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
开办费和筹建期概念的界定

开办费和筹建期概念的界定很多会计从业者对于开办费和长期待摊费⽤的问题存在不少困惑,现结合新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定说明。
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开办费和筹建期概念的界定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的费⽤,包括⼈员⼯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固定资产和⽆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出。
筹建期,是指企业从被批准筹建之⽇起⾄开始⽣产、经营(包括试⽣产、试营业)之⽇期间。
企业在筹建期发⽣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产经营的次⽉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旧制度与新准则对于开办费的规定旧制度:在《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制度》中,将开办费列⼊“长期待摊费⽤”科⽬中,分期进⾏摊销(与税法基本⼀致)。
新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则将开办费列⼊“管理费⽤”科⽬中。
在《企业会计准则——应⽤指南》附录“会计科⽬与主要账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从有关“管理费⽤”科⽬的核算内容及主要账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在会计处理上可以不再作为“长期待摊费⽤”或“递延资产”,⽽是直接将其费⽤化,统⼀在“管理费⽤”会计科⽬核算,在企业开业的当⽉⼀次性计⼊“管理费⽤”(与税法不⼀致)。
同时还统⼀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
即:企业在筹建期发⽣的费⽤,包括⼈员⼯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固定资产和⽆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出。
企业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筹建期间发⽣的费⽤不能全部纳⼊开办费的范畴。
其中不能计⼊开办费的⽀出包括:1.取得各项资产所发⽣的费⽤,购建固定资产和⽆形资产所⽀付的运输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购建时发⽣的职⼯薪酬2.按照规定应由投资各⽅负担的费⽤,如投资各⽅为筹建企业进⾏调查时发⽣的差旅费、咨询费、招待费等⽀出;3.为培训职⼯⽽购建的固定资产、⽆形资产等⽀出;4.投资⽅因投⼊资本⾃⾏筹措款项所⽀付的利息,不计⼊开办费,应由出资⽅⾃⾏负担;5.以外币现⾦存⼊银⾏⽽⽀付的⼿续费,该费⽤应由投资者负担。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标 签】汇算清缴【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0-01-01【实施时间】2010-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情况下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企业采用预收货款的方式销售设备,成本不能可靠核算,如何确认收入?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满足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等条件时应确认收入的实现,当企业的成本不能可靠地核算时不应确认为收入实现。
当企业的成本能可靠地核算并符合其他收入确认条件时,如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二、企业以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商品中“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的确认问题 问: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销售企业的“卖一”和“赠一”行为是同时发生吗? 答:通常情况下,组合销售行为涉及的赠与行为应伴随销售行为发生,赠与是为了促进销售。
对于不符合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条件的组合销售,其赠与行为应视同捐赠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 问:两家存在关联关系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家企业对另一家企业有两年内未支付的应付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2008年1月1日)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9﹞195号)的规定,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发﹝1999﹞195号已废止,不再要求企业将两年内应付未付款计入当年纳税所得。
2021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税收新政解读系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概述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主要内容三、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核算要求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和申报管理五、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概述(一)政策沿革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最初仅限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1996年-2002年)我国实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起始于1996年。
当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提高企业经济效益,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首次就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问题进行了明确:国有、集体工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对相关政策执行口径进行了细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享受主体逐步扩大(2003年-2007年)2003年,为进一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公平竞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扩大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03〕244号),将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主体从“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扩大到“所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
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进一步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主体进行扩围,在工业企业基础上,扩大到“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以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制度被取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2009-02-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管理办法

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我区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加大对企业科技创新的税收扶持力度,引导企业走创新发展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自主创新建设创新型宁夏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研究开发费为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者超过一个纳税年度从事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发活动中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企业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二章企业研究开发活动项目界定第四条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是指企业在技术、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进步,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从事的常规性升级或对某项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研究开发活动包括:自主研究开发、委托研究开发、联合研究开发等类型.第五条新产品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研究开发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比原有产品有明显改进,显著提高产品性能或扩大产品的使用功能以及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的新产品。
第六条新工艺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研究开发在工艺路线、加工方法等工艺流程某一方面或几个方面比原有工艺有明显改进,具有独特性、先进性及实用性,并在一定范围内属首次应用的工艺。
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亏损可以结转扣除

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亏损可以结转扣除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亏损可以结转扣除2014.9.5中国税务报作者:李影在近期的财税服务中,有不少纳税人提到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
其中,一名纳税人询问:他所在的公司2012年有一笔研发费用,按规定加计扣除后形成企业年度亏损,企业是否可以在以后年度结转亏损?笔者认为,企业由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后产生亏损,此亏损金额可以结转到以后年度弥补,结转的最长期限是5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这一规定已经很明确地回答了这一问题。
但是有人认为,这项规定是就新所得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一个规定,新法执行以后年度的研发费加计扣除后出现的亏损不再适用。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的确是针对企业所得税新旧法之间的一个过渡文件,该文件所规定的事项都属于新旧两法之间有差异的事项,但事项的处理结论是按新法规定处理,而不是旧法规定,即每一条款的处理都是执行内外资合并后的新企业所得税法。
即采用了实体从新和程序从新的执法原则,而不是绝对的实体从旧、程序从新。
因此,技术开发费用的处理也是一样按照新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处理。
即2008年以前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都可以按新法规定结转5年弥补,新发生的也可以这样处理。
首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从企业所得税法和其条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所得税上的亏损不是会计上的利润总额,而是按税法规定计算出来的应纳税所得额,即当应纳税所得税额为正数时称为盈利、负数时称为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解读(1)

