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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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推进绿色建筑发展,提高人居环境质量, 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新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约资源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绿色建筑标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生态环保、经济合理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旗)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建立健全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九条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砰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利用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加强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的供热、供水、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措施,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患、技术、培训等服务;(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为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了《民用建筑节能》,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收藏。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和农村集中连片的民用建筑,使用建筑节能材料,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加强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的活动。

第四条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推行先进的供热、供水、供气、供电方式,提高能源的利用效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采取有关措施,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二)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四)民用建筑节能器具有条件、有计划的发放;(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机关 办 公建 筑和 商业 、 务 业 、 服 教育 、 生 等其 他 民用 扶 持单 位 、 卫 个人 安 装 使用 太 阳能热 水 系统 、 明 系统 、 照
建 筑 节能 管 理 .降低 民用 建 筑使 用 过程 中 的 能 源 消 耗 . 高能 源利 用效率 提
供热 系统 、 暖制 冷 系统等 太 阳能利用 系 统 采
向购买 人 明示所 售 商 品房 的 能源 消耗 指标 、 能措 施 术 、 工 艺 、 材 料 和新 设 备 . 节 新 新 限制 使 用 或者禁 止 使用 和 保 护 要求 、 温工 程 保 修 期 等 信息 . 在 商 品 房 买 能 源消耗 高 的技术 、 保 并 工艺 、 料 和设备 。 国务院 节能工 材
署第 5 0号 国务 院令 , 布 《 3 公 民用建 筑节 能条 例》
《 例 》 调 , 具 备太 阳能 利用 条 件 的地 区 . 条 强 在 有
《 例》 括 6章 4 条 包 5条 , 旨在加 强 居住 建 筑 、 国家 关 地方 人 民政 府 及其 部 门应 当采取 有 效措 施 . 励 和 鼓
正 ; 违 法 所 得 的 , 收 违 法 所 得 ; 期 继 续 生 产 、 应 当采 用 先 进或 者 适用 的 回收技 术 、工 艺 和设 备 . 有 没 逾 对
销售 的 . 由地 方 人 民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生产过 程 中产 生 的余 热 、 余压 等进 行综合 利 用 。
循 环经 济 促进 法 还 强调 “ 利 用 和资 源化 ” 规 定 再 . 灰、 煤矸 石 、 矿 、 石 、 尾 废 废料 、 气 等工 业 废 物进 行综 废 合 利用 :企 业 应 当发 展 串联 用水 系 统 和循 环 用 水 系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节能要求和规定:
1. 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建筑在设计阶段时需要考虑节能原则,包括建筑形状、外墙保温、窗户设计、采光设计等方面,以减少能源消耗。

2. 建筑材料要求:要求使用具有良好保温性能和隔热性能的建筑材料,以减少建筑外墙对冷热空气的传导。

3. 供暖和空调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供暖和空调系统采用高效节能设备,并配备自动控制系统,以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

4. 照明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照明系统采用能效较高的照明设备,并配备自动控制系统,以降低能源消耗。

5. 用水系统要求:要求建筑内的用水系统采用节水设备,包括节水型马桶、节水龙头等,以减少水资源的浪费。

6. 建筑能耗监测要求:要求建筑内安装能耗监测设备,定期对能耗进行监测和评估,并进行节能管理。

7. 建筑能效标识要求:要求建筑在完成后进行能效评价,并进行能效标识,以便向使用者展示建筑的能源消耗状况。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促进建筑行业的节能发展,减少能源消耗,提高建筑的能效性能。

这些规定旨在减少对环境的影响,改善空气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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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范围;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节能建筑项目,其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

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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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布
据新华社北京8月7日电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日签署第530号国务院令,公布《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条例》包括6章45条,旨在加强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条例》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筑节能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罚款、赔偿、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

根据《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条例》还要求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对现有建筑实施分类改造,并就资金来源作了明确的规定,强调“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全文).doc
【编辑:赵学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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