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押与金钱动产质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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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和质押有什么区别?

抵押和质押有什么区别?

抵押和质押有什么区别?在我国相关法律定义中,抵押、质押以及留置都属于担保方式的一种,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所有物担保的方式,以保障债务事宜的顺利完成以及保障债权人的相关权益。

本文中律师365的小编将给大家具体讲解抵押和质押有什么区别,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债券担保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我国相关法律定义中,抵押、质押以及留置都属于担保方式的一种,债权人对债务人采取所有物担保的方式,以保障债务事宜的顺利完成以及保障债权人的相关权益。

本文中的小编将给大家具体讲解抵押和质押有什么区别,以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债券担保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抵押和质押有什么区别?一、可用于抵押、质押与留置的财产1、依法可用于抵押的财产有:(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2、可用于质押的财产有:动产质押,指不动产以外的物,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设备等。

权利质押的标的有: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不动产的收益权)。

3、用于留置的财产,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二、抵押、质押与留置的特点1、抵押,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用作债权担保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差异看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报告

从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差异看权利质押的生效要件报告

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 出质的
未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权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 权人占有时生效。
转移质物
权 利 质 押 生 效 条 件
债权质押是以移转权利凭 证为占有
转移凭证
以股票、股份或知识产权设立质 押时,还必须进行质押登记才意 味着移转了入质股权或知识产权 的占有,此权利质押合同自登记 之日起生效。
根据货币特性及各国相关法律惯例,当要以“货币” 质押时,应当以代表货币的权利凭证即存款单作为质物。 因此我们可以说,存款是可以用于质押的,但是这种质押 是权利质押,也就是说它的质物应该是存单而不是存款本 身。如果认为本案当事人是把存款本身作为质押标的,那 么该质押法律关系就缺乏一个合法的质押标的。所以,本 案属于权利质押。
转移凭证+质押登 记
案 例
原告:北京市源兴源加油站 被告: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 北京市源兴源加油站与中国经济开发 信托投资公司存单纠纷案 1997年2月5日,原告源兴源加油站将人民币300万元存入 被告中经开公司,存单一年后到期,被告中经开公司全额兑 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1997年3月12日,东方茶楼向中经开公司借款200 万元,期限11个月。且源兴源加油站致函被告中经开公司, 承诺300万元存款作为东方茶楼从被告中经开公司借款的质 押担保,但未签订质押合同。被告中经开公司给源兴源加油 站开具存单后,被告中经开公司一直未取得该存单。 1998年2月借款到期后,东方茶楼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中 经开公司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东方茶楼主张权利,即从源 兴源加油站的存款中扣收203.99万元,收回借款。
该权利质押是否为有效的质押合同? 存款单,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给存款人的证明其债权的单据。可以质押的 存款单主要是指各类定期存款单。以存款单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 押合同或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合同自存款单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双方既未 签订质押合同,对存款单又未进行背书质押,且被告中经开公司又未取得对存单 的占有。因此,被告中经开公司的质押不是一个合法的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明确动产质押权益

动产质押明确动产质押权益

动产质押明确动产质押权益动产质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通过将动产作为担保物品,借款人可以获得贷款或融资。

在动产质押中,明确动产质押权益是确保借贷双方权益的重要一环。

本文将就动产质押明确动产质押权益进行探讨。

一、动产质押的定义与重要性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其名下的动产作为贷款的担保,并将其动产权益暂时转移给贷款人的行为。

在贷款期间,当借款人无法履行贷款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通过变卖动产来进行偿还。

在动产质押中,明确动产质押权益是确保借款人和贷款人权益的分配、保护和转移的核心要素。

只有明确权益,才能保证在动产质押过程中各方的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维护。

二、动产质押明确动产质押权益的内涵1. 动产明确权益的尽职调查在动产质押前,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所质押的动产进行尽职调查,了解该动产的真实情况、所有权的归属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等情况。

通过尽职调查,贷款人可以明确自己在动产质押中所拥有的权益。

2. 动产质押合同的确定动产质押合同是明确动产质押权益的重要文书,其中包含了双方权益的约定。

在动产质押合同中,应明确贷款人对动产的拥有权、使用权及处置权,以及借款人对动产的维护义务和质押权解除的条件等。

合同的订立要确保条款明确、权益平衡,有效地保护双方的权益。

3. 动产质押权的登记为了确保动产质押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动产质押权需要在相应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登记将确保债权人在借款人违约或其他情况下能够优先受偿,同时也能提供给第三方的查询和验证渠道,保护利益关系的明确。

