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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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昌民初字第14391号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以下简称)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如有庭前诉讼保全、管辖权异议、证据交换、开庭日期的,依照时间顺序简要写明,多次开庭审理的,写明各次开庭时间,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多次开庭审理的,如出庭人员有变化,写明各次开庭的出庭人员,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表述中均应适用第三人称,不能使用诸如我单位、本公司、本人等第一人称,避免出现带有语气、情感之类的词语。

对起诉及答辩理由,应做总结、归纳性概述,纪要忠实于各方当事人原意,又要注意全面,在不遗漏各方当事人主张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不能流露出法官主观意向。

对于较长的起诉状、答辩状要提炼、简化,可以使用汉语数字为顺序号一一写明,不用阿拉伯数字。

在列明证据时,可使用阿拉伯数字为顺序号分项。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 2、。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事人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的,写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名称,证明目的证据2、名称,证明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克;证据2、。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名称,证明目的证据2、名称,证明目的就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2、真实性认可。

通过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至3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至8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法律关系的时间、地点及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

劳动争议案判决书 调解撤诉案例

劳动争议案判决书 调解撤诉案例

本案在程律师的努力下,达成调解,撤诉结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2012)朝民初字第1 554 8号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某区某路某室。

法定代表人乌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芝,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59 **** ****。

被告夏某,男,1 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门主管,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曾与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发生劳动争议。

2011年1 1月17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2年3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08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1年1月至7月克扣工资5775元;3、不支付2011年8月至10月拖欠工资17500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4375元;4、不支付2011年2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5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支付事项及金额达成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调解书自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阎晓蓉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黄华。

刘某某诉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刘某某诉曹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韩某,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崔全来,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姓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韩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金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曹某某于197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房屋一套归我所有。

长期以来,曹某某对我主张返还房屋的要求置之不理,强行占有该房屋,其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影响了我一家人的正常生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某某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的房屋。

被告曹某某辩称:2001年3月7日,我与刘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了(2001)朝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调解书,我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经过法院实体审理。

按照刘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所述调解书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刘某某应依据调解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如果认为调解书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而不是在当事人相同、诉讼对象相同的情况下,变换一个案由再行提起诉讼。

该涉案房屋一直由曹某某占着,虽然刘某某多次和我方打电话协商腾退事宜,但是他完全可以通过执行解决,不需要另行起诉。

但刘某某即使现在申请执行,也已经过了时效,丧失了执行的权利。

刘某某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已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请求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曹某某于197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朝民初字第37626号上传者知盟网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炎。

委托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荔。

委托代理人李丽。

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大厦4层东侧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8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与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奇智软件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际无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自柱、苏志甫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徐炎,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荔、李丽,被告奇虎科技公司、奇智软件公司和三际无限网络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嵩、马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诉称:两原告系QQ软件的权利人。

QQ软件包括了QQ2006、QQ2007、QQ2008、QQ2010正式版软件(对QQ2010正式版软件简称为QQ2010软件)。

QQ软件是目前国内用户数量最多的即时通讯软件。

三被告是从事桌面客户端软件开发和运营的互联网公司,与两原告具有竞争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7284号原告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九州大厦508室。

法定代表人阮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中心小学宿舍,现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营房27宅401号。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立华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信立华夏公司)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 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立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立华夏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拥有并经营528招聘网站()。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我公司已于2004年5月21日获得由“528招聘网”文字及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过近五年的努力经营,我公司以高额广告投入和诚信有效的服务,使“528招聘网”成为同行业内知名商标。

