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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年9月18日修正版)(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易制毒化学品内部管理制度(4篇)

易制毒化学品内部管理制度(4篇)

易制毒化学品内部管理制度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购销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公司根据生产需要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应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县公安局备案。

取得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二、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

三、申请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硫酸,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江西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申请表,由公安局提供表格式样;2、合法使用需要证明(证明使用品名、数量、用途、由主管部门盖章证明);3、书面申请(注明使用品名、数量、用途、由辖区派出所盖章证明);4、本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订货合同的复印件;5、上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复印件(正反面);6、上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台账复印件;7、上次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情况登记表(由公安局提供表格式样);8、购买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备案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9、供货单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关备案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0、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1、购买单位介绍信。

四、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____个月。

五、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管理,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岗位责任制,企业从业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培训,健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六、公司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交由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防止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

七、每年____月____日前向县公安局报告上年度的购买、运输和使用情况。

八、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易制毒化学品内部管理制度(二)根据《____禁毒法》、《易____化学品的管理条例》(____(第____号),国家对易____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易____化学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治理条例》差不多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制毒化学品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治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爱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治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能够用于制毒的要紧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能够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环境爱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和谐解决易制毒化学品治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合法购用申请表

易制毒化学品合法购用申请表

易制毒化学品合法购用申请表
【随表提交】:①公司、企业、合作社、个体户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事业单位、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部队的介绍信;个人必须购买的由使用地村居或派出所出具的合法使用证明。

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同时提交安监部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备案)证明》及复印件。

③购买经办人或系统操作员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复印在反面、外地籍人员同时提供暂住证)。

④申请后如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安监证明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办理。

2018年修订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18年修订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8)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经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予以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经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部分条款予以修订。

根据2018年9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

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卫生部【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发布日期】2010-03-18【生效日期】2010-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卫生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72号)《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二○一○年三月十八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第三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许可第五条生产、经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中属于药品的品种,还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相关规定取得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条药品生产企业申请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送以下资料:(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申请表(见附件2);(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职责及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四)反映企业现有状况的周边环境图、总平面布置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场所平面布置图(注明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应安全管理设施);(五)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目录;(六)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的说明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的证明;(七)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知识的说明材料;(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毒品犯罪记录的证明;(九)申请生产仅能作为药品中间体使用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用途说明等其他相应资料。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购销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购销管理第三条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

第六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购买许可证的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1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七条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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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量20吨,我公司保证该品种只销售给有资质且办理好相关证
件的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用于制造毒品,不挪作他用,不私
自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并自觉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落实
出入库登记制度、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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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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