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聚众斗殴案件分析何为_积极参加者_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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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或者是一堆人在闹事,我们就会把它们叫做聚众斗殴。

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我国法律对聚众斗殴是否会构成犯罪也有一定的规定。

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殴打案件分析报告

殴打案件分析报告

殴打案件分析报告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殴打案件频频引起了广泛关注。

为了深入了解这些案件的特点和原因,我们对一系列殴打案件进行了分析研究。

首先,我们发现殴打案件普遍存在于社会矛盾突出、人际关系紧张的环境中。

这些案件往往涉及争执、纠纷和冲突,双方因为利益、观念、情感等方面的不合而发生冲突。

此外,一些案件也与社会问题、价值观念的分歧、心理压力等有关。

因此,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改善人际关系是预防和减少殴打案件的关键。

其次,殴打案件的发生与个体的心理和情绪状态密切相关。

在一些案件中,参与者可能存在焦虑、愤怒、压抑等负面情绪,这些情绪可能由于工作压力、生活不顺利等原因而积累,导致情绪崩溃和暴力行为的爆发。

因此,提高个体的心理健康水平、增强情绪管理能力是预防殴打案件的重要途径之一。

此外,社会对于殴打案件的处理和惩罚力度也对案件的发生和数量产生影响。

一方面,对于殴打案件的严惩不仅能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对潜在的施暴者形成威慑。

另一方面,加大对施暴者的教育和帮助力度,帮助其认识错误、改正行为,也是减少殴打案件的有效手段。

最后,公众舆论的关注和社会的声讨也对殴打案件的处理和预防产生积极影响。

公众对于暴力行为的谴责和抵制,能够形成社会共识,促使社会对于殴打案件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和更加有效的预防手段。

同时,通过媒体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也有助于减少殴打案件的发生。

总而言之,殴打案件的发生和增多是社会矛盾、个体心理、社会处理和公众舆论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预防和减少殴打案件需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问题、改善人际关系,同时也需要加强个体心理健康教育和管理,加大对施暴者的教育和惩罚力度,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殴打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宁。

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聚众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认定

聚众⽃殴罪中积极参加者与⼀般参加者的认定⾃1997年重新修订《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后,聚众⽃殴罪便从过去的流氓罪中剥离出来,作为⼀个独⽴的罪名存在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该罪是刑事犯罪中常见犯罪类型,尤其近⼏年伴随各地“打⿊”热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例⼀直居⾼不下。

从相关的法律规定看,涉及聚众⽃殴的配套法律规定很少,可以说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92条。

但聚众⽃殴罪⼜是⼀个⽐较复杂的犯罪:从犯罪客体上看,不仅侵犯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可能侵犯到⼈的⾝体健康与⽣命安全;从犯罪情节上看,不仅有普通情节的认定,同时也存在四种加重情节的认定;从犯罪主体上看,⼈数众多,涉及到对⾸要分⼦、积极参加者、⼀般参加者的认定,甚⾄还存在主、从犯的认定问题,所以说该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多发、相对复杂,但法律规定⼜较少的⼀种犯罪。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导致该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其中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般参加者的认定⽅⾯,实务界难以形成统⼀标准,加之“宁枉不纵”的传统司法理念还在很⼤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者,因此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是将所有聚众⽃殴的参加者全部纳⼊到该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对涉案主体进⾏扩⼤化。

然⽽这样的扩⼤化不仅有损刑法的严肃性,也违背了聚众⽃殴罪的⽴法本意,同时也极⼤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所以笔者认为,对该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和⼀般参加者的区别认定是⼗分必要的,就两者的区别⽽⾔,虽然⽬前尚未出台统⼀的司法解释,但本着主客观相统⼀的刑法原则,在⼀定程度上是可以作出区别的。

笔者拟结合⾃⼰亲⾃辩护的两起聚众⽃殴案件,就如何区别聚众⽃殴犯罪中积极参加者和⼀般参加者进⾏探讨,略述管见,抛砖引⽟,以供⼤家参考并共同商榷。

第⼀则案例是笔者2010年12⽉参加辩护的⼀起聚众⽃殴案件,案情梗概如下:2009年6⽉18⽇晚11时许,被告张某等⼈在舞厅跳舞时,因张某踩了王某(被害⼈)的脚,张某等⼈与王某等⼈发⽣⼝⾓,后双⽅相约在南⼆环天骄花园门⼝打架,离开舞厅后,张某便回到住处取弩⼀把、砍⼑两把、镐把四根,并纠集多名被告⼈到约战地点,适逢范某找张某弟弟玩关在其住处看电视。

