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与非罪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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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殴案件存在的法律关系(3篇)

斗殴案件存在的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斗殴案件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的事件。

在我国,斗殴案件属于刑事犯罪范畴,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本文将从斗殴案件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斗殴案件中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斗殴案件的法律关系分析1. 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斗殴案件的犯罪主体包括斗殴者和被斗殴者。

斗殴者是指主动挑起斗殴、实施伤害行为的人;被斗殴者是指被斗殴者反击或防卫的人。

(2)犯罪客体斗殴案件的犯罪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在斗殴过程中,犯罪主体可能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同时,还可能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

(3)犯罪主观方面斗殴案件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却仍然故意实施斗殴行为。

(4)犯罪客观方面斗殴案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斗殴行为。

斗殴行为是指犯罪主体以暴力手段攻击他人,导致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2. 民事责任(1)侵权责任斗殴案件中的侵权责任主要是指斗殴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2)合同责任在某些情况下,斗殴案件还可能涉及合同责任。

如斗殴行为发生在特定场所,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经营者或管理者可能承担合同责任。

3. 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斗殴案件中的行政处罚主要是指对斗殴者的行政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斗殴行为可能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斗殴案件中的行政处分主要是指对斗殴行为涉及的公职人员或单位内部的处分。

如斗殴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涉及公职人员或单位内部人员的,可能受到警告、记过、降级等行政处分。

三、斗殴案件的法律适用1. 刑事诉讼程序斗殴案件属于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的法律特征与刑责

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的法律特征与刑责

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的法律特征与刑责犯罪是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现象,而犯罪行为又可分为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两大类。

这两类犯罪在法律特征和刑责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这两类犯罪的法律特征以及相应的刑责。

首先,暴力犯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抢劫等。

这类犯罪的法律特征在于其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直接威胁,严重影响社会秩序与稳定。

因此,暴力犯罪在法律上受到严厉打击和制裁。

根据我国刑法,暴力犯罪行为通常被认定为犯罪,且刑责较重。

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都属于暴力犯罪,其刑罚一般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相比之下,非暴力犯罪则是指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的犯罪行为,如盗窃、诈骗、贩毒等。

这类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在于其对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相对较小,但仍然对社会正常运行和人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尽管非暴力犯罪的危害相对较轻,但在法律上仍然被视为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非暴力犯罪行为的刑责通常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例如,盗窃罪、诈骗罪等都属于非暴力犯罪,其刑罚一般为数年有期徒刑或者数月至一年的拘役。

然而,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之间并非完全独立,而是相互影响、交叉存在的。

有些犯罪行为既包含暴力成分,又包含非暴力成分。

例如,抢劫罪即是一种暴力犯罪,也是一种非暴力犯罪。

抢劫罪的法律特征在于实施时使用了暴力手段,对被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但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财物,属于非暴力犯罪的范畴。

对于这种既有暴力成分又有非暴力成分的犯罪行为,法律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刑责。

此外,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也存在差异。

暴力犯罪由于其直接威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大,因此在刑责上相对较重。

而非暴力犯罪虽然对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相对较小,但其潜在危害不可忽视。

例如,贩毒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伤害他人的暴力成分,但对社会的毒害程度极高,因此在刑责上也受到了严厉打击。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

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

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

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

暴力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

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

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

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在刑法中,聚众斗殴罪是指多人相互组织并共同实施暴力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侵害的罪行。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起聚众斗殴罪案例,探讨其成因、表现和刑事责任。

案例一:甲乙丙丁四人聚众斗殴2019年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因个人恩怨在一酒吧发生冲突。

当天晚上,他们与各自多名朋友在一酒吧行凶,导致数人受伤。

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将四人抓获。

案例分析:1. 组织性质:根据案例中描述,本案中的聚众斗殴属于偶然性的,而非事先明确计划好的犯罪。

因此,可以判断此次聚众斗殴不存在有组织性。

2. 损害行为:四人在酒吧内发生争执,并导致暴力行为。

这些行为导致多人受伤,构成了聚众斗殴罪。

3.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聚众斗殴罪可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由于案例中造成了多人受伤的情况,嫌疑人将面临较重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工厂职工集体斗殴2018年某月,一家工厂职工因薪资待遇问题与工会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工人与工会人员发生聚众斗殴事件。

