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明霞、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魏侥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魏侥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24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魏侥【当事人】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魏侥【当事人-个人】魏侥【当事人-公司】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被告】魏侥【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领益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领益公司解除与魏侥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领益公司以魏侥在公司任职期间为劳务派遣公司提供人力中介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然而,仅凭魏侥在朋友圈中发布了一条“横沥音响厂老单老厂老客户开启招聘”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魏侥在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从事人力中介工作,应由领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领益公司解除与魏侥的劳动关系不合法,故原审法院认定领益公司应支付魏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223.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领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许志民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许志民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0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审理法官】谢佳阳雷德强杨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志民【当事人】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许志民【当事人-个人】许志民【当事人-公司】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惠娟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惠娟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惠娟【代理律所】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品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许志民【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品赫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品赫公司所提交的案涉应聘登记表未明确约定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品赫公司据此主张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
其次,双方对许志民的离职原因各持己见,但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据此判决品赫公司应向许志民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另外,品赫公司诉请许志民向其赔偿损失90万元,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品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互为被告)、互诉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互为被告)、互诉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12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升【审理法官】赵明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钟平协【当事人】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钟平协【当事人-个人】钟平协【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凯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赵海娜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凯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赵海娜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凯丽赵海娜【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宝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钟平协【本院观点】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深职诊断字[144])已经诊断上诉人为矽肺病叁期,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诊断结果已经认定上诉人钟平协本次疾病属于在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深职诊断字[144])已经诊断上诉人为矽肺病叁期,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诊断结果已经认定上诉人钟平协本次疾病属于在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伤。
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虽怀疑钟平协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前后仍有机会接触粉尘情况,但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主张一审法查明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上诉人钟平协本次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本次工伤事故不但给其肉体造成极大的痛苦,还给其精神方面带来严重伤害,上诉人钟平协就此有权要求上诉人宝豪市政公司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唐小飞、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唐小飞、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国鹏叶志超钟雯【审理法官】吴国鹏叶志超钟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唐小飞【当事人】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唐小飞【当事人-个人】唐小飞【当事人-公司】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战锋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张玉芳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谢红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刘丽霞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战锋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张玉芳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谢红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刘丽霞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战锋张玉芳谢红生刘丽霞【代理律所】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普莱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隆正原服饰有限公司;唐小飞【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唐小飞提交的2009年的《劳动合同》手写备注“入职时间为2003年5月26日”,但落款盖章为普莱雅公司的行政人事部印章,且普莱雅公司提交的2009年《劳动合同》并未有该手写备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唐小飞的入职时间问题;(二)普莱雅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唐小飞的劳动合同关系;(三)普莱雅公司是否欠付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加班费;(四)普莱雅公司是否应向唐小飞支付年底春节放假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及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五)普莱雅公司对唐小飞的扣款是否应当退还;(六)隆正原公司是否应当向普莱雅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东莞市鹏昌货运有限公司与谢学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鹏昌货运有限公司与谢学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鹏昌货运有限公司;谢学文【当事人】东莞市鹏昌货运有限公司谢学文【当事人-个人】谢学文【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鹏昌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云龙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李冰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云龙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李冰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云龙李冰谢永俊【代理律所】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鹏昌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谢学文【本院观点】鹏昌货运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真实,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对证人何小伟的证言,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刘长财向谢学文出具的欠条,是谢学文与案外人刘长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鹏昌货运公司与谢学文系劳动关系,谢学文的工资包括提成工资,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鹏昌货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5000元系鹏昌货运公司公司向谢学文支付的提成工资。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在本案仲裁庭审时,鹏昌货运公司主张35000元系谢学文通过鹏昌货运公司重庆站点员工何小伟领取鹏昌货运公司站点运营资金。
谢学文陈述该35000元系其与何小伟的私人借贷关系。
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彭跃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与彭跃林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彭跃林【当事人】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彭跃林【当事人-个人】彭跃林【当事人-公司】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丘敏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丘敏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丘敏【代理律所】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领益智造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被告】彭跃林【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领益公司是否违法解雇彭跃林,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领益公司应否向彭跃林支付工资差额。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彭跃林于2013年入职深圳市东方亮彩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彩公司),任钳工技师。
彭跃林不具备高中学历,但入职时在入职登记表上填写学历为高中学历。
亮彩公司2016年与彭跃林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附件岗位说明书中,对工模技工要求为高中学历。
彭跃林在用人单位对学历有要求的情况下存在未如实提供学历信息的行为。
但彭跃林在职6年期间,并不存在因学历缺失而影响其工作能力的情形,且彭跃林的工作能力被予以认可并提拔。
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李瑞郎、李进、李小应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李瑞郎、李进、李小应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艳雷德强邹群英【审理法官】陈晓艳雷德强邹群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瑞郎;李进;李小应【当事人】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李瑞郎李进李小应【当事人-个人】李瑞郎李进李小应【当事人-公司】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旭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龙海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旭林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龙海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龙春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旭林龙海洋龙春华【代理律所】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莞市大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李瑞郎;李进;李小应【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大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是大汇公司已经支付的26724元是否应当抵扣。