犯罪集团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

犯罪集团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

犯罪集团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三⼈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体⾥⾯有主犯、从犯、积极分⼦等的犯罪⼈员,那么犯罪集团积极参加者怎样认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犯罪集团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犯罪集团积极参加者可以从以下⼏⽅⾯认定:⾸先从参加者的主观愿望进⾏判断。

积极参加者的参与愿望⼗分强烈,主观恶性较⼤,旨在积极推动⽃殴事态进展,以维护⾸要分⼦的个⼈利益,其不同于碍于朋友情⾯被动参与其中的参加者,也不同于因偶然的机会⽽被裹挟其中的参加者。

其次从参加者的⾏为或作⽤判断。

积极参加者⼀般会全程参与聚众⽃殴⾏为,⽽且在多数情况下能够协助⾸要分⼦完成对整个聚众⽃殴的布局、谋划或者在⽃殴中⼀马当先,冲锋陷阵。

不同于⼀般参加者只是参与部分预备性⾏为或辅助性⾏为。

⼆者在⽃殴中的⾏为和所起的作⽤是完全不同的。

再次从危害后果判断。

积极参加者往往与被害⼈的伤亡有直接的关系,或者说积极参加者往往就是直接致被害⼈伤亡的⾏为⼈。

⽽⼀般参加者往往没有参与⽃殴⾏为,更不会发⽣致被害⼈伤亡的危害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

三⼈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要分⼦,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可以通过加者的主观愿望、⾏为或作⽤、危害后果等⽅⾯进⾏判断,参与愿望⼗分强烈,主观恶性较⼤的,⼀般是积极参加者。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店铺有专业的律师为你解答。

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1]

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1]

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来源:www.l v 作者:被告人胡才钢,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市,汉族,职高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市白沙镇沙坪村。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才钢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建康、桑定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才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才钢伙同唐平、杨纯反(均已判刑)等人与湖南籍彭善和,向吉丰、姚绍清等因故发生纠纷,后双方持凶器互殴,致多人受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才钢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才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未拿刀砍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才钢与马学红(在逃)等四川籍人向湖南籍人姚绍清(已判刑)要钱,姚请同乡彭善和、向吉丰(均已判刑)前去讲和未成,却遭到马学红等人的殴打。

后彭善和,向吉丰、姚绍清等20余名湖南籍同乡携带菜刀、木棍等凶器,在本市掌起镇海路公司附近329国道旁,与手持刀棍的被马学红纠集来的被告人胡才钢及杨纯友等10余名重庆籍人互殴,致双方多人受伤。

后被及时赶来的公安干警阻止才罢。

被告人胡才钢于2001年10月16日在重庆市江津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唐平、杨纯友供述,证实四川人向湖南籍姚绍清要钱,后讲和时马学红打了人家,马学红叫了胡才钢、杨纯友等人后又互相用凶器斗殴。

2、姚绍清、彭善和供述与四川人斗殴的事实。

3、晏如辉、彭善和、王支生、杜胜武、杜武周的辩认笔录,指认7号相片胡才钢用刀砍人的。

法律判定互殴案例分析(3篇)

法律判定互殴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某区发生一起互殴事件。

甲、乙两人因工作上的矛盾,在下班途中发生口角。

随后,双方情绪激动,相互推搡,进而引发肢体冲突。

在互殴过程中,甲、乙两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事后,双方报警,警方到场后将甲、乙两人带回派出所调查。

二、案件审理1. 被告人基本情况甲,男,25岁,某公司员工;乙,男,28岁,某公司员工。

2.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甲、乙两人因工作矛盾,在下班途中发生口角。

甲认为乙在工作中对其不公平对待,乙则认为甲工作态度不端正。

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相互推搡,导致肢体冲突。

在互殴过程中,甲用拳头击打乙的头部,乙则用脚踢甲的腹部。

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甲头部受伤,乙腹部受伤。

3.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乙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互殴,以及如何定性两人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适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案例分析1. 甲、乙两人的行为构成互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甲、乙两人相互推搡,并使用拳头、脚等工具进行攻击,造成对方受伤,两人的行为符合互殴的构成要件。

2. 定性分析(1)甲的行为定性甲在互殴过程中,用拳头击打乙的头部,导致乙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乙的行为定性乙在互殴过程中,用脚踢甲的腹部,导致甲受伤。

聚众斗殴案例总结

聚众斗殴案例总结

聚众斗殴案例总结概述聚众斗殴是指多人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合集结,使用暴力手段对他人进行斗殴行为。

