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号文”对海外上市的影响
支付宝易主风波

支付宝易主风波:VIE涉万亿级美元资产支付宝股权转移一事的脉络渐渐清晰。
(南方都市报)尽管支付宝股权在2009年6月及2010年8月分两次完成股权转让,但一直采取“协议控制”结构。
“直到今年一季度央行细则出来才终止协议控制”,“在申报牌照的第二天通报董事会”,这在马云看来是“当时唯一正确的决定,也许并不完美”。
马云的“分享”,未能令支付宝事件平息,却诱发另外26家第三方支付企业“外资存疑”的话题,甚至将在中国发展10年的协议控制(VIE)模式推向了风口浪尖。
支付宝的VIE之辩公开资料显示,阿里巴巴集团全资子公司Alipaye-commercecorp,在2009年6月及2010年8月,分别向马云控股的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转让支付宝70%及30%股权,作价约3.3亿元。
在上周的媒体沟通会上,马云表示第一次转让是经过董事会口头同意,第二次转让是基于董事会在2009年7月的纪要“授权管理层合法获得支付宝牌照调整股权机构”。
必须了解的是,这一切发生在支付宝“执行协议控制”的前提下。
“直到今年一季度,央行的细则出来,才终止了协议控制。
”对于终止协议控制的决定,马云首次表态:“在董事会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第二天又必须交报告的时候,已经没有更好的办法了。
”根据2010年6月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要申请第三方支付牌照,“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马云对此解读为:“央行的规定,如果有外资结构,就要上报审批。
”软银孙正义和雅虎杨致远,与马云的分歧在于“孙正义、杨致远认为,只要协议控制就可以。
作为大股东,他们对,作为董事,他们都错了。
”由支付宝股权转移引发的“协议控制”之辩,如今已不是一家之事,而是全行业27家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共同话题。
同在上周,互联网资深评论人士方兴东通过微博表示:“据可靠消息,腾讯财付通的牌照已经收回给央行深圳分行,央行责令腾讯整改,六个月内解除协议控制。
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的规避方法

辽宁忠旺: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中国秦发:协议控制;英利能源:三融三增,抢在10 号令之前注入资产;瑞金矿业:WOFE 投资的企业(无外商投资批注)再收购;天工国际:已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SOHO 中国:自然人境外换股,信托;10 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一——辽宁忠旺香港IPO忠旺IPO 迷局:红筹上市模式有效试探政策底线对于刚刚在香港上市的忠旺来说,“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形同虚设;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可视为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 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随着全球第三、亚洲最大的铝型材生产商——中国忠旺(HK1333 ),于2009 年5 月在香港的上市,国内又冒出一位神秘“新首富”——忠旺董事长刘忠田。
以2009年7月10日的收盘价及个人持股量计算,刘忠田这位辽宁汉子的个人财富已达373.33 亿港元。
若不是因为企业上市,只怕刘忠田永远不会被关注,据说他的神秘程度丝毫不亚于华为的任正非。
和任正非相似的是,刘忠田几乎从未接受过媒体的当面采访。
甚至于上市前的全球路演,他都从未现身,而仅仅是派了一个副手全程参与。
一件坊间流传的故事,或许能为刘忠田的“神秘”做一个脚注:有一次,辽宁省政府某厅组织本地及外地媒体记者前去采访,到了辽宁忠旺集团的大门口,被保安挡在门口,保安打了个电话请示,就回复说老板不在,无法接待。
但没多久,带队的省厅官员就看到刘忠田的轿车驶出大门,扬长而去。
或许,刘忠田的神秘、财富等等,更多的只是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
而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忠旺的境外上市模式显得非常特殊。
已经登陆香港资本市场的忠旺,其红筹上市过程,直接绕过了商务部“ 10号文”规定的审批程序。
这种做法是曲线创新,还是违规操作?业界律师看法不一。
但是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忠旺的红筹上市模式,是对政策底线的有效试探。
那么,忠旺究竟是如何突破“10号文”,完成整个红筹上市的呢?“真内资,假外资”的合资企业架构刘忠田从个体户到民营企业的创业史,可追溯至上世纪80 年代。
10号文件

八、关于十号令的解决方法1、10号令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称“资产并购”),以上的内容主要是以股权的方式进行并购,审批的部门为:国家商务部。
