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探究
浅析死刑的存废1

浅析死刑的存废1[摘要]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因死刑本身的独特性,在刑法学研究领域也是相当活跃的一个部分。
在现代文明发达的今天,绝大多数国家都反对滥用死刑,除了对少数极其残暴的犯罪分子之外,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在世界上还要存在多久,是不是越早取消越好,就成为了重要议题。
[关键词]死刑;刑法;存废死刑是刑罚最重的一种,不同国家不同的人还存在观点分歧,最突出的体现就是死刑的存废问题。
就其阶级性而言,死刑的存置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它是阶级统治的工具。
自1765年贝卡利亚发表《论犯罪与刑罚》以后,旷日持久的死刑存废之争即拉开了序幕。
一、死刑起源与发展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
关于死刑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
但是,无可争议的是,原始的同态复仇(或日血族复仇)是死刑产生的本源。
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提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远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
”从历史上考察,在氏族制度的初期,凡氏族成员受到外族侵害,都被认为是对整个氏族的凌辱,受害的氏族要对加害的氏族进行血亲复仇。
在西方则有《汉谟拉比法典》之“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说法。
随着氏族制度的逐渐瓦解,血亲复仇日益松散,逐渐被私人复仇所代替。
“只不过随着国家的出现,死刑的决定权、执行权由国家享有,并且要经过一定程序。
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起源于原始社会的禁忌’等多种说法,但赞同者寡。
”国家建立后,私人复仇从此由国家的刑罚所代替。
对此,恩格斯指出:“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
”17世纪以来,随着启蒙思想中所倡导的人权理念的勃兴,刑罚中的死刑开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抨击和限制。
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只就部分政治犯罪、人身及财产犯罪规定了死刑,但到1838年则废除了对政治犯罪的死刑。
1965年,英国以试行五年为条件对普通杀人犯罪废止了死刑,现已正式废止。
浅谈死刑存废,1000字

浅谈死刑存废,1000字
死刑存废是一个非常敏感和复杂的问题,引发了全社会的激烈讨论。
一方面,有人认为应该废除死刑,理由有:一是死刑侵犯人权,人权应该被尊重,而死刑明显违背了这一原则。
二是死刑只能对犯罪制裁,而不能起到预防犯罪和改造罪犯的作用,人们应该坚持“施比受更重”的原则,找出更合理的方法来教育和惩戒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也有人认为应该保留死刑。
他们认为,死刑是对罪行的严厉惩罚,有助于减少犯罪和实现公平,这是社会的必要。
此外,死刑作为最后的制裁,是对某些罪行(如反人类罪)的一种必要的惩罚,以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总之,死刑存废问题受到全社会的极大关注,尚在探讨中。
死刑应该根据罪行的严重性,实际情况,社会效益和道德要求等因素来考量,当然最重要的是应当拥有最高法律程序保障,而不是以暴力报复来执行。
只有这样,死刑存废问题才能得到解决,社会才能达到真正的公正、平等和安宁。
美国死刑制度探究

