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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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精)

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精)

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被执行人,待法院执行到位并依法结案后,该申请人再次找到法院,主张被执行人还应支付其迟延履行金。

由此,引发该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的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金所作的规定,由于较原则,适用过程中易因个人认识不同而产生歧义。

如何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成为解决上述争论的关键。

一、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有人认为迟延履行金可由法院依职权而主动行使,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法院不应主动适用。

对法律条文的解读不能单凭字面含义简单判断,要综合考虑。

在我国,迟延履行金分为两种:一种是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其数额为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另一种是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时支付的,具体金额按造成的损失双倍补偿,没有实际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决定。

由此看来,设立迟延履行金的立法本意在于给有迟延履行义务行为的被执行人以惩罚,促使被执行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在国外,存在如法国的“日增罚款”、德国的“强制罚款”、日本的“迟延金”等与我国迟延履行金性质相似的制度,也表明这些制度在一定意义上都带有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特征。

既然带有惩罚性质,其在一定程度上又带有公法性质上的强制性,法院似可依职权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但从弥补申请人损失来看,对于申请人未予以主张的,法院似无主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之必要。

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可以强制执行吗

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可以强制执行吗

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可以强制执行吗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但现实中,有些人就是借钱不还,受害人将借款人告上法庭后,有些借款人偿还了所借的钱,但对于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部分不作偿还,那么受害人有权向法院强制执行吗?今天我为大家解答。

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可以强制执行吗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迟延履行利息是专指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可见,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是法律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设置的一种惩罚性责任方式。

目的在于以这种责任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凸显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及司法终极性特点,维护司法权威。

同时,客观上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经济上或精神上的损失以补偿。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送达执行通知书时,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可见,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属强制性规范,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提出,只要申请执行人不明确表示放弃,被执行人又与申请执行人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必须强制执行。

综上,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作为一种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性责任方式,其惩罚性、强制性是首位的,威慑作用是明显的,补偿性是第二位的。

当前,有的学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产生是基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又基于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主张,是否主张该权利应由申请执行人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强制执行。

这种观点即突破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不符合认识规律,是从理论到理论的一种认识结果。

略论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略论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略论迟延履行金的执行最高院法[2007]19号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即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假如未按相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制定该规定的目的,《通知》表述为:“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笔者以为,拖延履行金制度实现这一目的,需以其能够严格兑现到位为前提,而目前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忽视执行拖延履行金的现象。

本文现对拖延履行金执行中的实践问题略作探讨,期望能够借此提高相关意识和完善相关操作。

一、拖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1.拖延履行金的执行以当事人申请为必要。

拖延履行金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与性质:一是惩处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的行为;二是补偿执行申请人的资金时刻效益缺失。

它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法律给予执行申请人的可得利益和实体权益。

依照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假如未就拖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对其进行执行。

只是,在此情形下,法院有责任或义务对执行申请人进行释明。

相关民事裁判中告知的是“当事人具有获得拖延履行金的权益”,执行程序中告知的是“当事人获得该项权益的方式”,两者在内容上并不重复。

法院既然决定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就应当告知到位,这也是“落实当事人权益义务告知制度”的应有之义。

为保证释明告知方式的统一规范和简便易行,同时也为了防止执行人员出于有意或过失而不予告知,建议将相关释明告知内容列明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并用醒目字体标注。

具体表述为“执行申请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的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如不在执行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舍弃该项权益”。

2.拖延履行金的执行经当事人概括申请即可。

概括申请与具体申请相对应。

概括申请是指,执行申请人在执行要求中仅列明要求法院执行拖延履行金,至于具体数额可不加明确;具体申请是指,执行申请人在执行要求中除说明要求执行拖延履行金的意愿外,还要列明拖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

法律知识度二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

法律知识度二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二(三)迟延履行金的顺位。

迟延履行金的顺位涉及的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与其他申请执行债权并存时,其应该处于怎样的受偿顺位。

这一问题在被执行人财产缺乏以清偿所有债权是显得尤为关键。

也就是说在多个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时,假设被执行人的财产缺乏以归还所有债权而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情况下,假设将迟延履行金置于与申请执行债权同一顺位进展清偿和将之优先或者迟后于申请执行债权进展清偿,各个债权人实际可以获得的分配额是不一样的。

