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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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0)109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0)109号)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1990]109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认真实施《办法》,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用时,应续订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

至于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有违纪行为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予以处理。

二、关于国家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问题《办法》中提及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683869-83)中规定的第Ⅲ、Ⅳ级的体力劳动强度。

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确定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劳动强度越大。

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1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

企业若需了解本企业有关工种是否达到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可委托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实地测定和计算(地址:沪太路中山北路口泰山三村31号,电话6614260)。

三、关于在女职工月经期间给予公假和酌情照顾的问题《办法》第八条中的"高空作业",系指女职工从事国家标准《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的高处作业。

即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低温作业",系指经常在5℃以下的低温场所工作的作业。

"冷水作业"系指需下肢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野外作业"系指建筑、市政施工、码头装卸等露天作业。

2021年13-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题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2021年13-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题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1、保胎假。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1982年,现在有效)中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

这个文件虽然当时针对的是国有企业,但是现在企业都在参照这一精神,对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怀孕女职工,经医师诊断出具证明,需要胞胎休息的,可以请保胎假,保胎假按照病假待遇处理。

2、产前假。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2条规定,妊娠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产前假2个半月。

请产前假期间,应作出勤对待;未请产前假的,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安排夜班,给予正常上班待遇。

需要指出的是,请产前假的条件有三个,即工作许可、本人申请、单位批准。

3、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作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

国家规定产假90天,是为了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

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此外,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教师产加期间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休假时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规定,至于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能否延长寒暑假的时期,则由主管部门确定。

特别提醒1:晚育者产假可以适当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 各地规定不一,具体参照所在省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如上海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3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
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沪劳保发[1991]8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
【发布日期】1991.12.20
【实施日期】1991.12.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发[1991]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遵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将《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付诸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乡(镇)村企业)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充分调动她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结合乡(镇)村企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乡(镇)村企业,即有女职工的乡(镇)办、村办、队办和各类联营企业。

第三条乡(镇)村企业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特点,加强劳动条件改善,安全生产教育等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企业在安排女职工劳动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政策。

第五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任何乡(镇)村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辞退其工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12.20【实施日期】1995.03.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5月27日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男女平等;(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各级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四)其他应当由妇女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上海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36号令保护视力色: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

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上海 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

上海 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

上海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近年来,上海市一直致力于保护工作场所女职工的权益,建立了一系列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这些制度旨在保障女性员工的合法权益,提升其工作环境和待遇,实现性别平等和社会发展的良性循环。

首先,上海市重视女职工的人身安全问题,对性骚扰行为零容忍。

根据《上海市性骚扰行为处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性骚扰行为,一旦发现,将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

这一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女职工的权益,让她们在工作环境中感到更加安全和尊重。

其次,上海市实施了女性职员加班工资优惠政策。

根据《上海市职工加班工资优惠政策》,女职工在加班时享受更高的加班工资,以鼓励她们积极参与工作。

这一政策有助于缓解女性在职业发展与家庭生活之间的平衡难题,提高她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满意度。

此外,上海市加大了对女职工的产假保障力度。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怀孕和产假期间享受岗位保障,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女职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障和生育津贴,确保她们在孕期和产期的健康和安全。

针对女职工的特殊需求,上海市还出台了有关哺乳室设立的指导意见。

根据《上海市关于加强单位职工哺乳室设立的指导意见》,企业应当为员工提供哺乳室或者哺乳设备,为哺乳母亲提供便利条件。

这一指导意见有助于满足女职工哺乳需求,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同时也促进母婴健康。

另外,上海市对女职工的职业培训和晋升壁垒进行了破除。

根据《上海市关于提高女职工职业素质的指导意见》,市场主体应当平等对待女职工,为其提供职业培训和晋升机会。

这一指导意见有助于提高女职工的职业技能和竞争力,推动她们在职业发展中取得更大的成功。

最后,上海市还加强了女职工的福利和保障。

根据《上海市女职工福利保障办法》,女职工享受带薪休假、女职工疗养院的服务等特殊福利,并且享受特殊医疗和劳动保险待遇。

这一办法有助于提高女职工的福利待遇,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总的来说,上海市的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在促进性别平等和社会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上海)

