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1.15•【字号】晋政第23号令•【施行日期】1991.0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15日晋政第23号令)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行政性和事业性收费。
各种集资、基金附加和学会、协会会费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为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的管理、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关。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收费项目,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重要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市、县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立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转发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收费的文件,应与省物价和财政部门联合发文。
第八条行政机关凡属办理职责范围内公务的,除国家法律、法现有专门规定者外,不得收取各种形式的费用;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正常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搞有偿服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为了规范招标委托会汁师事务所从事审汁、 务的 活动, 促进注册会汁师行业的公平竞争 、 保护州标单位 和投标会 汁师事 务所的合法权益 , 财政部制定 _《 『 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审汁招标规范 》 该规范自 20 年 3 06 月 1日起执行。该规范规定了招标委托事 务所从事审 计业务, 应按照按招标 、 开标 、 、 浮标 确定中标事务所 , 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事务所签汀业务约定书的程 序进行。 除具有特殊性 , 从能从有限范围的事务所中选 择的或具有突发性 ,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问
为保护艾滋病人的权益 , 条例》 《 规定, 未经本人或者 其监护人 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 毒感染者 、 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 、 住址等个人信 息。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 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 娴、 就业、 就医 , 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
不 得 拒 渗艾 滋 病感染者,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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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梅 感染或 囊 l j| j … 者发病的事寅告知本人。 条例 》 《 明确要将艾滋病防治 知识纳入大中学校有关课程。省、 自治 . 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比如歌舞厅 、 洗浴等, 应当在公共
车交通 事故 责任强 制保 险 的保险 标志 。
20 0 6年 4月 1 2日, 国家发政委 、 财政 部联合下发 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 并将于 7月 , 1日起执行 。该暂行办法丰要I容包括 : ( ) ~ 1 根据收 费的不同性质,明确了备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内 涵和审核原则,并在具体规定: 疗面体现 了推进政府行 政管理体制和事、 单位改革, I 促进环境保护 、 资源节约 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要求 ; ( 强化了定价收费的审核。 2) 如审核技术含量高 、 专业 性强的收费,申请单位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
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

2023-11-04•行政事业性收费概述•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类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改革与发展趋势•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的影响与效应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未来展望与建议录01行政事业性收费概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满足特定的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需要,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性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 法定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擅自设定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者改变收费范围。
2. 专款专用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专项用于提供特定的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3. 自愿性: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向特定对象收取的,不具有强制性,缴费义务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缴纳。
定义与性质010*******收费的目的和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补偿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的成本,以及维护公共利益。
具体来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意义包括1. 补偿成本:一些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而这些成本无法通过常规的税收途径来弥补,因此需要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来补偿成本。
2. 调节利益: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作为一种调节利益的工具,通过对不同对象收取不同的费用,来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维护公共利益: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用于提供一些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例如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
收费的目的和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包括2. 公平合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歧视或者区别对待不同的缴费义务人。
3. 强化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接受监督,确保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监督的方式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
1. 公开透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公开透明,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等应当向社会公示,让公众了解和监督。
收费的目的和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法律法规收费的法律依据1. 宪法和有关法律:宪法和有关法律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最高法律依据,规定了收费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附件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文件精选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 九条 项 目单位有下 列行 为之
起施行。图
行政事 业性收 费标 准管理 暂行 办法
第一章 第 一条 总则 第 五条
则:
审批 收费标 准应 遵循 以下原
由, 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 年 ( ) 请 制 定 或 调 整 收 费 标 准 的 成 本 二 申 测 算 材 料 , 中技 术 含 量 高 、 业 性 强 的 , 其 专 应 提 供 相 关 中 介 机 构 或 专 业 机 构 出具 的 成 本 审 核 资料 : ( ) 关 的法 律 法规 、 章和 政 策规 三 相 规
的原 则 ;
决策的科 学性和 透明 度 ,根 据国家 有关 规
定, 制定 本 办 法 。
第二 条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境内行政 事
( ) 进环境保护 、 三 促 资源 节约和有效利 用, 以及经 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
( ) 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 四 符
业 性收费 标准的 申请 、 受理 、 调查 、 证 、 论 审
代行政府 职能 的社会 团体及 其他组 织根据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 照国务院规定程 序 依 批准 , 实施社会公共管理 , 在 以及在向公民 、 法人提供特 定公共服务过程 中 , 向特定对象 收取 的费用 。 第四条 收费 标准实 行中央 和省 两级 审批制度 。 国务院和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核 、 策 、 布 、 示 、 督 、 查 等 , 用 本 决 公 公 监 检 适 办 法 。有 法 律 法规 规 定 的 , 其 规 定 。 从
( 收 费单位的有关情况 , 四) 包括收费单
位性质 、 能设置 、 员配备 、 费来源等 ; 职 人 经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https://img.taocdn.com/s3/m/23f10c7c793e0912a21614791711cc7931b778a1.png)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12.01•【文号】[94]财综字第130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1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94)财综字第130号)国务院各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的精神,为了有效制止乱收费,加强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法制建设。
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我部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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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6]5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于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于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俩级审批制度。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且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壹)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且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之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统壹归口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且以公文形式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壹)申请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关联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三)关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五)对收费对象及关联行业的影响;(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关联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壹条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申请,不予以受理:(壹)申请依据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三)提供虚假材料的;(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且说明理由。
第三章收费标准审批的程序和原则第十二条价格、财政部门于收到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壹)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有效;(三)审查收费单位申请的收费标准和其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四)对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关联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三条价格、财政部门能够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可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于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
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招标价格确定。
全国统壹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关联资源的价值或其稀缺性,且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其他环境损害的,审核收费标准时,仍应充分考虑关联环境治理和恢复的成本。
第十八条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实际成本审核。
第十九条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事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或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成本从严审核。
于全国范围内统壹组织的考试,应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收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首先根据培训的门类、科目、等级核定培训课时的分类收费标准,其次按照培训课时设置情况,分别审核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壹条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收费涉及和其他国家或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三条实施关联管理或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其他经费来源指财政拨款、赞助等。
第二十四条价格、财政部门于受理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于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
(壹)对不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收费标准,应于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对需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的收费标准,应于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三)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收费标准,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和时限作出审批决定。
之上时间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
对于规定时限内不能按时作出决定的收费标准,应及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审批收费标准的书面决定,以价格、财政部门的公文形式发布。
其内容主要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新制定的收费标准,应规定试行期限。
试行期满后,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章收费标准的公布和管理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收费单位应于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壹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三十壹条价格、财政部门应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
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对收费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定期审核的内容包括:(壹)收费单位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收费单位的收支情况、缴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反映;(三)制定收费的标准、形式和方法是否符合变化的实际情况;(四)价格、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定期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壹)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违规乱收费的;(二)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的;(三)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四)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办理变更手续等收费的;(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于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运营服务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