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乡镇住房抵押贷款监管办法

乡镇住房抵押贷款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关于开展城乡一体发展综合配套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依法拥有农村住房(包括集体土地、农民集中居住区国有划拨土地的住房,下同)权属证书的农村居民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贷款发生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抵押贷款,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愿意以自有农村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一种借款担保形式。
第二章农村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与登记第四条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由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二)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三)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四)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房屋处置后本人及其所抚养或扶养、赡养家属有安居之处的承诺,且该承诺应该有抵押人所在村签署的情况事实的意见;(五)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房屋不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说明;(六)土地所有权人(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同意土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同意处置、转让的承诺;社员(村民)大会或社员(村民)代表大会统一作出的同意住房抵押、处置、转让的决议,承诺和决议的内容均应当包括允许抵押房屋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在行政辖区内的农民之间进行流转;(七)农民集中居住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住房由土地所在地村经济合作社作出的同意住房抵押、处置、转让的证明;(八)金融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抵押借款申请经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及房产共有人签名(章)。
第六条抵押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七条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四)被抵押住房所属的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五)登记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市场需求、规范贷款管理、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银行有关制度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名下房产为抵押,向我行申请用于个人合法合规用途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贷款可用于个人消费、经营及其他合规合法用途。
贷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房地产项目开发,不得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经营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借款对象与条件第四条借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满18周岁且一般不超过55周岁(含)。
第五条借款条件。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我行所在地有常住户口,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或未婚声明);2、具有良好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在我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无不良记录;3、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能力;4、有明确贷款用途,且贷款符合相关规定;5、能提供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房屋抵押;6、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7、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额度第六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我行抵押贷款同档次期限利率规定执行。
第八条还款方式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
第九条贷款额度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65%。
第四章贷款担保相关规定第十条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担保方式仅限于借款人个人住房抵押。
第十一条抵押房产房龄原则上不超过20年。
第十二条抵押房产须产权完整,未设定抵押,且与我行位于同一城市。
同一抵押房产只能为一个借款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抵押房产评估不超过二年的,可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确定抵押房产价值,对抵押房产最近一次评估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抵押房产价值。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需求、规范贷款管理、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银行有关制度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个人房屋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名下房产为抵押,向我行申请用于个人合法合规用途的人民币担保贷款。
贷款可用于个人消费、经营及其他合规合法用途。
贷款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房地产项目开发,不得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经营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借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借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满18周岁且一般不超过55周岁(含)。
第五条借款条件。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我行所在地有常住户口,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或未婚声明);
2、具有良好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在我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无不良记录;
3、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4、有明确贷款用途,且贷款符合相关规定;
5、能提供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可靠的房屋抵押;
6、在我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7、符合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我行抵押贷款同档次期限利率规定执行。
第八条还款方式可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
第九条贷款额度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65%。
1。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农户、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依法取得 且经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管理服务中心登记确认的已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担保取得的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 款业务。 第三条 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的借款人为抵押人,长丰科源村镇银行(以下简称“贷款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 第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以依法依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为原则,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 权的性质、不改变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不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二章 借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借款对象:在长丰县域范围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农村经济组织。 第六条 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依法注册,且年检合格;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合法程序流转; (三)农户须持有长丰县常住户籍,或在长丰县域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贷款到 期时不得超过 60 周岁; (四)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无拖欠贷款和政府税费等不良记录,未与贷款行发生过经济纠纷; (五)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六)接受并积极配合贷款行在贷后风险管理时进行的监督检查; (七)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认定为省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贷款行可优先办理。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借款人用于抵押贷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持续生产能力的果园、茶园、养殖场、农业种植基地及其它符合抵押条件的农村土地,且经营面积在 50 亩以上或基础 设施投入在 30 万元以上; (二)贷款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农业生产经营项目投入资金的 50%;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明晰; (四)符合农业政策性保险的产业,参加农业保险的。 第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用途包括: (一)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和流通、休闲农业等; (二)用于农业生产机具、运输工具和生产设施配套; (三)用于满足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的工资、种苗、农资和服务的资金需要。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精神,现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附件1)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市、区)名单》(附件2)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等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是指在不改变宅基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住房所有人(以下称借款人)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试点地区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授权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县(市、区)。
