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最新《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省安全生产条例》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贵州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安全生产条例贵州安全生产条例的主要内容及其对企业安全生产的影响近年来,贵州省不断加大对安全生产的重视,不仅加大执法力度,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还通过颁布贵州安全生产条例,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体系。
贵州安全生产条例的出台对于推动贵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改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贵州安全生产条例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是总则,包括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等;第二部分是安全生产的组织管理,主要涉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等;第三部分是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检查的类型、频次和主体等;第四部分是安全生产事故的管理,主要涉及事故的上报和调查处理等;第五部分是安全生产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包括安全设施的标准和使用要求等;最后一部分是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安全生产条例的处罚等。
贵州安全生产条例的颁布对贵州省的安全生产工作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贵州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加强了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政府部门通过条例指导和监督企业加强安全管理,推动企业加强责任意识,落实主体责任,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其次,贵州安全生产条例规范了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明确了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企业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和整改,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并及时上报事故信息。
条例对企业的这些要求起到了明确指导和规范作用,有效提高了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再次,贵州安全生产条例加强了对安全生产事故的管理和防控。
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上报和调查处理程序,明确了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
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及时上报,并积极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确保事故不扩大化和再次发生。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企业必须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经济保障。
最后,贵州安全生产条例加强了对安全生产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单位要强化安全生产第一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能力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下文是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治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治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进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爱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鼓舞、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纳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抢救、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国家检查贵州安全生产条例

国家检查贵州安全生产条例国家检查贵州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职责第二条贵州省应当成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一)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和规章;(二)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四)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五)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防控措施;(六)执行已经制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责任到人。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系统,实现对安全生产数据的监测、分析和报告。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检查的公正、严肃和高效。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和配合检查人员的工作。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实施行政执法。
第四章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确保员工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培训应当具备科学性、实用性和时效性,根据不同领域和行业的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
第五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和处理第十二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并及时发布公告,通报事故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对于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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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
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确保生产安全。
其中,《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作为一部具有地方特色、全面系统规范安全生产的法规,为贵州省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本文将对《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进行详细解读,并探讨其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主要内容与特点1.主要内容《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分为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共计七十三条。
(1)总则: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责任主体。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内容。
(3)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明确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了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4)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安全生产监管的方式和手段。
贵州安全生产条例2021

贵州安全生产条例2021贵州安全生产条例是贵州省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一项关于安全生产的法规,其目的旨在保障贵州省各行业、各领域的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经过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后,现将贵州安全生产条例2021版的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一、总则1. 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 法律适用范围3. 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4. 稽查与监督机构及其职责二、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1. 安全生产责任的划分2. 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3. 安全生产标准与规范的制定和落实4. 安全培训、教育与演练三、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1. 安全生产风险评估与防范2.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3. 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4. 事故调查与责任追究四、特种作业和特殊行业安全1. 特种作业人员的选拔培训与管理2. 特殊行业安全监管与管理3. 高风险作业场所的安全措施4. 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的安全管理五、安全设备和安全技术1. 安全设备的选用、检测与维护2. 安全技术要求与应用3. 安全保护装置和应急设施的设置和使用4. 安全设备和技术的监控与评估六、安全信息公开与宣传教育1. 事故信息公开和报告2. 安全知识的普及与宣传3. 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活动4. 新媒体在安全宣传中的作用七、法律责任与处罚1. 违反安全生产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的法律责任与处罚2. 分阶段、分级管理与处罚3. 行政执法程序和资源补偿机制4. 公众监督与举报保护机制贵州安全生产条例的制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贵州省内各行各业的安全生产,全面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贵州省政府、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贵州安全生产条例,密切关注安全生产形势,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管与管理,确保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贵州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是我国的一个重要省份,交通建设和经济发展可谓迈入新时代,然而,随着经济发展的不断推进,安全生产也将面临更大的挑战。
安全生产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贵州省政府迅速出台了《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统一安全生产的各项要求。
《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企业、部门、单位应在法律法规框架下,依据国家和贵州省安全生产要求,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坚持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全面考核机制,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感和自觉性;第二,建立安全宣传教育机制。
各级政府、企业、部门、单位应加强安全知识和技能的普及,通过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第三,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各级政府、企业、部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修订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安全技术检查制度,确保安全设备设施达到规定要求;第四,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
各级政府、企业、部门、单位要建立并实行完善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认真把关,实行科学管理,严格控制安全风险;第五,持续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企业、部门、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规要求,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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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预防职业病,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管安全生产必须管职业健康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实际,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与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二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三)建立、健全各管理层级及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和管理制度;(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六)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八)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九)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等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以及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四)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作业方案,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查同意;(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四)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四)告知本单位以外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
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健全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将安全风险点的检测、监控、预警和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与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实行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全过程记录和闭环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实现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