第二部分指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主要的审批部门:国家商务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10号令对海外上市的“不利”影响:一是在监管的层次上,由原来的地方管理部门提升到中央部门,审批的周期及难度进一步加大。
二是在审批的部门上,由原来的无需审批,到后来的外汇局备案,再到现在的证监会与商务部双重审批;证监会已将红筹上市纳入其行政许可的范围,公布了多达26项的申报材料目录。
三是在外资的认定上,明确规定“假外资”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而且境内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也不改变公司的性质。
四是在并购价格上,10号令明文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产”,这就使以一美元象征价格“自买自卖”式的资产并购成为历史。
五是在上市的期限上,设定了一年的上市期限,而且启用了自动恢复程序,企业没有按照要求顺利完成下一个程序时,已经获得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将自动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
六是在税务成本上,由于10号令对红筹上市实行从境内公司的历史沿革到股权变动以及境外融资等全过程的监控,企业在资产并购、股权变动过程中均需按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S-REITs的含义、架构、上市流程等简要介绍

S-REITs的含义、架构、上市流程等简要介绍1. 什么是S-REITs2. 哪些中国企业适合发⾏S-REITs3. 如何设⽴S-REITs并于新交所上市房地产投资信托基⾦(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REITs”)是指以能够产⽣稳定租⾦收益的不动产为主要基础资产,以标的不动产租⾦收⼊作为主要来源,并将可分派收益按⽐例分配给投资者的⾦融⼯具。
尽管中国⼤陆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REITs市场,但对融资渠道多样化的需求,近年来陆续有中国企业前往海外市场发⾏REITs,其中新加坡REITs市场凭借其成熟、国际化程度较⾼的优势,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关注。
新加坡REITs(“S-REITs”)的实质亦为⼀种⾦融⼯具,通过将资产出售给S-REITs并进⾏上市,资产的原始受益⼈可以实现如下⽬的:发起⼈将资产出售给S-REITs并进⾏上市,可以实现将流动性差的房地产资产货币化,从⽽把资产盘活,回笼现⾦,实现轻资产策略;如果发起⼈也持有部分S-REITs份额,则可与其他S-REITs投资⼈享受同等的收益分配与税收优惠,从⽽提⾼投资内部收益率;发起⼈可以通过全资拥有的S-REITs境内物业管理公司等获得管理费形式的新业务收⼊。
本⽂拟对S-REITs的含义、架构、上市流程等进⾏简要介绍,并对中国企业设⽴S-REITs并在新加坡交易所(“新交所”)上市需关注的中国法律问题进⾏梳理。
1. S-REITs的定义及架构S-REITs主要采⽤信托模式,S-REITs管理⼈根据新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以及信托契约的约定发⾏S-REITs份额,⽤募集资⾦购买房地产或者相关资产,S-REITs管理⼈负责S-REITs的⽇常管理与经营,并聘任物业管理⼈管理房地产及相关资产;受托⼈根据信托契约的约定为S-REITs份额持有⼈的利益持有S-REITs资产,同时代表S-REITs份额持有⼈的利益监督S-REITs管理⼈的投资⾏为。
新浪模式VIE结构(协议控制)的一个似乎难以解决的问题

新浪模式VIE结构(协议控制)的一个似乎难以解决的问题(2011-06-02 13:15:30)转载分类:执业领域之资本市场标签:新浪模式vie结构纳斯达克玺诚传媒协议控制债务海外上市特殊目的财经玺诚传媒——新浪模式的债务陷阱博主煮柔坊注:WFOE协议控制下的实体运营公司从事大量的商业行为,对外的债务或或有债务应该是存在的。
简单举个例子,单位发生工伤或者安全事故,都可能存在账面上无现金可供赔偿,当然可能这是比较极端的例子,不具有普遍性。
一块业务,两个公司,一个在国内一个在国外。
国内公司负责业绩输送,让海外公司获得上市资格,两家公司没有任何股权关系,这就是所谓“新浪模式”的海外上市架构。
但在海外上市公司转让或重组后,国内业务公司“没有利润只有债务的问题”就成为潜伏的毒瘤。
2007年12月,玺诚传媒突然叫停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进程,转而以1.684亿美元投向分众环抱。
当年投资玺诚传媒的PE 们,也得益于分众的高价收购,将收益落袋为安。
但在国内,玺诚传媒通过合同控制的上海玺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却留下了无法执行的债务。
筹备上市上海玺诚文化是以经营卖场视屏广告为主的公司,因与分众在卖场视屏广告的分庭抗礼而在业界小有名气。
2007年,它的电视广告网络覆盖了内地65个城市中的534家卖场,占据此市场55.7%的份额。