件程序的复杂性。美国死刑制度给我 国的启示是 : 缩小死刑 的适 用范围; 规定 不适用死刑 的具体条件 ; 立死刑案件定 建 罪和量刑分 离程序 ; 构建死刑的裁量模式; 实行死刑案件 的强制上诉制度 ; 构建我 国的死刑赦免制度 。
关键词 : 死刑 ; 死刑 法的 渊源 ; 死刑适 用情 节; 死刑案件程序
了死刑 。加利福尼亚洲 、 罗拉 多州 、 科 乔治亚洲 、 安那 州规定 了叛 路斯
当今美国有 4 个司法区保 留冗刑。在这 4 个司法区中除美国 O O
联邦和军方外有 3 个州保留死刑[。 8
美国保留死刑的州和废除死刑的州无论在地域还是在经济、 文化 上都表现出—定的特点。根据学者尹春丽的研究, 就面积来说, 废除死
美国是一 个联邦制国家, 国各州都有 自己的刑法, — 美 联邦有联
邦刑法 。 从这一点已经可 以窥视到美国死刑法渊源的多样性。在 美国 所有保留 死刑的州, 制定法规定了死刑适用的犯罪行为和适用
的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 制定法也规定了裁量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 的程序。另外有一些州也通过宪法来规定死刑的实质条件和程序 。 同时 , 美国联邦宪法的有些修正案和一些相关宪法规定适用于州和 联邦的死刑审判。特别是宪法第八修正案在理解美国死刑法律中 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 美国最高法院已经依靠宪法第八修正案的 解释规定了死刑安检的程序。l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 , ”] _ 1 因而判例法 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判中有着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 的判例对于死刑案件的审判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联邦最高法院
切相关外 , 也与美国人生活的多样性不无关系。“ 多样性是美国生活
方式的基本特征之一, 它体现在社会生活和国家制度的各个方面。
价值视野下的死刑复核程序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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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 游 与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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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视 野下 的死刑 复核程序探 究
郭 娜, 何小 勤
40 3 ) 0 0 8 ( 第三军 医大学西南医 院, 重庆
摘
要: 死刑 复核 程 序 价 值 定位 问题 , 死 刑核 准 权 收 归后 死 刑 适 用程 序 所 面 临 的一 个基 本 问题 。 死 刑 复 核 程 是
色 的, 有着历史经验 的合理性 。 第三 , 死刑复核制度是一项 特 殊 的诉 讼 程 序制 度 , 它相 对 于 实 体 法 的 实 现具 有 一 定 的 工 具 性 ,探讨 死刑 复核 程序 的价值不能脱 离实体法 的规定 。 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
一
这是死刑复核程序首先 而且是必须要具有 的价值 。 死刑复核 程序作 为对 死刑案件把关 的最 后一 道审判程序 , 应当被 自觉
国古代慎刑的理论基础。 儒家 的创始人孔子政治伦理 的核心
是 “ ” 主张 仁 者 爱 人 。 继 其 之 后 的儒 家 “ 圣 ” 子 更 是 主 仁 , 亚 孟
张“ 民贵君轻 ” 的民本思想。 这种 民本思想也在~定 的程度上 反映对于生命 的尊重 , 对于错杀 、 滥杀的审慎和惕怵 。当代死 刑复核制度作 为一种 司法程序 , 们认为 , 同样具有确 保 我 其 死刑正确适用 , 防止错 杀和滥杀的价值 。由于我 国短期 内还 不可能彻底废 除死 刑 , 从刑 事诉讼程序 的设置上 控制死刑的
步确保正确适用 死刑 。所谓是 否正 确适 用死刑 , 断的标 判
准是 实体法 的具体规定 。
收稿 日期 :0 0 0 — 9 2 1— 2 0
作者简介 : 郭娜 (9 6 ) 女 , 17 一 , 河北石 家庄人 , 感染科 实验 室 , 师 , 事 医学 实验研 究 ; 小勤(9 5 ) 女 , 技 从 何 17 一 , 重庆人 , 感染
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研究

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研究摘要: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处罚,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应继续沿用现有的证明标准,通过对证明标准的客观化倾向的改造和正当程序的构建对死刑进行控制,同时完善的量刑程序下的相关信息收集机制和证据规则。
关键词:死刑;证明标准;量刑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基本问题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重的惩罚,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
由于其涉及到对生命的剥夺,在世界人权和民主观念兴起的背景下,很多国家废除了死刑。
很多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在适用上增加了限制和程序审查的周期,使死刑很少适用。
死刑具有不可回复性,人的生命只有一次,错误的适用死刑,不仅让民众对于法律制度本身带来质疑,而且会带来对公正的严重损害。
因此西方国家有错杀无辜比放纵犯罪对司法的损害更加严重的俚语。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是指为证明待证事实,在证据上所要达到的质和量的要求,也就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
在审判中,证明标准的执行者是法官,证明标准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
在不同诉讼阶段,对证据的标准会有不同的要求,这是诉讼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也是各阶段不同的诉讼任务和不同机关诉讼职能划分上的要求。
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处罚是属于量刑的范围,也就是具体某个罪名之下的适用刑罚。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某个案件的量刑标准。
由于不同国家的审判程序不同,所以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上的处理也有所不同。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诉讼程序下,定罪与量刑的证明标准不分离,法官对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做出裁决,因此,定罪的证明标准也适用于量刑。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制度下,有关定罪的一些原则比如无罪推定原则在量刑中将不在适用,有关量刑的证据规则的适用也不再那么严格。
量刑中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定罪中的标准。
但对于死刑的问题上一般是有比较严格的程序加以控制的。
因此,对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要依托于一定的诉讼程序之中,定罪程序是否独立问题是值得考虑的。
关于死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再探究

