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杜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晋06民终4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志刚曹日荣丰德胜【审理法官】李志刚曹日荣丰德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某;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杜某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杜某【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杜某于2016年1月开始在同生安平公司食堂工作,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杜某为同生安平公司招录的临时工,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
2018年9月29日,山阴县通和商贸有限公司承包了同生安平公司食堂。
王鹏、史孝东等阮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鹏、史孝东等阮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6【案件字号】(2021)晋02民终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大涵智绪鲁王利东【审理法官】陈大涵智绪鲁王利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鹏;史孝东;阮小峰【当事人】王鹏史孝东阮小峰【当事人-个人】王鹏史孝东阮小峰【代理律师/律所】杨阳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阳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阳【代理律所】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鹏【被告】史孝东;阮小峰【本院观点】王鹏在受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阮小峰认可其系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经营者,王鹏主张该建材铺系史孝东与阮小峰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鹏在受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雇佣工作期间受伤,阮小峰认可其系恒达不锈钢铝合金建材铺经营者,王鹏主张该建材铺系史孝东与阮小峰共同经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故其主张史孝东与阮小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王鹏在受阮小峰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其与阮小峰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对于王鹏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其与阮小峰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
本案中王鹏系因从梯子上滑落而受伤,王鹏作为安装工是该梯子的直接使用者,其应在使用时检查梯子的结构及固定的牢靠程度,合理安全使用。
赵贵、李仙花等与郝祥胜、刘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贵、李仙花等与郝祥胜、刘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贵;李仙花;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郝祥胜;刘富强【当事人】赵贵李仙花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郝祥胜刘富强【当事人-个人】赵贵李仙花赵某郝祥胜刘富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丽芳大同乌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丽芳大同乌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丽芳【代理律所】大同乌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贵;李仙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灵支公司【被告】郝祥胜;刘富强【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系2019年作出的一审判决,故应采用2018年的统计数据。
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利平与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2【案件字号】(2021)晋04民终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审理法官】闫明先张建兵郝志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利平;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宋利平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利平【当事人-公司】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栗正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李娜侯燕珠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栗正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李娜侯燕珠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栗正佳李娜【代理律所】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利平【被告】山西潞安广源工贸有限公司;长治市彩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宋利平与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宋利平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宋利平于2019年9月26日和彩虹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据此可认定宋利平与广源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解除,宋利平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贺×、穆×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穆×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30【案件字号】(2021)晋11民终9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兴华潘文王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穆×1;穆×2;临县白文镇双元会村民委员会;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当事人】贺×穆×1穆×2临县白文镇双元会村民委员会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贺×穆×1穆×2辛×【当事人-公司】临县白文镇双元会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临县白文镇双元会村民委员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本院观点】案涉交通事故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辛×作为共同侵权人造成贺×、穆×1、穆×2等人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侵权人双方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对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涉案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贺×、穆×1、穆×2、穆玉杰、乔芳梅人身损害,造成穆建国车辆损失,事故后贺×与辛×协商领取了辛×车辆的交强险120000元,并赔偿乔芳梅35000元、赔偿穆玉杰3100元、赔偿穆建国车损2000元。
李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6【案件字号】(2021)晋02民终9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东远石富刘蓉【审理法官】杨东远石富刘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赵某【当事人】李某赵某【当事人-个人】李某赵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虽订立婚约,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李某给付赵某的彩礼钱73000元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返还。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虽订立婚约,但未进行结婚登记,李某给付赵某的彩礼钱73000元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返还。
赵某诉前已返还30000元,对于剩下43000元,原判认为赵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花销情况,但考虑到风俗习惯,酌情判定赵某返还李某3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对于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赵某返还彩礼钱43000元的上诉请求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某所提结婚筹备等事宜的花费均由其另行出资的主张,赵某否认,李某亦认可衣服钱赵某予以返还,剩余支付宝和微信其他消费记录300多元,系零星支出,数额很小,也含有其个人花费,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李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提供的与被上诉人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21年9月1日双方微信联系,但不能证明双方在这一时间有矛盾,不交往,且赵某也不认可。
对于上诉人李某关于双方2020年9月1日产生矛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订婚饭费,属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交往欲结婚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让赵某负担一半不符合情理。
姜小鹏与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小鹏与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晋02民终8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大涵常春智绪鲁【审理法官】陈大涵常春智绪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小鹏;郑利军【当事人】姜小鹏郑利军【当事人-个人】姜小鹏郑利军【代理律师/律所】韩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韩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白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某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白某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某韩某【代理律所】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小鹏【被告】郑利军【本院观点】证人尉某虽然没有签署保证书,但本院在证人尉某作证前已向其告知了虚假陈述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当庭亦表示知晓,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虽大同市开发区德荣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加盖了该公司公章,但案涉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处注明了姜小鹏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并有姜小鹏的签字,且郑利军将48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姜小鹏的个人账户,故大同市开发区德荣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姜小鹏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姜小鹏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2014年10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在预扣12500元后,实际出借。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5元,由姜小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18:34:31姜小鹏与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2民终8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小鹏,住大同市。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年度部门预算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8年度部门预算第一部分概况一、本部门职责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对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1.审判法律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2.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3.依照法律监督程序,受理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各类案件的申诉和再审申请,对其中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
4.依法行使司法执行权和司法决定权,执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而需要本院执行的案件和上级法院批转的委托执行的案件。
5.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受理并决定国家赔偿。
6.调查研究审判工作中的法律政策问题,总结审判经验,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7.加强党组和支部建设,搞好政治思想工作和廉政建设,按照权限管理法官、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及工勤人员。
8.做好本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管理全院的有关经费和装备物资。
9.做好本院的法制宣传报道工作。
10.承办其他由本院负责的工作。
二、机构设置情况矿区法院内设13个部门,包括:政治处、研究室、办公室、监察室、信访办、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立案庭、书记员管理处、法警队、执行局。
第二部分 2018年度部门预算报表附件2:部门公开表1 矿区法院2018年预算收支总表单位:万元备注:该表反映各部门的全口径收入与支出的安排情况。
其中收入方的收入项目,反映部门的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事业收入、单位实有资金户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全口径收入的年度预算安排情况;支出方反映部门用上述收入安排的年度支出情况。
本表支出功能科目按“类”级科目反映。
附件2:部门公开表2矿区法院2018年预算支出总表单位:万元附件2:部门公开表4 矿区法院2018年财政拨款收支总表单位:万元注:本表反映部门本年度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拨款的总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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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矿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大同机车厂技工学校实习厂。
地址大同市城区前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大同机车厂技术学校主管。
被告同煤集团公司,中央机厂商业公司。
地址大同市矿区新泉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
本院受理原告大同机车厂技工学校实习厂与被告同煤集团公司中央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5日以与被告造成给付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同机车厂技工学校实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8元减半收取。
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锋钢
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