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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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理范围与内容第三章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第四章监理招标与投标第五章监理业务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理范围与内容第三章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第四章监理招标与投标第五章监理业务的实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监理范围与内容第六条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 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 规定
目录
01 公告
03 修改的决定
02 修订条例 04 修改的决定2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4年8 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4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法律责任、附则7章64条,自2015年1月1 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修改的决定2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 规作如下修改: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 的编制和组织实施。
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决定》修正。
公告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4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经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4年8月28日 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8月28日
修订的条例
(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12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 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12.09•【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19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19.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19年12月9日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深圳市南山区委办公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在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

现将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一)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病情的发生和蔓延,依法开展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二)依法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三)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单采血浆站及临床用血工作;(四)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卫生及控烟工作;(五)依法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六)依法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七)依法监督检查学校卫生工作;(八)依法监督检查母婴保健工作;(九)组织协调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贯彻落实爱国卫生的各项任务、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工作;(十)依法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十一)依法检查计划生育工作;(十二)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实施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贯彻《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市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对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计划立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特区法规、特区规章授权对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的单位,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施工招标,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为主。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采用议标方式:(一)保密工程、科学试验、抢险救灾工程;(二)外国政府、个人、国际金融机构及港澳台同胞赠款建设,且又明确要求采取议标方式的工程;(三)施工现场与在建工程难以分开的工程;(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受工程条件限制的工程。

第四条议标,是指由招标组织者与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就工程承发包条件进行协商,择优选定中标人的一种招标方式。

第五条市、区、镇各级政府投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国有企业投资、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以及国有企业或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3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达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组织施工招标、投标,但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区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不实行施工招标投标的除外。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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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推荐下载】建筑领域的工程施工程序复杂,资金消耗量巨大。

只有工程质量得到保障,才能使得工程的使用寿命达到预期的标准,相应的投资才能收回。

因此,全国各地无论是建筑公司还是地方政府都在尽力保障工程质量。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总结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7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实施日期】2019.1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三章招标第四章投标第五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应当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工程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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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九条市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网络和保障体系;(二)对安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三)对安监机构的安全监督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安全监督员资格证;(四)对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知识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施工安全上岗证书;(五)查处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六)对四级重大伤亡事故进行查处并负责重大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七)推广施工安全管理先进经验,表彰在施工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安监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对所属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开工前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施工过程中日常监督以及竣工前安全业绩的考评;(二)对施工企业的设立、年审和晋、降级提出施工安全初审意见;(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四)组织、指导施工安全技术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五)对施工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以提请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六)市、区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安监机构对区安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办工程施工安全受监登记:(一)建筑许可证;(二)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三)工程承包合同。

未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的工程,主管部门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安全受监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监督费。

安全监督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

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安全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企业提供准确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对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安全防护。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在设计中制定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措施。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生产或者供应单位为施工提供的各类产品和安全设施应当保障人体健康,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广东省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季节和生产情况的变化,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职安全员。

专职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照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三条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实行总分包的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接受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安监机构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施工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

现场施工安全防护措施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交底书面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对于下列危险作业,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应当编制专项施工安全设计,并按规定报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一)基础施工;(二)地下工程施工;(三)整体升降脚手架的拆装;(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拆装;(五)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六)其他危险作业。

第三十条施工现场应当建立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定期检查和安全日检制度。

第三十一条安全技术资料应当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二条用地红线范围内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场地和道路,应当全部用于施工,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

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当设置施工现场总平面图、安全规定、防火制度等标牌。

高层、超高层和临街道施工应当采用密目网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围护设施。

第三十四条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干净、畅通,有交通指示标志。

施工现场的沟、坎、井应当填平、设围栏或者盖板;危险地区应当悬挂警戒标志,夜间应当设置红灯示警。

第三十五条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布置和材料堆放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

第三十六条施工现场应当建立防火和危险品保管使用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设施,并保持其完好的备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

职工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消防等要求。

第三十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有必要的预防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急救的设施及抢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作业人员有权对危害人身安全或者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作业方式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

第六章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重大事故,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机械设备和安全设施毁坏、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一、二、三、四级。

第四十一条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写出事故的书面报告。

事故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四十二条市主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安全管理机构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三级重大事故,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安全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对四级重大事故,由市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四条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重大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申办安全受监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已完成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相邻建筑物和设施损毁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文件不符合施工作业安全要求而造成伤亡事故的,主管部门可以处设计费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核减其设计范围、降低设计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工前不申请安全前提条件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开工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章施工或者施工安全防护不符合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责令该工程项目停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施工场地挪作他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现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继续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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