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到期债权与代位权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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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与代位求偿权之比较

债权转让与代位求偿权之比较

债权转让与代位求偿权之比较作者:何玉桂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4期(525799 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广东化州)案例:甲驾A车与乙驾B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警大队认定A车负主要责任,B车负次要责任。

B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甲不履行对B车的修理费用赔偿,乙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依交强险规定对B车的损失89385元赔偿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主要责任即63169.3元{2000+(89385-2000)×0.7},请求法院判令甲支付63169.5元给保险公司。

甲答辩说:乙的债权转让未通知甲,对甲不生效。

甲的答辩说明他其实并不清楚债权转让与代位求偿权的异同点。

一、债权转让和代位求偿权的相同点1.债权转让和代位求偿权都涉及合同外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转让包括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将债权转让第三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自己在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合同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等三种具体情形,均涉及合同的第三人,不是由第三人享受权利,就是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履行。

代位求偿权,依据《保险法》规定,由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第三人行使债权,第三人也不是原合同中权利或义务任一方当事人。

2.均发生在合同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是因为合同中一方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前。

如出现合同义务未全部履行,或一方履行的标的与合同约定不符,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而第三人未履行等情形。

如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就不存在把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必要。

代位求偿权是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投保人支付了事故的损失后,由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赔偿的法律行为。

如甲造成乙的财产责任事故,损失为10万元,乙的财产已投保,甲对乙的损失不赔偿。

保险公司对乙的损失按照责任赔偿后,保险公司就取得了对甲的代位求偿权,请求甲把10万元债权直接向保险公司履行,以了结本次保险事故的权利义务。

代位权债权确定的理解和认识

代位权债权确定的理解和认识

代位权债权确定的理解和认识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造成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这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的问题。

在理解代位权债权确定时,首先需要明确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

代位权是一种法定权利,由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行使,其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债务人的债权。

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该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来获得该权利。

在确定代位权债权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即债务人确实存在未履行的债务。

其次,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即债务人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必须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不得超过该范围。

最后,债务人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因为代位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代位行使,如果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则无法代位行使。

在认识代位权债权确定的重要性时,需要认识到代位权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解决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的问题。

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可以获得债务人的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代位权制度的实施也有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如果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就会导致交易的不公平和市场的混乱,而代位权制度的实施则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总之,代位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理解代位权债权确定时,需要明确其性质和特点,并了解其意义和作用。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运用代位权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的公平交易。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辨析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辨析

极 的不 行使 它的到 期债权 , 以此 又对债权 人造 成 了损 害 , 那么 债 得 到 自己的债权 必须 通过 强制执 行程序 。 权 人就 能通 过人 民法 院要求 以自己的名 义代 位行 使债 务人 的债 权 的权 利 。 《 法 国民法典》 早在 1 8 0 4 年 就 制定 了对 债权 人 的代 位
规 定 制定 债权人 代位 权 , 不 管是理论 还 是实 践方面 都起着 至关 债权 人 的代 位权 不是请求 权更不 是代理权 , 债 权人 的代位权 是债
而 不是 以 重要 的作用 。 而法 律意 义上 的债具 有严格 的相 对性 , 对于 第三人 权 人 以他 自身名 义 向次债 务人行 使债务人 的一种 权利 , 来讲 , 债 权债 务关 系是不 能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它只对 债权 人和债 债 务人 的 名义更 不是 代理 人的 名义来 行使 自己债 务人 权利 的 。 务人 有着特 定 的约束 作用 , 对于 债权人 来说 , 它只 能让特 定的债 ( 3 ) 我 们在 探究对 债权 人代 位权 的性质 时, 可 以将 其 理解为 一种 务人 行使 自己的债务 , 而 对其 他人 是不会 产 生影响 的。 就代 位权 管理权 。 根 据之 前的观 点 , 债 权人 的代位权 不 是通过 实现债 权 人
▲{ I } J 占缸金
◆ 学术 前 沿
2 0 1 3 ・5 ( 上)
债权 人代位权 的性质辨析
刘 国庆
摘 要 债权人代住权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一, 它是对债的一种保全制度, 是专门为债务人不积极的行使 自己权 利从而危及到债权, 由国家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以此可以保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种制度。我国对债 权人代位权的制定体现了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 在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环节中债权人代位权起着极其关键的作用。同时, 作 为法定的代位权, 不管当事人双方是否提前约定好 , 债权人都有权利依法行使 自己的权利。本文依据代位权的一些重要理 论, 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性质进行辨析和探讨, 且对其提出一些观点, 期望能帮助修改和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代为求偿案件主要法律(3篇)

代为求偿案件主要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为求偿案件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债权,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代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一种法律关系。

在我国,代为求偿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主要包括合同法、民法典、物权法、担保法、破产法等。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角度出发,对代为求偿案件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代为求偿案件的法律依据1. 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合同转让: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

(2)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2. 民法典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典,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不得转让。