期间,双方互相使用了攻击性武器,造成了多人受伤。

案例分析:1. 组织性质:该案例中的聚众斗殴具有较明显的组织性,工人与工会人员之间有明确的集体行为组织。

这种有组织性质使得犯罪性质更为严重。

2. 损害行为:工人与工会人员使用攻击性武器进行斗殴,造成多人受伤。

这些行为不仅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还可能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

3.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具有组织性质的聚众斗殴罪刑期较重,可能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由于使用了攻击性武器,加重了伤害程度,嫌疑人将面临更严重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足球场上的聚众斗殴2017年某比赛中,两支足球队的球迷在比赛结束后爆发冲突,导致多人受伤。

警方在场外的视频监控中发现了多名球迷参与了斗殴行为,并随即开始追查。

最终,几名球迷被民警控制并移交给法律机关。

案例分析:1. 组织性质:该案例中的聚众斗殴不属于有组织性的犯罪,而是由球迷个人之间的冲突导致的。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一、引言在社会生活中,聚众斗殴行为往往会给社会安定和个人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司法机关对聚众斗殴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和分析。

二、聚众斗殴罪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由三人以上参与的、使用暴力手段进行群体斗殴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社会秩序,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

三、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和结果。

主体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为多人参与斗殴的各方人员,包括施暴者和被害人。

客体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指的是斗殴过程中受到攻击的人身权益或财物。

这包括被打者的人身健康、自由、尊严及其财物安全。

行为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是指参与斗殴的人员使用暴力手段对他人进行攻击,包括推搡、打击、踢踹等。

结果聚众斗殴罪的结果通常是导致被害人受伤,或者造成财物的损失。

四、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在聚众斗殴罪中,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主体和客体是相对明确的,行为和结果是相互关联的。

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主体和客体的要求,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行为,而行为的实施又会导致一定的结果。

五、聚众斗殴罪的法律后果被判定为犯有聚众斗殴罪的参与者将面临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按照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罪责相对较重,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的刑罚,并可以并处罚金。

此外,聚众斗殴还可能引发其他的法律问题,比如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等。

六、司法解释的作用司法解释在聚众斗殴罪的定罪与量刑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解释具体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司法解释的制定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保证了判决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七、司法解释的适用司法解释在适用聚众斗殴罪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裁决。

法官应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参与人数、斗殴手段的严重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来进行定罪与量刑的决策。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文章标题: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务中疑难及策略一、聚众斗殴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方面应注意三个问题。

(1)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把“情节”作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绝不是说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一律构成了犯罪。

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

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社会危害性轻的斗殴行为改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做法是适当的。

例如在某荒僻地带偶尔小规模的聚众斗殴,以及在校学生中间发生了帮派性的相互斗殴,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就不宜以犯罪处理。

(2)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一般群殴事件的界限。

聚众斗殴是聚众性犯罪,要求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参加者之间有犯意的联络,对斗殴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殴事件虽然有多人参与,但参加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人行为基本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间没有协调配合,对此类事件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3)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严打”斗争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参与聚众斗殴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的。

实际上越是开展“严打”斗争,也就越要严格执法。

二、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的区别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

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渔民之间因为相邻纠纷,或者因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

下面笔者介绍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其区别。

渔民甲与渔民乙所驾驶的两条船,在渔民乙所属的城镇的一船闸相遇,因乙驾船操作不当在调头时撞到渔民甲所驾船的船舱部位,甲随即跳到乙的船上进行殴打,因其他船民相劝而罢手,乙将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

聚众斗殴处理

聚众斗殴处理

聚众斗殴处理聚众斗殴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针对这种情况,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处理措施,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本文将详细介绍聚众斗殴处理的相关内容。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经人民政府允许的场所打架斗殴,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还危害公众安全,应该严肃处理。

二、法律责任与处理措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从事聚众斗殴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罪,犯罪嫌疑人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公安机关也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1. 刑事责任追究聚众斗殴造成严重伤害或者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将可能被追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刑事责任,受到相应的刑罚。

对于其他轻伤害或财产损失较小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也会被追究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2. 行政处罚措施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聚众斗殴的参与者采取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以起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

常见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具体的处理方式根据斗殴的严重程度和相关法律法规而定。

三、预防和处理聚众斗殴的措施预防和处理聚众斗殴的重要措施是加强法制教育和治安管理。

以下是几点具体措施:1. 加强法制教育通过开展法制教育宣传活动,普及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特别是针对青少年群体,要加强校园法制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

2. 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和重点区域的巡逻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置聚众斗殴等违法行为。

