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昌勇与孙香萍、周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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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1【案件字号】(2019)苏07民终3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审理法官】陈怀友忻越袁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当事人-个人】李秀荣张美霞杨善标夏冉【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涛【代理律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秀荣【被告】张美霞;杨善标;夏冉【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年2月16日,李秀荣向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杨善标银行转账40万元到李秀荣的银行卡上,杨善标称扣除的10万元就是其所写的“还款收条两张"中标注②的已付100000元。

上诉人李秀荣未能提交下方标注①的条子,其应自行承担对已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查而不明,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某2010至2013年涉案款项己经还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1.2015年2月16日借条上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作为名义借款人以房产抵押为上诉人李某在灌云县民丰银行所贷款项,由上诉人李某偿还的。

借条系在银行放贷当天李某出具的,实际上李某当时只收到被上诉人贷款转账40万元,另10万元己作为还款本息由被上诉人直接扣除留存;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丰银行账户自认银行放贷当天转给李某40万元,另提10万元现金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合借贷常规,李某一审已陈述仅收40万元转账。

蒋日明、王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日明、王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日明、王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豫06民终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甄瑛歌杨波骆慧杰【审理法官】甄瑛歌杨波骆慧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日明;王晓婷【当事人】蒋日明王晓婷【当事人-个人】蒋日明王晓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蒋日明【被告】王晓婷【本院观点】蒋日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王晓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日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司某农行交易明细,证明司某当时转款给朱景科100000元非蒋日明所借,而是公司资金周转。

涉案借款并不是替蒋日明还款,而是替公司还款。

经质证,王晓婷认为上述证据与蒋日明向其借款50000元无关。

王晓婷向本院提交了蒋日明与朱景科、李丙民种鸡账目明细、朱景科的银行流水,证明蒋日明所称司某转给朱景科款项非公司借款,而是蒋日明个人借款。

蒋日明质证认为鸡场的账目很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蒋日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王晓婷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蒋文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文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文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3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兴许军陈蓓蓉【审理法官】李兴许军陈蓓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雪峰;蒋文忠【当事人】侯雪峰蒋文忠【当事人-个人】侯雪峰蒋文忠【代理律师/律所】吴慧清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慧清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慧清【代理律所】上海闻韬知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侯雪峰【被告】蒋文忠【本院观点】借据上中文大写的借款数额为“壹拾伍元正”,但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双方对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并不存在异议。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侯雪峰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据上实际载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元正(¥150000)”。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借据尾部另有陈某、吴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一审中,经侯雪峰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述称是侯雪峰和陈某说,他每个月都支付给蒋文忠9,000元,但从未亲眼看到侯雪峰交付给蒋文忠。

蒋文忠于二审中确认,就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亦按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借据上中文大写的借款数额为“壹拾伍元正”,但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双方对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并不存在异议。

侯雪峰出具借据向蒋文忠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蒋文忠实际全额给付侯雪峰1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侯雪峰应于还款日到期前将所借款项归还蒋文忠。

蒋立国、蒋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立国、蒋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立国、蒋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9【案件字号】(2022)鲁05民终1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霞魏金吉李静【审理法官】潘霞魏金吉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立国;蒋通;蔡秀芳【当事人】蒋立国蒋通蔡秀芳【当事人-个人】蒋立国蒋通蔡秀芳【代理律师/律所】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于家亮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魏梦欣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于家亮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魏梦欣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振荣于家亮魏梦欣【代理律所】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山东恒岳(广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立国;蒋通【被告】蔡秀芳【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涉案《债务清偿协议书》上记载的内容,蔡秀芳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对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享有借贷债权,蒋立国、蒋通以与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签订《以资清偿债务协议书》的方式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蒋立国、蒋通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不影响该债权的性质,故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蒋立国、蒋通(乙方)与广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部门向蒋立国、。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共同共有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共同诉讼反证自认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蒋合富、孙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合富、孙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合富、孙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1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艳马黎刘静【审理法官】胡艳马黎刘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合富;孙界【当事人】蒋合富孙界【当事人-个人】蒋合富孙界【当事人-公司】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欣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驷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晏文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驷震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晏文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驷震晏文超【代理律所】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合富【被告】孙界【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催告撤销诉讼时效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自认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交付借款或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诉争的25万元款项是上诉人蒋合富预付的货款还是被上诉人孙界出借给上诉人蒋合富的借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孙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诉人蒋合富一张手书借条、与借条记载金额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和被上诉人孙界已经向上诉人蒋合富交付借款的客观事实。

