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_省略__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_第27条_庄加园
物权变动(上)——民法必须掌握的考点之七

物权变动(上)——民法必须掌握的考点之七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生效法律文书、征收决定
【物权法第 28 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继承、受遗赠
【物权法第29 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三)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1、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房屋封顶之时)时,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无须登记;
2、拆除房屋的,将每一层的屋顶掀开时,该层的房屋所有权就消灭了,无须注销登记。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一)区分原则
1 法律行为是否生效,应依照法律行为制度确定;
2 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发生,应依照物权变动的规则确定;
3 因欠缺公示手段导致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二)债权形式主义(登记生效主义)
不动产:合同登记=所有权
适用范围:
1、建设用地使用权;
2、房屋所有权;
3、不动产抵押权
(三)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任意公示:不公示,物权仍然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适用范围:
1、土地承包经营权;
2、宅基地使用权;
3、地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中国民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个人和社会的物权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对物权法的主要条款进行解读。
第一章总则物权法第一章是总则部分,其中包括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等内容。
物权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物权行为。
该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合法保护、公平交易。
第二章物权物权法第二章是关于物权的具体规定,包括对物权的定义、内容与范围、物权的取得与转让等。
物权是指人们对物所有权的支配权和支配范围。
物权的内容与范围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物权的取得与转让需要满足合同订立、登记和依法转移等条件。
第三章所有权物权法第三章主要对所有权进行了详细规定。
所有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直接、完全、排他和不可限制的权利。
所有权的限制主要包括法律限制和合同限制。
此外,所有权人对他人侵害其所有权的行为有权要求排除妨害与恢复原状,并可以请求赔偿。
第四章物权的限制与消灭物权法第四章主要规定了物权的限制与消灭。
物权的限制包括抵押、质权、担保物权等。
物权的消灭主要包括物权的终止与物权的灭失。
物权的终止可通过放弃、继承等方式实现,物权的灭失可能发生在限制物权的主债权消灭、物权人故意放任等情况下。
第五章占有物权法第五章主要对占有进行了规定。
占有是指人们对物实际控制与支配的状态。
非法占有一般指占有无故对他人物造成的损害。
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占有物,但也要考虑合理善意取得的情况。
第六章用益物权物权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人们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他人物的权利,包括居住权、耕种权、养殖权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主要通过合同的方式实现,享有用益物权的人可以对物进行合理的使用、收益和处分。
第七章共有物权物权法第七章对共有物权进行了规定。
共有物权是指两个或以上人对一物享有的共同所有权,包括共有权的成立、变更与终止等。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行为需要共同协商一致,并有义务共同保护和维护该物。
我国物权法中不应规定间接占有制度

[摘要]本文针对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关于是否规定间接占有制度的争议,从实证的角度分析评论了间接占有制度的功能、意义,认为规定间接占有制度对所涉的三个问题的解决并无太大意义。
在此基础上,针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占有间接占有物权法一、间接占有之存在与争议占有,除日本民法典中将之规定为“对物实际控制的权利”,各国民法都认为其是对物有实际上的管领、支配或控制的事实状态,民法基于一定理由①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保护,是为占有制度。
间接占有的情形是指占有人“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有间接管领力”,而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②间接占有制度实际上是德国为期调和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的产物。
在罗马法上,交易观念认为对于租赁物行使管领力的,不是承租人,而是出租人,于是将possession归于出租人,由其享有占有利益,而日尔曼法中,对物为占有(Gewere)的仅为承租人。
德国法为了调和,于是将日尔曼法上出租人的地位规定为间接占有。
③占有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对占有人权利的推定与占有保护,以及相对于第三人的秩序维持,而间接占有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对间接占有人的保护。
由于间接占有的特点在于基于一定的媒介关系对于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对物有间接管领力,而不同于简单的对物的实际上的、直接的支配状态,对这种基于媒介关系的“间接占有”的情形是否有必要规定间接占有制度予以保护以及理由何在,便成为学界的争论点之一。
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是否规定间接占有制度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上:(1)间接占有和时效取得;(2)间接占有和占有改定(简易交付);(3)间接占有和占有保护请求权对间接占有人的适用。
二、间接占有制度意义与作用的分析主张应该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间接占有制度的学者认为设立间接占有制度的意义在于:(1)当非所有权人将物出租或出借于他人时,可依间接占有人的地位继续“占有”该物,使取得时效不致中断;(2)间接占有制度可以使得动产的交付依据占有改定进行,便利物的交易;(3)间接占有制度的设定利于保护间接占有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