此外,需要完善社会安全防范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确保公众的安全和利益。

3. 加强家庭教育家庭教育是预防聚众斗殴的重要环节。

家长要重视对子女的教育,培养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培养良好的人际交往能力和解决冲突的方式方法。

同时,要加强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和关系建设,提倡和谐的家庭氛围。

总结: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公众安全造成很大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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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一审程序)指控罪名:聚众斗殴公诉机关:委托人:辩护人:张生贵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庭审时间:2012年11月15日庭审地点: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亲属的委托,征得被告本人同意,由本律师担任第一审程序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经过阅卷和会见,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起诉提出异议,公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不足以认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主要理由和辩护意见如下,请予参考:无罪辩护要点理清案件本质特征;明确罪名划分界限;遵循司法解释意见;正视同样案情不同样对待的错误;提供北京高检关于类案不构成聚罪的法理参照。

辩护路径:由“案”头到“人”头,先整体后具体。

第一:从全案分析1、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与本案反映出的主观动机与本质特征明显不一致:“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指向公共秩序,本质特征:行为人用聚众斗殴行为向社会挑战,形成对整个公共秩序的严重威胁,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物。

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

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

主观方面法律特征是:行为人出于争霸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而成伙结帮地殴斗。

结合法理特征对照本案:全案证据证实情况是,事件起因于之前的5月13日,相对一方的人驾车堵住受害方歌厅大门阻止正常经营,受害方服务员报案后,派出所到场劝退相对一方的人,5月14日相对一方的人(以伤者为首)再次来到受害方歌厅闹事,被门口值班的门卫认出,用对讲机通知楼上的人员说:昨晚闹事的人又来了,让防着点。

由此可见,受害方的服务员主观上是为了防范相对一方的人捣乱,各自分头有所准备,各自的主观动机均处于防范,没有组织指挥者,也不是为达到争强好斗、流氓活动的目的,主观心理上与聚众斗殴罪有本质区别。

最高院司法指导意见强调,对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斗不能升格为聚众斗殴:本案是因相对一方的员工张某到受害方歌厅工作,引起相对一方的不满,相对一方的人员三番五次来到受害方挑事,过错明显在相对一方一方。

虽然本案的发生具备“参加人员超过三人、持有械具、有受伤人员”三个外观现象,似乎与聚众斗殴的特征重合,这也是公诉方提出指控的主要理由所在,但是依据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判断,结合案发起因综合分析,起诉书的错误在于客观归罪。

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聚众斗殴的定性做出了两个明确的界限区分:一是“聚众斗殴罪”与“因民事纠纷”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斗,行为人不具有流氓犯罪的动机,不是流氓活动,因民事纠纷发生的互相斗殴或械斗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构成轻伤就认定共同伤害罪。

二是“聚众斗殴罪中的伤害行为”与“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界限:二者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犯罪动机。

聚众斗殴中的伤害行为显著特点:伤害行为表现为称王称霸,充英雄好汉而惹事生非,与对方争个高低,为争夺"势力范围"而伤人的,才能定为聚众斗殴中的伤人行为。

而其他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如果是临时起意伤害对方也往往是因为发生纠纷的原因和过错明显在对方一边,这种情况表现为双方有纠纷,责任不易分清。

据此,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因民事经济纠纷等原因引起的殴斗,明确规定按照结果论处,造成伤害的只能按共同伤害处理,如此规定正是准确考查了行为人犯罪动机的不同。

“聚众斗殴罪”从七九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离出来,虽然罪名有所更新,但两者具有沿革、承继关系,决定了对聚众斗殴罪本质特征的理解必然沿袭流氓罪的解释内容,成立聚众斗殴罪,要求具有无视公共秩序等流氓动机,聚众斗殴者在主观动机方面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流氓罪属于妨害公共管理秩序罪。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强调,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

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第三部分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

司法实践表明,聚众斗殴行为是两方共同构成,单方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从主观上判断,双方都应该具有斗殴的故意,因为就“斗殴”一词的本意来说,是一种双向性的主动攻击行为,因此,任何一种单向的主动攻击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斗殴”,更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

一方聚众攻击无斗殴故意的另一方,由此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属于共同故意伤害,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8月份出版的侦查监督业务指导从书第8个案例,选的是北京高检对类似本案的聚众斗殴罪的法理分析,认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据刑事司法实践,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法理上不能作出过于悬殊的认定,否则就是罪刑不相当。