在15号公告发布前,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 式融资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没有具体规定。现有的法 律法规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 第34号)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对借款利息扣除 的相关规定。15号公告中明确: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 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 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包括手续费 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企业将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交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
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
原文: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 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 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其次,文件明确了上述支出中属于工资性质的支出可以计入企 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 据。就是说只要是工资性质的支出,均可作为扣除福利费、职 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的基数。
此处应注意,《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的相关解释: “所谓任职或者雇用关系,一般是指所有连续性的服务关系,提供服务的任 职者或者雇员的主要收入或者很大一部分收入来自于任职的企业,并且这种 收入基本上代表了提供服务人员的劳动。”
(二)解读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 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
开办费的财税处理

固定资产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就需要计提折旧,与公司当时是否处于开办期无关。
新准则下筹建期间应编制利润表。
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借记本科目(开办费)。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为了减少纳税调整工作,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对开办费的处理和会计处理趋于一致,企业的开办费可以不分期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由于企业在筹办期,没有经营收入,产生亏损,纳税人对企业筹办期间是否计算为亏损年度存在不少争议。
如果开办期间达一年以上,计算为亏损年度,意味着亏损弥补期(5年)势必减少,不利于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
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延长了纳税人亏损弥补期限。
其实国税函〔2010〕79号和国税函[2009]98号对开办费的处理是一致的。
企业开办费的会计和税务处理时间:2010-07-07 18:16 来源:北京审计网点击: 155 次字号:大中小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开办费发生时计入损益,这就导致不少企业在开办前期出现亏损。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开办费不得计入当期亏损,这就使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将开办费支出计入前期亏损而在以后用经营所得弥补的处理,修正为开办费的跨期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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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的解析2010-06-13 16:23:32| 分类:税法解读|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原文内容】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解析】本条主要解决“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税收文件(以下简称“原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
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预计净残值”的比例没有明确规定,授权企业“合理确定”。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
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新、老企业所得税法也不尽相同。
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
而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94】财税字第009号第6条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33条)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飞机的由5年提高到10年,其他运输工具由5年降低到4年,电子设备由5年降低到3年。
因此,对企业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如果跨越2008年1月1日将面临政策调整问题。
本条有三层意思表达。
一是使用了行政法无溯及力规定。
对企业2008年1月1日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已按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税收文件的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税收、会计调整。
二是授权企业在残值额和最低折旧年限同时实施选择权。
对2008年1月1日后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残值额和最低折旧年限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三是允许企业原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执行。
如,企业原确定的折旧年限长于新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可以继续执行,如短于则必须调整。
【实务】举例1:某内资建筑设计企业2006年12月购入一台中型计算机,价值500万元,到2009年1月该计算机仍在使用。
原确定折旧为5年,残值比例为原价的5%。
企业2007年对该计算机提折旧(500-500*5%)/5=95万元。
不进行调整。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企业确定这台计算机的残值为1万元,折旧年限为3年。
则,2008年这台计算机的折旧额为202万元。
因为在2008年1月该计算机的折旧年限还剩两年,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500-95=405万元。
残值为1万元,所以2008年的折旧额为(405-1)/2=202万元。
举例2:某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12月成立,购一办公楼3000万元。
企业的经营期为30年,因此,企业董事会确定该办公楼的折旧年限为30年。
2008年后企业董事会仍然决定该办公楼的折旧年限为30年。
企业的做法符合本条规定,办公楼的年折旧额不做调整。
【注意】1.企业如果要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调整“残值额”和“最低折旧年限”必须同时进行,不可一个适用新的,一个使用老的。
2.“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一个基本的(直线法),两个辅助的(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其他的折旧方法计算的折旧都应按规定的方法调整。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原文内容】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解析】企业按原税法对“资产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确定为递延所得的,继续按原规定年份和原计算的年分摊额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对外资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所得也有类似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和“债务重组所得”也没有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实务】某一小型企业2006年接受另一企业捐赠的一批仪器,价值100万元。
企业按5年将该捐赠收入转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假设企业2006、2007年所得税适用税率为33%,2008年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接受捐赠时,借:固定资产1000000,贷:递延税款330000 资本公积670000。
2006年和2007年每年分别转入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66000元,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借:递延税款66000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66000。
2008年转入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50000元。
计算缴纳所得税时:借:递延税款50000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50000。
同时由于税率降低,后3年共可少缴企业所得税60*(33%-25%)=4.8万元。
同时,借:递延税款48000 贷:资本公积48000。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原文内容】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解析】新、老税法在“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不同。
原税法均以权责发制原则确认收入,如《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而新税法明确这三项收入实现的时间应分别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即以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收入。
如,“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8条、19条和20条)。
【实务】某企业2006年1月出租一处房屋,出租时间5年,在2006年1月一次收取5年租金500万元。
2006年和2007年分别按100万元转收入。
根据本条规定,剩余300万元应计入2008年收入中。
(不考虑营业税等地方税收)【注意】如果该企业与承租方的协议约定每年收取租金,则租金分期计入收入。
同时出租方在2006年1月另外收取100万元的保证金,约定其在承租方退房时返回承租方的,对100万元的保证金不计入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原文内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解析】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4%的比例计提并在税前扣除。
如,《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职工福利费”等取消了计提的规定,而采取在比例限度内据实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条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首先使用职工福利费结余的部分,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
二是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如果已在税前扣除,改变了职工权益属性的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实务】某企业2007年底应付福利费余额300万元,2008年工资薪金总额5000万元,发生福利费800万元。
问:企业2008年税前扣除福利费额是多少?2008年的800万元先使用2007年的结余300万元,剩500万元,5000万元的14%为700万元。
所以2008年税前福利费额为500万元。
如果2008年福利费发生了1200万元。
使用2007年结余300万元后,余900万元,允许税前为700万元,剩余200万元只能在税后利润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