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业授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同业授信管理办法

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同业授信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本行”)金融同业授信业务的管理,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行实际,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同业授信是本行对外授信业务的一部分。
(一)本行金融市场部是同业业务的经营部门;
(二)本行贷款审查委员会是金融同业授信的审批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本行对金融同业核定承担其信用风险的综合额度和分项额度的管理行为。
本行同业授信范围包括资金、票据、投资等。
本行金融同业授信实施统一授信管理,实行授信额度控制下的分类交易额度控制。
第四条任何部门和岗位不得超越授权权限、超额度或无额度办理同业用信业务。
未确定授信额度的,不得对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章授信对象、条件及准入名单制管理第五条授信对象为依法成立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包括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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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授信管理办法(2022年版)

附件同业授信管理办法(2022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境内同业机构的合作,防范同业业务风险,促进同业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条例》《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获得当地监管部门批准,依法有权经营金融业务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一)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合资银行、村镇银行等。
(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同业授信,是指本行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同业机构核定授信额度,并集中控制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同业授信额度,是指本行给予同业机构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的额度。
首次授信有效期为一年,续授信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同业授信额度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按业务品种设定分项额度,分项额度之间可相互调剂,各分项额度经风险权重调整后的总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
各类业务品种风险权重详见《银行同业授信项下交易风险权重表》(附件-1)。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同业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同业拆借、存放同业、同业借款、买入返售业务、同业受托代付/偿付业务、商业票据业务、投资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同业存单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本行为同业客户提供担保或信用增级、同业客户提供担保或信用增级业务,以及占用同业客户授信的利率交易、外汇交易、贵金属交易、衍生产品交易等。
《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施行

《商业银行同业融资管理办法》2014年2月1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融资经营行为,为促进同业融资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业务定义本办法所称同业融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向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金融入和融出业务。
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账户透支、同业代付、同业存款、买入返售金融资产和卖出回购金融资产等。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确定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总要求商业银行开展同业融资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权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融资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六条管理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具有健全的同业融资业务管理架构、政策制度、操作规程以及计算机支付系统,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针对不同类型同业融资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条业务流程商业银行应当认真做好同业融资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查审批和存续期管理工作,确保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符合相关资信条件、交易背景真实、资金用途合法合规、业务风险可控。
第八条同业拆借商业银行开展的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同业拆借交易应当遵循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相关规定。
银行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暂行办法

XXXX银行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XX银行同业业务授信管理,规范授信行为,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促进同业业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业务授信,是指XXXX银行按照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在监管限额范围内确定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内部控制最高信用额度的行为。
授信人是指办理同业业务的XXXX银行法人机构,受信人是指同业业务交易对手法人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同业业务授信范围,主要包括非结算性存放同业、同业代付、拆放同业、买入返售等同业业务。
其中,XXXX银行与交易对手开展的风险权重为零的同业业务不纳入授信管理;XXXX银行与发起行张店农商行之间的资金调剂,不纳入授信管理。
第四条同业业务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集中统一。
XXXX银行对同业业务交易对手统一实行名单制管理,进行集中统一授信,各分支机构不得进行多头授信。
(二)区别授信。
根据交易对手行业性质和经营状况等,分别确定综合授信额度。
(三)动态调整。
根据市场风险、交易对手信用状况、自身经营策略等情况,及时调整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名单和授信额度。