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上海)

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上
海)
标题:产假、产前假、哺乳假、保胎假规定及待遇汇总(上海)
一、产假
1. 规定: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女职工享受98天的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难产或者实施剖宫手术分娩的,增加15天的产假。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

2. 待遇:产假期间,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二、产前假
1. 规定: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怀孕七个月以上,工作许可或者工作单位同意,可以请产前假两个月。

2. 待遇:产前假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三、哺乳假
1. 规定: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婴儿未满一周岁的女职工,有两次每次半个小时的哺乳时间。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半个小时。

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两次,也可以分开使用,但累计不超过八小时。

2. 待遇:在规定的哺乳时间内,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工资、福利待遇。

四、保胎假
1. 规定:根据《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怀孕女职工需要保胎休息的,经区县(自治县)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保胎假。

2. 待遇:保胎假的工资按照病假工资支付。

总结:上海对于女职工的产假、产前假、哺乳假和保胎假都有明确的规定和待遇。

这些假期旨在保护女性员工的权益,促进工作和家庭生活的平衡。

希望这些信息能帮助您更好地了解这些假期和相关的待遇。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12.07.02•【字号】沪工总女[2012]168号•【施行日期】2012.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工总女〔2012〕168号)各区县局(产业)工会:现将《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希望你们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认真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上海市总工会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实施意见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是我国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保障女职工权益的重要法规,是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现实要求,是多年来女职工劳动保护成功经验的集中体现。

它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关心爱护,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通知》(总工办发〔2012〕19号)精神,做好《特别规定》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有利于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有利于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建设的积极性创造性、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为基本原则,以推动《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贯彻落实为契机,加强女职工维权机制建设,着力提高女职工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增强用人单位的守法意识和责任义务,大力营造关心关爱女职工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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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沪府发[1987]10号
关于发布《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有效)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女职工给予必要的、特殊的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都已作出原则规定。

这项工作是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切实地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实行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是件不可轻视的大事。

各级领导都要提高认识,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落实。

在执行过程中碰到问题,望及时向上海市劳动局反映,以便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发挥她们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实行计划生育,促进优生优育,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以及计划外聘用职工。

所称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个体联办企业。

所称非企业单位包括: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加强行政管理,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加强劳动保护,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等各种途径,发展生产和改善劳动条件,并注意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等对女性安全和健康有特殊危害的繁重体力劳动的作业或工种。

第七条禁止安排已婚未育、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生产和使用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的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等有毒物质的作业,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

第八条对从事低温、冷水操作、野外流动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给予公假一天。

对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对在妊娠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原从事接触锰、铬、铍、砷、磷等及其化合物,以致危害其神经、血液系统、重要脏器和下一代健康的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第十条对妊娠的女职工,原则上不应安排其加班加点。

原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以及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一条女职工妊娠七个月,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对不申请产前假的,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安排其做夜班。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妊娠期间,应按有关医疗机构的要求在业余时间进行产前检查。

确须在医疗机构约定时间内检查的,所花费的工作时间作公假处理。

第十三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规定: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生育或超期生育的,均按产假九十天计算。

难产或多胎产的,另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对不申请哺乳假或哺乳假届满后上班者,应在婴儿一周岁内照顾女职工每天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在婴儿满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产假照发工资;产前假和哺乳假按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发给,并应计算工龄。

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七条最大班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妇女卫生室或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最大班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流动、分散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十八条各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机构、人员和卫生保健部门应与有关医疗机构联系配合,每两至三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劳动部门应对本规定的贯彻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有关劳动保护监察规定处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协同有关部门,依靠群众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八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19870305
执行日期:198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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