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7-8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文件编号:宁价房[1996]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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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0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0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0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控房地产市场工作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保障合理需求,强化市场监管,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通知如下:1.加大住宅用地供应。

增加住宅用地供应量,加快土地供应节奏,有效增加供应规模。

2017-2021年全市计划供应5150公顷,其中2017年880公顷、2018年950公顷、2019年1020公顷、2020年1100公顷、2021年1200公顷,年均计划供应量比2016年增加47.1 %。

2.加强土地供后监管。

督促开发企业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建设,加快已开工地块建设速度,尽快形成有效供应。

对未按时开竣工、闲置、故意囤地等违规行为,一律采取收取违约金、征收闲置费、收回土地、限制参与市场竞买等处罚措施,并纳入房地产企业信用系统和土地市场诚信系统。

达到商品住房销售条件未申报销售的,房产、建设、国土、物价部门加强督促,经督促仍未申报销售的,房产、物价部门在一年内不受理其销售申请,销售备案价格不予上涨,建设、国土部门将其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在房屋销售前不得参与土地公开出让市场竞买。

3.提高土地市场准入门槛。

严格土地市场竞买人房地产开发资质要求,提高住宅、商住用地竞买保证金比例;进一步加强购地资金监管,购地资金应经江苏省财政厅公布的在南京市范围内经营的3A级及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审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14•【字号】宁价房[2007]154号•【施行日期】2007.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意见(宁价房[2007]154号)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稳定我市商品住房价格,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严格普通商品住房(含政策性住房)价格的政府指导价管理。

根据苏政办发[1998]106号文《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普通住宅商品房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营者,必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报价手续,未经核价,不得销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江苏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重点对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安置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从严从紧审核,剔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合理成本列支。

二、认真执行先批价后发销售许可证规定。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普通住宅商品房前必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报价手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房产(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开发企业领取销售许可证后,应及时开盘销售。

三、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制度。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必须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普通商品住房(含政策性住房)在销售时必须在销售场所和政府网站上进行价格公示,并必须做到两者一致。

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沪价房(1996)第88号)

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沪价房(1996)第88号)

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沪价房(1996)第88号)日期:2010-06-10 11:32各区(县)物价局(委),浦东新区工商局,各区(县)房地局,浦东新区规土局: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计价格(1994)2017号《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中介服务机构应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依据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

二、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和一般宗地价格评估,都应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即按房地产或宗地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

具体收费标准分别见附表一、附表二。

三、城镇基准地价评估收费,由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参照《基准地价评估收费标准》(见附表三)协商确定。

四、上述规定的房地产及土地价格评估收费标准为上限标准。

为房地产或土地使用权抵押而作的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按上述标准的50%计收评估费。

如委托单位付费确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缓构可酌情减收,但每宗地评估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每件房地产评估费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五、浦东新区的评估收费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收费标准的30%。

其中,上浮幅度在10-20%之间的,应向新区物价部门备案,上浮幅度超过20%的,应向市物价局备案。

本市其它地区的评估收费确需上浮的,也按此办法,向所在地区的物价部门备案,但上浮幅度限于20%。

六、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2•【字号】宁政办发[2011]122号•【施行日期】2011.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建委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22号)各区县政府、市府各部门、市各直属单位:市住建委、市物价局拟定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市场管理的意见(市住建委、物价局2011年9月)为认真贯彻国家住建部、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2011〕第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省住建厅、物价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房管〔2011〕180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7号)的要求,结合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办法》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部门规章,是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调控的重要举措。

市、区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主要精神,并以此为契机,加强宣传,明确责任,完善监管机制,形成管理合力,进一步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管理市、区住建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信息向社会公示。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监管的意见-宁房管[2006]115号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监管的意见-宁房管[2006]115号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监管的意见正文:----------------------------------------------------------------------------------------------------------------------------------------------------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监管的意见(宁房管〔2006〕115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代理销售企业的开发销售行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出现下列不规范行为的将予以查处:1、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销售广告;擅自收取定金、预付款或以办理VIP卡等其它形式收取费用的;2、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三十日内不开盘销售的;3、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不在网上进行认购或不在网上打印合同的;在认购后二十天内不签定商品房买卖契约或签定商品房买卖契约后十天内不确认上传的;4、预售商品房时,在签订认购协议或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时,不如实告知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土地或在建工程已被抵押的事实的,在签约后三十天内不为购房者办理登记备案的;5、网上公示的销售价格和销售进度信息与现场公布的销售价格、销售进度信息不一致的;6、开发企业网上虚拟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契约,制造虚假信息,炒作房价或有意囤积房源的;7、开发企业与一方买受人未依法解除合同,又与他人签订同一标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的;8、对网上公示实行摇号的房源,开发企业指定购房者参与摇号,拒绝他人参与竞买的;9、开发企业未按预售许可证所附的《商品房共有共用部位明细表》填写商品房买卖契约的;10、商品房代理销售企业未办理入网认证,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贯彻省物价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意见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贯彻省物价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意见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贯彻省物价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意见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7.05.11•【字号】宁价房[2007]151号•【施行日期】2007.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关于贯彻省物价局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商品住房价格管理意见的实施意见(宁价房[2007]151号)各区、县物价局,各相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及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商品住房价格管理的意见》,切实稳定我市商品住房价格,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行为,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房地产调控政策,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进一步规范涉房收费管理,采取积极的价费政策,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商品住房建设;完善政府指导价管理办法,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市场开发建设全过程的监管,切实整治房地产市场价格违法行为。