第五条XXXX银行应根据交易对手基本情况,结合自身资产状况、业务规模和风险管控能力,合理确定交易对手授信额度。
第六条同业业务授信有效期为1年,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
授信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各法人机构应对同业授信额度使用情况进行分析,做好下一授信年度的授信工作。
对于跨授信年度办理的同业业务,应根据业务需要合理确定业务期限。
第二章名单制管理第七条各法人机构应建立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名单。
纳入名单制管理的交易对手应为具有银行间市场成员资格的金融机构或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八条存放同业、拆放同业、同业代付业务的交易对手仅限于银行类金融机构。
第九条纳入同业业务名单的交易对手原则上应无违约记录,信用状况良好,经营稳健。
第三章授信额度计算第十条对根据监管规定需要按照全球系统重要性标准进行信息披露的商业银行(具体名单见附件1),各法人机构应按照不超过自身一级资本的50%的标准确定综合授信额度。
银行境内金融同业客户授信管理办法模版

x银行境内金融同业客户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银行(以下简称“x银行”)对境内金融同业客户(以下简称“同业客户”)的授信管理,有效防范业务风险,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x银行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x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等x银行信贷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同业客户授信管理是指根据x银行信贷制度为金融同业客户核定授信额度,并对开展具体业务而占用授信额度进行控制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授信管理的业务范围包括各类基于同业信用而开展的业务,具体业务品种详见附件1-1。
总行另有规定不纳入授信管理的业务品种除外。
第四条对同业客户的授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统一管理原则。
机构业务部是境内金融同业客户的牵头管理部门。
境内金融同业客户授信均须由机构业务部门发起调查,统一按信贷流程审查审批;(二)分层管理原则。
应建立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的授信管理体系,按照客户特性进行分层管理;(三)实时监控原则。
各用信部门和客户管理部门应对授信方案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监管;(四)责任明晰原则。
授信仅属授信额度安排,不作为具体业务调查、审查和审批的依据。
授信项下具体信贷业务应严格按照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和授权管理规定办理,调查、审查、审批责任由相关环节人员分别承担。
第五条同业客户授信额度以人民币为基础币别,若授信项下开展业务使用人民币以外的币别,按合同签订时人民银行公布(或可经第三种货币套算)的人民币对该币别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占用授信额度。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增量授信是指对同业客户拟核定的授信额度大于原审批授信额度;存量续授信是指对同业客户拟核定的授信额度等于或小于原审批授信额度;余额授信是指对淘汰、退出类同业客户,或根据公式测算法及担保测算法测算授信额度理论值不足的同业客户,按照不高于实际授信业务余额核定授信额度。
第七条同业客户授信应纳入x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CMS三期,以下简称“C3”)进行管理。
银行同业客户授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同业客户授信管理办法1.目的为完善我行同业客户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提高授信质量,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根据我行授信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总行及管理部、各分行上报总行受理审批的境内法人同业客户授信业务。
境外法人同业客户授信管理,暂按总行制定的相关制度执行。
3.定义3.1本办法所称同业客户包括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中国大陆注册的法人外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投资银行、基金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境内法人金融机构。
3.2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通过综合评价我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同业客户经营管理和风险情况,为同业客户提供授信。
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同业拆借、同业存放、同业借款、债券回购、信贷资产回购、外币货币市场基金买卖、外汇即远期买卖、本外币即远期买卖、结售汇即远期业务、黄金交易、白银交易以及包括远期、期货、互换、期权在内的衍生产品、票据转贴现业务、担保、备用证、股票质押贷款及以我行可接受的境内法人银行或经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出具的保函足额担保的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
3.3本办法所称同业客户授信工作指同业授信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授信前调查、授信审查、授信审批决策、授信额度管理与占用以及授信后管理等五个环节中所做的工作。
3.4本办法所称同业客户授信工作尽职指我行同业授信工作机构和同业授信工作人员履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要求。
3.5同业客户授信工作根据授信业务申请方式分为主动授信与申请授信。
主动授信指我行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对与我行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实力雄厚的优质金融机构,主动办理内部授信送审及审批业务。
申请授信指我行根据同业客户的业务需求,办理同业客户授信。
4.职责与权限各组织机构按照我行规定的各自职责与权限开展同业客户授信业务并实施监督管理。
5.政策同业客户授信应遵循“统一授信、区别授信、合理核定、适时调整”的原则。
银行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模版

我行银行账户持有的客户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及其他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应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业务均执行统一授信。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存在以下情况,则可确定企业相互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
关系:
1、一方直接拥有、间接拥有或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 以上表决权资本。
2、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资本的比例不超过50以上,但可通过拥有的表决权资本和其他方式达到对另一方的控制,包括:
司提供的担保)*50 +为借款人在本行业务担保未结清金额
*50 。
(二)对采用抵(质)押担保的客户,可根据抵(质)押物的价值及抵(质)押率直接核定临时授信限额。抵(质)押物应产权清晰、价值相对稳定、易于管理和变现,抵(质)押物的价值确定及抵(质)押率须符合我行相关规定(见附3)。
(三)对具有自偿性特征的贸易融资类业务,包括开立信用证、押汇、保理、商票贴现等,可以该业务产生的现金流作为特定还款来源核定临时授信额度。但需满足下述条件:
