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doc
胡柱盛、梁应坤、梁顺勤与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其他(城建)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胡柱盛、梁应坤、梁顺勤与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其他(城建)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资源土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1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洪林林彦石晓利【审理法官】付洪林林彦石晓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柱盛;梁应坤;梁顺勤;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胡柱盛梁应坤梁顺勤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胡柱盛梁应坤梁顺勤【当事人-公司】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省自然资源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胡柱盛;梁应坤;梁顺勤【被告】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广东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胡柱盛等3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已于2019年4月3日修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听证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胡柱盛等3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已于2019年4月3日修订)。
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陈少平与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揭阳市人民政府、叶雪娟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陈少平与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揭阳市人民政府、叶雪娟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粤52行终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永练林国伟陈锋【审理法官】黄永练林国伟陈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少平;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公安分局;揭阳市人民政府;叶雪娟【当事人】陈少平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公安分局揭阳市人民政府叶雪娟【当事人-个人】陈少平叶雪娟【当事人-公司】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公安分局揭阳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林顺平广东尚策律师事务所;许洁伟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顺平广东尚策律师事务所许洁伟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顺平许洁伟葛志坚【代理律所】广东尚策律师事务所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少平;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公安分局;叶雪娟【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被诉行政罚款决定、行政复议及原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重复起诉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在揭阳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中,陈少平承认空港公安分局有向其告知叶雪娟的鉴定意见,口头对其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向其送达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被诉行政罚款决定、行政复议及原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
杨谷、陈淑华、杨岳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杨谷、陈淑华、杨岳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咏章郭赟陈智扬【审理法官】王咏章郭赟陈智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谷;陈淑华;杨岳;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某某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杨谷陈淑华杨岳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某某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谷陈淑华杨岳【当事人-公司】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某某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方程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程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程【代理律所】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谷;陈淑华;杨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杨谷、陈淑华、杨岳因认为大沙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村民公寓申报分配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歧视老人、妇女和未婚成年成员,而向张槎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可诉性不可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谷、陈淑华、杨岳因认为大沙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村民公寓申报分配方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歧视老人、妇女和未婚成年成员,而向张槎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处理。
梁盛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梁盛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盛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当事人】梁盛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当事人-个人】梁盛武【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代理律师/律所】叶波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波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波【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梁盛武【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本院观点】本案审查被上诉人扣留电动自行车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合法性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查被上诉人扣留电动自行车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权在公告划定的限制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路段、时段对违法通行的采取扣留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上诉人执法时,上诉人弃车离开,属于当事人不在场情形,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记明了执法经过、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见证人见证了执法经过,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程序的规定。
上诉人关于案发地点有误、执法主体资格不符等主张,证据缺乏足够证明力,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民警收集提交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杜育发、杜平发、庞丽尚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杜育发、杜平发、庞丽尚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桂01行终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晏琼韦影年黄影颖【审理法官】晏琼韦影年黄影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庞丽尚;杜平发;杜育发;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当事人】庞丽尚杜平发杜育发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当事人-个人】庞丽尚杜平发杜育发【当事人-公司】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庞丽尚;杜平发;杜育发【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所在的白沙村委主任及支书认为其不具备该村村民资格,并就相关的诉讼案件信访一事存在诽谤,向被上诉人江南公安分局报案,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以口头及书面方式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报案的事实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上诉人与白沙村就上诉人的村民资格问题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存在民事及行政争议,白沙村作为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就双方争议的村民资格问题与上诉人的观点不一致及就争议的事实进行信访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形,因此,上诉人的报案事项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其进行告知,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严国强、严志冲、严尧开等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严国强、严志冲、严尧开等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乡政府【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严国强;严永雄;严建开;严尧开;严志冲;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严国强严永雄严建开严尧开严志冲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严国强严永雄严建开严尧开严志冲【当事人-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叶海薪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叶海薪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朝宏叶海薪【代理律所】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严国强;严永雄;严建开;严尧开;严志冲【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严国强等五人因不服被上诉人明城镇政府作出的案涉《回复》而提起本案之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国强等五人因不服被上诉人明城镇政府作出的案涉《回复》而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严国强等五人所提之诉,是否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付立强与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望海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付立强与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望海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立强;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望海派出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付立强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望海派出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付立强【当事人-公司】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望海派出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智光【代理律所】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付立强【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望海派出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2019/【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拘留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6 03:18:48付立强与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望海派出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06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立强,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莱山区海天名人广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智光,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望海派出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晖光路某某。