4. 动产质押公示的要求为了维护各方的利益,动产质押的公示要求起到重要的作用。

公示可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进行,将动产质押的相关信息公布出来,使得第三方能够了解到动产质押的存在和相关权益的情况。

公示使得动产质押的权益更加明确,有效地保护各方的权益。

三、动产质押明确权益的意义1. 确保贷款人权益贷款人在动产质押中,通过明确的权益安排,确保自己在贷款关系中的权益得到保护。

权利质权知识点

权利质权知识点

权利质权知识点一、权利质权的基本概念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在法律上,权利质权类似于动产质权,都是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为目的,性质上均属于担保物权。

不过,由于标的物不同,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动产质权和物权质权通常是将物作为质押,而权利质权则是将权利作为质押。

二、权利质权的标的可以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主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以及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

三、权利质权的设立设立权利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权利质权的效力1.优先受偿权。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依法以用于质押的权利为限优先受偿。

2.保全权利。

在权利质权存在期间,如果出质人非法转让或处分用于提供权利质押的财产的,权利质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转让或处分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因撤销而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代为履行抗辩权。

当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对于那些用于出质的债权等来说,义务主体可能会享有代为履行抗辩权。

但是,对于汇票、支票、本票等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来说,则不适用代为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这是因为有价证券的转让具有特殊性,它通常是通过背书的方式来进行转让的,而且背书具有连续性特点,在背书过程中出现的任何差错或遗漏都不会影响到有价证券的效力,也不会影响背书人的抗辩权。

所以,对于汇票、支票、本票等有价证券来说,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其不享有代为履行抗辩权,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区别与适用

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区别与适用

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区别与适用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是金融交易中常见的担保方式,它们在保障借款人还款能力方面有一些相似之处,但也存在着一些显著的区别。

本文将对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的概念、区别和适用范围进行详细阐述。

一、动产质押的概念及适用范围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名下的动产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在动产质押中,债务人保留了对动产财产的所有权,但债权人取得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押广泛应用于个人消费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场景中。

动产质押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可移动的、有明确所有权的动产财产,如车辆、设备、存货、机械设备等。

债务人在动产质押中需要将担保财产交付给债权人,以确保在违约情况下债权人能够依法变卖担保物实现债权。

二、动产抵押的概念及适用范围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其名下的动产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在动产抵押中,债权人获得了担保财产的占有权,但债务人仍保留了对动产财产的所有权。

动产抵押适用于以动产财产为主要信用支持的融资行为,如汽车融资租赁、设备融资租赁等。

债务人在动产抵押中不需要将担保财产实际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只需要在担保合同和债务履行不符合要求时,通过法律程序变卖或转让债务人的动产财产。

三、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区别1. 形式差异:动产质押要求债务人将担保财产实际交付给债权人,而动产抵押则不需要实际占有。

2. 权利差异:动产质押中债务人保留了动产财产的所有权,债权人只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动产抵押中债权人获得了动产财产的占有权。

3. 适用范围差异:动产质押适用于个人消费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情况,而动产抵押适用于动产财产为主要信用支持的融资行为。

4. 效力差异:动产质押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变卖担保财产来实现债权;而动产抵押则只需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行使权力。

四、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的适用场景动产质押适用于那些需要保证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益的情况下,如个人消费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等。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和联系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和联系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让与担保的区别和联系有方式不同。

动产质押,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质物;权利质押,以证券化的债权设质,将设质情况通知债务人即可,以股份、股票或知识产权设质,依法质押登记即移转占有。

(3)、质押的实现方式不同。

动产质押,质权以对动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利质押,质权人直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行使出质人的权利。

抵押与质押的区别:(1)、抵押标的为动产与不动产;质押标的为动产与权利。

(2)、抵押物不移转占有;质物移转占有。

(3)、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必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自质物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4)、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物的相应管理部门;以股票、知识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向其相应的管理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5)、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清偿债权。

抵押与质押的共同点:(1)、抵押权与质权同为担保物权,(2)、抵押与质押都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3)、合同中都不得约定,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或质权未受清偿的,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所有,(4)、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都有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的规定,(5)、抵押物与质押物都必须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6)、抵押权与质权与其各自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

(7)、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出质财产。

(8)、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动产质押知识

质押一、质押名词解释质押,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二、质押的分类1、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

2、动产质押是指可移动并因此不损害其效用的物的质押。

3、权利质押是指以可转让的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押。

三、质押特征1、具有一切担保物权具有的共同特征: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2、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可转让的权利,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