第四条对于符合条件的客户可在最高授信限额内核定敞口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限额是我行在对法人客户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通过定量计算和定性分析调整,核定的我行对客户愿意并能够承受的最高风险限额。该限额为我行内部风险控制参考指标,原则上不得向外公布。
第五条融资加权风险值是根据客户在我行单笔融资结合相应的业务风险系数加权折算的信用风险暴露。客户在我行所有融资的加权风险值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我行对其核定的授信额度。即:最高授信限额≥敞口授信额度≥融资
同业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同业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促进同业业务健康发展,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 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等有关法律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同业业务是指本行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
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存款、买入返售和卖出回购、同业投资等业务类型。
第三条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行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并且遵循平等自愿、恪守信用和规范操作的原则。
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实行专营部门制,机构业务部是本行同业业务的专营部门。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四条本行对同业业务进行统一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实行前中后台分设的内部控制机制。
机构业务部负责专营本行同业业务。
授信审批部负责对同业业务进行集中统一授信和审批管理。
风险管理部负责将同业业务纳入全面风险管理范畴,开展同业业务风险的监测、计量工作。
法律合规部负责对同业业务合同及其他法律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计划财务部负责根据资产负债管理需要,对同业业务开展提出建议,并对同业业务的成本收益进行核算。
运营管理部负责同业业务的授信额度支用审查、资金划拨及内部记账处理。
监察审计部负责对同业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业务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同业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查审批和存续期管理工作,确保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符合相关资信条件、交易背景真实、资金用途合法合规、业务风险可控。
第六条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应当与交易对手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或协议。
非制式化合同或协议文本格式及主要条款应由法律合规部审核通过。
第七条本行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根据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实施分类管理,并依据同业交易业务类型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及时、准确地进行核算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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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同业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机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统一授信标准,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境内外银行业和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外资法人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其他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多边金融合作组织、投资银行等。
境内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贷款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结算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银行同业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金融机构向我行提出申请或我行主动对其核定一定授信额度,用于我行对其进行直接或间接同业业务信用发放。
本办法所称的“授信额度”,是指我行在对单一金融机构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且愿意承担的同业业务风险总量。
第四条同业业务授信,实行“统一授信、分类审批、集中管理”的原则。
统一授信,是指我行总行对金融机构客户统一给予授信额度。
分类审批,是指根据不同的客户类型以及不同的授信业务品种,用分类评价体系进行授信审批,实行差异化的授信政策。
集中管理,是指总行同业业务部作为我行金融机构客户关系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各级机构资源共同进行市场营销、客户服务和关系维护、对客户进行信用评价、授信前调查以及授信后管理,并监控全行金融机构客户授信额度使用情况。
第五条我行按照以下要求对同业业务进行综合授信额度管理:(一)只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总部评审可授信额度。
(二)经核定并获得批准的授信额度为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以下简称“综合授信额度”)。
其项下各类交易额度总额不得高于综合授信额度。
—2—.(三)综合授信额度以单一币种表示。
原则上,境外金融机构的额度以美元表示,境内金融机构的授信额度以人民币表示。
在具体业务中,涉及到不同币种的交易,可按照最新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进行折算。
(四)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
额度到期后需要展期的,按照授信额度审批流程审批,原则上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章客户准入第六条在我行办理授信业务的境内金融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接受相应监管部门的监管;(二)出资人符合监管部门关于设立金融机构的管理规定;(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应监管机构规定的公司章程;(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六)成立1年以上,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七)主要经营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word编辑文档(八)主要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满足上述(三)到(六)条规定;(九)我行关于金融机构业务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在我行办理授信业务的境外金融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可适用外部评级的:国际评级机构(穆迪、标普或惠誉,下同)对客户的长期外币债务评级BBB-级(含BBB-)以上。