上诉人孙惠萍与被上诉人朱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孙惠萍与被上诉人朱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孙惠萍与被上诉人朱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惠萍;朱东平【当事人】孙惠萍朱东平【当事人-个人】孙惠萍朱东平【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才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才【代理律所】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惠萍【被告】朱东平【本院观点】朱东平与孙惠萍曾同居生活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

孙惠萍接受朱东平的转款并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事实,不能推定为朱东平的赠与行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胁迫证明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东平与孙惠萍曾同居生活一年有余,在此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

2017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孙惠萍向朱东平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

孙惠萍上诉称借条是在朱文军等人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孙惠萍诉称,2016年11月30日朱东平微信转款660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2017年5月10日朱东平微信转款5000元,用于孙惠萍及其女儿购买“幸福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故11600元均用于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消费,不应由上诉人返还。

本院认为,孙惠萍接受朱东平的转款并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事实,不能推定为朱东平的赠与行为。

朱东平依据双方结算后形成的借条主张债权,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孙惠萍的抗辩理由,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付英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付英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付英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0【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2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大祥丁万志程岚【审理法官】沈大祥丁万志程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付英;孙萍【当事人】周付英孙萍【当事人-个人】周付英孙萍【代理律师/律所】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蔡留军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蔡留军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春树蔡留军【代理律所】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付英【被告】孙萍【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本案《借条》的形成过程,周付英进行了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孙萍店里做美容,我跟她讲有一个好的投资平台,她相信了然后就进来投资。

我认识何涛,因为我跟孙萍玩得好就把何涛介绍给她了,之后孙萍也就认识了何涛,但孙萍跟我说“不要经过何涛,认你说话,把钱给你就好了。

”孙萍逼我写条子,如果不写条子不肯让我走。

我是介绍人,我介绍(这件事)时没有提成,后来也没有提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法释6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杨水金、孙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水金、孙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水金、孙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皖05民终1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静旻费长城郝静静【审理法官】吴静旻费长城郝静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水金;孙伟萍【当事人】杨水金孙伟萍【当事人-个人】杨水金孙伟萍【代理律师/律所】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杨娟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杨娟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芮珍平杨娟【代理律所】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水金【被告】孙伟萍【本院观点】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水金和孙伟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水金和孙伟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当事人之间可以依法设立法律关系,但设立何种法律关系是以设立该法律关系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行为来确定。

本案中,杨水金在(2018)皖0506刑初149号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中明确了向孙伟萍借款50000元,且孙伟萍所举借条也反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现杨水金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提供足以推翻原意思表示的证据予以证明。

而杨水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杨水金返还孙伟萍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水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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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昌勇与孙香萍、周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32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正喜黄政费蜜
【审理法官】宋正喜黄政费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蒋昌勇;孙香萍;周慧;李银叶;路爱玲;张海峰
【当事人】蒋昌勇孙香萍周慧李银叶路爱玲张海峰
【当事人-个人】蒋昌勇孙香萍周慧李银叶路爱玲张海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昌勇
【被告】孙香萍;周慧;李银叶;路爱玲;张海峰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蒋昌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4 22:27:28
蒋昌勇与孙香萍、周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民终32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昌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芳,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香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徐州经济开发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慧。

原审被告:李银叶。

原审被告:路爱玲。

原审被告:张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芳,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蒋昌勇因与被上诉人孙香萍、原审被告周慧、李银叶、路爱玲、
张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蒋昌勇及其与张海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传芳,被上诉人孙香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周慧、李银叶、路爱玲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蒋昌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宋正喜
审判员黄政
审判员费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吉彬彬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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