第四条借款人以农民住房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二)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权属争议,依法拥有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权属证明,未列入征地拆迁范围;(三)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四)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宅基地使用权随农民住房一并抵押及处置。
农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操作规程

农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保护客户权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行内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农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
第三条农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是指以个人房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的贷款业务,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消费支出、房屋购买等目的。
第四条农行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业务中,要依法选择合格的借款人,并核实其贷款用途和抵押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风险控制并维护农行的利益。
第二章申请贷款第七条农行要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核实其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农行要求借款人提供房产证等相关抵押物证明文件,并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确保其价值与借款金额相符。
第九条农行要为借款人制定还款计划,并与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审批与放款第十条农行要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批,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农行内部风险管理规定,对借款人及其贷款申请进行风险评估和控制。
第十一条农行要将审批结果通知借款人,并告知其相关还款信息以及贷款合同的签署和抵押物的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农行要在审批通过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将贷款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四章还款与管理第十三条借款人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按时足额还款。
第十四条借款人如有还款困难,应及时向农行提出申请,农行将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调整还款方式和时间,帮助借款人解决问题。
第十五条农行应定期监控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对于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要进行催收,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维护农行的权益。
第十六条农行要定期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和管理,确保其价值的稳定和有效的担保功能。
第五章处理违约第十七条借款人违约行为包括未按时还款、提供虚假材料、挪用贷款用途等。
第十八条农行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催收、法律诉讼等,确保农行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农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规程进行补充、修订,并经上级机构批准后执行。
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
借款人填写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3.借款人、抵押人夫妻双方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承诺。
4.共有财产作抵押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承诺或证明。
第三十九条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登记机关为土地管理部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Ⅹ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1.借款人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提供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并签字确认。
2.借款人资信、品行状况。
3.借款人是否具有按期清偿借款的能力,是否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生产技术。
4.借款用途、金额是否合理,生产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政策、产品是否符合市场需要。
5.拟抵押的住房是否具有合法性、流动性、稳定性;权属有无争议,是否易处置。
信贷员在贷款发放15日内进行首次检查,之后至少每季检查一次,对发现借款人有明显违约、资信及经营情况下降等影响偿还贷款的不利因素,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进行风险预警。
第二十六条贷后检查的方式包括电话访谈、见面访谈、实地检查、查询相关信息系统或向第三方获取客户信息等。
第二十七条在贷后检查中发现重大风险事项,应立即上报联社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挪用贷款的,经办信用社应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贷款到期前30日内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在逾期20日内向借款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向抵押人发出《处分抵押物通知书》;逾期一个月仍不能还款的,应根据合同约定,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如协商不成,依法收回贷款。
农村信用社房产地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模版

省农村信用社房产地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产地产抵押贷款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产地产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以抵押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房产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物的贷款。
第三条房产主要包括住宅、商业服务用房、经营用房、工业用房、办公用房等;土地系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四条房产地产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借款人应符合《省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抵押物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抵押物符合《物权法》或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二)国家允许其流通和转让;(三)权属关系明确,不存在产权争议,未设定其他物权;(四)未被查封、扣押和监管;(五)市场价值稳定、足值,易于变现、保管和处置;(六)抵押物为房屋的,房屋现状应完好,产权明晰,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在市场上流通,且不在拆迁、经鉴定不得使用的危房范围内,不存在权益纠纷,能够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七)单独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原则上抵押土地须为净地;以划拨、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土地储备贷款除外);(八)抵押物为在建工程的,应满足贷款人关于在建工程的相关要求。
(九)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用途、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第七条房产地产抵押贷款可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及固定资产投资等。
第八条房产地产抵押贷款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规模、周期以及抵押物的抵押比率等因素综合考虑,合理确定信贷额度,不得超过其综合授信额度。
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企业生产经营周转期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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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农业农村改革发展需要,规范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房屋登记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以及本行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系指借款人以
其合法取得的农村住房和相应的宅基地为抵押担保向本行申请