民法案例系列-物权变动案例分析甲因为要调往外地工作,欲将家里的财产变卖,甲的朋友乙知道后同甲商量,要求甲把彩电卖给他.双方协定的价格是1500元。
6月1日,乙将钱交给甲以后,乙将电视装上车欲将电视拉走。
甲想起自己还有一个月才走,就问乙能否借用一个月?乙同意。
7月1日,乙将电视拉回家,到家后,当他接通电源,电视机不显示图像,乙认为甲的电视机在卖给他之前就坏了,就把电视机又给甲送回来,要求甲把钱退给他。
甲请来修理电视机的技术人员检查,认为是搬运不当显像管损坏.乙坚决不要电视机了,要求甲退钱。
如果甲一定要将电视卖给他,那就退给他电视的修理费将近500元。
试根据民法理论分析以下问题:(1)甲交付电视机是采用的什么样的交付方式?(2)电视机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如果是,何时转移?(3)甲是否应当承担电视的修理费用或者收回电视?(4)结合民法理论,结合本题谈谈动产的交付问题.答:(1)占有改定。
(2)已经移转.移转时间为6月1日。
(3)甲无须承担修理费用或收回电视.(4)本题涉及民法中动产的所有权移转问题。
《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动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
由于在交付之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移转所有权的协议,因而财产一经交付,便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果。
应该指出,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要求交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否则不能视为已交付,不导致所有权移转.接受标的物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
财产已经交付,但是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有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财产所有权也不移转。
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两种情况。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doc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doc物权是指对一定物件的支配和占有权利,是民法中的重要概念。
物权是民法基本制度之一,其中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内容和变动等方面的规则。
在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下面本人将对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进行简要介绍。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变动是指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变更所引起的权利关系的变动。
在物权法中,权利人的权利变动有多种形式,如物权的取得、转让、设立、变更、消灭等。
二、物权变动的种类及规则(一)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是指权利人通过合法途径对某个物体取得支配权利。
物权的取得方式有多种,如法律规定、占有、让与、继承、公示和管辖等。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物权取得时,权利人对该物的新价值和既有利益,应当一并取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物权的转让是指权利人通过合法途径将其拥有的某个物的支配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我国物权法中,物权的转让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转让合同的成立:物权转让的基本依据是《合同法》,为了保证其合法有效,必须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缔结转让合同。
2、转让的方式:物权的转让方式主要包括协议转让和公证转让两种方式。
对于不动产和汽车等大型物品,一般采用公证转让的方式。
3、转让的效力:物权转让是从成交时生效的,但对不动产、动产和土地使用权等物权的转让要在登记机构登记以后方能生效。
物权的设立是指权利人在某个物上同时设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益,这些权益在法律上同等地附于一个物上。
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立物权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权利必须在同一个物上;二是权利的设立必须是经过法律程序的;三是设立的权利必须是合法的。
物权的变更是指权利人在支配权的范围内,对其原有权利方式进行的调整。
物权的变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2、物权的限制:指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物权的支配范围进行限制或禁止的行为。
3、物权的义务:指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
物权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物权法解释全文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合法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变动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摘要】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中最不明确的交付方式,其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在本文中,笔者对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进行简要陈述,并介绍了学界关于该问题的各种学说,包括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从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观念交付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交付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物权变动之交付不仅规定了现实交付,也承认了观念交付。
由于观念交付并不发生标的物的现实移转,因此在理论及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尤其是观念交付中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问题,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一、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安全交易的捍卫者,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成为商品经济社会中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交易更加快捷、简便,最大限度的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保护财产在不同主体间的流转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发展与完善的方向。