这种违法行为严重干扰了社会公共秩序,伤害了市民的人身安全。

在国内,法律对聚众斗殴行为有明确的禁止,并对斗殴的参与者进行法律追究。

本文将对近年来的一些聚众斗殴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和案件处理结果。

案例1:某公园斗殴事件案件概述该案件发生在某市一处公园内。

据目击者称,当日下午,两个小团体在公园内发生了激烈的争执,不久后演变为聚众斗殴。

双方人数众多,使用了拳脚、棍棒等作为武器,致使多人受伤。

案件原因经过调查,发现该案件的起因是两个团体之间的意见分歧和矛盾积累。

双方在公园内一处休闲设施上发生争执,双方情绪激动后,呼吁自己的朋友前来支持,并最终导致聚众斗殴的发生。

处理结果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制止了斗殴行为,并调查了相关人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聚众斗殴行为严重违反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经查实,有多人参与斗殴,其中包括头目和实施暴力的人员。

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以罚款。

其中,头目被认定为主犯,判处较重的刑罚。

此案件的处理结果向公众展示了法律对聚众斗殴行为的严厉态度,也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例2:某学校斗殴事件案件概述该案件发生在一所中学内。

据学校调查,该事件是由两个学生之间的纷争引发的。

双方在教室内爆发激烈的争执,最终演变为聚众斗殴。

多名学生参与其中,导致若干人受伤。

案件原因调查发现,该案件的主要原因是个人矛盾的升级。

起初,两个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存在不和谐因素,其间的误会和冲突逐渐积累,最终导致了聚众斗殴的发生。

处理结果学校对该案件高度重视,迅速采取行动。

首先,学校立即制止斗殴行为,并将相关学生隔离开来。

学校还成立了调查组,深入了解案件的背景和原因,并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停学、警告等。

同时,学校还组织了心理辅导师对受伤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和教育,以帮助他们走出心理创伤。

“聚众斗殴”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聚众斗殴”犯罪中从犯的认定

人 集 会 的 宁 德 市 区 某 音 乐 会 所 楼 下 , 某 得 该 情 况 后 与林 某 等 人 刘 商 议 对 策 并 找 到 砍 刀数 十 把 , 后 刘 某 召集 被 告 人 谢 某 等 人 来 充 之
当 打 手 。 随 后 陈某 及 刘 某 两 伙 人 在 该 音 乐 会 所 楼 下 持 刀 聚 众 斗 殴 , 中张 某 被 砍 某 成 轻 伤 。谢 某 从 刘 某 处 分 得 砍 刀 一 把 , 参 与 其 欲
聚 众 斗 殴 , 是 拿 到 刀 之 后 看 到 对 方 冲过 来 , 害 怕 就将 刀 扔 了并 但 因 逃离现场 , 实施伤害行为 。 未
加者 了, 只是 他 在 犯 罪 中 的 地 位 、 用 是 次 要 的 , 正 是 因 为 这 样 作 也 所 以笔 者 说 谢 某 构 成 的 是 聚 众 斗 殴 罪 的 从犯 。 第 二 种 观 点 是从 犯 罪 的 具 体 状 态 来 评 价 谢 某 的行 为 , 体 是 具 犯 罪 预 备 、 罪 中止 还 是 犯 罪 未 遂 、 罪 即 遂 。结 合 本 案 案 情 , 犯 犯 谢
某 持 械 参 与 了 聚 众 斗 殴 , 聚 众 斗 殴 的 过 程 中确 实 是 自动 中止 了 在 他 自 己本 人 犯 罪 , 是 笔 者 认 为 谢 某 的 行 为 不 能认 定 是 犯 罪 中 止 。 但
在 本 案 当 中 , 告 人 陈 某 、 某 及 刘 某 、 某 纠 集 多 人 参 与 聚 被 张 林 众 斗 殴 , 据 我 国刑 法 二 十 六 条 、 十 七 条 的 规定 , 告 人 陈 某 、 根 九 被 张 某 及 刘 某 、 某 在 共 同犯 罪 中起 主 要 作 用 , 首 要 分 子 无 疑 , 成 林 是 构 聚 众 斗 殴 罪 。 而 对 于 被 告 人 谢 某 的 行 为 是 否 构 罪 以 及 在 犯 罪 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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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政法报/2009年/3月/24日/第003版
综治・法律
从两起聚众斗殴案件分析何为“积极参加者”
陶然
聚众斗殴系多人群体性犯罪,不仅侵害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公共秩序。