玺诚文化前身是上海传威广告有限公司,2005年8月,玺诚文化注册资金为2000万,并开始筹备纳斯达上市,高维明持股比例增加到49.5%,曹晓锋18%,姚放13.5%,朱海光9%。
田冠勇股份稀释至10%,这也是玺诚准备上市前的最后中方股东结构,随后便通过离岸结构进行上市公司结构重构与进行境外PE融资:2005年2月24日,设立开曼玺诚传媒公司;2005年8月11日,设立香港公司,玺诚科技媒体有限公司,开曼玺诚传媒的全资控股。
2005年8月29日,以玺诚香港为名,在中国境内成立了外商独资企业——上海玺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玺诚上海)通过国内两家公司的合同关系,由玺诚上海承包经营玺诚文化,使利润流入前者公司中。
十号文分析-外资并购、境外私募的重要法律

摘自/xwt19769@126/blog/static/52496273201051111513958/十号文要点评析-外资并购、境外私募的法律圣经不管是做境外上市还是做外资并购,律师们张口闭口离不开谈论10号文;10号文几乎成了涉外资本业务的圣经,它的严厉和崇高让律师,企业和投资者都感到敬畏。
10号文的全称是《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9月8日由六部委联合颁布生效。
核心内容如下:1. 什么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a) 外国投资者是指全部依据外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不论其最终控制人是否为中国居民。
(b) 境内企业是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c) 并购指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不包括协议控制。
2. 最低审批机关是什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最低审批机关是省级商务厅,但是在很多地方省商务厅往往会将权力下放给市商务局来进行审批,比如山东,河南和广西。
这种权力下放都是内部下放,没有明文规定,实际上与10号文的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权审批,是重大法律瑕疵。
对于这个瑕疵,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企业公关让省厅出具书面同意函,这样律师仍然可以出一个比较安全的出一个干净的法律意见;但是这往往做不到。
如果对方律师在这个问题上坚持,那么应付的办法就是说:1)市局的批复上显示本批复已经抄送省厅,可以证明市局不是擅自批准;2)到底是由哪一级批准,不是由企业说了算,市局坚持认为自己有权审批而无须上报省厅,企业无能为力。
这两种说法都是为了让投资人和投资人律师接受这种现实,使它们心理舒服一些,而在出具法律意见的时候最好能实事求是地指出这种法律瑕疵,这样最安全;但是如果投资人和它的律师不能接受,次优的做法是写明批准机关是市局,但对此不进行任何评论;实在不行,就只能写明经过和有关机关口头沟通证明市局是经授权的有权批准机关。
法律意见写到什么程度,关键要看投资者的投资需求是否迫切,如果迫切,它不在乎是否能拿到一个完全干净的法律意见,只要利润高,它敢冒杀头的风险;当然也要考虑投资者的内控机制,好多投资巨人内部规定投一个项目必须有干净的法律意见,那么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考虑投资者的这种内部需求,否则它不合它的内部规定,最终项目也不能完成,毕竟它的项目经理是无能力改变公司内部规程的。
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

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中对“10号文”“的规避对境内企业间接上市的监管扩大到了六部委,“10号文“不仅认可了融资性返程投资的合法地位,而且在具体监管措施与程序上进行了规定。
10号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对外资并购作出了规定:1、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增加了关联缤购的概念和反垄断审查的要求。
2、对外资并购完成的方式,特别是以股权为收购对价、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换股等技术手段作出了具体规定。
总体而言,“10号文“规定的程序繁琐,时间限制严格。
由于“10号文”等文件的实际操作的现状事实上堵死了跨境换股之路,境外企业基于迫切上市的需要,寻求规避”10号文“的适用。
“10号文“第十一条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一、协议控制协议控制很多时候也被称为“新浪模式”。
在新浪网境外上市时首开先河。
协议控制的本质是合同控制。
即外资在进入我国境内某些限制性行业时,不进行股权收购,而是通过一系列合同安排来获得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在我国目前政策下,境内企业境外直接上市难度较大,如果采取境外间接上市,这样在境外公司境内的并购对象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外资进入的产业,境内资产“注入”境外“壳公司”的这一关键环节就会遇到法律障碍。