质权因此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金钱经特定化后也可以出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3、质权是移转质物的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

三、动产质押(重点掌握)(一)动产质押名词解释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动产质押的设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二)动产质押的范围1、质押财产称之为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之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之为质权人。

所谓质物,就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标的物。

质物是由出质人移交给债权人占有的动产,质物是动产质押担保的核心。

因为质物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用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质物的价值最终确保质权人的债权实现。

质物必须是动产。

2、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即质物,是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

由于实现动产质权时,要对质物予以变价,因此,动产质权的标的物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须为可让与的且法律不禁止流通的动产。

性质上不能让与的财产,或者虽从其性质上可让与但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

第七章 民商事法律基本规定-质押的种类

2015年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内部资料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第七章 民商事法律基本规定知识点:质押的种类● 定义: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大类● 详细描述:A. 动产质押: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B. 权利质押:以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允许出质的财产权利为债权设定担保,其设立法定手续有交付权利凭证和履行登记手续两类。

如基金份额、应收账款、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主要包括的权利有:1、销售产生的债权,如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和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例题:1.以汇票、支票等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质押方式是()。

A.抵押B.权利质押C.不动产抵押D.动产抵押正确答案:B解析:权利质押:如基金份额、应收账款、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2.如果到银行办理个人权利质押贷款,可以选择的质押品有()。

A.未到期的本币定期储蓄存单B.未到期的外币定期储蓄存单C.凭证式国债D.电子记账类国债E.个人寿险保险单正确答案:A,B,C,D,E解析:个人权利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本人或其他自然人的未到期本外币定期储蓄存单、凭证式国债、电子记账类国债、个人寿险保险单以及银行认可的其他权利出质,由银行按权利凭证票面价值或记载价值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抵押物评估权利保障和担保效力

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抵押物评估权利保障和担保效力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是在金融交易和商业活动中常见的担保方式,可以为借款人提供信用支持和资金来源。

在这两种担保形式中,评估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抵押物的价值和权利保障措施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抵押物评估权利保障和担保效力的相关内容。

一、动产抵押抵押物评估权利保障动产抵押是指借款人将动产质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并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由债务人保留动产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权利,同时对动产设定抵押权利。

动产抵押抵押物的评估权利保障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抵押物评估准确性:对于抵押物的评估准确性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基础。

评估机构应该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能够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客观准确的评估。

评估报告应包括对抵押物种类、数量、质量、功能、市场价值等方面的详细说明,确保抵押物的价值符合实际情况。

2. 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评估机构应独立、公正,并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评估师应在评估过程中遵守相关行业规范和伦理要求,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工作,为债权人提供可信赖的评估结果。

3. 抵押物评估报告的透明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过程和方法的详细说明,以及评估师的资质和经验。

报告应清晰、明确地表述抵押物评估价值的依据和计算方法,确保债权人能够全面了解评估结果的真实性。

4. 抵押物价值变动的风险控制:由于动产的特性,其价值可能存在波动和变动的风险。

评估机构应充分考虑抵押物市场价格的波动性和抵押物在特定时间内的使用寿命等因素,有效控制风险并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动产质押抵押物评估权利保障和担保效力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将动产质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

与动产抵押相比,动产质押的主要特点是债权人在质押物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动产质押抵押物的评估权利保障和担保效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质押物的评估准确性:动产质押的价值评估也需要准确无误。

评估机构应根据质押物的种类、数量、质量等特征,采用合适的评估方法和技术,确保评估结果符合实际和市场价值。

五种担保方式的区别

五种担保⽅式的区别我国的担保⽅式有五种,主要有抵押、质押、留置、定⾦和保证,其中,抵押、质押和留置是物的担保,定⾦和保证是⼈的担保,物保是具有优先性的,有的朋友就会疑惑,五种担保⽅式的区别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五种担保⽅式的区别1.保证保证保证指债务⼈以外的第三⼈为债务⼈履⾏债务⽽向债权⼈所伯的⼀种担保。

是典型的⼈保、典型的约定担保。

是指保证⼈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不履⾏债务时,保证⼈按照约定履⾏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为。

2.抵押债务⼈或第三⼈对债权⼈以⼀定财产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法律⾏为。

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或第三⼈称为抵押⼈;所提供抵押财产称为抵押物;债权⼈则为抵押权⼈,因此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的⼀种。

抵押设定之后,在债务⼈到期不履⾏债务时,抵押权⼈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抵押物的变卖价款较其他债权⼈优先受偿。