首先,本案中李瑞郎、李进、李小应的亲属阮仕碧于2018年11月30日所受事故已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大汇公司关于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任丽霞、广东钻石世家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丽霞、广东钻石世家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7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燕梅梁淑敏李焕【审理法官】梁燕梅梁淑敏李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丽霞;广东钻石世家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当事人】任丽霞广东钻石世家国际珠宝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任丽霞【当事人-公司】广东钻石世家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严惠怡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黄舒婷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严惠怡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黄舒婷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严惠怡黄舒婷【代理律所】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丽霞【被告】广东钻石世家国际珠宝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钻石世家公司应否向任丽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钻石世家公司、任丽霞确认任丽霞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724.68元。
钻石世家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在花都花都××××百场的店铺升级改造后已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钻石世家公司应否向任丽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3月29日花都花都××××百场主任通知钻石世家公司,该商场疫情期间装修升级改造,其所在店铺暂时撤场,钻石世家公司店铺需要在2020年4月2日完成撤场。
随后,钻石世家公司主管花都的区域经理通知任丽霞,其原工作地点因升级改造及装修,需要撤场,任丽霞要到花都之外的其他区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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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明霞、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6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来明霞【当事人】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来明霞【当事人-个人】来明霞【当事人-公司】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文燕雅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文燕雅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捷文燕雅【代理律所】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来明霞【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强制执行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成立于1992年11月18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2.佩翔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投资人珮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2年7月7日开业的商号。
3.《珮翔公司合伙人决议》形成于2019年5月22日,决议事项第(1)条明确记载“本商号同意在广东省东莞市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承接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及转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委派授权代表、委派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
4.本案一审于2019年11月20日开庭,笔录中记载审判人员询问佩翔公司有关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与佩翔公司的关系问题时,佩翔公司称目前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在转制佩翔公司当中,现在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仍在经营当中,应由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独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佩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佩翔公司、来明霞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来明霞上诉请求强制执行佩翔公司给来明霞补办社保或赔偿一次性退休养老金80万元,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与佩翔公司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
由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的营业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届满,目前已核销,佩翔公司在于2019年6月14日成立之初,其投资人佩翔公司已通过《珮翔公司合伙人决议》明确其同意在广东省东莞市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承接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及转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委派授权代表、委派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
因此,对于佩翔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佩翔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在营业期限届满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转制后的佩翔公司承接。
针对焦点二。
珮翔公司主张来明霞仅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对来明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来明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一审判决认定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于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佩翔公司、来明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由来明霞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44:46来明霞、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9民终5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CTBG4P。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雅,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正红。
上诉人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翔公司)、来明霞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8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确认2008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由来明霞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来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2004年1月22日至2012年10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于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来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8801号民事判决。
佩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来明霞负担。
事实与理由:来明霞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在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任职,来明霞与佩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仅为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
一审法院仅凭来明霞提交的银行流水信息认定待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来明霞辩称,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于2004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实。
为来明霞购买社会保险是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来明霞无法领取社保养老金,造成的后果应由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承担。
来明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强制执行佩翔公司给来明霞补办社保或赔偿一次性退休养老金80万元;2.判令佩翔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于2004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实。
(二)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称来明霞离职时间久远这一说法纯属狡辩,只是不想给来明霞补办社保。
佩翔公司未给来明霞购买社保,造成了来明霞现在无法领取养老退休金的严重后果。
佩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成立于1992年11月18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2.佩翔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投资人珮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2年7月7日开业的商号。
3.《珮翔公司合伙人决议》形成于2019年5月22日,决议事项第(1)条明确记载“本商号同意在广东省东莞市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承接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及转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委派授权代表、委派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
4.本案一审于2019年11月20日开庭,笔录中记载审判人员询问佩翔公司有关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与佩翔公司的关系问题时,佩翔公司称目前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在转制佩翔公司当中,现在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仍在经营当中,应由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独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佩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佩翔公司、来明霞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来明霞上诉请求强制执行佩翔公司给来明霞补办社保或赔偿一次性退休养老金80万元,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与佩翔公司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
由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的营业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届满,目前已核销,佩翔公司在于2019年6月14日成立之初,其投资人佩翔公司已通过《珮翔公司合伙人决议》明确其同意在广东省东莞市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承接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及转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委派授权代表、委派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
因此,对于佩翔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佩翔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在营业期限届满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转制后的佩翔公司承接。
针对焦点二。
珮翔公司主张来明霞仅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对来明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来明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一审判决认定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于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佩翔公司、来明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由来明霞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晖审判员王相东审判员杨诚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胡运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