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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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发展,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辟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融合创新、实用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有关人材的培养及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公民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赋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王大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大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大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7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大伟;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当事人】王大伟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当事人-个人】王大伟【当事人-公司】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代理律师/律所】殷华理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殷华理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马慧琴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殷华理马慧琴【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大伟【被告】河北省通信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电信运营工作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河北通信局具有接受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运营企业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等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关于电信运营工作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河北通信局具有接受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运营企业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处理等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工信部具有受理王大伟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河北通信局受理王大伟所提投诉后,针对王大伟所述情形进行调查并作出被诉答复书,告知王大伟投诉反映问题的相关处理情况,说明河北通信局针对王大伟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根据查明情况回复了相关意见,河北通信局所作被诉答复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9.12.31•【字号】•【施行日期】201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4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12月31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网络安全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管理,保障网络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河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的规划建设、网络安全以及对其的相关指导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以下简称“行业信息化”),是指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房地产市场、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村镇建设、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实现行业监管、公共服务和企业发展等网络化、数字化和智能化的工作。

第三条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业务工作与信息化发展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信息化工作,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等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指导和监督全省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4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9年12月31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建设管理,保障网络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河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的规划建设、网络安全以及对其的相关指导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化(以下简称“行业信息化”),是指充分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促进房地产市场、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管理、村镇建设、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实现行业监管、公共服务和企业发展等网络化、数字化和智能化的工作。

第三条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业务工作与信息化发展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依法依规对本系统、本部门下列工作履行相关职责:(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和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二)研究落实国家、我省有关信息化发展和网络安全的决策部署和规划政策;(三)建立健全促进行业信息化发展、保障网络安全的工作措施和规章制度;(四)开发应用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相关信息系统;(五)负责网络安全的监测预警、信息通报、应急处置、检查督促等相关工作;(六)组织开展和指导督促信息化知识普及、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冀政函[2010]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冀政函[2010]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冀政函〔2010〕49号2010年4月13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2010年4月12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政府立法工作。

要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取向,着力于破除一切影响、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制度和体制障碍,为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供法制保障。

在起草和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要善于把党的主张、意图通过立法的形式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善于通过法律规范体现党的方针、政策,要遵循并反映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规范与引导、管理与服务、权力与责任、公共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等方面的关系,实现从重视管理向管理服务结合转变,从偏重公民义务向注意维护公民权利转变。

要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充分体现地方特色。

二、严格遵循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要求。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法。

在起草送审阶段,起草部门要深入群众、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准确查找当前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和谐的突出矛盾,认真分析产生原因,研究解决办法。

要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报刊、政府网络上公布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本系统、本行业以及有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

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7•【字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立法工作正文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2022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第三章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数字产业化第五章产业数字化第六章数字化治理第七章京津冀数字经济协同发展第八章保障和监督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培育经济增长新动能,加快建立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字经济,是指以数据资源为关键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主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应用、全要素数字化转型为重要推动力,促进公平与效率更加统一的新经济形态。

第三条发展数字经济应当遵循创新引领、融合发展,应用牵引、数据赋能,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系统推进、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数字经济作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战略,加强对数字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数字经济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化治理等数字经济各方面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督促全省数字经济发展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工业领域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等工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科技创新工作。

唐山市市级信息化及工业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唐山市市级信息化及工业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唐山市市级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全市信息化和两化深度融合发展,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河北省信息化条例》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以下简称“两化融合”)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企业运用信息技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和改善信息化服务环境而开展信息化综合集成创新、产品信息化和服务型制造、面向产业服务与行业管理的信息化服务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信局")共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市工信局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工信局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管理,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支持方向、支持重点和支持范围,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产业政策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强调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择优支持、讲究实效、专款专用和科学监管,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支持范围、方式及额度第五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一、“两化融合”发展项目(一)信息化与研发设计融合项目.主要包括计算机辅助设计等技术的应用和仿真实验等新型工业研发的应用项目;(二)信息化与生产过程融合项目.主要包括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先进自动化生产控制装备和技术的应用项目;(三)信息化与工业装备融合项目。

主要包括运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装备整机或核心部件等技术水平的项目;(四)信息化与工业产品融合项目。

主要包括提高新型工业产品和传统产品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提升工业产品附加值的信息化项目;(五)信息化与经营管理融合项目。

主要包括应用企业资源计划等提高企业管理能力水平的信息化项目。

二、“两化融合”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主要包括以信息化手段,面向行业、产业集群(园区)、中小企业等提供信息化公共服务的平台或电子商务平台,具体指: (一)为行业企业提供生产、经营精细化管理等信息化服务的平台;(二)为上下游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协同管理等环节所需信息服务的平台;(三)为企业提供物流、供应链管理等所需信息服务的平台;(四)为企业提供信息化咨询、评估、监理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服务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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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息化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发展,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工程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融合创新、实用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有关人才的培养及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公民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促进业务融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优先集中用于本级信息化建设。

第十三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按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承担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集成、监理等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同一信息化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不能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承担信息化工程的业务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章信息产业发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政策和措施,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信息产业发展的投入,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融资机制,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转让和成果转化。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技术产品生产、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信息产业政策和措施,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引导信息服务业拓宽服务领域,优化信息服务业结构。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鼓励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四条设计、制造信息技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工艺,严格控制、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

鼓励采用先进工艺集中处理废弃信息技术产品。

第二十五条符合条件的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市场主体、地理、住房、税收、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信息交换平台,通过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数一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政务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安全。

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当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归档和登记备份。

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

基础数据库和业务信息资源库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托信息交换平台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依法为社会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三十条金融、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医疗、物业、房产中介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产品登记备案和监督制度,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

第三十二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五章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推进信息技术在内部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服务业引导、科技、技术改造、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民营经济、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机构建设,开发、利用和整合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为农村生产、生活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推行企业信息主管制度,鼓励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经营、节能减排、创新发展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逐步实现研发设计数字化、生产过程自动化、产品装备智能化、经营服务网络化、企业管理信息化。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育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工作,支持以信息化为支撑的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城市建设,推进公共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使用,促进信息技术在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信息网络,及时、准确提供与公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居民自助、互助、无线、远程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的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构建社区管理和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进电子商务、电子金融、网络增值等服务业的发展。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化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和信息安全通报机制,提高信息系统安全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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