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江西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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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要求

江西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要求

最新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第十八条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第十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第二十一条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第二十三条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第二十四条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第二十五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第二十六条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第二十七条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第二十八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第二十九条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第四章罚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四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厅提出;经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中文名颁布单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文号颁布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当前版本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目录.1法规历程.2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法规历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主旨:本条是对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涉及的问题往往是多方面和复杂的。

本条规定一是为了维护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二是防止和纠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个和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时效等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特点,要求对于各类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为,一经发现就应该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和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就应及时发出书面的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有关当事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处理、没收、限期清理、强制拆除、恢得原状、警告、罚款。

处罚决定书应注明限、送达日期以及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因为处罚决定是可能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要依据。

二、关于早请行政复议。

有关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门前三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门前三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管理好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因此,管好门前的卫生、绿化、秩序是各单位的法定责任。

1、“门前三包”的范围。

纵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横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车行道。

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界定。

2、“门前三包”的责任:包卫生:负责清扫门前地面的垃圾和积雪,保持经常性整洁;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卫设施的行为。

临街商店应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储存垃圾,不得将垃圾堆放在(扫入)道路旁。

包绿化:按照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划布置、种植、管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树木、依树搭棚、践踏草坪、跨越绿篱、损坏树木和绿化设施及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包秩序:维护门前或周围的市容观瞻;制止乱堆乱放、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及其他违法行为。

临街商店不倚门设摊,不乱吊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任区内"门前三包"不达标等行为的,可给予什么罚款?1、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责任区内卫生、绿化、秩序检查不达标的;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未按规定保洁、保养、维修、更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特种垃圾未按有关规定处置的;未按规定建设、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哪些行为,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经营性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正文:----------------------------------------------------------------------------------------------------------------------------------------------------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6月5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地处市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工商、建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邮政、电信、铁路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责任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资金,除市、区财政拨款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民办保洁费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企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做到责、权、利相统一,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八条,概括地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主管机关,以及鼓励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改革措施,主要包括计划、管理、用工、制度改革、立法、科研、奖励和逐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尊重他们劳动等的重要措施。

总则是制定本条例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总则所规定的原则,贯穿、体现在其他各章的规定中,是本《条例》的总纲。

总则中有关规定,贯彻了《宪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是党和国家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重要方针政策的法律化,是长期以来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经验的总结,也体现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要求。

学习好、贯彻好总则,对于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理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十分重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制定《条例的目的有三:一、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容”简言之就是城市的容貌。

它是一个城市外观面貌的综合反映。

市容管理就是对城市容貌的管理。

城市容貌管理的范围很广。

本条例中的市容管理是第二章中第九条至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

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的整洁与完好。

“环境卫生”是从人体与环境统一的观点出发,研究气候、大气、土壤、水、城乡规划建设和居住条件等自然和社会环境因素,对人们健康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的卫生要求和标准;同时研究相应的卫生措施,以便有目的地改善、控制和清除上述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充分利用其有利因素,以预防和消灭疾病,并创造有益健康的工作、生活居住环境。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旨在规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民的良好生活环境和健康权益。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
1. 城市道路的修建、拓宽和维护应遵循有关规定,确保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

2. 道路上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合理,包括道路标志、交通信号设施等。

第二节城市绿化管理
1. 城市绿化应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规划和布局各类绿地。

2. 城市绿化的植物种类应当符合本地气候和土壤条件,增强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垃圾分类与处理
1. 城市居民应按照指定标准对垃圾进行分类,提倡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2. 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应当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1. 公共场所和居民区应有卫生设施,如公厕、垃圾桶等,设施应当保持干净、整洁。

2. 卫生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符合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

第四章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将采取一定的法律责任措施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述与本条例不符的相关规定将被废止。

以上为《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完整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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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档包含了《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款,目的是为了规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并保障市民的健康和生活权益。

具体内容包括城市市容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项规定,以及对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和实施时间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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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新规定全文细则【最新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街道及其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城市市区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围作业;(二)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三)机具物料摆放整齐;(四)临街应当设置围档;(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六)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贴宣传品等。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迁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固定摊点经营者负责其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流动摊点经营者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容器,及时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围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定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或者自行处理。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四)从楼向外抛废弃物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罚款20元至100元。

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其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二)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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