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3.09.24【实施日期】2013.1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与外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启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2.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异议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9月24日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相互协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中国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第三条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3.26•【文号】税总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税总发〔202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深入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税收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和税务执法的规范性、便捷性、精准性不断提升,但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相比、与纳税人缴费人的期待相比仍有一定差距。
《意见》立足于解决当前税收征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深层次矛盾,围绕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对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作出全面部署,具有多方面重大意义。
(一)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十四五”时期税收改革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深化税收征管改革。
2020年12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深化税收征管改革进行研究。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对深化税收征管制度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
李克强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深化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意见》充分体现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全国“两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纲要)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提出了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集成推出一系列针对性强、含金量高的服务征管举措,不仅将有力推动税收征管改革不断走向深入,而且为“十四五”时期税收工作确立了总体规划和蓝图框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1.06.22【实施日期】2010.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已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在伦敦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议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
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及议定书应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并适用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本协议所含义务仅约束缔约双方。
第一条协议的范围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
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管辖权为正确执行本协议,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议提供情报:(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且(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掌握或控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直属三、七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即征即退实施先评估后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3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有关具体贯彻问题明确如下:1.市局按323个国民经济行业,分7个销售规模类型,通过增值税预警系统按期下发企业增值税税负率标准。
国民经济行业按国家税务总局计会统计报表的分类口径。
7个销售规模类型按上年度销售规模,分别为10万以下、10万-100万、100万-500万、500万-1000万、1000万-5000万、5000万-1亿、1亿元以上。
增值税税负率标准按本市增值税平均税负和国家不定期下发的预警值确定。
2.在销售额变动率相对指标的基础上,增加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和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绝对指标。
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为企业本期实际享受的退税额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销售额变动率和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评估标准由市局分销售规模类型确定。
3.凡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月先评估后退税。
(1)增值税税负低于标准,征收系统自动预警异常;(2)月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3)月销售额变动率100%以上,且增值税即征即退销售变动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
以上评估指标标准将由市局通过ftp_shuiwu/PUBLIC2005/增值税纳税异常预警管理目录定期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 注册所在地、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 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 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 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 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 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 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 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 为限。 四、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 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https://img.taocdn.com/s3/m/df93e0e6900ef12d2af90242a8956bec0975a57b.png)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针对各局反映的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1994]187号)中,关于对于律师行业的从业律师工资在办案结算当月按规定预征,年度终了后按年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的计税方法与现行税法规定不符,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整顿税收秩序的要现明确此项规定废止。
从2003年1月日起对从业律师办案提成收入应按月计算纳税。
二、对企业支付个人车辆的支出,均应视同企业向个人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但能够提供租赁合同的,可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算纳税。
其他个人财产公用的,比照此办法执行。
三、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可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视同个体工商户,适用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免税政策。
四、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上限的通知》([2002]京房改办字第095号)文件规定,住房公积金超过限额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五、对个人取得的无偿献血补助视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免予征税。
六、对个人在取暖季按标准取得煤炭取暖“煤火费补贴”免予征税,超过标准发放的部分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纳税。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于教职员工取得岗位津贴(包括特岗津贴、岗位业绩酬金等)属于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照章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https://img.taocdn.com/s3/m/c5e81a0664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90.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4.07施行日期2010.03.20文号国税发[2010]40号主题类别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四月七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7fb6d02e11661ed9ad51f01dc281e53a580251e1.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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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发﹝2005﹞227号
【发文日期】2005-08-11
【实施时间】2005-08-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中国居民(国民)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
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
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或直属分局提出。
二、受理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并经过初步审理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
局。
三、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结果,市局将以书面形式转发相关区、
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或直属分局。
四、《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的编号,由主管税务机关按顺序号自行编写。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中,办文流程信息(税务机关填写)部分,要求经办人签
字,科(所)长、主管局长审核后,在受理机关盖章处加盖局章。
总局反馈结果日期按市局以书面形式转发的日期填写。
同时要求将结果送达申请人日期
上报市局。
五、《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及相关申请资料要求一式三份,其中二份上报市局,
一份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案。
2005年8月11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