办理的贷款业务。
第三条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遵循“依法有序、自主自愿、稳妥推进、风险可控”的原则办理。
(一)依法有序。
坚持于法有据,遵循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自主自愿。
农民自愿申请贷款,自愿提出住房抵押,贷款办理中充分告知农民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三)稳妥推进。
要有计划、有步骤,稳妥、有序开展业务。
(四)风险可控。
要防范、控制和化解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四条贷款对象应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并满足以下准入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且申请贷款时年龄和贷款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60年(含),在农村区域有固定住所或者
经营场所,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持有有效身份证件。
(二)近2年内贷款逾期或欠息30天以内的记录连续不超过3次,累计不超过6次,无逾期或欠息30天以上记录,且当前不得存在贷款或信用卡逾期或欠息。
(三)收入来源稳定,具备按期偿还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四)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行业、环保政策,贷款用途合法。
(五)能提供符合本行要求的农民住房抵押担保。
第五条贷款可用于农民从事农业及其他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具体包括:
(一)农、林、牧、渔等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二)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合法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用信及还款方式第六条贷款额度。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承贷能力以及抵押物的评估价值合理确定。
第七条贷款期限。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期限根据资金用途、经营周期、现金流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5年。
第八条贷款利率。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以及本行利率定价政策,综合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及对本行综合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九条用信及还款方式。
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和实际需求采取一次或分次放款的用信方式。
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
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或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本。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采用等额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或按月结息,按还款计划分期还本,且还款间隔不得长于1年。
第四章抵押担保管理
第十条用于抵押的农村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无瑕疵,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证。
(二)房龄不得超过10年。
(三)房屋存在状况较好,位于公路的两侧或能经公路直达,易于处置。
第十一条借款人需为拟设定抵押的农村住房权利人(或共有人)。
以共有农村住房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采用农村住房单独抵押的,鼓励借款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保险期限必须覆盖贷款期限,同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本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二条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应向本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本行处置抵押房产时,配合并放弃租赁及一切抗辩权利。
第十三条借款人以农村自有住房抵押时,应提供其他居住场所证明(包括借款人名下其他房产权证、借款人在他处租房合同以及他人同意安置借款人居住的承诺等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农村住房抵押应经当地村民(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同意,并出具同意集体土地上房屋抵押登记的证明。
第十五条下列农村住房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相关权证。
(三)已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四)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性质。
(五)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唯一一套住房,且不能提供其他居住场所证明的。
(六)依法被查封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
第十六条抵押率。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住房年限、权利变现难易程度、抵押贷款期限等因素确定。
房龄5年内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50%,5年(含)至10年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评估价值的40%。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价值评估以内部评估为主;当地已建立规范评估机制的,可采取外部评估方式,外部评估机构须在本行已准入名单内。
第十八条内部评估方法。
农村住房价值评估采取建造成本法:
农村住房评估价值=当期基准建造成本(元/每平米)×住房面积(平米)
当期基准建造成本主要指建造房屋主体结构中水泥、红砖、钢筋和人工等成本,不包括房屋装修成本。
当期基准建造成本由分行小微部统一确定,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住房面积根据房产证载明的面积确定。
第十九条内部评估流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经办机构在授信申报时进行初评,分行小微工作人员复评,分行小微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农村住房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按规定到当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出具他项权利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贷款流程
第二十一条贷款申请。
借款人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效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借款人,需提供合格的营业执照,从事许可证经营的,应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征信查询授权书。
(四)还款能力证明。
借款人家庭或其所经营实体的有效资产证明、购销合同、近3个月的银行对账单、完税凭证、个人有效分红证明、租金收入证明或能够证明还款能力的其他材料。
(五)贷款用途证明。
在业务申请时因交易尚未发生而无法提供贷款用途证明的,可提供用途声明。
(六)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房屋所有权证、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证明文件。
(七)抵押人其他适当居住场所的证明。
(八)房屋共有人同意房屋抵押的书面意见。
(九)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集体土地上房屋抵押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贷款调查。
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业务按照本行贷前调查指引要求进行调查外,重点调查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晰,权证是否齐全,抵押条件是否具备,抵押物价值是否合理、是否易于变现。
第二十三条贷款审查。
审查部门对经办机构移交的客户资料和信贷调查(评估)资料进行审查。
重点审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状况、贷款用途是否符合规定、抵押条件是否具备、抵押担保手续是否合法有效,抵押物评估价值是否合理、是否容易变现等。
第二十四条贷款审批。
贷款审查后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贷款发放。
放款审核部门根据审批意见中的放款条件及本行放款管理办法进行放款审核,具体支付方式按《XX 银行贷款出账与支付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章贷后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XX银行授信后检查操作规程》进行贷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加强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取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争取由政府主导成立担保基金、偿债基金与本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业务相对接,条件成熟的应与当地主管部门签订合作协议,并对以下事项予以明确:
(一)在办理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登记时,负责办理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应配合本行对借款人所持房产权证和土地权证的
真实性、合法性、唯一性以及是否存在已抵押等情况进行核实确认。
(二)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本行同意,农民住房财产权登记机关不得为已抵押农村住房办理变更登记。
(三)在处置抵押权的过程中,各级职能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为本行实现抵押权益依法办理各项必要的手续。
(四)对于已设立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融资风险担保基金或偿债基金的地区,当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出现坏账时,应向风险基金管理组织申请按相应比例对本行的贷款损失给予补偿。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本行其它现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总行小微企业业务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在全国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县地区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