对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金是在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情况发生后才产生的,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其可以信赖的只能是执行名义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对于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而新产生的数额,从公平的角度予以考虑,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风险有失公允。

因此,在执行顺序上,将迟延履行金置于申请执行债权之后进展清偿较为合理。

至于迟延履行金之间那么不管其是由金钱债权产生的还是由非金钱债权产生的,也不管其是由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产生的还是由普通债权产生的,一律处于同一顺位按同样的比例予以清偿。

(四)在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时应注意的事项。

在详细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时尚有以下几个事项值得讨论:1、迟延履行的认定。

在迟延履行的认定上,可以分几种情况分别分析:(1)上文已经述明,迟延履行有两个方面的限定性,其一是时间上的限定性,其二,是内容上的限定性。

时间上的限定性表现为在执行名义确定的某一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即可。

至于内容上的限定性,那么可能由于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而在当事人之间就履行是否迟延产生争执。

笔者认为,只要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执行名义,足额足量地完成其应尽的义务就应当认定发生了迟延履行的情形,即需支付迟延履行金。

当然,在支付迟延履行金时只应计算被执行人至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的部分,对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业已履行的部分不应计算。

同理,对于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分次履行的,迟延履行金急应当分次计算,分别适用不同的基数、期间和利率,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延迟履行金范文

延迟履行金范文

延迟履行金范文朋友们!今天咱们来聊聊延迟履行金这个事儿。

想象一下,你和别人有个约定,比如说你答应人家在某个时间给人家交付个东西或者完成个任务。

结果呢,你没按时做到,这就给人家带来了麻烦,对吧?这时候,延迟履行金就像是一种小小的“惩罚”,也是一种补偿对方因为你延迟履行而遭受损失的方式。

比如说,你在网上买了个超级期待的小玩意儿,卖家承诺三天内发货。

结果呢,一个星期过去了,还没动静。

你可能会很生气,因为你一直在等着这个东西,可能还耽误了你用这个东西去做别的有趣的事儿。

这时候,如果有个延迟履行金的规定,卖家就得为他的延迟付出点代价。

这个代价不仅仅是钱的事儿,更是一种对遵守约定的尊重。

从更严肃的法律或者商业合同的角度来看,延迟履行金就像是一个督促大家守时守约的小警钟。

在合同里规定好了,如果一方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那就要按照一定的比例或者金额支付延迟履行金给另一方。

这就好比是在一个游戏里有规则,你违反了这个规则,就得接受相应的惩罚。

举个例子,甲公司和乙公司签了个合同,甲公司要在某个日期之前给乙公司提供一批原材料。

要是甲公司没按时给,乙公司可能会因为没有原材料而停产,这损失可就大了。

所以按照合同规定,甲公司就得支付延迟履行金给乙公司。

这个延迟履行金的金额可能是根据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来计算的,比如说合同金额是10万,延迟履行金的比例是每天千分之五,那如果延迟了三天,甲公司就得支付10万×0.005×3 = 1500元的延迟履行金。

而且啊,这个延迟履行金的存在,也是为了让大家在签订合同或者做承诺的时候更加谨慎。

你要是知道自己不按时做会有额外的损失,那你肯定会更加努力地按时完成任务。

就像我们小时候,如果知道不按时完成作业会被老师批评还可能有小惩罚,那我们就会乖乖地按时写作业啦。

总的来说,延迟履行金虽然看起来是个小小的规定,但它在维护公平、促进大家遵守约定方面可是有着大大的作用呢!。

2024年法律知识度二浅析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金制

2024年法律知识度二浅析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金制

法律知识度二浅析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金制背景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是很常见的现象,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可能会故意拖延支付,导致执行效果不明显,消耗执行时间和经费,给申请人造成很大的困扰。

为了保护申请人的权益,法律规定了迟延履行金制度。

迟延履行金的定义迟延履行金是指在民事执行中,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判决中规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作为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的经济赔偿。

迟延履行金的制度原理迟延履行金制度是保护申请人的一种措施,通过制定迟延履行金,提高债务人的履行意识,鼓励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