( 南政 法 大学 , 西 重庆 4 03 ) 0 0 1
摘 要 : 我 国 关 于 死刑 的适 用标 准 无论 是 刑 法 理论 界 还 是 司 法 实务 界 都 是 一 个 非 常棘 手 的 问题 。 为 了进 一 步缩 在 小死 刑 的 适 用 范 围 , 于司 法 裁 量 , 能 不 对 其 具体 适 用标 准进 行 限 制 。 具体 说 来 , 刑从 “ 便 不 死 罪大 ” 角度 来 考 察 . 的 只能 将 其 限制 在 与 生命 具 有 等 价 性 的 、 对人 身 或 者 与 人 身有 关 的 严 重 暴 力犯 罪上 , “ 而 恶极 ” 只 能将 其 限 制 在 被 害人 没 则
2 1 年 1月 01 第 1期 总 第 1 5期 4
江 西 警 察 学 院 学报
J URNALΒιβλιοθήκη O OF I JANG P I E I r XI OL C NSnTU E T
J n 2 1 a. 0 1
No 1 S r . 4 . e . 1 5 No
关 于死 刑 适 用 的 具体 标 准 再 探 究
妇女 以及 精神 病人 , 不能 对其 适用 死刑 。 均 ( ) 罪 主观 方 面必须 是 行 为人 明知 自己的行 二 犯 为会 发 生他 人 死亡 的结 果 并且 希望 或者 放任 这 种结 果发 生 。 即行 为人 明知 自己 的行 为必 然 或者 可 能造 成他 人 死亡 的 结果 并且 追 求或 者纵 容 这 种结 果 发生 的, 均可 以适 用 死刑 。也 就 是说 , 管 行 为人 是 出于 不 直接 故 意 , 是 间接 故 意 , 还 均可 以按 故 意犯 罪 对 其适 用死 刑 。如果行 为人 是 出于 过失 或者 意外事 件 , 则不 能对 其适用 死 刑 。
谈谈对死刑的看法

谈谈对死刑的看法死刑有特殊的威慑效果。
虽然中国的经济发展速度极快,但仍与西方社会的管治制度和社会监控机制有一段距离,需要不断完善。
因此,中国必须暂时保留死刑,维持拥有13亿庞大人口的社会秩序。
近年,中国已逐步实现「少杀、慎杀」的政策,错杀良民的情况已尽力避免。
反对死刑的一些观点很多国家还保留或者部分保留死刑,要不要废除死刑一直是大家争论的话题。
人们从伦理学对死刑的道德意义展开了辩论。
主流的,认为死刑是不道德的主要有下面一些观点。
1.违反生命价值此观点认为死刑是社会对其成员的凶杀。
结束人的生命是错误的,是非人道的。
2.无法阻止犯罪通常大家都认为杀一儆百是一种有效的警醒、威慑和遏制犯罪的方法。
但是事情却不是所想的那么简单。
在李*瑾的著作《犯罪心理研究---在犯罪防控中的作用》一书中,李*授也持有类似的观点,她引用了一段记者与一名罪犯的对话,揭示这样一个事实:死刑对于一些一心求死的亡命之徒是毫无意义的。
以下是他们的对话:问:孩子都懂得“杀人偿命”,你没想到这一点吗?答:这我知道,我已准备付出这个代价。
问:不惜以自己的生命作为代价?答:是!几乎所有的故意犯罪,罪犯都知道自己要付出的代价,死刑的威慑力微乎其微。
很可笑的是,“死刑具有威慑力”的反对者们还抓住了拥护者的一条把柄,声称:既然你们认为死刑具有威慑力,但为什么死刑都是秘密进行的,不让人们看呢?还有些情况是,罪犯犯罪之前,并不会想到他的行为对受害人和自己带来的严重的后果,死刑的威慑力此时也无法发挥作用。
对死刑的观点综合反对死刑的观点有如下几点:1)死刑无助于犯罪的减少;2)要维护生命的权利,不管他犯的什么错,人的生命权利应该受到尊重;3)把犯罪分子留在这个社会,当作一个典型,这样有在的教育意义;4)外国基本都在废除死刑,美国没有死刑。
在我看来,这纯粹是用屁股想问题的典型。
我们看第一点,认为死刑无助于犯罪的减少,但是反问一句,难道废除死刑就可以让犯罪分子良心大发都跑到自首然后改过自新了吗?死刑作为一个犯罪的震慑力量,起到了对犯罪分子的不可估量的震慑作用。
我国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毕业论文