三七二一公司于2004年在其网络平台()上擅自将“528招聘网”、“528招聘”、“528”等网络实名公开出售给与我公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并与其他企业的网站链接,致使他人获得了“528招聘网”商标的网络使用权,使大批客户将其他企业误认为我公司而使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七二一公司将我公司上述网络实名非法出卖给与我公司同类型网站,其实质是利用我公司的商标和所经营的528招聘网的知名度,非法出卖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侵犯了我公司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立即注销其他企业在其网站注册的“528招聘网”、“528招聘”及“528”网络实名,中断该实名与对应网站的链接;在三七二一公司网站显著版面登载致歉声明,说明销售上述3个网络实名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黄某与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8【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8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学锋闫慧楚静【审理法官】解学锋闫慧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当事人】黄某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当事人-个人】黄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代理律师/律所】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吴亚军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康跃红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吴亚军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康跃红吴亚军【代理律所】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国际学校慈云分校【本院观点】黄某是在芳草地学校期间摔倒导致骨折,现黄某主张芳草地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芳草地学校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某是在芳草地学校期间摔倒导致骨折,现黄某主张芳草地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芳草地学校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从受伤过程来看,是黄某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因其他同学反映黄某用篮球击打同学,老师让黄某过来询问情况,黄某拒绝并跑离的过程中摔倒,导致黄某手臂骨折。

黄某是因自身的原因摔倒,并非其他同学或老师的原因导致其摔倒,其他人不存在过错。

其次,从黄某摔倒后学校的处理情况来看,黄某摔倒后,体育老师询问时其已起身,并向老师表示没有什么问题,还继续进行了后面的投篮活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917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917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9177号原告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宋家庄顺八条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良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狮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红狮国际公司)诉北京酒仙桥建材装饰市场有限公司(简称酒仙桥市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红狮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酒仙桥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狮国际公司诉称,我公司经与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法取得“红狮牌”商标的使用权。

2005年,我公司发现酒仙桥市场公司销售了侵犯“红狮牌”商标专用权的醇酸调和漆。

现起诉请求判令酒仙桥市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1020元。

酒仙桥市场公司辩称,红狮国际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是我公司管理的市场中经营的商户销售的,我公司没有直接销售,也没有出具发票。

故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同意红狮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红狮涂料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323969号“红狮” 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以下简称“红狮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涂料,注册有效期限自1988年9月20日至1998年9月19日,现续展至2008年9月19日。