同时,对于不履行、拖延履行、恶意拖欠的债务人,加强其法律责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迟延履行金数额的计算当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迟延履行金的数额。

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公式可以采用以下两种计算方式:按日计算按日计算是指在规定履行期限内,债务人未履行的每天,申请执行人可以获得一定金额迟延履行金的赔偿。

按日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数额通常是按债权本金的一定比例计算。

一次性数额计算一次性数额计算是指在规定履行期限内,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最后一天,申请执行人可以获得一定金额的迟延履行金的赔偿。

一次性数额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数额通常是按债权本金的一定比例计算。

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在民事执行中,适用迟延履行金需要满足以下的条件:1.债权人已经提交了执行申请;2.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已经到期;3.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4.债务人未能证明其未履行义务的原因是由于不属于其责任范围的因素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

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程序当申请人实现其请求后,即法院对迟延履行金的判决生效,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判决,缴纳迟延履行金。

如果债务人仍然未履行判决,那么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债务人履行判决或物质财产被查封、扣押、变卖等实现债权的方案被执行完毕。

结论迟延履行金是民事执行中的一种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制度,对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经济处罚,从制度上保持执行的公正和严厉。

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几个问题的探讨

执行中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责任几个问题的探讨

执⾏中给付⾦钱义务的迟延履⾏责任⼏个问题的探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就是关于执⾏中给付⾦钱义务的迟延履⾏责任的具体规范。

在实践中,对迟延履⾏责任的适⽤条件、迟延履⾏债务的确定、迟延履⾏期间的计算等问题经常出现理解不⼀、难以把握的情况。

对此,本⽂试作粗浅探讨。

⼀、关于执⾏中给付⾦钱义务的迟延履⾏责任的适⽤条件问题(⼀)两种代表性观点的分析。

对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给付⾦钱义务,迟延履⾏责任适⽤条件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第⼀种观点把该条规定看作是⼀种强制执⾏措施,主张在执⾏中直接适⽤,“被执⾏⼈未按法律⽂书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钱义务的,⼈民法院除应强制被执⾏⼈履⾏给付⾦钱的义务外,还应责令其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①第⼆种观点把它看作是⼀种民事责任,主张在裁判中适⽤,“⾸先在判决时,法律⽂书应写明义务⼈要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②理解不同,对同⼀案件,将得出两种不同的适⽤迟延履⾏责任的结果。

例⼀:甲因买卖合同拖⽋⼄货款2万元,届期未偿还⽽见诸诉讼,法院判决甲在判决⽣效之⽇起10⽇内偿还⽋款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还清之⽇⽌)。

判决⽣效后,甲仍未付清货款,⼄向法院申请执⾏。

依第⼀种观点,甲除了按判决偿还⽋款及利息外,还应承担双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其适⽤民诉法第232条的条件是只要被执⾏⼈未按⽣效的法律⽂书确定的期限履⾏给付⾦钱的义务,就应适⽤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效法律⽂书是否确定迟延履⾏责任在所不问。

⽽依第⼆种观点,则甲仅需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即可,迟延履⾏责任应在⽣效的法律⽂书中确定,亦即把民诉法第232条规定作为实体裁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两种观点下对⾦钱给付义务迟延履⾏后果的适⽤条件截然不同。

前者从法条的⽂义理解出发,强调被执⾏⼈不履⾏义务的责任,认为迟延履⾏责任的适⽤条件是“被执⾏⼈未按⽣效法律⽂书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钱的义务”。

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问题研究

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问题研究

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问题研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这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的基本法律规定。

执行实践中,对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期间、如何适用等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各法院具体做法也不统一,笔者针对这一问题在执行工作中进行调研,以期寻找解决对策。

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的适用问题1、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确定迟延履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9号通知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现变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利息成为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的执行依据。

调研中,很多执行法官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宜确定迟延履行责任。

理由如下:(1)迟延履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都属于迟延履行责任,是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规定,是执行程序特有的督促惩罚性执行措施。

裁判文书和其他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无权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除非法律文书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如民事调解书。

对法院而言,迟延履行责任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是对申请执行人的民事补偿;对被执行人而言,是一种带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

这一法律规定应为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运用的措施,不应在生效法律文书中由法院主动体现,更不应在法律文书中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和数额。