协议控制在境外间接上市,解决了这一问题。
新东方上市也是采用了此类模式。
二、股权代持股权代持,主要是规避10号文的“境内居民收购需要商务部审批”。
主要操作方式是,拟境外上市的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以其外籍亲属的名义收购国内资产,由于收购主体不是境内公司、企业、自然人在境内合法设立或者控制的公司,此种并购不属于11条规定的“境内居民收购”,地方商务局往往会批准。
三、利用已有的合资企业进行股权转让2009年5月,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红筹模式在香港成功上市,引起了业内人士对“10号文”下红筹模式的新探讨。
三大亮点突出 捆绑式PPP叫停——简评财金[2019]10号文
![三大亮点突出 捆绑式PPP叫停——简评财金[2019]10号文](https://img.taocdn.com/s3/m/a04a0e3ca2161479171128a7.png)
三大亮点突出捆绑式PPP叫停——简评财金[2019]10号文来源:现代咨询作者:丁逸万文清丁逸,系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总裁,现代研究院副院长万文清,系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现代研究院高级研究员在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财办金〔2017〕92号)发出十六个月后,财政部又一重磅PPP 指导文件《财政部关于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下称《意见》)于昨日公布,引起了整个PPP市场的高度关注。
《意见》从牢牢把握推动PPP规范发展的总体要求、规范推进PPP项目实施、加强项目规范管理营造规范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协调配合抓好落实等五个方面,聚焦PPP规范发展和行稳致远,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和要求。
值得欣慰的是,早在去年12月份,由现代咨询发布的《2019年中国PPP 发展趋势研究报告》(点击此处可查阅报告全文),就曾对2019年PPP的发展作出预期,明确指出——回归本源后PPP重要作用将持续发挥、PPP项目中政府支出管理将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对PPP管理得到创新加强、PPP 存量项目的盘活将迎来大的发展、PPP项目的绩效管理也将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
上述这五大发展趋势,与本次《意见》的相关精神也是非常的贴切。
此次《意见》我们学习后认为,文件特别突出的三大亮点是,对PPP项目实施的规范性要求、PPP项目政府支出的规范性要求和PPP项目管理的规范化要求。
现解析如下:一、明确了项目实施的规范性要求《意见》通过首次列出正负面清单的形式,对规范的PPP项目应当符合的条件进行了明确。
但同时未说明对已入库且正在实施过程中的PPP项目,是否也需要按此条件来进行整改。
这可能会对PPP相关参与者造成一定的困扰,也期待监管部门后续能对此进行明晰和权威解读。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本次《意见》重点对新上政府付费PPP项目提出了审慎要求,就当前政府付费类项目的市场关注热点问题提出了明确回应。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境外上市(五)
“10号文”对企业海外上市的影响
王方剑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委联合公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并已经于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在业内,此《规定》由于是第10号文件而被通俗地称为“10号文”。
除了对国内创业投资基金的退出带来不小影响之外,这个规定严格限制、规范了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在境外上市,这是10号文对企业海外上市的最大影响。
(注:“红筹方式”,即造壳上市,一般指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离岸中心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壳公司),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
)
“10号文”是在三年前《暂行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细化。
2003年3月7日,外经贸部等部委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于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
