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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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部组织制定《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现予印发。
国土资源部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对地质勘查资质进行分类分级,根据《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勘查技术人员主要包括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的专业和数量。
(一)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为单位在编或在册的,事业单位的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本年度在编或在册“单位职工花名册”一致,企业单位的与其本年度“单位职工花名册”一致。
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须为全职聘用,且仅受聘于该技术人员所在资质申请单位。
(二)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男性年龄不大于60周岁,女性年龄不大于55周岁。
(三)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具有省部级人事部门颁发或认可(省部级人事部门批准的厅局级人事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
(四)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未填写专业名称、专业名称不明确的,以勘查技术人员的主要勘查工作经历及业绩认定。
(五)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取得多个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资格证书的,在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只能使用其中一个专业。
(六)同一单位申请多项资质类别时,同一专业的高、中级勘查技术人员可以重复计算。
勘察资质管理规定(三篇)

勘察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勘察行业管理,规范勘察单位的资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各类工程勘察的勘察单位申请和管理资质,包括勘察单位的设立、资质申请、审查与认定、资质分类、变更和撤销等方面。
第三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勘察资质方可从事工程勘察活动。
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工程勘察活动。
第四条勘察资质的认定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公约”,依法保障勘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勘察资质的认定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勘察单位依据勘察业绩、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等综合条件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六条勘察资质的认定由国家或者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工程勘察的需要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相应的管理机构组织的勘察行业管理培训,提高勘察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
第二章勘察资质的申请与认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勘察资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资格的条件;(二)具备与所申请资质级别相匹配的技术和管理能力;(三)具备从事相应工程勘察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备相应的工程勘察设备和实验室设施;(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稳定的经济基础。
第九条勘察单位申请勘察资质应当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并按规定缴纳申请费用。
第十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勘察资质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专家评审组应当根据勘察单位的申请资料和实际情况,对其技术能力、业绩以及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的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通报,并在评估结果的基础上确定其勘察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在认定勘察资质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印章。
第三章勘察资质的管理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勘察项目的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严格按照勘察项目的要求进行组织和实施。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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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 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008年3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地质勘查活动管理,严格地质勘查市场准入,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工作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条例》,把思想认识真正统一到《条例》的要求上来。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2008年7月5日前,完成对辖区内的地勘单位及所属主管部门、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部将择时对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质勘查资质管理人员、中央管理的地勘单位有关人员开展培训,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三、切实做好地质勘查资质受理审批工作(一)总体安排地质勘查资质主要采取集中受理审批的方式进行。
勘察资质管理规定范本(2篇)

勘察资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勘察工作的管理,规范勘察资质的授予和使用,维护勘察市场的秩序,保障勘察工作的质量和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勘察资质是指国家或地方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勘察单位进行资质评审和登记注册后颁发的证明文件,是勘察单位从事勘察活动的合法依据。
勘察资质分为甲级资质、乙级资质和丙级资质。
第三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勘察资质登记手续,取得相应级别的勘察资质方可从事相关勘察活动。
勘察单位在从事勘察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障勘察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勘察质量管理要求,建立并有效实施勘察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勘察成果的科学性、可靠性和准确性。
勘察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岗位培训,提高勘察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
第二章勘察资质的评审和登记注册第五条申请勘察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的组织机构、名称和住所;(二)具备注册资本和经营场所;(三)具备从事勘察活动所必需的人员和设备;(四)具备与其所申请资质性质相适应的项目业绩和经营状况;(五)具备勘察工作所需的管理和质量控制制度。
第六条申请勘察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家或地方有关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的申请材料。
国家或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资质评审。
第七条勘察资质评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
勘察资质评审应当注重对勘察单位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的评价。
第八条勘察资质评审结果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通报,并予以公示。
对于拒绝申请或撤销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告知其申诉和复议的权利。
第三章勘察资质的管理和监督第九条勘察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取得的勘察资质,并按照规定使用或展示勘察资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冒用或伪造勘察资质。
第十条勘察资质的有效期为五年。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资质到期前三个月内向国家或地方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度复审,如复审不合格或不申请复审的,勘察资质将予以撤销。
勘探管理制度

勘探管理制度勘探管理制度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制度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制度对社会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勘探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勘探管理制度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质勘探作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的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石油、天然气、煤炭地质勘探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地质勘探单位是本单位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的从事矿产地质勘探及管理的企事业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地质勘探主管单位),负责对其所属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从事钻探和坑探工程作业的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具备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三)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五)重大危险源档案管理和检测监控制度;(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九)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制度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质勘查单位的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勘查工作安全和环保,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地质勘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地质勘查单位管理制度是地质勘查单位的基本管理规范,对地质勘查单位内部管理结构、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职责分工等进行规范和约束,是地质勘查单位科学、规范、有序开展工作的基础。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应设立合理的组织结构,明确各级领导岗位和职责,建立相互协调、密切合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设立负责勘查项目的办公室,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项目的规划、实施和评估工作。
第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设立财务部门,配备专业财务人员,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环保部门,配备相关专业人员,负责勘查工作中的安全风险和环境保护问题的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制定人员管理制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
第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员工培训,提升员工技能和工作水平,确保勘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正职与副职相结合的管理模式,配备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实现科研和管理相结合,提高勘查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勘查项目管理第十二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明确勘查项目的范围、目标和任务,并制定详细的勘查方案,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勘查方案和标准进行工作,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考核评估制度,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渠道,保证项目经费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对项目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核,杜绝挪用和浪费。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全文)

If I succeeded today, I must have put all my hard work together yesterday.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地勘项目管理制度

地勘项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质勘查项目管理行为,加强项目管理,保证项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和实施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地质勘查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以科学、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应当注重风险评估,确定合理的探查方案,确保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第五条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应当加强对勘查人员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六条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项目的组织管理水平。
第七条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应当注重环境保护,减少对环境的不良影响,保护自然资源。
第八条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应当注重信息共享和交流,提高项目数据的利用价值。
第二章项目管理组织结构第九条项目管理组织结构应当明确,包括项目管理部门、勘查人员、技术人员、安全督导员等。
第十条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项目管理计划,组织协调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勘查人员应当按照项目计划进行勘查工作,确保勘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技术人员应当对项目数据进行科学分析和处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安全督导员应当对勘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保障勘查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第三章项目管理流程第十四条项目管理流程包括项目立项、方案编制、实施阶段、数据整理和报告编制等环节。
第十五条项目立项应当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核,确定项目的目标和任务。
第十六条方案编制应当参照项目立项要求,制定合理的勘查方案和实施计划。
第十七条实施阶段应当按照方案进行勘查作业,确保作业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数据整理应当进行科学处理和分析,形成可靠的勘查结果。
第十九条报告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科学规范的勘查报告。
第四章项目管理责任第二十条项目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管理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勘查人员负责按照项目方案进行勘查作业,确保数据的准确性。
第二十二条技术人员负责对项目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提供科学的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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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0号现公布《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三月三日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促进地质勘查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
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
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
第五条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四)有与所申请的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九条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勘查技术人员名单、身份证明、资格证书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四)勘查设备、仪器清单和相应证明文件;(五)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有关文件。
申请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地质勘查资质申请的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五条地质勘查单位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逾期不办理的,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取得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本类别所有的地质勘查活动。
取得乙级和丙级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的地质勘查活动的范围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地质勘查单位提供与地质勘查资质有关的材料。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
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质勘查单位不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四)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地质勘查单位遗失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公告,公告期不少于30日。
公告期满后,方可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在地质勘查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查单位在资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并给予警告。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
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资质管理,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