1999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

2003年5月20日,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甲方)与红狮国际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依据该合同,甲方许可乙方在全部核定范围内的商品上使用第323969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1778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朝民初字第号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冯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行政职员,住址(略),现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号嘉多丽园座层室.法定代表人曹为民,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弘历通公司)诉被告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简称鑫三汛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弘历通公司地法定代表人冯钢,及委托代理人梁威、张志峰,鑫三汛公司地委托代理人李会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历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年月日,同年月日发表了名为“弘历股票分析软件”(简称“弘历”)地软件,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鑫三汛公司成立于年月,主要经营“布道者股票软件”.我公司发现,鑫三汛公司地“布道者股票”(简称“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栏目中地内容与我公司“弘历”软件中地内容实质性相似,甚至连录入错误都原封不动地出现.而上述三个栏目地内容为两个软件地核心内容.我公司“弘历”软件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远远早于鑫三汛公司“布道者”软件,且鑫三汛公司地软件主要开发人员和经营人员都曾经是我公司地员工,有解除我公司“弘历”软件地可能.因此,我公司认为鑫三汛公司侵犯了我公司对“弘历”软件享有地著作权,故起诉要求鑫三汛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新浪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万元.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鑫三汛公司辩称:“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是弘历通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地,和“指标说明”都属于公有领域地公开信息和公知地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地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因此,弘历通公司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我公司“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行情数据”和“指标说明”具有合法来源,都购自其他公司或来源于公开出版物、网站,不存在抄袭、模仿“弘历”软件地情况.因此,弘历通公司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弘历通公司取得“弘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弘历通公司自年月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地著作权.年月日,弘历通公司与万方数据电子出版社(简称万方出版社)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将“弘历”软件地专有出版权授予万方出版社.后,万方出版社出版了“弘历”软件,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地署名.该软件安装后有“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公司大事”中包含经弘历通公司选择、汇总、整理后地年月到年月日各上市公司对外发布地公告地基本内容,“行情数据”包括个不同内容地数据库,记录了各股票地行情数据集合(开盘价、收盘价、成交金额,成交量等)和财务数据集合(股本数据、权息数据、资产负债数据、利润分配数据等),“指标说明”包括项股票分析指标地解释说明.“布道者”软件是鑫三汛公司经营地软件.鑫三汛公司曾于年取得过该软件地著作权登记证书,后被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北京代办处收回.年月日,弘历通公司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号新港饭店二楼半地武汉阳光弘历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滨江公司以元购得一套“布道者”软件.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对购买以及购买后安装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布道者”软件安装目录中地“”文件夹及所有图刻录了张光盘,封存了其中张,其余张交弘历通公司保管.年月日,弘历通公司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方出版社出版地“弘历”软件和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刻录并交由弘历通公司保管地光盘中存储地“布道者”软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截至年月日,“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栏目内容与“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栏目内容完全相同,相同内容字数为字,相同内容字数占“布道者”软件中“公司大事”栏目总字数地,其中包括处“弘历”软件中地错误部分;截至年月日,“布道者”软件中地“行情数据”部分与“弘历”软件中地“行情数据”部分地内容完全相同,其中也包括弘历通公司提供地错误部分内容;“指标说明”中共同地指标说明个,其中“弘历”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字,“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总字数为字,相同内容地字数为字,相同内容占“布道者”软件中该部分内容地.鑫三汛公司提出上述相同内容是其从其他公司购买或从公开出版物、网站获得,但其提交证据地相关内容与上述鉴定结论中地相同部分没有关联.另查明:弘历通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鉴定费元、公证费元、律师费元、购买软件费元.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弘历”软件、“布道者”软件、公证书、鉴定报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弘历通公司是“弘历”软件地著作权人,此后该软件公开出版,出版软件上有弘历通公司地署名,故可以认定弘历通公司对该软件享有著作权.就其中包含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三个部分地内容,鑫三汛公司提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均属公有领域地公开信息和公知地知识,“行情数据”则是股票交易所形成地数据,不是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故弘历通公司不享有这些内容地著作权.就此,本院认为,“公司大事”和“指标说明”中地内容虽然可以从公开地渠道获得,但都是零散和没有编排地,而“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是对上市公司公告内容地汇总,并进行了文字地改编、整理和编排;“指标说明”也是对相关公开材料地汇总和整理形成地.这种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形成了新地作品. “行情数据”中地各个数据确实是股票交易过程中形成地,但弘历通公司对这些单个、零散地公共数据进行了选择和编排,这种选择和编排也体现了独创性.因此,“弘历”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地对象,弘历通公司作为汇总、改编、整理和编排者,对此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弘历通公司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现已查明“布道者”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与“弘历”软件相应部分地内容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其中地错误部分.而鑫三汛公司地“布道者”软件完成时间晚于弘历通公司地“弘历”软件公开出版地时间.因此,在鑫三汛公司不能说明其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另有来源地情况下,应认定鑫三汛公司使用了弘历通公司“弘历”软件中地涉案内容.现鑫三汛公司提交地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诉侵权内容另有来源,故本院认定鑫三汛公司侵犯了弘历通公司对“弘历”软件中“公司大事”、“指标说明”和“行情数据”享有地著作权.鑫三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地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弘历通公司主张地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考虑侵权内容地字数、国家有关地稿酬标准、侵权地过错程度和范围,以及弘历通公司支出地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软件地费用,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涉案“弘历股票分析软件”中地“公司大事”、“指标说明”、“行情数据”地内容;二、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声明地义务,向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三、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四万五千元;四、驳回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地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元,由北京弘历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北京鑫三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甄珂代理审判员普翔人民陪审员王秀萍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薄雯b5E2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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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02216号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郁瑞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36号楼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松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玲玲。

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来伊份公司)与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来伊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来伊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来伊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来伊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是从事食品生产及连锁销售企业,于1999年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简称来伊份商标)并使用至今。