在实践中,《暂行规定》逐渐暴露出规范不明确、操作性不强的缺陷,从其的实施情况来看,《暂行规定》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力。
本来应该变得越来越活跃的国内中小企业海外上市活动,在“10号文”实施后又进入一个相对的“沉闷期”,中小企业不得不把目光投向国内的深圳中小企业板和创业版。
“10号文”对企业境外上市的限制
在“10号文”中,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国家对于中小企业海外上市的限制。
“10号文”新增了第四章,此章一是明确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可以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并规定了以股权并购的条件;二是在第三节对“特殊目的公司”进了“特殊的规定”。
这两点把我国现阶段中小企业海外上市的两种主要方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分别进行了限制。
海外上市的主要方式有二:海外直接上市和海外间接上市。
计划海外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首先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获准后进行股份制改造,在经过证监会复审,同意后才能向上市地的主管机关提出证券注册申请和准备注册登记表。
海外直接上市模式的国内审批程序十分繁杂,时间成本大,易丧失上市时机。
对于广大的中小企业来说,这种模式是不太适合的。
而海外间接上市基本上可以规避国内审批标准和监管要求,操作周期短,灵活性强。
所以中小企业海外上市的模式主要是海外间接上市,包括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
“10号文”给企业在海外买壳上市加上了一个“紧箍咒”。
“10号文”在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作为支付手段的股权的条件,其中第三个条件就是“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商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而OTCBB是场外证券交易行情招示板市场,也即此市场上的股权被“10号文”明确排除在外。
中小企业再要去OTCBB购买目标壳公司,在壳公司的反向收购中,就只能使用现金这一种方式支付并购对价,而且当收购金额达到一定数额的时候(鼓励类、允许类的1亿美元以上,限制类的5000万美元以上),要由商务部进行审批,低于这一数额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这就增加大了中小企业海外上市的难度和成本,买壳上市模式的低成本和间接的优势无法体现。
在“10号文”出台之前,红筹上市只是需要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和在将其拥有的境内企业的资产或股权注入特殊目的公司,或在向特殊目的公司注入资产或股权后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就其持有特殊目的公司的净资产权益及其变动状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10号文”把红筹模式细分为了两种方式,一种是现金收购,一种是跨境换股。
对于不同的方式,企业所需经过的审批程序是不一样的。
“10号文”最大的变化就在于对跨境换股这一红筹模式的详细规定和严格限制。
(注:跨境换股是指,境内公司到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再用股权作为支付手段收购
境内公司,将境内权益装入特殊目的公司,再用特殊目的公司去境外上市,从而实现境内权益海外上市的目的。
)按照“10号文”规定的流程,跨境换股方式涉及到的审批与登记部门有4个,包括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工商局和证监会;从设立SPV一直到获得正式的各种证书,审批与登记的次数有8次。
多达8次的审批与登记,实质上是控制了“红筹上市”的主要关键环节。
对于本来想借外汇管理局“75号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东风到海外上市的中小企业,无疑是一个限制和打击。
在设立了多重审批程序的同时,还规定了批准证书的“1年内有效”期限,这导致公司必须保证在一年内海外上市成功。
上市过程是一个充满了不确定因素的程序,1年的期限对谋求海外上市的公司是一个极大的挑战。
对于现金收购的方式,我国监管机构还是比较宽容的,干预较少;而对于跨境换股,企业要面临复杂和严格的审批程序,由于跨境换股在中国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监管层对此显得谨小慎微,原则上要求进行全程监控,全程审批。
无疑,“10号文”对于“红筹上市”方式是“雪上加霜”。
“10号文”还需要更完善
从仅仅26条的《暂行规定》发展到2006年的6章61条的新《规定》,这本身就是一大进步,表明我国的外资并购法规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正在趋向完善,可操作性更强。
但“10号文”的《规定》本身还存在着一些有待完善之处。
