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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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xx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xx 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号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号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 (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 卸作业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 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 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 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 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 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 (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 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 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 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 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页面调色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文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篇)

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篇)

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建筑施工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建设工程发展的需要,保证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施工,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部所属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建筑施工的安全及周围环境的安全,并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三条建筑起重机械指用于建筑物及工程施工的起重设备或机械。

建筑起重机械主要包括塔式起重机、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等。

第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建设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及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具体施工任务和工程要求,合理选用建筑起重机械,并确保其具备安全可靠的性能和技术指标。

第二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维护、检修、拆卸等工作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获得相应的安全技术认证。

第七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关资质,有一定的技术实力和施工经验,且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书。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改变原有设计参数和工作方式。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在使用过程中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管理应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机械设备的稳定运行,并设置专人负责日常的运行监控工作。

第三章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建设部及其所属机构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测系统,对重要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定期监测和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部及其所属机构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及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事故预防。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篇)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3篇)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施工中使用的各类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建筑施工项目的业主、总承包、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确保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三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相关标准、规范和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五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应当由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并与监理单位进行监督和配合。

第六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人员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证书,并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未经许可私自操作起重机械设备。

第七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等各环节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设备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章设备配置和管理第八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施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保工程施工的安全和效率。

第九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租赁、进场前应当进行安全检验和技术评估,获得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十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配置相应的保险装置、安全装置和防护装置,保障设备的安全和人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设置相应的操作规程和作业指导书,并由使用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标识,以提醒人员注意设备的安全和警示信息。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 二条 安装单 位应 当履行 下列 安全职 责 :
( ) 照安 全技术标准 及建筑起重机械性 能要求 , 制建筑起 一 按 编
第 三条 国务 院建 设主 管 部门 对全 国建 筑 起重 机械 的 租赁 、
安装 .拆卸 使用 实施监 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人 民政 府建 设主 管部 门对本 行政 区域 内的 建筑 起重机 械的租 赁 、安装 、拆卸 、使用 实施 监督 管理 。
维普资筑起重机 械安全监 督管理规 定》已于 20 年 1 8 08 月 号经建 设部第 15 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 , 4次 现予 发布 ,自20 年 6 1 起 施行 。 08 月 日 建设 部部长 汪 光焘
使 用单位 进行安 全 使用说 明 。
第七条
有下 列情 形之一 的建筑 起重 机械 , 不得 出租 、 使用 :
( )属 国家 明令 淘汰 或者禁 止使 用的 ; 一
( )超过安 全技 术标准 或者 制造厂 家规 定的使 用年 限的 ; 二 ( )经检验 达不 到安全 技术标 准规 定的 ; 三
第 八条
建筑起 重机 械有 本规定 第七 条第 ( ) 二 ) 三 ) 一 、( 、(
项情 形之一 的 ,出租 单位 或者 自购建筑 起重 机械 的使用 单位 应 当 予以 报废 ,并 向原 备案 机关 办理注 销手续 。
第 九条
出租单 位 、 自购 建筑起 重机 械 的使用单 位 ,应 当建
20 0 8年 1月 2 8日
建 筑起重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规定
第 一条 为 了加强 建筑起 重机 械的安 全监 督 管理 ,防止 和减
企业 安全 生产许 可证 ,并在其 资质 许可 范围 内承揽建筑 起重 机械

建设部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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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2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五部以上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4
安装单位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轻微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两部以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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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3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未造成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7
使用单位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般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两部以上五部以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五部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或造成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轻微
两部以下的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两部以上五部以下的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五部以上建筑起重机械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轻微
两部以下的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两部以上五部以下的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
五部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1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轻微
两部以下的建筑起重机械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两部以上五部以下的建筑起重机械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轻微
未履行其中一项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未履行其中两项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全部未履行或造成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5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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