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自动报警、灭火装置。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第四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集中供热基地、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的建立,必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区和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31123(颁布时间)
19940101(实施时间)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1〕3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1〕3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30日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预案1总则1.1编制目的为建立健全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科学高效地做好灭火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编制本预案。
1.2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
1.3工作原则火灾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坚持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响应、科学决策,以人为本、协同应对的原则。
1.4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森林、草原及矿井地下部分以外火灾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1.5事故分级根据有关规定,火灾事故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见附件3)。
2山西省火灾事故应急指挥体系全省火灾事故应急指挥体系由省、市、县三级火灾事故应急指挥部及其办公室组成。
2.1省火灾事故应急指挥部指挥长:省政府分管副省长。
副指挥长:省政府协管副秘书长,省应急厅、省住建厅主要负责人,省公安厅副厅长,省消防救援总队总队长。
成员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工信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建厅、省交通厅、省卫健委、省应急厅、省能源局、省文物局、省人防办、省通信管理局、省气象局、武警山西省总队、省消防救援总队、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制度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制度一、明确管理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职责。
二、明确义务消防队的组织机构及人员、例会、教育培训、考核要求等要点。
三、灭火人员,定期组织消防训练。
发生火灾时,能够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扑救初起火灾。
四、义务消防队应定期开展消防业务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防火巡查、检查制度一、明确防火巡查的责任部门、责任人和职责。
确定检查频次、参加人员、检查部门、方法、火灾隐患认定报告程序和情况记录等。
二、防火巡查和检查时间应填写巡查和检查记录消除火灾隐患,无法整改的应立即报告,并记录存档。
三、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
四、防火巡查应包括下列内容: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示、应急照明是否完好;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整;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五、防火检查定期开展,岗位应每天一次,部门应每周一次,单位应每月一次。
六、防火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消防水源情况;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等。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制度一、明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二、人员密集场所严禁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三、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加强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1)采用通风措施,使其低于爆炸极限。
(2)严禁烟火,杜绝可能产生火种的一切因素。
(3)采取配合防爆型装置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设备。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应隔离贮存。
(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生破损、渗漏必须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6)不准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库房施工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操作。
山西消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消防条例》,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该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的。
1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火灾预防3 第三章消防组织4 第四章灭火救援5第一章总则折叠编辑本段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和逃生自救训练。
广播、电视、报刊等有关媒体应当播出和刊登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4•【字号】•【施行日期】1997.12.0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立法工作正文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修正)(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经营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二)擅自拆除或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三)阻塞、占用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的。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二)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批即行施工或擅自变更工程防火设计的;“(三)建筑装修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四)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五)未经批准,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或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不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或消防技术规范的;“(六)未经批准,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或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七)擅自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任务交给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八)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九)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或移动现场物品的。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是指太原市政府对本地区的消防工作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旨在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控制火灾事故。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建筑消防安全规定: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灭火器材等进行规定,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2. 消防设备管理规定:对太原市内的消防设备的种类、数量、配备及维护管理进行规定,保障消防设备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3. 防火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太原市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应遵守的防火规定,包括禁止在指定场所吸烟、乱丢烟蒂、乱排乱放易燃物品等。
4. 火灾报警和应急救援规定:规定火灾发生后的报警方式、时间要求和灭火救援的组织和处置等,确保火灾事故能够迅速得到应对和处理。
5. 灭火器材和消防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对灭火器材和消防车辆的购置、使用、维护保养等进行规定,保障灭火器材和消防车辆的正常运行。
6. 消防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规定:明确太原市政府对消防工作的宣传教育内容和培训要求,加强市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技能。
以上是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具体规定可以参考太原市消防部门所发布的相关文件。
请注意,以上回答仅供参考,具体详情还需以相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为准。
{消防安全管理}山西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消防条例(草案)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消防业务费保障标准,将消防业务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且保障国家和省明确的消防专项配套资金。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照法定权限负责实施。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
学校应当每年对全体学生和教职员工至少进行壹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消防安全义务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组建志愿消防组织,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对于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十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于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于镇、全国重点镇、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世界文化遗产地、县级之上开发区等区域设立消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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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消防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
第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未经审核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筑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以下项目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一)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项目;(二)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三)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民用建筑;(四)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
一般工程应当在10日之内,国家和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在20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需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延长至30日。
第十条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的单位,应当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消防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从事消防工程和室内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凭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向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申领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书。
省外单位在本省进行消防设施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必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查。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工程,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检测制度。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15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之日起3日内进行检查,并在2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知识宣传,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五)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六)设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应当加强管理,开展消防演练,提高扑灭火灾的能力;(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职工疏散受危困群众,扑灭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
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新型复合燃料必须通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使用。
灌充、施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工程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禁止流动加油车在市区营业。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灯会、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禁止在古建筑内存放、使用燃气、液化石油气。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者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电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以及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应当建立和推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销售消防产品,除消防车外,须持国家消防检测中心质量检测报告和产品许可证到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在物资仓库、大中型计算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商场商厦、影剧院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和财物集中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
第十九条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锁闭安全出口,不得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在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加强业务指导,帮助消防重点单位建立消防安全制度。
第三章消防组织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第二十四条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有专职消防队:(一)民用机场、大型发电厂;(二)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大型储油、储气基地;(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撤销,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林区居民点可以建立义务消防队,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消防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人员、企业专(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重点岗位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专门从事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评定消防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二十七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支援失火单位扑灭火灾、抢救人员和财物。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组织、引导在场群众安全疏散。
第二十八条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费以及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决定下列事项:(一)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二)使用各种水源;(三)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四)组织交通运输、供电、供水、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五)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六)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条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除公安消防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现场,不得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举办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二)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三)违反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