第一)关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
国家外汇管理局“75号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而“10号文”在其第4章第3节中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义是,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的定义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
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75号文的定义)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
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
第二)“10号文”中特殊目的公司的含义,将其功能仅仅定为“在境外上市”,而外汇局的“75号文”中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还可为达到其他目的而设立,如果实务中,特殊目的公司确是为其他目的而要设立时,是适用“10号文”还是“75号文”?“10号文”实施后,“75号文”中与“10号文”的内容相互补充的规定的效力如何确定?“10号文”并没有就此说明。
第三)第四十二条规定,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如果是境内的自然人到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应向商务部申请核准?“10号文”没有对此种情况进行规定。
第四)对于在“10号文”实施前,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而在“10号文”实施后,特殊目的公司要对境内企业进行收购的,对于报批的材料和程序这些实务操作上的衔接,“10号文”也没有进行说明。
国家为何限制企业海外上市
自2000年初民营企业裕兴科技采用红筹模式绕道香港创业板上市以来,几乎所有境外上市的国内民营公司都采用红筹模式。
但是,一直到新规定的出台,上述红筹模式只是在实践中操作,并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文件确认这种模式的法律地位,离岸公司的运作一直处于灰色地带。
而新规定不仅确认了这种模式
的法律地位,而且进一步对业界一直在探讨的跨境换股(即用股权收购国内企业)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10号文”对买壳上市和红筹上市所进行的限制,国家可能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产业政策引导。
在自主创新的科技政策下,政府将扶持相关领域的优质企业登陆国内资本市场,同时,防止境内企业借路将国有资产转移出境并为个人侵吞。
二是避免上市资源流失。
近两年的海外上市导致国内优质上市资源流失,政府将加大对红筹上市的管制。
三是维护外汇收支平衡。
目前,国外设立的壳公司收购境内资产时一般以外汇兑换成人民币后进行收购,收紧红筹上市,对缓解外汇流入有一定作用。
企业海外上市在带来诸多益处的同时,也日益暴露出来许多严重问题:内资企业外资化、资产流失、财务造假、规避国家宏观调控等,这不仅扭曲市场秩序,某些问题还对国家经济安全构成了重大隐患。
内资企业“外资化”是中国经济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
在红筹路径下,最终控制人在海外设立离岸公司,然后通过离岸公司以股权收购境内资产的方式把境内资产注入离岸公司,再将离岸公司上市。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海外注册公司最终控制者系境内居民或境内机构,那么我国就有丧失对这些资产的管辖权、引发投资争议的风险,仰融案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一个国家的庞大国民财富在法律上落入其他国家权力管辖之下,这对于国家安全的潜在威胁不容忽视。
“10号文”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而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都需要报送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有了这些材料,若是再有仰融式的金融大盗企图侵吞境外国有资产,我国行使管辖权就有了依据,对维护市场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的意义不可低估。
一个大国、强国一定是与本国繁荣强盛的资本市场相对应的。
对于我们中国这个大国而言,优质上市公司资源纷纷流失到境外,国内金融市场发展受阻,对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负面影响可想而知。
毕竟,一个大国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依靠本国资本积累和本国金融市场发展,外资、海外金融市场只能充当辅助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