在这种趋势的推动下,观念交付,尤其是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问题引起了学者的普遍关注。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支付。
”我国《物权法》第25条至27条规定了三种观念交付的方式,分别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中,原占有人对标的物已经丧失占有,并且占有状态的改变可以从外部得知,因此,在这两种交付方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无异议。
然而,在占有改定中,虽然受让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但让与人仍直接占有动产。
对于此种交付方式下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对此争议颇多,笔者在本文中即对此进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立法目的和依据]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命题题眼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物的理解“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1)不能在“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
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
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之“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2)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①物具有非人格性。
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等,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
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认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
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
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标准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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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以间接占有人的地位仅仅在于物被第三人侵犯后 , 占有人不愿或不能主张占有的保护 , 或者 不愿或不能接受被侵夺的占有物时 , 才可能具有意 义 。 所 有 人 可 直 接 以 所 有 人 身 份 行 使 请 求
有无须 《 物权法 》 规定的理由在于 : 第一 , 不通过间接占有制度 , 也可以有效地保护所有权 ; 第二 , 关于取得时效 的适用 , 我国 《 物权法 》 未予规定 , 间接占有于此也无适用余地 ; 第三 , 间接占有对于继续占有的意义 , 可以通过 占有合并来解决 。 针对第一个理由 , 可参见上文的反 对 意 见 。 第 二 个 理 由 虽 然 内 容 无 误 , 但间接占有制度的 设置并非为了取得时效 , 而是规定取得时效与间接 占 有 之 后 , 才可能适用两者。该理由有倒果为因 之 嫌。第 在我国 《 物权法 》 上并无现行法规可为依托 。 若认为某一法律中未被规定的制度可 三个基于占有合并的理由 , 以替代同一法中另一个未被明文规定的概念或制度 , 实难令人信服 。
〔 7〕 不过 , 《 , 物权法 》 既规定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 第3 又规定了占有返还请求权( 第 权。 4 条)
。 当所有人也是间接占有人时 , 理应存在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可能性 。 为何当间接占 2 4 5条) 有人为所有人时 , 他却不能行使 《 物权法 》 第2 4 5 条 的 占 有 返 还 请 求 权? 这 一 论 据 纯 以 简 化 占 有制度为目的 , 其适当性尚需加以检讨 。 缺乏对间接 占 有 制 度 的 相 关 规 定 还 会 导 致 对 他 主 占 如果占有物遭受他人侵夺或妨害 , 所 有人相关保护制度的缺失 。 当间接占有人并非所有人时 ,
〕 认为我国立法有必要采用间接占有制度的 论 文 , 〔 “ , 《 参 见 张 双 根: 间 接 占 有 制 度 的 功 能” 华东政法 1 0
, 《 , 参 见 崔 建 远: 物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大学学报 》 2 0 0 6 年第 2 期 。 承认间接占有的 观 点 , 0 1 1 年 版, ; : 《 》 , , ; : 《 》 , 页1 江平主编 中国物权法教程 知识产权出 版 社 年 版 页 魏 振 瀛 主 编 民 法 北 京 大 学出版 3 7 2 0 0 7 3 9 《 , 社2 页2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观点 , 参 见 王 泽 鉴: 民法物权》 第2册( 用 益 物 权、 占有) 中国 0 0 1 年版 , 9 2-2 9 3; 《 ( , 政法大学出版社 2 页1 谢在全 : 民法物权论 》 下册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页1 0 0 1 年版 , 8 5; 0 0 1年版, 1 5 2- 1 1 5 4。
〔 《 , 物权法 》 中国法制出版社 2 页5 4 〕 郭明瑞 : 0 0 8 年版 , 7。 〔 在经济生活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是中小企业 5 〕 德国法上的动产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形 式 ,
融资的重要担保手段 。 虽然 《 德国民法典 》 对此未作规定 , 但习惯法与法官法基于 《 德国民法典 》 第9 3 0 条关 于 使得让与担保的建构获得了法律 依 据 。 我 国 《 物 权 法》 立法之时, 曾因让与担保缺少公示手 占有改定的规定 , 段而可能危及交易安全 , 对此未予明文规定 。 其实 , 成熟 的 法 律 体 系 往 往 需 要 其 他 相 关 措 施 来 共 同 保 证 交 易 安全 , 不能仅由于缺少公示手段 , 就简单地否决一种满足实践需要的担保方式 。 参见笔者的博士论文 《 让与担 保缺 乏 公 示 性 引 发 的 利 益 冲 突 》( I n t e r e s s e n k o n f l i k t e e e n d e s a n e l s n u b l i z i t t e i e r w M a P b d g g ) , , , S i c h e r u n s ü b e r e i u n P e t e r L a n F r a n k f u r t 2 0 1 2. g g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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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 0 1 3 年第 2 期