况且最高法院的通知仅仅是针对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迟延履行利息,对非金钱给付判决的迟延履行金未涉及,也造成对民诉法实施上的失衡。

(2)是否主张迟延履行责任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明确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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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征*[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相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这在现行执行实践中被普遍忽视。

严格执行兑现迟延履行金,有利于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应有权利,同时还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执行权威与提高执行效益。

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以当事人概括性申请为必要,其计算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并按照利随本清的银行通行做法加以确定。

迟延履行金应视同裁判标的一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与并适用执行中止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迟延履行金执行计算程式处理规则最高院法[2007]19号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即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未按相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制定该规定的目的,《通知》表述为:“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笔者以为,迟延履行金制度实现这一目的,需以其能够严格兑现到位为前提,而目前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忽视执行迟延履行金的现象。

本文现对迟延履行金执行中的实践问题略作探讨,希望能够借此提高相关意识和完善相关操作。

一、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1.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以当事人申请为必要。

迟延履行金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与性质:一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二是补偿执行申请人的资金时间效益损失。

它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法律赋予执行申请人的可得利益和实体权利。

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如果未就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对其进行执行。

不过,在此情形下,法院有责任或义务对执行申请人进行释明。

相关民事裁判中告知的是“当事人具有获得迟延履行金的权利”,执行程序中告知的是“当事人获得该项权利的方式”,两者在内容上并不重复。

法院既然决定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就应当告知到位,这也是“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应有之义。

为保证释明告知方式的统一规范和简便易行,同时也为了防止执行人员出于故意或过失而不予告知,建议将相关释明告知内容列明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并用醒目字体标注。

具体表述为“执行申请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如不在执行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2.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经当事人概括申请即可。

概括申请与具体申请相对应。

概括申请是指,执行申请人在执行请求中仅列明要求法院执行迟延履行金,至于具体数额可不加明确;具体申请是指,执行申请人在执行请求中除表明要求执行迟延履行金的意愿外,还要列明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

由于执行申请人无法掌握和预测执行案件的确切进度,要求其在申请执行之际明确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既勉为其难,且也不是十分必要。

因为执行申请人不列明具体数额并不会对执行工作产生实质性影响,完全可以由执行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执行进度随时加以确定。

二、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计算1.计算期限的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3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规定,一般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

一是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

二是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

按照第一种方案操作,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曾采取过保全措施且保全到位,则将不存在迟延履行金。

对此可以这样看待,法律设定与司法政策重申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初衷是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使胜诉当事人的诉讼成果有所保障。

在胜诉当事人权利有保障的情况下,再赋予其享有迟延履行金的意义已不大,毕竟这不是诉讼福利与补贴。

与此同时,保全到位的案件中,败诉当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执行不会过分迟延,即使有所迟延也是法院处理保全财产所必需的合理期限。

按照第二种方案操作,可能带来的问题是,从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到兑现给执行申请人之间,还有一个必要的期限,如评估拍卖查封财产所需的时间等。

期间,被执行人已主动提供或被动丧失了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再让其承担迟延履行金,则不当加重其责任,有失公正。

另一方面,待到执行申请人兑现执行款物时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很可能导致执行财产金额的不足,影响到案件的顺利执结。

考虑到迟延履行金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来计算,本身已相当之高且足以弥补执行申请人资金时间效益损失,为被执行人留下必要的财产处理期限不予计算迟延履行金,也是合理的。

综上,笔者倾向于以法院控制被执行财产之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

2.利率标准的确定。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该规定明确了迟延履行金的基准利率是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

但是,这不足以解决利率确定中的所有问题。

原因很简单:利率根据期限长短而各不相同,半年期、1至3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

对于具体利率档次的确定,笔者以为,可以参照银行发放贷款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就近向上靠档的原则加以确定。

即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

这样做可以尽可能保证迟延履行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保持一致,使得《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得以准确执行。

需要指出,当前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制,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或下浮一定比例。

具体的浮动幅度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确定。

严格理解《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之规定,似乎应当是先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出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后,再计算迟延履行金。

