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英语翻译)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3)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出版管理条例

出版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为了规范出版物的管理,维护出版秩序,促进出版业的繁荣发展,制定本出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规范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出口、流通、销售、管理等行为,加强出版物的质量和内容管理,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监管,保护文化成果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出版物是指以文字、图表、图片、音像、电子等形式表现并对公众广泛传播的作品,包括书籍、报刊、期刊、漫画、地图、印刷品、电子书等。
第三条出版物的出版、发行、进口、出口和流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证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反映社会正面价值观念,关注公众利益,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破坏社会稳定、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内容。
第四条出版单位是出版物的出版主体,包括文化出版集团、出版社、报刊社、电子出版社、网络出版单位等。
第二章出版物的出版第五条出版物的出版应当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出版行业规范的前提下,经过审查、编辑、校对、设计、印刷、装订等环节,保证内容、质量、版式、印刷等方面的准确性和良好的质量。
第六条出版物的内容应当贴近实际、反映时代发展,注重创新和思想性、艺术性和科学性的有机结合,符合出版物的定位和读者的需求,不得含有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煽动暴力等内容。
第七条出版物的版权应当保护,出版单位不得侵犯他人的版权、著作权、权利保护等合法权益。
第八条出版物的出版去行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应当加强自身管理,规范生产、发行、销售和储存等环节,加强质量监控和服务保障。
第三章出版物的发行第九条出版物的发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标准,保障出版物的内容和质量并确保发行的数量不超出规定。
第十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市场需求,选择合适的发行渠道,加强发行环节的管理,防止假冒、盗版等违法行为,规范发行价格和发行数量等。
第四章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第十一条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出版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出版物的进口和出口应当通过正规出版单位或代理机构,并取得相关文件证明,确保内容真实合法,不含有对本国传统文化和社会主义道德伦理进行诋毁或污蔑,通过口岸检验合格,不得影响国家文化传承和社会稳定。
出版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出版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新闻出版正文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1.03.14【实施日期】199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1991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画册、图片和年历等出版物。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销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二)制订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及管理人员的培训;(四)对违反本条例有重大影响或跨区、县的行为给予处理。
第六条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监督检查;(三)对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以外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理。
第七条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分别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八条凡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2.21•【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施行日期】199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12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书刊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管理第四条本市需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上海市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业务。
《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
第五条外省市图书报刊出版、发行单位需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必须持其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颁发的营业执照,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向本市的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并向其在本市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经营业务。
第六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二)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三)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提供下列材料:(一)本市常住户口证明;(二)初中毕业以上的学历证明;(三)待业证明;(四)经营图书报刊业务培训的合格证书;(五)使用固定经营场所的有效文件。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2002年10月28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吴程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草案修改稿,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委员会于9月30日召开会议,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项关于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出版物发行资质的规定,不尽妥当。
经研究,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的规模、经营方式等都有较大的差别,其管理人员具备的资质确实应当有所区别。
据了解,实际操作中对这些人员的资质正是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等级要求。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草案表决稿第七条第(一)项)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要求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有十个以上的门店;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要求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应当有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这些规定不利于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经研究,对商业连锁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立要求,可以按照市政府有关规章以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般性要求进行操作,本条例可以不作具体规定。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将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相应地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市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范本

市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范本一、引言本制度的目的是规范市出版物的发行管理,确保出版物的质量和合法性,维护市场的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
为此,制定了以下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市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在市场上发行的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
三、管理原则1.合法合规原则凡出版物的发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2.质量优先原则出版物的内容、印刷质量和图文设计等方面必须符合市场和读者的要求。
3.市场导向原则出版物的发行必须适应市场需求,确保供需平衡,实现良好的销售效益。
四、管理程序1.出版物内容审核出版物发行前必须进行内容审核,确保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含有违背社会伦理和国家利益的内容。
2.印刷质量检验出版物发行前必须进行印刷质量检验,确保印刷效果、纸张质量和装订工艺等符合要求。
3.版权注册出版物的版权必须在发行前进行注册登记,以保护作者的权益,防止版权纠纷。
4.定价管理出版物的定价应根据市场需求和成本核算进行合理设置,确保供求平衡和经济效益。
五、管理措施1.建立健全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队伍,明确各级责任和权限,确保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盗版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制售行为。
3.加强与相关机构的合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测和信息交流。
4.开展宣传教育,向消费者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购买合法出版物的重要性,提高市民的版权意识和消费观念。
六、责任追究对于违反市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其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七、附则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机构所有,如需修订、补充,应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实施。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以上即是市出版物发行管理制度的范本,重点强调了合法合规、质量优先、市场导向等原则,并规定了内容审核、印刷质量检验、版权注册和定价管理等具体程序。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1.1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7年8月14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局长孙颙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正《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必要性《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颁布施行四年多来,对本市出版物发行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加强和改进出版物发行的监管工作,繁荣和规范出版物发行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出版物发行市场的发展变化,近年来出现了在出版物的发行过程中附送含有非法内容的广告和其他宣传资料的现象,扰乱了出版物发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也存在一定的政治和社会安全隐患。
由于《条例》对这种行为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相关部门在执法中缺乏依据,致使这种行为始终得不到有效查处。
为了解决执法无据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在发行过程中附送宣传资料的行为,消除政治和社会安全隐患,特提出本修正案。
二、起草《修正案(草案)》的有关情况市新闻出版局自2006年初起就修订工作开展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并请示了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和市委宣传部。
2007年2月,《条例》修订工作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计划。
根据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接到市新闻出版局报送的《修正案(草案)》后,即征求了市工商局、市教委、市邮政局、市邮政总公司、市文化行政执法总队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各方对此均无原则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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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2008-1-2113:37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第六条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出租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
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出版物发行的管理第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
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
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二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前两款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或者出版物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