我国死刑存废问题之我见摘要:死刑,作为现代刑罚体系中最古老的刑罚方法,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称为生命刑,又称极刑。
从两百年前贝卡利亚首倡废除死刑以来,在世界围,有关死刑废除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
而在我国,死刑制度源远流长,沿袭了数千年,至今仍在发挥着惩戒、教育、预防犯罪等功能。
本文通过对死刑存在的价值分析,以及结合我国的国情,认为我国目前废除死刑缺乏现实的可能性。
关键词:死刑存废国情死刑(death penalty)又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容的刑罚。
也正是因为它严厉得近乎残酷的惩处方式,使得几百年来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一、我国的死刑制度(一)我国历史上的死刑制度中国是世界围保留死刑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在1997年通过的现行刑法中还规定着68种可以适用的死刑。
但是在全球围,近年来,呼吁废除死刑的声音越来越大。
全世界尚保留死刑的国家约为40个,其中约有10个国家在近几十年来没有真正执行过死刑,在其余约30个国家中,约有一半的国家对非暴力犯罪不判死刑。
仅在1976至1996年间,全面废除死刑的国家便多达37个。
面对这些,中国关于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到底应该如何?本文就将这一问题作浅要的讨论。
死刑作为最古老的刑罚之一,在西方历史中被广泛的使用着。
“《汉穆拉比法典》里规定可以直接处死的条文就有36种;古代雅典的法条中,不但对一些严重犯罪处于死刑,而且对盗窃蔬菜、水果等也与杀人等同罪。
”在中国古代,帝王既是最高权威的象征,又是法律的代名词。
他掌握着对全国人民的生杀大权。
违反了他的意志,就是违反了法律。
当时虽然有法律,但是他也只是维护帝王的一种工具,对普通的人民一种实际意义都没有。
帝王的死刑主要出发点在于预防犯罪,使用死刑的威吓作用,来起到稳定战局的作用。
死刑的恐惧性,对那些准备犯罪的分子是一种很好的防。
(二)我国现代关于死刑的制度1951年5月,毛泽东同志在《第三次全国个公安会议决议》修改意见中提到,“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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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
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
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
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
那时候,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
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
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
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
对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几百年的争论虽然没有使这一问题形成定论,但争论使存废两派的支持者发挥得淋漓尽致,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些?死刑是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它们的依据又是什么?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上述问题,同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一)死刑的产生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
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
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
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
”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因此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
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即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
后来的“杀人偿命”、“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
此种说法最为流行,赞成者也最多。
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 、“起源于原始社会的‘食人'习惯”、“来自于原始社会的'禁忌’” 等多种说法。
但是追根溯源,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用其保护私人财产的有效性;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看,社会上出现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
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
(二)死刑的发展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
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
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几十人。
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就会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会很残忍,甚至出现法外施刑的情况。
死刑正是在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向前发展的,虽然有时会剧烈地反复,但是发展的总趋势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
(三)死刑的现状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也不可截然两分。
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
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
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
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
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
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
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
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
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
例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
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
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
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
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
写到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我国死刑的现状。
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
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
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
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
启蒙主义者先要使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建筑在“理性”的基础上,即公正的基础上。
这必然涉及死刑问题。
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后,死刑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怀疑,死刑存废之争更是从未停止过。
(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
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
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
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
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
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
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
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
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
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
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
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
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
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
(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
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
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
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
5.由于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端,因此不能以此代替死刑。
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
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
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
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
(三)我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以上仅是死刑存废激烈争论的主要论点,双方都有自己有力的论点,但从总体上看,很难说哪一方在这场争论中略胜一筹。
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支持死刑废除论的国家更多一些。
然而,这一潮流在我国似乎没有什么表现,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
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这是下一部分要探讨的问题。
三、死刑的存在价值及其局限性(一)死刑性质的再探讨死刑的起源在本文前一部分已经做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
现在,我们对死刑进行一下横向的比较研究,就会对死刑的性质有一个更加清楚的认识。
以我国为例(外国也大致如此),刑罚最初是由身体刑和生命刑组成的,我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蕀、宫、大辟”,其中前四个是身体刑,即肉刑,“大辟”属于生命刑。
如果我们再研究一下当时死刑五花八门的执行方法,就会发现多数死刑的执行是在追求被执行人身体上的痛苦,造成同时附带达到让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主要目的还是让被执行人在身体上感到痛苦,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次要的了。
总之,我认为死刑还是一种身体刑,只是比其他狭义的身体刑多了一个死亡的结果。
(二)死刑的局限性正如上文所分析,死刑的本质实为一种肉刑。
因此,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得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
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
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