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之间的关系(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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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法律与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稳定

医疗法律与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稳定

医疗法律与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稳定医疗法律,作为医学与法律的交叉领域,扮演着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角色。

其关注点在于保障患者权益、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医疗纠纷等方面。

本文将探讨医疗法律在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稳定中的作用和挑战。

一、医疗法律的基本原则医疗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尊重患者自主权、保护医务人员权益、公平正义、医疗质量和安全等。

其中,尊重患者自主权是医患关系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有权知情、自主决策和拒绝治疗,在医疗纠纷发生时,法律应保护患者权益。

二、医疗法律在维护医患关系中的作用1. 规范医疗行为医疗法律通过法规、条例和规范性文件等手段,对医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行为准则,建立起医院管理与监督机制,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 保护患者权益医疗法律明确了患者的权利,如知情权、隐私权、选择权等,保护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当医疗纠纷发生时,患者可以依法维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3. 减少医疗纠纷医疗法律的存在和适用,可以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当医患之间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法律的介入可以提供一个公正、公平和合法的解决途径,化解医患矛盾,维护医患关系和谐稳定。

三、医疗法律面临的挑战1. 法律知识的不足在医务人员中,对医疗法律的认识和知识水平存在差异。

一些医生和护士对医疗法律的了解不够,容易在医疗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给医患关系带来紧张局势。

因此,加强医疗法律教育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素养,是维护医患关系稳定的关键一步。

2. 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医疗领域有许多专门的法律法规,例如医疗责任法、卫生法等。

这些法律条款繁杂,法律适用的复杂性给医务人员和患者带来一定的困扰。

因此,加强法律宣传,提供医疗法律咨询服务,使医务人员和患者更好地了解和运用法律,有助于维护医患关系的稳定。

3. 法律执行的不完善医疗法律的有效性需要依赖于法律的执行。

论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论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论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作者:张国艳来源:《经营者》2015年第07期随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此条例颁布十余年间,医患关系问题将于一段时期内成为社会热点问题,由于医疗纠纷容易引起社会同情,加上当事人的渲染以及个别媒体带有倾向性的报道和炒作,有的公安人员不能按《治安管理处理条例》严肃处理。

致使一些地方的医疗秩序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干扰。

医患关系已成为当前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人们在社会中结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即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本人论述的就是一环之间在民事法律上的关系。

对于医疗法律关系究竟属于何种关系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所谓医疗法律关系,从广义上说,是指由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在调整医疗卫生单位与患者或相对人的关系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它包括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关系。

通常所说的医患关系。

一、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呢?对此,人民一直存在争议,纵观这些观点之争的实质就是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之争,利益保护之争,风险承担之争,笔者认为,医患关系仍然是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规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它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第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关系。

第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意志关系。

在许多情况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特别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都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第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和等价有偿的特点。

双方当事人不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且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也是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双方都享有权利且负有义务。

医患关系就是有医疗法律法规在调整患者与各级医疗单位之间的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关系。

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表现在:第一,医患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浅论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浅论医患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患 者 提供 优 质 服务 和 保 证 患者 在 院 期 间 的健 康 安 全 。 患 双方 医
管部 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 系。而从狭义上说 , 医疗法律关系 特指 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即通常所说 的医患
关系。
医患关 系是 民事法律关 系的一种 , 具有 民事法律关 系的特
医护人员 , 选择治疗方案。 而医疗单位的 自愿性主要表现在 : 第


意思表示要真实 , 不受患者的无理干涉 ; 第二 , 在一定条件
下 可 以免 除 患者 的 部 分 或 全部 债 务 或 解 除 患 者 的 医患 关 系 ( 如 患者 谎 称有 病 而 要 求 处 方 开药 ,或 要 求 处方 药 与 病 情 不 符 , 或
浅 论 医患关 系是 民事法律 关 系 中的合 同关 系
刘 勇
( 连云港海滨疗养院 , 江苏 连云港 2 2 4 2 0 2)
近年来 , 医疗 事故 逐 渐 成 为 消 费 者 投 诉 热 点 , 疗 机 自己的意愿。 卫生行业实行“ 三
项改革” , 后 患者 不 但 可 以 选择 医 院 , 可 以在 较 大 范 围 内选 择 也
行 政 上 的隶 属 关 系 , 双 方 法 律地 位 是 平 等 的 ; 二 , 其 第 医患 双 方 意 思 表 示是 自愿 的 ,这种 自愿 原 则 贯 穿 于 医患 关 系 的 全 过程 。 有 人 认 为 , 医患 关 系 中 , 在 医方 首 先 是 国 家 的服 务 者 , 表 国家 代
使治疗无法进行的情 形 ) 。第三 , 医患关 系双方不仅是平等的, 也是等价有偿 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 的权利义务虽然是平等 的、 对应的 , 但并不是相等的 , 医患关系也是一样 , 双方在法律 地位上是平等 的,并不是说双方在每 一项 权利义务上一定相 等, 一方在某一方面的权利 或义务可能大 于或小 于对方 , 但总 体上讲是平等的。医患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具体表现在

