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最终发文版本)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办标准化建设实施细则(发文稿)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办标准化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理办”)的标准化建设,根据监理规范、监理合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高速公路和大型水运项目的监理办建设,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监理单位应依据投标文件承诺,通过现场踏勘,按照以下要求,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合理选定监理办位置。
(一)监理办应尽可能集中设在一处;设有监理小组的,监理小组的选址应当一并考虑。
(二)要有便利的交通条件,并尽可能靠近施工现场,处于所辖各施工标段的中间地段。
(三)通电、通水、通电话和网络。
第四条监理办的办公区、生活区、试验室及车辆停放区等应按不同使用功能合理设置。
办公区和生活区应当相对分开;若办公室与宿舍为同一房间的,办公室与宿舍之间应当有明显分隔。
第五条监理办用房可租用沿线合适的单位或民用房屋,或采用活动板房等自建用房,并满足以下要求:(一)具备独立办公条件,不得与其他单位混租;(二)房屋必须坚固、安全,房屋面积满足监理工作需要和监理合同要求;(三)拥有独立院子或条件允许的,可进行必要的装修及绿化。
第六条办公用房一般应设总监办公室、各专业组办公室、档案室、文印室、会议室和试验室等,各室门口应挂设名称牌。
第七条办公室、会议室、试验室及生活用房的面积应当满足监理合同要求。
若监理合同未明确的,则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总监办公室面积为15~25m2,其他监理人员办公室面积为每人5~10m2;(二)会议室面积为20~30m2(适用于管辖1~2个承包人的监理办)或30~40m2(适用于管辖3~4个承包人的监理办);(三)档案室面积为10~15m2;(四)试验室面积一般为30~50m2(视具体试验检测仪器设备的配备而定)。
如实行第三方检测的,可不设试验室。
第八条生活用房一般应设宿舍、食堂、厨房、浴室、厕所等,并满足以下要求:(一)每间宿舍安排的监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两人;(二)食堂应整洁卫生,具备消毒设施;(三)浴室应常年供应热水;(四)条件允许的,宿舍可安装空调,设置职工活动中心并配备电视及必要的文体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0.11.12【实施日期】1990.1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0年11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是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全国邮政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是地区邮政管理机构,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下同)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该地区的邮政工作。
邮电支局、邮电所、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邮电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
第四条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
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
具体内容由邮电部规定。
第五条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
第六条凡使用我国邮政业务的一切单位或者个人统称邮政用户(以下简称用户)。
第七条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负有保护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件安全的责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邮政业务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所禁止的活动。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邮件在运输、传递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扣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4.03.26【实施日期】1994.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第四条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国家鉴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发布部门】化学工业部(已变更)【公布日期】1997.03.10【实施日期】1997.03.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3月10日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第五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得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
南方电网DL634.5.101-2002远动协议实施细则-正式发文

Q/CSG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南方电网DL/T634.5101-2002远动协议实施细则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发 布目 次前言 (IIII)1适用范围 (33)2规范性引用文件 (33)3术语和定义 (44)3.1配套标准(companion standard ) (44)3.2信息对象组(group of information object) (44)3.3控制方向(control direction) (44)3.4监视方向(mointor direction) (44)3.5系统参数(system parameter) (44)3.6站特定参数(station specific parameter) (44)4一般规则 (44)4.1规约结构 (44)4.2物理层 (55)4.3链路层 (55)4.4应用层 (66)5物理层 (66)6链路层 (66)6.1传输帧格式FT1.2 (66)6.2链路传输规则 (77)6.3非平衡传输 (88)7应用服务数据单元 (1111)7.1应用服务数据单元(ASDU)的唯一性 (1111)7.2数据单元标识符的结构定义 (1111)7.3基本应用功能 (4646)8互操作性推荐性意见、信息对象地址和组号分配 (5353)8.1一般规则 (5353)8.2应用报文类型 (5454)8.3用户数据定义 (5555)8.4基本应用功能说明 (5656)8.5信息对象地址 (5757)8.6组号分配 (5757)8.7其它 (5757)附录A 计划值曲线功能要求 (5858)附录B 时间偏差处理 (6060)前 言为规范南方电网DL/T634.5101-2002协议的使用,指导南方电网远动系统建设、改造和运行工作,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程和规范,制定本细则。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化委员会批准。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系统运行部(中国南方电网电力调度控制中心)提出、归口管理和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08.04【实施日期】1993.08.0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4日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三)经济性质;(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营业执照;(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银行帐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范文(3篇)

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范文总则第一条为了使公司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部门的公文,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各单位应发扬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____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四条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公文统一由办公室文秘人员收发、分办、用印、立卷。
第五条各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国家____。
公文种类第六条公文种类主要有:(一)请示请上级指示和批准,用"请示"。
(二)报告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用"报告"。
(三)指示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对公众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大事件,"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件,用"通告"。
(五)批复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六)通知传达上级的指示,要求下级办理或者需要知道的事项,批转下级的公文或转发上级、同级和不相隶属单位的公文,用"通知"。
(七)通报表扬好人好事,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以及需要所属各单位知道的事项,用"通报"。
(八)决定、决议对某些问题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用"决定"。
经过会议讨论通过,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九)函平行的或不相隶属的单位之间互相商洽工作,向有关主管部门请示批准等询问和答复问题,用"函"。
(十)____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有关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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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长政办发〔2011〕9号)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
第三条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纳入居民医保参保范围:(一)具有本县户籍,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含在外地参保)的人口;(二)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医保或者新农合,在长沙县稳定居住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三)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医保或者新农合,在长沙县购买房产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户籍人员;(四)按照规定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家庭所新增的家庭成员,含因婚嫁迁入、退伍、刑满释放、新生儿等新入籍的人员。
第四条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在本县范围内必须以家庭为单位参保。
第五条参保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参保人员享有以下权利:1、公平的享受医疗保险服务和费用报销权利;2、监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3、监督各定点服务机构执行各项医保政策和各项相关政策法规。
(二)参保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如实申报家庭和个人身份信息,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2、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并在办理入院手续时提供有效参保凭证;3、遵守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法律和政策规定;4、配合经办机构和有关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情况。
