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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工总〔2018〕5号 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粤工总〔2018〕5号 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六条 工会会员符合法律政策的结婚、生育,基层工会可 以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品或慰问金,标准一般不超过 1000 元。
第七条 工会会员生病住院,基层工会组织应予看望,慰问 金和慰问品总额每次一般不超过 2000 元。
第八条 工会会员或其直系亲属去世时,基层工会可以给予 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发放标准为会员去世给予不超过 3000 元慰问 金,会员直系亲属去世给予不超过 1000 元的慰问金,直系亲属指 的是会员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举办职工文体活动需设置奖项的,应以 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
基层工会职工文体活动设置奖项的,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与 人数的三分之二。其中,个人项目奖品(奖金)标准一般每人不 超过 800 元,团体项目奖品(奖金)标准一般每人不超过 500 元。
基层工会职工文体活动不设置奖项的,可为参加人员发放参 与纪念品,标准一般每人不超过 1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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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 需的生活用品等,如普通粽子、普通月饼、米、面、油、肉、蛋、 奶、水果、干果等,年度总额一般不超过人均 2500 元。可结合实 际采取便捷灵活的发放方式,但不可发放现金、购物卡、代金券 等。
第五条 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 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标准人均不超过 400 元。
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 242 号)要求,
通过提取使用职工福利费解决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生活困难和本单 位的集体福利。对生活困难的的工作人员予以补助,如工作人员 家庭基本生活确有困难;工作人员个人或家属患病支付医药费用 困难或支付死亡丧葬费困难等;工作人员的其他特殊困难,如因 天灾导致的经济生活困难等。发放集体福利,如看望本单位因病、 伤住院的工作人员,购买少量慰问品支出;慰问离退休人员和组 织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体检、疗休养等其他集体福利支出。

工会工作实施细则范本

工会工作实施细则范本

工会工作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工会的组织制度,加强工会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工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会工作实施细则是工会组织开展工作的基本依据,工会组织必须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工作。

第三条工会组织的主要任务是代表职工维护职工权益,加强与用人单位的沟通,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提高职工福利待遇,提升职工文化素质。

第四条工会组织要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非法干预和干涉。

第五条工会工作应当坚持民主、规范、透明、服务的原则,以职工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尊重职工的意愿,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策,不断推进工会工作与职工代表大会工作的有机结合。

第七条工会组织要做好职工教育、职工培训和职工文化活动,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二章工会组织设置及职责第八条工会组织应当按照职工的数量和用工特点,设置合理的职工代表机构,开展工会工作。

第九条工会组织的设置应当适应用人单位的组织架构和业务特点,确保各级工会组织之间的衔接和协调。

第十条工会组织的设置应当兼顾全员代表和部分代表相结合,既能广泛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又能保证工会工作的高效运行。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应当依法行使以下职责:(一)代表职工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劳动保障制度和职工福利制度;(二)参与职工代表大会的选举和决策,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三)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健身等活动,提高职工的文化素质和身体健康水平;(四)组织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职工的职业素质;(五)协助用人单位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十二条工会组织应当加强与职工代表大会、职工群众组织和用人单位的联系与协作,形成共同推进工会工作的合力。

第十三条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和服务,提高职工的满意度和归属感。

第三章工会工作的实施程序第十四条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工作总结和工作评估的制度,按时上报用人单位。

1.广东省企业工会民主选举实施办法

1.广东省企业工会民主选举实施办法

广东省企业工会民主选举实施办法粤工总〔2014〕177号(广东省总工会2014年12月19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尊重和落实职工民主权利,增强企业工会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工会是指单个企业单独建立的工会委员会或多个25人以下小企业联合建立的工会委员会。

第三条企业工会应当实施民主选举,通过选举产生充分体现会员意志的工会委员会。

企业工会民主选举,是指通过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经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企业工会民主选举可以直接选举,也可以间接选举,鼓励实行直接选举。

第五条企业工会直接选举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

直接选举可采取提名候选人和不提名候选人两种方式进行。

提名候选人方式是指有提名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候选人的选举,即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在选票上直接选取候选人,在获得应到会人数超过半数同意票的候选人中,按得票由多到少确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不提名候选人方式是指没有提名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候选人的选举,即由全体会员或会员代表在选票上直接填写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选姓名,在获得应到会人数超过半数同意票的被选举人中,按得票由多到少确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六条间接选举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先选举产生工会委员,再召开工会委员会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七条企业工会会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企业工会民主选举时,应当充分发动和组织会员参加,尊重和保障会员行使民主权利,体现会员意志。

第八条企业工会民主选举工作在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领导下进行。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对企业工会民主选举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筹备与会员代表第九条新建立企业工会组织,应当成立由会员代表组成的领导小组(筹备组),负责企业工会民主选举工作。