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

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摘要:医患关系的龃龉之根源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长期误解,随着相互参与型已成为当代医学一致公认的医患关系的理想模式,立法的配套改革显属刻不容缓,本文即旨在分析医患关系性质的基础上,通过对医疗合同的制度设计,为医患双方的平等对话提供一个平台,以期能对医疗纠纷进行本源性的遏制。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疗纠纷;医疗合同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找医生看病称作求医,一个“求”字,就深刻地反映出病人的地赟位。

如今,这种陈旧观念已被现代医学所摈弃,医患关系的理想模式已从过去的主动-被动型,引导-合作型过渡到现代所倡导的相互参与型。

在这种模式里,医患双方有着大致相同的主动性和权利,他们相互依存、共同参与医疗的决定和实施。

然而,目前立法规范的缺位导致这种模式的调节失灵,也致使无法对层出不穷的医疗纠纷加以遏制,此时,以平等为精髓的医疗合同立法亟待由我们提上日程。

一、研究现状及对几种学说的质疑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未把医疗合同规定在内,对医患关系的其它民事立法调整至今尚未出台,相对明确的只有相关的行政、刑事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学说上也仅存有一些零星的不系统的论述。

有的学者仅把医疗服务和运输、邮政、电信等服务同列为公共服务的一种类型予以阐明,至多也只是把医疗合同界定为提供非经济性服务的合同的一种以较少的笔墨一语带过,系统完整的论述较为罕见。

这种认知的缺乏必然地导致对医疗实际调整的乏力,经过考察,笔者发现这种窘况的症结在于对医患关系的界定问题。

从医学角度讲,医患关系是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的医治关系。

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学者们见解各异,而概括起来共有四种学说:(1)“公益说”。

这种学说为我国国内的众多学者所持有,此观点主要是基于建国以来我国医疗卫生长期实行计划体制,医院经费靠财政维系,医疗费用的低廉使得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很低,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医生是向医院负责而不是对患者负责。

医患关系和法律法规

医患关系和法律法规

医患关系和法律法规医患关系是医学伦理学和医学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议题,旨在确立医生与患者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维护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保障医患之间的互信与和谐。

在医疗领域中,医患关系的处理涉及许多法律法规,并对医生和患者的权益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将探讨医患关系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医患关系的定义与特点医患关系是指医生与患者之间的互动和交流,包括医生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接受治疗和医患之间的情感交流等方面。

医患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不对等性:医生在医疗活动中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而患者相对缺乏医学专业知识,这导致医患双方在权力、信息和经济方面的不平衡。

2. 信息不对称:医生掌握着大量的医学知识和诊断技术,患者对于疾病和治疗的了解相对有限,从而导致医患关系中信息的不对称。

3. 专业性和隐私性:医生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需要了解患者的病情和隐私信息,患者需要信任医生,并保护其个人隐私。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为了规范医患关系,维护医生和患者的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通过法律手段约束医患双方的行为。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医患关系法律法规:1. 医疗法律法规:不同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一系列医疗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法、医疗责任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医生在医疗活动中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了医生应当提供某种医疗标准,以及医疗纠纷解决的程序等。

2. 医患合同:医患双方可以通过签订医患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医患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平等自愿,并明确约定医疗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治疗效果等方面的内容。

3. 患者知情同意:医生在提供治疗或手术时,应当向患者详细解释其病情和治疗方案,患者在充分了解情况后作出知情同意。

这是保护患者自主权和知情权的重要法律要求。

4. 患者隐私保护:医生在收集和使用患者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相关的隐私保护法规,不得将患者的个人信息用于非医疗目的,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患者隐私。

浅析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之间的关系(四)

浅析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之间的关系(四)

一、医疗合同的具体立法思路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我们可以把医疗合同定义为:医疗合同是医疗机构、医师提供特殊的医疗技能、知识、技术为患者诊治疾病,患者支付医疗费的合同。