抵押物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但法律禁⽌流通或禁⽌强制执⾏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3.质押(质权)质权是担保的⼀种⽅式,指债权⼈与债务⼈或债务⼈提供的第三⼈以协商订⽴书⾯合同的⽅式,移转债务⼈或者债务⼈提供的第三⼈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也叫“质押”。

4.留置留置指合同的⼀⽅当事⼈由于对⽅不履⾏合同义务,对已经占有的对⽅财产采取的扣留处置的⼀种保证⽅式。

5.定⾦定⾦是以合同订⽴或在履⾏之前⽀付的⼀定数额的⾦钱作为担保的担保⽅式。

给付定⾦的⼀⽅称为定⾦给付⽅,接受定⾦的⼀⽅称为定⾦接受⽅。

当事⼈可以约定设⽴独⽴担保吗独⽴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是指与主债权债务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的担保。

根据民法关于担保权发⽣、处分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理论,从属性担保将随着主债权债务⽽发⽣、⽆效、处分、消灭。

据此,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债务没有从属关系,主债权债务的⽆效、转让以及被撤销等对担保合同不发⽣影响的,则该担保合同即属于独⽴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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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质押与金钱动产质押的区别
来源:作者:日期:10-05-26
1996年2月28日,甲公司在某商业银行申请开立28111345账户,并预留甲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甲公司总经理印章。

经某商业银行同意,甲公司在该账户内存入人民币910万元。

某商业银行向甲公司开具进账单。

该进账单载明存款为定期半年,月息7.5‰,款项进账日期为同年3月5日。

同日,某商业银行收到一份加盖有甲公司单位公章的《抵押书》(经查,该公章系甲公司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而刻制的印章)。

该《抵押书》载明:“甲公司在贵行(账号28111345)存款金额人民币910万元整的款项全部用于给乙公司在贵行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金额抵押或用于贷款抵押,并保证在抵押期内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其有效期至乙公司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在贵行的债务清偿完毕,自动失效。

”甲公司曾先后两次向某商业银行申请910万元存款延期。

期限届满后,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要求取款遭拒绝。

甲公司遂持进账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商业银行返还存款910万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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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和某商业银行并未约定设定权利质押,但约定了以28111345账户内的910万元为某商业银行向乙公司开立信用证或发放贷款设定抵押。

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交付了金钱,且指明了特定账户,特定数额的金钱,符合金钱动产质押的成立要件。

故《抵押书》所设定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金钱动产质押。

?
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创设了金钱动产质押制度。

但对于适用该项制度的基本条件以及该项制度与权利质押的区别等,有待于研究。

权利质押不应当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性质。

如果仅强调《抵押书》的内容,本案担保认定为金钱动产质押是不无道理的。

如果既强调《抵押书》的内容,同时还强调既然甲公司持有本案存款的权利凭证,当其设定抵押时则应当向某商业银行交付权利凭证,故本案应认定为权利质押且因当事人没有交付权利凭证而导致质押合同不生效,也不无道理。

虽然本案910万元存款确无存单作为权利凭证,
但某商业银行在该进账单上载明进账时间为1996年3月5日、存款金额910万元、定期半年、月息7.5‰,故本案的进账单与存单具有同等的功能。

如果仅以本案没有存单为由认定本案担保系金钱动产质押,理由似不充分。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区分抵押和质押,而是笼统称之为抵押(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

担保法实施后,才有抵押和质押之分。

作为当事人来说,更不知抵押和质押之分。

反正都是担保或称“抵押”。

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加盖有甲公司公章的本案担保承诺书称之为《抵押书》。

既然本案有权利凭证,那么,甲公司理应将权利凭证交付给某商业银行,而某商业银行也理应要求甲公司交付权利凭证。

故本案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权利质押,且因甲公司没有向某商业银行交付权利凭证而导致质押合同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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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庭审判长会议讨论后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约定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就可以成立金钱动产质押。

本案甲公司在某商业银行申请开立28111345账户并存入910万元款项后,同时又向该行出具《抵押书》,表示愿将该910万元整的款项全部用于给乙公司在该行所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金额抵押或用于贷款抵押,并保证在抵押期内不挂失,不提前支取,其有效期至乙公司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在该行的债务清偿完毕,自动失效。

上述约定指明了特定的账户,特定数额的金钱,且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存入的910 万元款项能够为某商业银行所控制。

故上述《抵押书》所设定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金钱动产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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