4、侦查环节及起诉程序存在一降格一升格不公正对待的错误:从刑事侦查手续卷发现,无争议的基本事实是,相对方伤者电话召集刘洪光、苏泳齐到受害方闹事,刘某和苏某持有械具,侦查机关对李某定性为聚众斗殴,但起诉时降格为寻滋。

对方的行为在客观上“同样是多人、同样持械、同样致人伤害”,而且对方的行为更为严重,头天晚上警方制止过,第二天晚上接着行动,造成五人轻微伤的后果,依据“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根据聚众斗殴罪“同罪同罚”原则,必须同等追究,公诉方反而把受害的一方提格定性,同样的情况作不同样的对待,把主动到别人营业场所滋事,对矛盾的引起有主要过错者降格处理,于法于理不通。

依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个案情况,将相对方作了降格处理,同样要给予另一方降格处理,达到罪格等同,不能仅仅因为李某受轻伤就降格(依照法律规定,受伤情节改变不了其所起的纠集、挑事的首要地位或作用)。

不综合全案证据、不正视李某所起的纠集、结伙、挑事作用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罪格不同的定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既不能把仅仅符合轻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重罪,也不能把没有齐备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仅仅因为与某个法条所规定的个别显著特征相符合就机械套用该法条,简单地认定为犯罪。

第二、主观上、行为上不构成聚众斗殴罪1、无证据证明是首要分子,既没有“聚众”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起诉书将列为首要分子,属于错误指控: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存疑证据不能采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聚众和斗殴两个实行行为,本案被告人既不存在“聚众”行为,更不存在“斗殴”行为,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查明部分所述“被告人因琐事与伤者发生矛盾”的提法缺乏根据,与全案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应予纠正。

本案被告人供述,自始致终没有授意行为,起诉指控为首要分子,缺乏组织、指挥领导聚众斗殴的证据。

在主观上没有与对方争高低的动机,没有通谋其他人参与,更没有参加斗殴。

案件发生的时点,在自己的办公室采取顶门措施,防范相对一方人员持械滋事者攻击,完全是为了维护本方的利益和安全,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及其供职的歌厅实际上是受害方。

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刑法理论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公共秩序,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明知或希望的主观动机。

公诉方在确定指控首要对象时过于简单轻率,被告人不是受害方歌厅的业主,不具有组织指挥的权力,认识因素上,无法认识到又是聚众又是斗殴;意志因素上,也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秩序结果的发生。

没有对任何人授意要对来人进行殴打,起诉书关于“授意”的认定缺乏证据,是先入为主,在缺乏证据支持情况下的主观推断,过早地把嫌疑对象定格为犯罪,背离证据客观性全面性要求,不符合刑事案件证据裁判原则。

犯罪的认定离不开犯罪构成要件及构成要素的审查,犯罪的主观方面这一要件同样要有证据支持,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对主观方面的证据审查有明确的指导,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里态度,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成立的主观基础,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强调对于犯罪的认定不仅需要掌握客观行为的证据,还需要通过证据材料证明主观罪过,防止客观归罪。

五月十五日案发时,受害方歌厅,同一时间有两个现场,同在四楼,有两处事件,一个在大厅,其他与李某对峙,另一个现场在歌厅办公室门口,相对一方的人持械打砸办公室门窗,在室内用凳子顶住房门自卫,根本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的任何机会和条件。

2、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主观上及行为上均缺乏证据支持:界定犯罪行为的性质,需要依托现有证据仔细研判,指控本罪时,检方没有依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单凭三人以上就归入“聚众”,看到“持械”就纳入加重后果,没有重视研究全案客观事实,这是最常见也是最有害的认识误区,是客观归罪的具体表现,请法庭慎重审查。

通过其他人供述得知,得到门口值班员门卫对讲机告诉相对一方的人进店的信息后,每个人自发形成防卫意识。

自始至终没有言语指示,自己也采取防范措施,无法预知瞬间在楼道外面发生的打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四、关于共同犯罪的问题(一)什么是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二条(修订后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的条件是: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授意这一环节没有证据,其他人的供述也没有表明是受到被告人的授意而聚众斗殴,共同故意犯罪的证据链条不能成立。

如果能查清殴打李某致左腿腓骨轻伤的具体人员的,只对加害人定罪处罚,防止将共同伤害行为简单升格为聚众斗殴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客观归罪,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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