(一) 医疗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关于医疗合同的性质,学说不一。

有委任契约说、准委任契约说、雇佣契约说、承揽契约说等等[xiaheco2].[10]其实,医疗合同由于医生提供的服务的特殊性,和民法上的合同种类均有不同,国外的学说判例对此也有较大的分歧。

日本学者的通说将其解释为准委任契约,[11]判例上也将医疗合同视为“以进行适切诊断,适宜治疗行为为事务处理目的之委任契约”,而由于民法规定委任契约处理的事务以法律行为为限而医疗行为大都事实行为,故以准委任契约称之。

在德国法及英美法系中,由于委任契约一般仅限于无偿委任,而医疗契约大部分为有偿契约,所以通说将其解为雇佣契约。

笔者认为,医疗合同是一种近似于委任合同的典型的无名合同,或可更直观地直接将其称作一种服务性合同,委任契约说、雇佣契约说及承揽契约说均存有难为周全之虞。

其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为事务。

而医疗合同中,患者对疾病的原因及症状多不明了,不可能对医师为委任事务的指示。

并且,根据合同法第406条,委托人的注意义务依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而不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在委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才负赔偿责任。

这种把医生应尽的注意义务和报酬相挂钩的做法与医学伦理简直格格不入。

其二、雇佣合同均为有偿,而且受雇人提供劳务必须绝对听从雇佣人的指示,受雇人罕有独立裁量的权利。

而医疗合同由于其性质特殊,可以是无偿合同(如义诊)且医生对于治疗出书论文发表球球2043944129方法等均有自由裁量权,故而,将其认定为雇佣合同也似有不妥。

其三、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前言医患关系是医学伦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医患之间的关系一直备受关注。

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和病人是两个不同的角色,各有各的权利和责任。

本文旨在探讨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让读者更深入地了解医患关系的法律背景和相关规定。

医患关系的概念医患关系是指医生和病人之间的关系。

医生是指获得医生执业证书,在医学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医学服务的人员。

病人是指得到医疗服务并接受医生诊断和治疗的人员。

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合同关系医患关系基础上建立的医疗服务协议涉及到医疗人员和病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医患双方的合同关系。

医生提供医疗服务,而病人则支付医疗费用。

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对方的权利,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生必须遵循伦理规范,承担必要的诊疗责任,确保诊疗质量。

病人则有权了解诊疗过程和结果,对医生的处置是否合理进行评估。

如果医生未履行承诺,或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提供服务,病人有权要求违约赔偿。

2.侵权关系医生在医疗服务期间可能对病人产生各种不良影响,例如医疗过程中的事故、误诊、误治等。

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侵犯病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形成医生与病人之间的侵权关系。

在侵权关系中,医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病人受到了伤害,医生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并对病人进行经济赔偿。

如果是因为医生的疏忽、错误或故意行为导致病人死亡,医生将面临刑事责任。

医患关系的法律规定医患关系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法律法规医生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遵循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例如《医师执业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

这些法规对医生的职业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对医生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法律制裁。

此外,一些地方性的医疗纠纷处理条例、规定等也约束着医生的行为。

医生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必须遵守这些法规,确保病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医患关系的法律角度分析

医患关系的法律角度分析

医患关系的法律角度分析医患关系是医疗行业中最为重要的关系之一,它涉及到医生的职业责任和患者的权益保障。

在法律层面上,医患关系主要受到医疗纠纷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规范。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医患关系进行分析。

首先,医患关系的形成主要基于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医生与患者之间的治疗行为可以视为一种合同关系。

医生作为合同的一方,有义务提供符合医疗标准的诊疗服务;而患者则有权利要求医生提供合理的治疗方案和医疗保障。

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对于维护医患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医患关系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民事责任方面,医生应当承担医疗过失的赔偿责任。

医疗过失是指医生在诊疗过程中未按照医疗标准和职业道德要求进行操作,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行为。

对于医疗过失造成的患者损害,患者有权要求医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外,医生还可能面临刑事责任,尤其是在故意伤害、过失致死等严重情况下,医生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医患关系中的法律保护主要包括医疗事故的处理和医疗纠纷的解决。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对患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损害。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机制。

患者可以通过向医院投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医疗纠纷的解决也可以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等途径进行。

法律保护的存在,为医患关系的维护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最后,医患关系中的法律规范还包括医生的职业道德和患者的知情同意。

医生作为医疗行业的从业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

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当与患者进行充分的沟通,告知患者诊疗方案、风险和预期效果,并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患者有权知情,医生有责任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以保障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知情权。