广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为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的使用,坚持工会经费取之于工用之于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提供基层工会经费使用的正面清单,加强工会经费服务职工工作的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工会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层工会经费收入第一条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一)会费收入。

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全国总工会规定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

(二)拨缴经费收入。

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的留成部分。

(三)上级工会补助收入。

上级工会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收到的上级工会拨付的各类补助款项。

(四)行政补助收入。

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依法对工会组织给予的各项经费补助。

(五)事业收入。

事业收入是指基层工会独立核算的所属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事业收入。

(六)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是指基层工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基层工会取得的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利息收入等。

第二条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收入的管理。

要按照会员工资收入和规定的比例,按时收取全部会员应交的会费。

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广东省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行财政划拨或委托税务代收部分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应加强与本单位党政部门的沟通,依法足额落实基层工会按照广东省总工会确定的留成比例应当留成的经费。

要统筹安排行政补助收入,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开支,不得将与工会无关的经费以行政补助名义纳入账户管理。

二、职工集体福利项目第三条职工集体福利项目包括过节类项目和慰问类项目。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批准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8.03.27【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04.08【实施日期】2008.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2008年4月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工会原意是指基于共同利益而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

下文是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条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

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

第四条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

第五条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

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第六条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

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工会原意是指基于共同利益而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

下文是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条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

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

第四条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

第五条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

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第六条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

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广东省工会经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工会经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广东省工会经费的管理,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经费来源及管理1. 经费来源(1)会员会费:工会会员应按月缴纳会费,缴费标准由各级工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企业、事业单位拨交: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

(3)政府补助:各级政府根据工会工作需要,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4)其他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捐赠收入等。

2. 经费管理(1)各级工会应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对工会经费进行统一管理。

(2)工会经费支出应遵循审慎、节约、高效的原则。

(3)工会经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公布,接受监督。

三、经费使用范围1. 工会活动经费:包括会员活动、职工教育培训、文体活动等。

2. 工会工作经费:包括工会组织建设、宣传工作、劳动争议调解等。

3. 工会服务经费:包括困难职工帮扶、职工福利、职工医疗互助等。

4. 工会办公经费:包括工会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公务用车等。

5. 工会其他必要支出。

四、经费审批程序1. 各级工会在使用经费时,应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

2. 经费支出应实行预算管理,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

3. 重大经费支出项目,需提交工会委员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五、监督与检查1. 各级工会应建立健全经费监督制度,接受上级工会、审计部门及会员的监督。

2. 定期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六、附则1.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各级工会组织。

2. 各级工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3.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4. 如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七、经费使用的具体要求1. 工会活动经费使用- 会员活动:应着重提高会员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包括但不限于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

- 职工教育培训:用于提高职工业务技能和综合素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学历提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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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工会原意是指基于共同利益而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

下文是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广东省工会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为理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工会。

第三条省、市、县(区)建立总工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企业或者职工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建立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

产业工会联合会由下一级工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适当比例的会员代表组成。

第四条具备设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建立工会组织。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督促并派员帮助、指导建立工会筹建组织,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或阻挠。

第五条工会会员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工会管理会籍。

尚未组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可由在本单位工作,并且其会籍由所在地工会管理的十名以上会员联名,向上一级工会申报建立工会。

第六条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

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对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与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开展劳动竞赛和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以及社会公益活动。

工会根据政府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工会应当依法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会同当地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协商劳动关系的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本区域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困难职工帮扶和法律援助机制,为困难职工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支付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五)侵犯女职工或者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七)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八)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对职工殴打、体罚、搜身、限制人身自由、侮辱人格、扣押身份证件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本单位采取措施处理;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村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工会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出现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时,工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和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目标、重大技术改造方案、重大工程招投标等应当适时向职工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研究劳动就业和工资、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工会可以对以上事项提出建议,所在单位应当对工会的建议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期间工资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的规定确定。

所在单位工会或上级工会应当对工会经费的拨缴情况实施审查监督。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月及时足额直接划拨本级地方总工会。

地方总工会在收到财政划拨的工会经费的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比例上解和回拨。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县(区)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设中确需拆迁、改建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场所,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并在拆迁、改建所需土地和资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登记设立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对其登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工会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财产,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政府、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基层工会经费和用工会经费购置的财产,不得作为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应当在上一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查处理。

工会资产由工会组织进行清查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标准和资金来源,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不按照《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岗位,又拒不纠正的;(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三)无正当理由降低工会工作人员工资的;(四)无正当理由解除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其他打击报复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和福利待遇;未恢复工作的,责令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调动工作岗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二)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依法调查的;(四)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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