即计算迟延履行金需要将利率浮动的因素考虑在内。

我们认为,这甚不合理,应当直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

因为银行放贷时实行利率上浮,是对资信等级不高借款人的风险防范措施。

理论上来讲,被执行人均属资信等级不高的主体,但是其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已是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的2倍,已远远超过30%这一最高的利率上浮比例。

也就是说,利息的加倍计算己将利率上浮30%的因素包含在内。

如果实行利率上浮后再加倍,无疑将对被执行人科以过重的不利后果。

3.计算程式的确定。

为表述方便,本文姑且将执行标的分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以下简称裁判标的)和迟延履行金两个部分。

如果裁判标的能够一次性执行到位,根据前述方法确定的迟延期限和相应利率标准,可以很方便地计算出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进而确定出总的执行标的。

但是,执行实践表明,大多数执行案件并不能一次性执行到位。

于是,对于一次次执行到的财产则产生了一个问题:是先作为裁判标的,后作为迟延履行金,还是与之相反。

用通俗的话来表述就是,被执行人的一次次“还款”,是先还本后付息,还是先付息后还本。

按照先本后息原则兑现执行款不仅计算上对被执行人有利,而且执行到最后,特别是在仅剩迟延履行金未执行时,容易造成迟延履行金的不了了之。

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兑现执行款,则必然存在对被执行人计算复利的因素在内,不仅有失公平,同时也极易引发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

为此,对于分批次执行到的执行款,建议采用折中方案进行兑现。

即仍参照银行划款扣贷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来加以兑现。

为表述方便,现举例加以说明。

设一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100万。

执行中,第一次执行到30万(逾期5个月),第二次执行到40万(逾期10个月)。

对于第一笔30万执行款,可设定其中裁判标的为A万元,假设6个月期的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5‰,于是A万元的迟延履行金为:A×5‰×5个月×2倍。

然后通过求解“A+A×5‰×5×2=30”这个简单的一元一次方程式,很轻易地得出,第一笔30万执行款中,裁判标的为28.57万元,迟延履行金为1.43万元。

同理,我们假设第二笔40万执行款中,含有B万元裁判标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月息6‰,那么我们需要求解的方程式为“B+B×6‰×10×2=40”。

第二笔40万元执行款中,裁判标的为35.72万元,迟延履行金为4.28万元。

法院仍需继续执行的总标的为“(100-A-B)+(100-A-B)×同期贷款利率×迟延期限×2”。

三、迟延履行金执行中的处理规则1.对迟延履行金应视同裁判标的一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具体包括1)在执行裁定中,一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相应迟延履行金。

2)在采取财产强制措施时,连同届时止的迟延履行金数额,一并纳入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标的额范围之内。

3)对迟延履行金的故意不予履行,仍可采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

这样做的可行性在于:因为执行裁定中指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和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确定期限,执行人员都是能够确定的,据此不难推算或计算出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期限和相应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

这样实施的意义在于,它能使被执行人真切地感受到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存在,从而想方设法尽快履行,同时也避免日后单独为迟延履行金而采取执行措施。

2.迟延履行金可经协议处分。

在“执行难”的背景下,许多执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就执行事务进行协商和解。

该过程中迟延履行金应当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和确定:1)执行当事人可将迟延履行金作为和解内容加以磋商,并列入和解协议;2)如果执行当事人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没有就迟延履行金进行约定,则推定执行申请人以默示形式放弃了协议还款期限之前迟延履行金的主张要求;3)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从履行期届满后的次日起重新计算迟延履行金;4)第三人为执行和解协议提供的执行担保,如果未明示则推定其担保范围不包含迟延履行金;5)执行申请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固定的履行宽限期,该宽限期需从最终的迟延履行期限中予以扣除。

3.执行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金。

执行中发生需中止执行的情形,此时执行义务不履行相关义务系属“事出有因”而非主观上故意迟延履行。

换而言之,执行义务人虽然未履行义务,但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认为他们构成迟延履行,与之相应,对其科以迟延履行金也就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

当然,对于中止执行前和恢复执行且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所出现的拒不履行情形,仍要计算迟延履行金。

四、余论与建议迟延履行金制度的严格执行,表面上将使案件执行的工作环节和工作量有所增加,实际上它将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方式,极大提高法院执行的威慑性,间接起到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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