综上所述,医患关系的法律角度分析涵盖了医生与患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和医疗纠纷解决、职业道德和知情同意等多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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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说来医方应履行如下义务:(1)根据1994年9月2日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院应当按照其等级的相应要求,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医师和护理人员,必须提供医疗所必需的设备及安全设施,并对其进行安全管理,使病人免于火灾、自杀、行动伤害或传染病传染的危害。

(2)医疗及转医义务。

医生应对求诊的病者,依患者告知的病状以及过去的病历,经过问诊、听诊等物理学上的诊断检查、作出初步的诊断结论,并综合而最适切地实施治疗行为,如果在对患者进行诊断后发现自己无力治疗,应将患者转至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

须强调的是,医生在此只要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尽其所能,即使不能发生治愈的结果,也属于义务履行完毕但包医除外。

(3)告知(说明)并取得患者同意的义务。

无论是手术、药物疗法,医疗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袭行为,故基于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只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才能使医疗行为正当化,即构成违法行为的阻却要件。

而有效同意的取得,必须以医生尽告知医疗的范围、性质、危险等义务前提,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及诚信原则的要求,[14]但同时也应当承认医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

如果说明的结果将导致病患病情的重大恶化,或者造成医疗进程的过分烦琐、效率低下,医生的告知义务可得一定程度的免除。

此处应当提及的是,告知的对象不应仅限于患者,医生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在告知患者可能引起不良后果时,将相关情形告知患者家属即可。

(4)保密及报告义务。

保密义务实际上是一种附生的义务,这是因为在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医生经常会掌握患者的一些隐私,而基于病患之间的忠诚及信赖关系,医生就负有不得揭露所获知的事实的义务,如果违反此项保密义务,除应承担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外,仍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

但在一种情况下是例外的,即当患者的秘密涉及公共利益时医生出书论文发表球球2043944129非但不得予以保密,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例如,病人患有爱滋病,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医生应向卫生主管机关报告。

(5)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遵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性规章、医院的规章制度以及医疗常规的义务。

医疗单位对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卫生组织有关患者权利的公约、条约应当严格遵守,对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等中关于医方义务的规定也不得违背。

(6)其它约定义务。

若非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双方在医疗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医方也应遵行不悖。

患者的义务(1)接受诊治。

病人在医疗合同成立以后,应按约定的时间(挂号单上确定的有效期限)前往医院进行门诊或进行治疗,否则就属于违约,即无权就此挂号单要求医院履行义务或返还挂号费。

如果患者拒绝受诊或终止受诊,且不存在可归责于医院的事由时,医疗合同归于消灭。

(2)遵医嘱。

医院的医治效果取决于医患双方的共同配合,因此患者除了按指定的时间到达医院接受治疗外,还应在治疗期间遵守医嘱,如果患者没有按医生嘱咐的事项进行而要求医生承担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显然于理难容。

(3)支付医疗费。

患者在接受医疗之后,不论结果如何都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包疗合同”除外)医方应当开列明细的清单交予病人,除非有滥收、错收的情况,患者应如数缴付。

医疗费的支付时间,如有特别约定时从约定,无特别约定则从习惯,二者都没有时,一般在医疗行为完成时支付。

此处还应当特别提及的是关于医疗专利申请论文发表企鹅号2798419225合同中的违约金及医方的免责条款的问题。

就一般的合同而言,在订约之时双方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约定违约金,但医疗债务为一种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所以很难以未达到合同结果为由设定违约金,在现实中也少有人采用此方式,毕竟其可操作性较差。

至于当事人所设定的免责条款,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排除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的责任,不得否定合同双方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必须符合公平合理性条件的要求,否则该约定条款无效。

(五) 医疗合同的形式一般情况下,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形式,医患双方均是以其行为来表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挂号单、手术单、住院登记表等即是行为的证明,据此可知,医疗合同是通过医患双方默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

当然,这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

(六)医疗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这里还存在着一个问题亟待明确,医疗合同是如何订立的,即医疗合同中何者是要约方,何者是承诺方呢?按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多认为患方为要约方,即患者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而医院的接受患者并予以治疗的行为是承诺。

从表面上看,患者到医院求医,要求医院为其解除病痛,因此患者理应是要约方,医院是承诺方,即向病人承诺为其治疗。

这一切似乎极符合要约与承诺的条件,但事实却不然。

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其中所谓“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

