红儒;张金友【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问题。
上诉人李红儒虽主张,郭九民在受伤前自身就患有疾病,治疗该部分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但上诉人李红儒未明确指出其主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明细、治疗项目或费用清单,且上诉人郭九民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其受伤住院后产生的,该部分费用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上诉人李红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缺少安全施工条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放任上诉人郭九民在高温天气下从事劳务作业,对上诉人郭九民的受伤存在过错。
史某、秦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秦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6【案件字号】(2022)晋08民终1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史晓晶胡玮冯国荣【审理法官】史晓晶胡玮冯国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史某秦某石某韩某【当事人-公司】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某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某【代理律所】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西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共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史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
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秦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韩小六受秦某雇佣在北景乡南佃村衬砌明渠工程第十六标段工程中进行施工作业,秦某作为雇主向韩小六支付报酬,工资按天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2021年7月26日晚7时左右,韩小六当天施工作业完成,当日晚8时左右在施工工地等待车辆回家时,突发疾病猝死,前后1小时左右,属于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的伤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各自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麟通公司中标本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史某,史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及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秦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桥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湘04民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审理法官】罗润成文芳王海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桥元;谢巍巍;陈桂红【当事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罗桥元谢巍巍陈桂红【当事人-个人】罗桥元谢巍巍陈桂红【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向和平【代理律所】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桥元;谢巍巍;陈桂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罗桥元与中铁四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未对中铁四公司追加湖南亚勇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罗桥元与中铁四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未对中铁四公司追加湖南亚勇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罗桥元与中铁四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
罗桥元受伤的地点系中铁四公司承包的渝黔铁路项目部的施工地点老周岩隧道,并非中铁四公司在2013年10月23日与亚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陈家坡隧道,且中铁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罗桥元受伤地点的工程即老周岩隧道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劳务企业,亦没有证据证实罗桥元等人施工的老周岩隧道的工程量计入了亚勇公司所结算的工程量中,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罗桥元、谢巍巍、谢云珍受亚勇公司的雇请,故一审判决认定罗桥元与中铁四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中铁四公司上诉否认罗桥元与其公司的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未对中铁四公司追加湖南省亚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中铁四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亚勇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已就该申请在判决说明部分进行了审查。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必须作出裁定,故中铁四公司以未作裁定主张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3: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四公司于2013在重庆市綦江区××路项目。
中铁四公司土建5标项目经理部第三工区将该项目中陈家坡隧道二衬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亚勇公司,双方并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注明的劳务承包单位为陈家坡隧道二衬工班。
经亚勇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林父亲谢云珍的介绍,谢巍巍也到该项目工地做事,担任班组负责人。
罗桥元经周运平介绍,于2013年9月份到该项目部工地上做事,由谢巍巍安排工作。
中铁四公司为保障农民工工资能按时发放,农民工的工资包括谢巍巍、罗桥元等人的工资均由项目部发放,罗桥元的工资一般由谢巍巍代领后再发给罗桥元。
2013年10月31日,中铁四公司项目部要谢巍巍带人去老周岩隧道拱门进行施工,罗桥元被谢巍巍派到该工地进行焊工作业。