第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财政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七条探索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和大病医疗互助制度,着力提高我县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八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九条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依法制定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三)负责统筹地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和年审;(四)对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负责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二)编制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三)负责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
(五)负责本县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参保征缴工作,并协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完成医疗保险相关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城乡居民医保的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为居民医保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工作场所,保障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正常开展。
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职责如下:(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解释、意见收集等工作;(二)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集中征缴、参保登记、基础信息的录入、变更、汇总上报等工作;(三)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原始资料的整理、归档及统计上报等工作;(四)完成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发改部门负责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按基金征缴总额的3%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卫生、民政、公安、审计、物价、药品监督、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参保缴费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参保及缴费时间(以下简称征缴时间)为每年的第四季度(即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本年度征缴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
新参保人员须凭户口本、身份证、居住证、外地未参保(参合)证明等办理参保手续。
已参保家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下一年度新生儿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可以在每年的集中缴费期进行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参保姓名统一登记为“母亲姓名+婴儿”,待正式取得户籍登记后,到乡镇经办机构更改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年度征缴截止日期前年满18周岁的,按成年人参保;在年度征缴截止日期前未满18周岁的,按未成年人参保。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保障年度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八条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人员原则上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年度正常缴费的参保人员下一年度内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十九条符合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按以下要求参保缴费:(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年度集中征缴时间内组织辖区内符合本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参保登记和续保,按照标准征缴并归集辖区内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财政专户。
(二)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符合政策规定的下一年度新增户籍人口,可以预缴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的,只需要缴纳个人缴费部分。
已经预缴的居民医保费用,不论实际是否在新年度落户,均不退还。
(三)参保对象已经按照政策及时足额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于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社区)工作疏忽,造成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未及时录入,或者参保人员身份信息录入错误,导致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的,符合城乡居民医保政策应当由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相应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除下列人员外,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原则上不允许中途参保:(一)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新增户籍人口。
(二)户籍在我县的原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已参保人员未在集中缴费期间续保,中断缴费的。
中途参保的,必须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全额缴费。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费40元(其中县财政再补助10元),财政补助200元。
城乡“三无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义务人)和城乡低保人员、优抚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代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代缴。
第二十二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保障水平,探索建立分档缴费机制。
第二十三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二十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一)城乡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财政补助资金;(三)基金利息收入;(四)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各支出户基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转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
基金风险储备金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的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发生疾病或者合法生育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参保人员按政策支付下列范围的医疗费用:(一)住院医疗费用(含普通住院,单病种包干住院);(二)符合政策规定的部分门诊费用,含特殊病门诊、未成年人意外伤害的门诊治疗、纳入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三)生育补助。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纳入政策报销范围医疗费用的最大额度。
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10万元,成年人6万元。
第三十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中途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第3个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在集中缴费期办理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之日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未在集中缴费期参保的新生儿,在出生一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之日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我县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停保后一个月以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设医疗等待期。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中途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从参保的下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职工医保参保有效期内,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三十一条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
3个月内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从补足欠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3个月未缴费的,从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结算年度内的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按照规定应当由其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或者已经享受其它社会保障待遇的,如工伤、已经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男职工配偶生育费用、已经在外地医保(农合)产生报销的医疗费用;(二)参保人员主观意愿或者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治疗费用,违反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依法应当由第三方责任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如交通、医疗事故、被他人违法伤害等情形;(五)在境外就医的。
如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但第三人无支付能力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章就诊规定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发生疾病应当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出示有效参保证件,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为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约束与管理,非特殊情况并经过批准,参保人员不得将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拿到经办机构报销。
第三十四条长期在外地(长沙市区、长沙县域以外的地区)就业、就学、由外地直系亲属扶养或者抚养的参保对象,必须办理异地安置手续。
办理了异地安置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或经我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办理了转外地就诊手续的参保人员,在外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参照我县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标准予以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