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修订)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驾驶非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三)违抗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跨过十五公里的;(四)进入高速公路的;(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灵活车道时不下车履行的;(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灵活轮椅车的;(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配的;(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配的非灵活车未依法挂号,或者未按规定吊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第五十五条驾驶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二)不避让正在功课的门路养护车、工程功课车的;(三)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畴内吊挂、放置阻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七)在没有划分灵活车道、非灵活车道和人行道的门路上行驶,不在门路中心通行的;(八)违抗警告标记、标线指导的。
第五十六条驾驶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违抗依次瓜代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二)遇前方灵活车泊车列队等待或者迟缓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泊车等待的;(三)载运超限物操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时刻经由过程的;(四)在单位院内居平易近栖身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五)未吊挂灵活车号牌,未放置考查合格标记、保险标记,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违抗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七)简便摩托车载人,或者摩托车后座搭载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八)违抗路口通行规定的;(九)违抗牵引故障灵活车规定的;(十)拨打、接听手持德律风,不雅看电视或者有其他阻碍安稳驾驶行动的;(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年夜商标的;(十二)从匝道驶入或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应用灯光的;(十三)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阻碍正常行驶车辆的;(十四)非紧急情形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五十七条驾驶灵活车有下列行动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一)在划分灵活车道、非灵活车道和人行道的门路上不按规定在灵活车道内行驶的;(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门路上,违抗规定应用专用车道的;(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跨过规定的;(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五)运载阻碍交通安稳的超限弗成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刻、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吊挂明显标记的;(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七)跨过规准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八)违抗规定牵引挂车的;(九)不避让持盲杖的瞽者的;(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吊挂物品的;(十一)拖沓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门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十四)灵活车在高速公路产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内人员灵敏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朱明-机动车驾驶学员理论培训-3道路交通安全法

驾驶证年审须知
(公安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3、持有驾驶证C1或C2类的驾驶人超过6年有效期未到 第7年的,可继续办理换证手续,公安交警部门不作 处罚。但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仍未换证的,公安交警 部门则注销其驾驶证。如需要驾驶车辆,则须重新考 证。
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
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
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
险公司负责赔偿。
交通事故处理
车辆驾 造成人员伤亡的,车 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 救伤员。拨打110报 因抢救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处理流程:
法律法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3号令》则是 公安部在服从上位法的前提下,根据目前我国道 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的情况下,结合实际而制定
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俗称“史上最严道路交通
安全法规”。
车辆年审须知
车辆年审预约
辆出事位置,
议不能即行
撤离现场的
财产损失且基
本事实清楚,
即撤离现场双
即撤离现场,
拨打110报警 等候交警处理
应迅速拨打
110报警,等 候交警处理
方再协商赔偿
事宜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
拘留
暂扣或者吊销 机动车驾驶证
罚款 口头警告 警告
车辆保险制度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 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 保险制度。
交强险
定义: 由保险公司对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

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版近十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成倍增加,虽然公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但仍然不能满足车辆通行需要,交通拥挤、交通事故频发,交通安全状况不断恶化,造成巨大的人员和财产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成为影响交通事业发展的瓶颈。
下文是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 ___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___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___等 ___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修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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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护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是指从事道路上行车活动的操作者、车辆、行人、道路设施和其它要素构成的系统间的安全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国家及省级财政保障、社会建设及投资改造等事项,必要时,主管部门应当
考虑道路交通安全问题,采取防范措施,促进安全行车。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县级政府必须积极推动交通安全生活宣
传活动,遵守安全规范,保护公众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县级政府应当提高社会整体交通安全意识,加强社会责任的落实,建立社会交通安全保护者的理念,建立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自治、管理机制,促进社会责任落实。
第七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普及交纳交通罚款的知识,建立
勤务局、公安机关、法院、检察厅、行政处罚机关、人民调解机构等政府机构和内部联系
部门之间的沟通机制以及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修正)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服务与管理第三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道路旅客运输第二节道路货物运输第三节直通港澳道路运输第四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三节驾驶员培训机构第四节汽车租赁及客(货)运相关服务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体化的道路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广东省交通规章制度

广东省交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广东省境内的道路交通,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广东省所有道路交通参与主体,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等。
第三条广东省交通部门负责本规章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全面推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交通执法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为以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首要原则,遵守交通规则,文明行车,互相尊重,共同创建和谐的交通环境。
第五条交通信号灯制度是广东省道路交通管理的基础,所有交通参与主体必须严格遵守信号灯规定。
第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保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酒驾、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严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八条行车记录仪等道路监控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应符合国家标准,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使用,禁止将道路监控设备用于非法活动。
第九条道路施工单位应遵守交通管制规定,做好交通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过程中的交通秩序。
第十条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车辆应严格遵守运营规定,不得超员超载,保证乘客安全。
第二章机动车行驶规定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应保持车辆良好状态,确保安全驾驶。
第十二条倒车、掉头等特殊情况下,驾驶员应提前做好观察,确保安全无误。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不得疲劳驾驶,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应停车休息。
第十四条机动车不得载人超员,不得载物超限,保持车辆稳定行驶。
第十五条机动车不得超速行驶,遵守道路限速规定,保持车辆与道路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机动车应遵守车辆通行优先顺序,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机动车不得随意变道,必须提前打转向灯,观察周围交通情况后变更车道。
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冷静应对,避免急刹车或急转弯,保持车辆稳定。
第十九条机动车应保持车辆整洁,合格检测合格,不得擅自改装车辆结构和功能。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1月1日生效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基本信息(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年修正)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和客(货)运相关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供均等化和一体化的道路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安全、环保、节能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参照城市公交政策制定农村客运优惠政策和政府补贴政策,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建立健全农村客运网络体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可以由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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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一)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还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行驶限速标识;(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识、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辆后部明显位置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
具体喷涂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八条下列机动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并保持完好、有效运行:(一)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二)不在本省注册登记但在本省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自行选择购买、安装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九条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
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不得加装、改装影响交通安全的灯具。
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条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进行强制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定。
检验合格的,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被扣留机动车拖移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及检测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在一定区域内限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经公开征求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需要实行登记制度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三条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十四条申请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通过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
在地级以上市辖区内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跨地级以上市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予以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单位、保险机构以及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等相关主管部门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
机动车驾驶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用人单位雇用人员、保险机构办理保险业务需要参考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十六条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结合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运行评价报告,设定不同路段道路通行速度;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及路段环境情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十七条交通信号、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建议,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八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道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进入道路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道路限速标志,因路况原因确需减速通行的路段,应当在减速路段前合理距离设置限速标志或者减速警示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及路口应当设置清晰、醒目的交通信号;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九条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单位,应当在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设置警示标志的地方设置广告及其他标牌。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建设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设施、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国道、省道穿越城镇的路段,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中心隔离设施、交通信号灯、照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设有中心隔离设施的公路,确有需要设置缺口的,间隔不得少于五百米。
第二十二条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有条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国道、省道的收费站设置车辆载重检测设备,并在发卡或者收费时对载货的汽车进行超限超载检测。
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
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四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城市内街或者窄道设置收费停车站(点)。
机动车停放在未经批准的停车泊位或者停车站(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先行劝告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离开;驾驶人拒不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收入应当上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和道路实际情况,确定施工作业路段和时间;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作业单位按期完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将批准施工作业的部门、施工作业的路段、车道以及时间等在施工现场公布,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完成施工作业。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限制、禁止通行区域或者道路作出规定,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