这类案件往往参与人员众多,现场混乱,不易区分实际构成犯罪的嫌疑人。

下面通过两个案件分析应该如何定性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

案例一:2008年7月11日早晨,犯罪嫌疑人谷某某在一早市因买姜与摊主李某发生矛盾被打后,为报复泄愤指使其女程某找人教训对方。

程某通过男友赵某纠集多人于2008年7月12日7时许携带镐钯,到该早市用电子秤打砸和拳打脚踢的方法,将李某殴打致伤。

其中黑出租司机张某在前一天跟随一名纠集者寻觅镐把等作案工具,案发时带诸多嫌疑人到了打架现场但未动手,事后纠集者给其100元。

处理结果:纠集者及打架者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提起公诉,这名黑出租司机也以聚众斗殴罪的共犯定罪提起公诉。

案例二:2008年9月11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杜某因手机钱款问题与吕某某发生矛盾,便纠集傅某、郭某等多人,在一加油站附近使用镐把殴打被害人致其头部受伤。

其中傅某找了两名黑出租司机,由傅某寻找镐把等工具放于车内,后接其他嫌疑人到现场,打人后乘坐这两辆车离开现场,事后傅某给其二人一人100元。

处理结果:纠集者及打架者以聚众斗殴罪起诉,这两名黑出租司机不构成犯罪。

两个案例中都有黑出租司机参与拉送参与犯罪的嫌疑人,又都参与拉送镐把等作案工具,案发前也都明知自己所载之人是去斗殴,事后也都同样收取了超出车钱范围的好处,但处理结果却大不相同。

究其原因,不难发现,聚众斗殴罪中的“积极参加者”的定义成了定罪量刑的关键。

两个案件不一致之处就在于第一个案例中的黑出租司机事先帮助纠集者寻找镐把,且是事先同谋,这一行为成为认定其构成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正是有了这一行为,他才被同样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何为聚众斗殴罪呢?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漠视法纪的动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我国刑罚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也就是说,对于有聚众斗殴行为的除了对首要分子定罪处罚外,对于有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的也要定罪处罚。

首要分子在现实社会中是比较好区分的,无非是发起者或者是纠集者,而积极参与者则争议比较大。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是指除了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这些人主观上同首要分子同样具有故意,同样积极追求斗殴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实施了参与斗殴事先的准备或者斗殴等其他帮助行为,也就是实际加入到了聚众斗殴的整个过程之中,与其正常行为相分离。

观察以上两个案例,这两个聚众斗殴都应当认定为“持械”,且这一项是本罪的加重条款,而这个“械”的来源及使用都对案件的认定起着重要的作用。

第一个案例中,这个黑出租司机在明知他人要斗殴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寻找镐把,起着帮助提供犯罪工具的重要作用,这个行为是积极的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他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完成斗殴的主观故意,应该讲就是积极地参加到犯罪的准备之中,且事后载着嫌疑人到现场斗殴,这名黑出租司机的行为是连贯的,他的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

相比之下,第二个案例中两个出租车司机的行为则缺乏聚众斗殴的连贯性。

这两名黑出租司机只是帮助嫌疑人到案发现场,充其量只是违反了正常的出租车市场秩序,虽然明知系斗殴且载着斗殴的人离开现场,他们的行为只是运营的行为,是在其可控的范围内,因此不存在明显帮助聚众斗殴的行为,因此也就不是“积
极参加者”。

在众多聚众斗殴犯罪中,有时很难区分谁是“积极参加者”,比如,有很多的被纠集者到现场后没有实施斗殴行为,这种状态能否称之为“积极参加”呢?这就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积极参加”不等同于“参加”,如果斗殴双方势均力敌,其中有去斗殴的人没有动手,只是在一旁“观战”,这种参加行为很难被称为“积极参加”。

原因就在于,本应该在双方同等条件下发生的斗殴却在其中某个人身上不能体现出结果,也就是说这个人在主观上不想参与到斗殴中去,虽然加入到事先准备的斗殴群体中,但没有做出“积极参与”的行为。

如果发生斗殴双方实力不对等,一方的力量明显弱于另一方,如果人数或力量多于对方的一方中某个参与者没有实际动手,那我们应当将其定义为“站脚助威”。

这些人的主观上不是不愿参与到实际斗殴,而是根本没有这方面的必要,在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起的作用是威慑对方,使被殴打的人从主观上产生畏惧的心理,从而减小或放弃抵抗,使其他参与者目的得逞,这些“站脚助威”的人就应当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罪是刑事案件比较常见的几种罪名之一。

参与人数众多、行为人行为模式多种多样,寻找日击证人作证难、被害人不具有辨认能力、有时仪凭嫌疑人自己供述和同伙供述来确定行为是聚众斗殴罪中集中体现的几种特点。

因此,在分析嫌疑入是否为“积极参加者”时要根据现场环境,双力人数、力量,以及每个参与者的具体行为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处理这种案件时要多观察、多分析,保征给予第个参与人一个公平、准确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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