〔 3〕 由此 , 若严格贯彻实际交付原则 , 并不符合当事人需要 , 甚至妨碍交易便利 。 通过占有改定的
方式 , 承租人只要与出租人订立借用 、 租赁等合同 , 就可在避免无效率地移转直接占有的情况下 , 同时又使转让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 。 因此 , 有学者认为 , 在卖出租回或卖出借回等 “ 混 合 交 易” 的 情 况 下, 占有改定有其适用空
《 。 第2 的特殊动产之外 , 其他动产原则上以交付为要件 ( 物权法 》 第2 4条) 3条)
〔 《 , ; 《 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稿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 页1 王泽鉴 : 民法物权 》 2 〕 梁慧星主编 : 9 9 9 年版 , 8 1
, 。 第 1册( 通则 、 所有权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页1 0 0 1 年版 , 3 4
中外法学 P e k i n U n i v e r s i t L a w J o u r n a l g y ( ) V o l . 2 5,N o . 2 2 0 1 3 . 3 4 7-3 6 4 p p
间接占有与占有改定下的 所有权变动
兼评 《 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占有改定下的所有权变动
一 、出让人 、 受让人的占有地位 : 间接占有的成立
( 一) 间接占有的立法缺位 我国 《 物权法 》 仅设五个条文 ( 第2 规范占有制度 , 其中并无关于间接占有的规 4 1-2 4 5条) 曾有学者在 《 物权法 》 颁布之前主张 , 没有必要赋予所有人以间接占有人 定 。 其原因可能在于 :
〔 8〕 有人此时又不便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 , 此时若 不 承 认 间 接 占 有 , 就剥夺了他主占有人主张
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可能性 。 也有学者否定间接占有制度的立法必要性 , 却又同时认为“ 区分直 接 占 有和 间 接占 有, 对
〔 9〕 此 间 矛 盾 之 处 , 。 强化对占有的保护 , 仍 然具 有一 定的 意义” 值得 于全面理解占有的概念 ,
, 以便出让人转让尚未获得的动产 。 的占有改定 ) 在以上场景的占 有 改 定 中, 何 时 发 生 动 产 所 有 权 变 动, 对 于 当 事 人 利 益 影 响 重 大。 因为该时刻直接决定了物权变动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人对于转让物的权利状态, 尤其是在 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中, 更是直接影响权利人能否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 , 法》 第2 学理上称为“ 第三人异议之诉” 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 0 4条的案外人异议之诉( ( ) 企业破产法》 以下简称《 破产法》 第3 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时刻在占 8条的取回权。所以, 有改定中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 物权法》 第2 双方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 该约定的生效时刻为所有权 7条, , 变动的时间点。不过, 该条对于约定内容仅表示为“ 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 未免过于 简略, 使得以下诸多问题无法得到解答: ①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究竟使受让人取得何 种法律地位?②占有媒介关系对间接占有的成立与延续与有何影响?③ 作为占有媒介 关系得约定生效时间时, 如果出让人还未取得转让物, 或者已经失去转让物, 是否得以移 转该物所有权?④占有改定是否必须明示约定, 还是也能经由默示发生, 或还存在其他 发生可能? 对于以上问题 , 我国文 献 与 著 述 论 述 不 多 。 因 此 , 本文拟整理目前国内已达成一致的理 论, 并总结实践中的一些案例 , 对于间接占有 、 占有媒介关系 、 占有改定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进 行系统的论述 , 以期取得抛砖引玉的效果 。
〔 承租人打算将他租赁房屋中的家具转让给 出 租 人 。 但 租 赁 合 同 尚 未 到 期 , 承租人搬出该屋前 3 〕 例如 ,
仍要使用这些家具 , 出租人又希望即刻取得家具的所有权 。 若根据交付原则来完成所有权变动 , 承租人 必 须 运 送该家具给出租人 。 同时 , 承租人为继续使用这些家具 , 仍需将其从出租人处取回 。 此时可采用占 有 改 定 替 代 现实交付 。
引 言
《 ( )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以下简称 《 物权法 》 要求基于法律行为发生
〔 〔 1〕 2〕 但 《 , 的动产物权变动 , 出让人必须交付标的物 ( 物权法 》 第2 即移转物的直接占有 。 3 条)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 〔 《 除船舶 、 航空器和机动车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 物权法 》 1 〕 对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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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 0 1 3 年第 2 期
从比较法上来看 , 对我国 《 物权法 》 具有重大影响 的 《 德 国 民 法 典》 第8 6 8条规定了间接占 有 。 因此 , 当第 9 受让人根据所有人和受让人约定的法律关系 3 0 条的占有改定替代交付要件 , 获得间接占有时 , 间接占有的适用就可以直接援引 《 德 国 民 法 典》 第8 6 8 条。而 间 接 占 有 在 我 只有结合民法学说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 才 能 予 以 合 理 解 释。由 国立 法 处 于 缺 位 状 态 , 此, 本文将以 《 物权法 》 第2 对占有改定及间接占有的构成要件予以逐一分析 。 7 条为基础 , ( “ 二) 出让人继续占有 ” 与受让人间接占有 《 物权法 》 的各个草案几乎都规定了“ 出 让 人 应 当 将 该 动 产 交 付 给 受 让 人, 但双方约 定 ……” 的语句 。 虽然 “ 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 人 ” 的前半段在《 物 权 法》 的正式文本 中被删除 , 但《 物权法 》 第2 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 ” 的 表 述 与 之 前 的 各 个 草 案 相 比, 并无多 7 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