[15]而患者的挂号行为能否满足这一要求呢?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患者根本就无法估算出某一医疗行为的市场价值,因此也就无法提出价格条款。

同时,他也无法知悉自己的病因,所以更无法确定对自己施以何种医疗行为(医疗合同标的),既然如此,将患者的挂号行为作为要约也就不能成立了。

而恰恰相反,医院通过其开业行为向人们(潜在的病人)昭示自己的等级、医疗设备、特色,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如挂号费等),使得别人可以了解到自己能提供何种、何质的医疗服务以及收费的情况,它的这种昭示行为完全符合要约的条件。

唯一可能受到质疑的一点是,医院的开业行为显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而按合同法的传统理论,要约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

其实,随着理论的发展,现代也将某些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愿意缔约的意思表示作为要约,例如悬赏广告、船期表、商店的明码标价的行为等等普遍被认为是要约,此处关于医院开业行为要约性质的认定也就无可非议了。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患者可以提出一“完整而确定的”的要约,也不能将医院接受挂号的行为视为承诺,虽然这种行为符合承诺的条件。

这是因为承诺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即受要约方对是否承诺享有选择权,但在实践中医院并没有这样的自由,这就是说,医院只能接受要约而不能拒绝要约,这显然背离了承诺的本来意义。

诚然,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公法上对医方这种承诺的自由予以一定的约束,从而导致其选择权的丧失,笔者以为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对医患之间角色的合理定位(即医方为要约方而患方为承诺方)而自然导致的对医方缔约的强制性显然在法理上更能令人信服,实践中已有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公共服务设施和事业的设定,本身就是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

[16] 所以,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25、26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在医患双方缔约的基本过程中,医院为要约方,患者到医院挂号为承诺,医患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于患者挂号时,医院向患者发出挂号单即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一种证明,又依《合同法》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医疗合同于成立时生效。

医患双方均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病员未如期前往接受诊治和医生拒绝治疗均构成违约。

同时,鉴于医疗合同性质的特殊,对医患双方的违约责任的科处也理应有所区别,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权益须得到更多的保障,针对前一情形,患方无权就同一挂号单要求医方履行诊治义务并丧失挂号费用的返还请求权,而后一种情形,患方得对医方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并请求赔偿。

二、余论:医疗合同立法技术的若干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把医疗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所以它充其量也只能称是一类典型的无名合同,随着实际应用的泛化,在某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医疗格式合同。

其实,在法律进化的角度看来,把一种典型的生活事实定性为无名合同实属消极的作法,并没有实在地解决问题,我们应当尝试努力引导立法使其成为一类典型的有名合同。

思路一:考虑在我国的统一的《合同法》中增设“医疗合同”一节,并在民法典制定之际,将它作为《合同法》的修订部分纳入整个民法典的综合体系当中。

同时可由有关部门提供规范、完整的医疗定式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公平现象,既保护患者的利益,又不妨碍医学的进步。

思路二:制定综合性的《医事法》。

《医事法》是调整医疗关系的法律,它是一部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律,从公法上看包括对医疗行业的行政管理和对医事犯罪的刑事制裁两部分内容,从私法上看主要是对医患关系(医疗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调整。

这样是将医疗合同纳入《医事法》的范畴而不再进行单行立法。

对纠纷的本源遏制并不等于完全杜绝,更何况医疗合同体制的创设还需要其它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

解决医疗纠纷严格上讲是一个强调综合治理的制度性防范问题。

目前,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最主要法律依据的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数易其稿仍未出台无疑反应了这一过程的艰巨和复杂,且反复斟酌草案内容,其间漏洞的昭然若揭令人匪夷所思:《办法》充其量只能算是行政法规,效力层次偏低,用其来处理有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问题显然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问题百出的医疗鉴定体制根本不是单凭一两个法医的介入就可以克服其痼疾的,人数的劣势是扭转这种一言堂局面的一大障碍,唯感欣慰的是,医疗实践中开始有地方为增强鉴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广邀政府、新闻、法学界人事参加,这种有益的探索对鉴定的科学化、民主化意义不菲,[17]而且,仅限于医学界的参与显然范围过窄;《办法》(意见稿)第四条对医疗风险投保有作规定,但具体的操作却未见下文;赔偿标准仍然偏低;医务人员造成医疗事故时缺乏完善的制度予以追究等等。

前述诸问题由于不是本文论证的重点,在此笔者不予赘述。

这些制度的建构不可能是一朝一夕的事情。

故此,我们只有坚持标本兼治、戒骄戒躁,才有可能真正地遏制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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