二、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价格管理,切实维护低收入者、住房困难家庭及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合法权益。

要按照《江苏省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严格审核其建设成本和管理费用,销售利润率要严格控制在规定的幅度内,合理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中低价商品住房及征地拆迁安置房政府指导价。

三、加强和完善对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管理,提高管理的科学性。

严格执行《江苏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普通商品住房的成本审核工作,重点对土地征用费、拆迁补偿安置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公共配套设施费用从严从紧审核,剔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合理成本列支。

对取得使用权三年以上的土地,方可实行按评估方式测算地价进入普通商品住房价格成本。

土地评估价进入成本的普通商品住房,其土地价格不得高于周边地区同期普通商品住房的土地价格水平。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修订稿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修订稿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依据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的价格及服务内容等情况。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

房地产咨询费按服务形式,分为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

口头咨询费,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书面咨询费,按照咨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

普遍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

以上收费标准,属指导性参考价格。

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中介机构协商议定。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文件1995-07-17计价格(1995)9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天津、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正常的市场秩序,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依据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的价格及服务内容等情况。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

••••房地产咨询收费按服务形式,分为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

••••口头咨询费,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咨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书面咨询费,按照咨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

普通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间较多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

••••以上收费标准,属指导性参考价格。

实际成交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中介机构协商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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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价局转发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6-7-8
【实施日期】1996-7-9
【发布单位】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文号】宁价房字〔1996〕189号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现将省物价局、省建委苏价涉(1995)第350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房地产申介服务收费属于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县(区)两级管理。

凡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须按隶属关系携有关延件分别向市、县(区)物价部门申报收费并领取《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凡末经批准领证自行收费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二、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新建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计收;存量房屋,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8一2%计收。

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新建商品房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 2.5%,存量房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
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五常的市场秩序,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5)97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事此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合理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交易市场中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委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具体标准。

各市、县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按省制定的标准确定有关收费项目的具体执行标准。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本着合理、公开、诚实信用、自愿、受益的原则,接受自愿委托,双方签订合同,依据本通知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
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交缴费用的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介绍有关中介服务的收费及服务内容等情况。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应委托人要求,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等咨询服务,收取房地产咨询费。

房地产咨询收费按服务形式,分为口头咨询费和书面咨询费两种。

口头咨询费,按照咨询服务所需时间结合资询人员专业技术等级由双方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书面资询费,按照资询报告的技术难度、工作繁简结合标的额大小计收。

普通咨询报告,每份收费300一1000元;技术难度大、情况复杂、耗用人员和时间较多及给委托方带来较高经济效益的咨询报告,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般不超过咨询标的额的0.5%。

实际收费标准,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由委托方与中介咨询机构协商议定。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应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并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确认的机构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牧。

具体确认办法另行下达。

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区别不同情况,按照房地产的价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六、房地产经纪收费是房地产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所收取的佣金。

房地产经纪贸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收费标。

’房屋租赁代理收费,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
租金额标准,由双方协商方议定一次性计收。

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一2.0%计收。

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

房地产经纪费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收取。

房地产居间代理不成功的,按代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和工作量向委托方收取,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收费标准或合同标的额60%。

七、各市物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范围内,制定当地具体执行的收费标准,报省物价局、建委备案。

房地产涉外中介服务收策,除国家和省另有特殊规定外,应坚持与国内公民和企业同等待遇原则收费。

八、切实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的管理。

凡经批准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属企业性机构,必须携工商部门批准文件、资格确认证书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收费,经批准后,方可收费;事业性机构,必须携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同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九、各地、各部门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和收费标准,切实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收费情况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凡末取得资格确认证书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违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对于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应经确认而未经确认、强制
咨询并强行收费、无证收费、自立名目乱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越权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知下达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江苏省物局江苏省建设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表: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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