当日,罗桥元在操作电动砂轮作业中,未佩戴防护设备,被砂轮碎片击伤右眼。
罗桥元随即被送入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1、前房积血;2、虹膜根部离断;3、外伤性瞳孔散大;4、继发性青光眼;5、外伤性白内障;6、晶体脱位;7、玻璃体积血;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2014年6月9日,罗桥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行人工晶体术。
罗桥元的两次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均由谢巍巍支付。
2014年12月6日,罗桥元委托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进行鉴定。
经鉴定,罗桥元右眼钝挫伤:1、前房积血;2、虹膜根部离断;3、外伤性瞳孔散大;4、继发性青光眼;5、外伤性白内障;6、晶体脱位;7、玻璃体积血诊断成立。
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180天。
罗桥元为此花费鉴定费806元。
另查明,罗桥元育有两个子女,儿子罗龙泉于2001年4月14日出生,女儿罗某于2003年6月28日出生。
事故发生时,儿子为12周岁,女儿为10周岁。
2014年1月10日,谢巍巍以耀业公司名义与中铁四公司渝黔铁路土建5标项目经理部第三工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工程的名称为渝黔铁路土建5标三工区桥梁承台、墩台身工程。
合同注明的劳务承包单位为混凝土一工班二组(谢巍巍)。
谢巍巍于2014年9月4日注册成立耀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罗桥元在事故发生时为谁提供劳务。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罗桥元经他人介绍到中铁四公司承建的渝黔铁路土建工程项目部务工,虽由谢巍巍安排工作内容,但谢巍巍在罗桥元发生事故时并未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劳务企业,也未与中铁四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而是作为班组负责人,接受中铁四公司项目部的临时指派,安排罗桥元到事发施工地点老周岩隧道务工,罗桥元的工资也由中铁四公司按谢巍巍统计的出勤天数直接发放。
中铁四公司不能提供将罗桥元务工受伤地点的工程即老周岩隧道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劳务企业。
故罗桥元在事故发生时系与中铁四公司直接建立了口头约定的劳务关系。
中铁四公司申请追加亚勇公司为本案被告。
经查,亚勇公司虽在罗桥元发生事故之前的2013年10月23日与中铁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涉及的劳务工程为陈家坡隧道二衬工程,与罗桥元发生事故的老周岩隧道并非同一工程,且没有证据证实罗桥元等人施工的老周岩隧道的工程量计入了亚勇公司所结算的工程量中,故对中铁四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中铁四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是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
中铁四公司在安排罗桥元进行砂轮作业中没有进行必要安全教育,提供必备的安全设备,从而造成罗桥元在砂轮作业中被碎片击伤眼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
因此,中铁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罗桥元进行砂轮作业,不按照安全规程进行操作,不佩戴防护目镜,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谢巍巍、陈桂红不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中铁四公司承担75%的民事责任,罗桥元自负25%的民事责任。
三、罗桥元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罗桥元于2014年12月6日确定残疾等级,于2015年1月份即向法院提出要求谢巍巍、陈桂红赔偿的请求,并参加了法庭组织的调解,对此事实,陈桂红当庭予以认可。
罗桥元根据谢巍巍、陈桂红在法庭调解时的陈述,知道中铁四公司项目部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后,又于2016年5月份以谢巍巍、陈桂红、中铁十二局集团渝黔铁路项目部为被告提起诉讼。
故罗桥元的起诉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中铁四公司提出的罗桥元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铁四公司因过错侵害罗桥元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
罗桥元请求获得赔偿的损失为鉴定费806元、误工费26764元(180天×54272元/天÷365)、伤残赔偿金123160元(15395元/年×20年×0.4)、被抚养人生活费39113元(13969元/年×14年×0.4×0.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343元。
因罗桥元请求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可。
故中铁四公司应赔偿罗桥元各项损失计157757.25元(210343×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桥元各项损失共计157757.25元。
二、驳回罗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6.25元,由罗桥元负担828.75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四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存根/回单联3份,拟证明谢云珍和陈桂红签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存根/回单联,向其公司备案作为已收到劳务费的凭证。
陈桂红实际为亚勇公司提供劳务。
证据2-民工工资支付明细,拟证明亚勇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云珍提供其劳务队名单,其公司代发民工工资。
谢云珍提供的劳务队名单有谢巍巍、陈桂红、罗桥元。
证据3-谢云珍劳务质保金调整清单,拟证明结合其公司与亚勇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调整了亚勇公司三个施工班组的劳务质保金。
而谢巍巍是亚勇公司其中一个施工班组组长。
谢巍巍实际为亚勇公司提供劳务,罗桥元受雇于亚勇公司。
证据4-劳务验工计价表,拟证明超出合同范围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变更,其公司与亚勇公司之间的验工计价表中包含老周岩。
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罗桥元拒绝对证据4质证。
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1、证据2和证据4不能反映陈桂红、谢巍巍、陈某某珍与亚勇公司的关系,因此不能证实陈桂红、谢巍巍、罗桥元实际为亚勇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4没有原件核对,亦没有工程量变更的合同、支付凭证相佐证,不能证实老周岩隧道的工程量计入了亚勇公司所结算的工程量中,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