无法适用外部评级的(即国际评级机构对客户无评级)和外部信用评级在BBB-级以下的:客户无不良业务记录,不处在发生内乱、战争、金融危机、受别国制裁、主权信用评级为BBB-以下的国家和地区,且应提供较完备的授信审批材料。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无严格的外汇管制。
(三)成立5年以上,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主要经营指标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要求。
(五)我行关于金融机构业务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被授信对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授信;已授信的应核减、暂停或取消授信额度。
(一)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或财务危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者权益折人民币余额小于5,000万元;流动比率小于25%;连续3年亏损且无明显改善。
(二)与我行业务往来中有违约行为。
(三)提供的授信资料有虚假成份。
—4—.(四)其他可能影响我行资金安全的事件或隐患。
第九条总行同业业务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政策,结合市场环境、业务开展情况及风险特点的变化适时调整客户准入条件。
准入条件的调整须报总行同业业务部主管行长、授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章授信审批第十条同业业务授信由总行同业业务部发起,经总行授信审批部、有权审批人审批通过后,由总行同业业务部向全行发布审批结果。
第十一条同业授信审批分为批量审批和单一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批量审批适用于资产规模超过2,000亿(含)的金融机构。
总行同业业务部于每年5月按照《金融机构授信需提供资料清单》收集授信审批材料,编制批量授信申请表,经总行同业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后,将授信申请表、授信审批表报送总行授信审批部、有权审批人审批。
授信申请表应当包括机构名称、上年末资产规模、上年末注册资本、授信金额、授信期限等内容。
无法获取上年末资产规模的,以可获取的最近年度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单一机构审批适用于资产规模低于2,000亿(不含)或资产规模高于2,000亿(含)但未进行批量审批的金融机构。
单一机构审批采取“随报随评”的方式进行评审。
总行同业业务部按照《金融机构授信需提供资料清单》收集授信审批材料,编写授信调查报告,确定授信额度,经总行同业业务部负责人审批后,word编辑文档将授信调查报告、授信审批表报送总行授信审批部、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四条授信材料基本要求如下:(一)完整性要求:各类授信审批资料必须按要求收集,不能缺少,如果收集确有困难,需书面说明。
(二)准确性要求:经办人员必须保证收集的所有授信审批资料的准确性。
经办人员要对受评机构情况进行核对,对一些重大项目和有疑点的问题要进行考察并在授信调查分析报告中进行阐述和分析。
对受评机构提供的复印件,要求加盖企业公章。
我行主动授信的,如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可提供通过其他公开途径取得的证明材料。
对已有授信业务关系的授信对象,可沿用部分原有档案资料,如原有资料内容发生变化,则需提供新的资料。
第十五条授信额度审批后,总行授信审批部向总行同业业务部出具批复,总行同业业务部将审批结果通知相关业务部门或分行(含直属支行)。
第十六条授信调查内容应包括:客户基本情况、近期的财务状况、用途是否合法、合理等。
在调查核实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的基础上,编写授信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总行同业业务部根据调查资料,对客户信用状况进行评价,提出具体授信方案。
主要评价要点包括:(一)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我行金融机构授信的准入条件;(二)股权结构、股东实力及其对申请人的支持力度;—6—.(三)申请人的业务发展状况与财务表现;(四)与我行的合作效益。
第十八条授信额度不得超过以下方法计算的结果和100亿两者之间较低值:(一)资产规模不超过500亿(不含):注册资本×评级系数×50%(二)资产规模超过500亿(含):注册资本×评级系数评级系数确定方法由总行同业业务部另行制定,由总行贷审会审批通过后执行。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授信额度不足,在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总行同业业务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增加该金融机构的授信额度,并按单一机构授信审批要求进行增加授信额度审批。
第二十条授信额度需要展期的,由总行同业业务部根据单一机构授信审批要求提交授信审批。
第二十一条对于存量同业授信客户,授信审批实行年审制。
总行同业业务部应在每年授信额度到期前完成年审。
除非另有规定,年审之间不可超过12个月。
年审采用批量年审和单一机构年审两种方式,具体要求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年审由总行同业业务部在结合客户上年度授信履约情况的基础上发起年审申请,报总行授信审批部、有权审批人审批。
根据客户信用状况、上年度履约记录和业务发展需求,年审时可调整授信额度。
word编辑文档第四章额度管理第二十三条总行同业业务部根据总行授信审批部、有权审批人批复结果统筹管理全行金融机构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对授信额度到期未重新核定授信额度的金融机构,视同在新的年度中无授信额度。
金融机构授信额度到期需要续评的,总行同业业务部应当于到期前30日向总行授信审批部提交续评材料;授信额度到期未续评的,总行同业业务部应及时核销授信额度。
第二十五条对于已批准授信额度但长期不使用的业务,总行同业业务部应及时调整授信额度;对于额度使用频繁或余额较大的客户,提前安排授信续作或新增计划。
第二十六条交易对手提供资金担保的业务不受授信额度限制。
第二十七条总行同业业务部负责监控、汇总额度使用情况,并向全行发布授信额度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我行核准金融机构的同业授信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即不作为向该金融机构必须提供信用支持的依据,在该额度项下是否叙做具体业务,应由分行(含直属支行)或总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在各自权限内决定。
第二十九条对金融机构的综合授信额度原则上不得泄露给客户。
—8—.word编辑文档第五章授信后管理第三十条总行同业业务部负责对金融机构客户进行授信后管理,总行相关业务部门和分行(含直属支行)配合进行。
第三十一条授信后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客户授信额度使用情况;(二)客户履约情况及履约能力;(三)客户经营及财务情况;(四)客户股权变化情况;(五)客户发生合并、分立;(六)客户投、融资情况;(七)内、外部评级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总行同业业务部应在授信额度核准后持续收集、汇总客户信息,了解客户信用情况变化以及与我行合作情况,并通过非现场形式对金融机构客户进行授信后检查。
第三十三条授信后检查应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对于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符合准入条件的城市商业银行、境外银行可批量进行授信后检查。
暂时无法获取最新资料的客户,总行同业业务部应当于可获取客户最新资料的时点进行授信后检查,或于下一年度进行授信时作为重点审核客户。
第三十四条总行同业业务部在授信后管理中,应及时发现并识别可能导致客户履约能力下降的预警信号,预警信号包括但不限于:(一)客户出现大额临时透支、临时垫支,且超过正常业务合理期限;(二)客户外部评级短期内急速恶化(客户外部评级下调一档(含)及以上);(三)客户存在违约情况;(四)金融市场存在负面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