负责人薛远志,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枫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玉荣,区长。
上诉人付立强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行初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广东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3•【分类】其他正文广东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一、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罚款案【案例要旨】对于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并造成疫情防控风险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
【案情及裁判】原告: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于2020年10月30日起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百货商城门口举办“美食嘉年华活动”,实际参与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举办的该活动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20万元。
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为追求经济利益,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该公司作出取缔活动并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提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度。
新冠肺炎疫情出现以来,减少不必要的人员聚集成为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
企业或其他经营者举办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提前申请安全许可,并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
2020年10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发现1例新冠病毒肺炎无症状感染者,当晚广州市花都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已启动应急响应。
时隔仅半个月,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造成明显疫情防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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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上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梁有林,大队长。
上诉人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因诉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南海交警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6月21日20时05分,白伟志驾驶粤Y·97197号摩托车从油榨村往狮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狮山创业路C区市场路段时,与无名氏驾驶的粤WR551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
同日20时10分,南海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的报案后,立即派出交通警察麦尚辉、黄远樟赶赴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2004年6月22日南海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了报案、立案登记,并向其管辖的各交警中队发出协查通报。
白伟志因受重伤于当日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抢救,后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于2004年7月1日20时55分因医治无效死亡。
2004年7月6日至2004年8月13日期间,南海交警大队根据肇事车辆登记车资料及交通事故的现场证人反映的情况,前往罗定市华石镇等地对肇事车辆的登记人、实际支配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
同年8月8日,白德荣、叶凤云申请南海交警大队对白伟志交通事故一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同年12月1日,南海交警大队作出44062200[2004]第B00193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无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伟志不负事故责任”。
白德荣等人不服,于200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月18日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
白德荣等人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白德荣等人仍不服,申请再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6)佛中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立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和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海交警大队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
2004年6月21日南海交警大队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恢复交通,并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等,履行了法定职责。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弃车逃逸,南海交警大队于同月22日向其管辖的交通警察中队发出协查通报,南海交警大队的行为也是履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发出协查通报或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规定的职责。
南海交警大队因未查获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人而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其依白德荣等人的申请,于同年12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依法送达白德荣等人,南海交警大队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故白德荣等人认为南海交警大队的行为完全是消极不作为,直接导致其无法向肇事司机索赔损失,以及该大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义务,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白德荣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德荣等人承担。
上诉人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人称:南海交警大队怠于履行、迟延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显属违法。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还可以通过发布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6月21日20:05分,南海交警大队到达现场是20:10分。
当发现肇事者逃逸后没有采取任何“布置堵截和追缉”行动,直到受害人2004年7月1日死亡后,南海交警大队才在白德荣等人的强烈要求下开始调查和寻找证人及线索等工作。
南海交警大队完全有时间和条件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肇事司机,也有时间通过发布协查通报或公告等方式查获肇事司机,但南海交警大队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判决认定南海交警大队履行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是故意避重就轻,南海交警大队没有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职责。
另外,南海交警大队也没有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拖延、消极履行法定职责。
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协查通报是单方制作的,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的职责。
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身份证明,也无证人出庭作证,不应采信。
由于南海交警大队怠于履行、迟延履行职责,导致白德荣等人的民事赔偿无法实现,南海交警大队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白德荣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海交警大队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白德荣等人认为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协查通报是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该通报是2004年6月22日发出。
本院认为,该协查通报只能由南海交警大队单方制作,白德荣等人的该质疑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白德荣等人认为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因没有证人身份证明以及证人未出庭,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南海交警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是其依法定职权制作的书证材料,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应予采信。
白德荣等人以证人证言的质证标准衡量该询问笔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海交警大队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处理交通事故的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04年6月21日20:10分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及时派人员出警到现场进行了事故勘查处理和组织抢救,并于次日进行了立案登记和发出协查通报。
同年7月6日至8月13日对肇事车辆的登记人、实际支配人等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
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职责。
上诉人白德荣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未履行和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肇事逃逸人的职责;二是被上诉人没有依照上述《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十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是在超过该期限后作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被上诉人及时派员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和组织抢救,其后也进行了追查肇事车辆和人员的调查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到达现场知道本案属于肇事逃逸后,及时采取了布置堵截和追缉的措施,没有依法履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存在行政不作为。
另外,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查获交通肇事人的,应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交警部门可以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但该期限不是羁束性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该期限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存在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亦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
最后,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是否导致上诉人损失的问题。
首先,本案上诉人的损害赔偿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
其次,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与上诉人所要求的损害赔偿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而造成了损失。
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进而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2004年6月21日白伟志交通事故案中,未依法履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三、驳回上诉人白德荣、白少英、叶凤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该费用已由上诉人预缴,被上诉人迳行支付上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审判员刘建红代理审判员周刚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潘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