经过我公司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来伊份”商标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被推荐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我公司在北京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发现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已于2008年将该商标抢注为其企业名称,并且还在开设的店面招牌上使用了与来伊份商标文字及图形近似的标识。

我公司认为,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我公司的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且在店面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不仅直接导致我公司无法在北京地区注册分支机构,而且造成北京地区的消费者误以为其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因此,北京来伊份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来伊份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万元。

被告北京来伊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来伊份公司曾用名上海爱屋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成立,主营食品分装、批发、零售及附设分支机构。

2010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6月7日,上海爱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来伊份文字及图商标,有限期限均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其中,前者核准使用的商标为果冻、肉脯、鱼制食品等,后者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甜食、馅饼、面粉制品等。

2008年9月14日,上海来伊份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两商标。

此后,上海来伊份公司将来伊份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食品上以及开设店面的牌匾上。

上海来伊份公司还通过《消费日报》、《市场导报》等报刊进行广告宣传。

2004年12月,“来伊份”品牌被授予“中国休闲食品知名品牌”。

2007年、2009年,来伊份商标两次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来伊份”休闲食品被评为2007年度、2008年度和2009年度上海名牌。

2008年至2010年,上海来伊份公司先后在浙江、江苏、安徽、湖北、山东等省份设立了子公司,并均将“来伊份”作为上述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

2010年11月9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为原告出具推荐信,指出“来伊份”成立十年以来连锁经营发展态势良好,2009年营业额超过10亿元,拥有1700多家门店,遍布上海、浙江、江苏、安徽、湖北、山东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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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上海来伊份公司表示该公司是在2010年在北京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发现北京来伊份公司存在的,该公司之前未在北京开设店面,但已于2011年1月在北京开设了分店。

北京来伊份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5日。

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散装非直接入口食品、干鲜果品、日用百货等。

2010年12月,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诉讼中,上海来伊份公司提交了一份拍摄于2010年10月19日的照片。

该照片是对一家街边食品店店面所拍摄的照片,店面牌匾显示“来一份”字样以及“来一份”文字和图的组合标识,下方还显示时尚休闲食品连锁机构。

上海来伊份公司称上述照片是对北京来伊份公司经营地点拍摄的照片。

另查一,上海来伊份公司认可北京来伊份公司目前已经停止营业。

另查二,上海来伊份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万元。

以上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书、推荐信、照片、报纸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判断北京来伊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来伊份”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并以制止市场混淆为标准。

首先,上海来伊份公司的涉案商标注册时间在先,且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涉案商标于2002年已经注册,时间上远早于北京来伊份公司的成立时间,而且“来伊份”属于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其次,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涉案商标在北京来伊份公司成立之前即已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以及“中国休闲食品知名品牌”,表明来伊份商标当时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上海来伊份公司当时主要的经营地点位于上海,但是鉴于上海所具有的经济中心地位以及人口流动性大的特点,来伊份商标的辐射范围并不局限于上海当地。

尤其随着上海来伊份公司在多个省市设立分公司以及通过广告宣传进行的推广,其经营范围不断扩大,来伊份商标的影响力也得到了相应的提升。

第三,上海来伊份公司和北京来伊份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

上海来伊份公司和北京来伊份公司均属于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北京来伊份公司经营的商品与来伊份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

而且,北京来伊份公司所处的经营区域也属于经济活跃、人口流动频繁的地域。

此外,北京来伊份公司未到庭应诉并说明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来伊份”字样的合理依据。

综上,北京来伊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来伊份”字样容易使人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可以认定北京来伊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与上海来伊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首先,北京来伊份公司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来伊份”字样的行为;其次,鉴于上海来伊份公司在北京来伊份公司经营期间尚未在北京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北京来伊份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未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故本案仅支持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于上海来伊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

对于上海来伊份公司提出北京来伊份公司在其店面招牌上使用“来一份”及相关标识的行为,因上海来伊份公司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且认可北京来伊份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来伊份”字样企业名称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元(已交纳),由北京来伊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刚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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