(2)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 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将其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抵押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2)质权:质权人可以将其质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质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4. 担保法担保法是我国调整担保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债权转让:担保人可以将其担保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担保债权实现:担保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以请求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 破产法破产法是我国调整破产关系的法律,其中涉及代为求偿的相关规定有:(1)破产债权:破产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破产债权不得与其债权分离。

(2)破产财产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按照其债权比例分配。

三、代为求偿案件的法律问题1. 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的效力是指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案例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其债权可以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
承人代位行使的权利。

这种情况在生活中并不少见,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债权人代位权的案例。

案例一,小明因意外去世,留下了一笔债务未还。

小明的父母代为行使其债权,向债务人要求偿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明的父母可以代为行使小明的债权,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

案例二,小红是一名企业的债权人,她持有该企业的债券。

该企业因经营不善
破产清算,小红可以依法代位行使企业的债权,参与破产清算程序,争取获得债务偿还。

案例三,小李是一名债权人,他的债务人因犯罪被判刑入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李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向监狱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债务人用劳动报酬偿还债务。

案例四,某公司与一家供应商签订了合同,但由于供应商无力履行合同,公司
可以代位行使供应商的债权,向合同违约的一方要求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可以在
个人债务关系中发挥作用,也可以在企业间的合同纠纷中发挥作用。

债权人代位权的存在,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债务人死亡、破产、刑事处罚等情况下仍能够有效行使债权,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它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
的法律保护机制,使其在各种复杂情况下都能够维护自身的权益。

希望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能够得到更加完善和细化,为债权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护。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1-30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这些制度,只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不甚完善的零星规定。

而学者们多认为仅有债务人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还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建立债的保全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市场主体的保护。

新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74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通过,1999年12月29 日实行)第11至29条则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从而正式建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关于代位权制度,实体法学者已从实体法角度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然而这种制度不仅仅涉及到实体法,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同样应当受到重视。

本文旨在通过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寻求完善这项诉讼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通常从两个层面上界定当事人这个概念:一是实际诉讼当事人,即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讼的人(程序法意义上的当事人);二是适格当事人,即当事人是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实体法意义上的当事人)。

适格当事人包括如下几种:1.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最常见的当事人类型;2.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如破产财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3.因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讼争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有某种联系而要求本案判决并取得主体法定权益的人,相当于大陆民诉法学中的第三人(广义上的当事人);4.公益上的当事人,如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5.被权利关系主体赋予诉讼实施权的第三人,如选定当事人[1](P148.P162)。

这两个层面的内容可以概括成三个因素:即诉讼行为人、诉讼名义承担人、实体权利享有人,这三种因素组合不同,可构成三类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或参加人)。

浅论合同债权实现的保障方式之代位权

浅论合同债权实现的保障方式之代位权

浅论合同债权实现的保障方式之代位权随着我国当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现实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而法律自有的滞后性和稳定性使得传统的债权法律很难应对某些新生问题。

在当前一段时期内,我国在债权方面切实存在着一个常见的问题,即企业乃至个人经济活动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不断增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

许多债权债务关系相互关联,相互交织,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的链条。

这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使许多合同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的侵害,严重影响了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侵害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进程。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债权为请求合同债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此种权利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

合同债权实现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达到、经济流转能否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合同债权的维护同时也是社会信用的维护。

当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之初,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确立,合同债权人运用法律制度保障合同债权的实现显得尤为重要。

为更好地解决合同债务链条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债权保障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有关债的法律制度。

而代位权无疑是一种非常好的保障方式,国外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出规定。

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

我国台湾地区亦有此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代位权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首次设立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带来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保全制度。

从以上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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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已到期债权与代位权的分析关于已到期债权与代位权的分析,所谓已决到期债权,是指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确认的,且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权。

已决到期债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标的,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到期债权与代位权的问题与困惑有这样两个案例。

案例一:A银行诉B企业欠款,B企业的承包人C 为第三人。

法院判决B企业在一个月内还款给A银行,承包人在相同的期限内还款给B企业。

判决的期限届满后,A银行申请对B企业执行,但B企业不对C申请执行。

因为C是B的法定代表人。

此时,A 银行能否对C行使代位权?案例二:甲在A法院诉乙欠款,乙在B法院诉丙欠款。

两地法院均判决原告胜诉。

两份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分别届满后,甲申请乙履行判决,但乙一走了之,对丙的已决债权也不闻不问。

此时,甲能否对丙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解释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B企业对C的债权、乙对丙的债权均已通过诉讼主张,是否还构成“怠于”的行为?如果构成,是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如不构成,则A 银行和甲的债权如何保护?上述两案值得探究。

到期债权与代位权的法理与现实合同法设立债的代位权制度,其目的就是用法律的形式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给予充分的保护。

这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

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时,应当充分理解其立法精神。

合同法本身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表现形式并未加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对“怠于”作了解释,但这种解释不应当看成对“怠于”表现形式的穷尽。

因此,不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排除了已决到期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的标的这种情况。

而且,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程序,如果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只提起诉讼或仲裁,法律文书生效后却不申请执行,仍然可以认为其没有完全“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则仍可认定是一种“怠于”的表现。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已决的到期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并不违反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和法人既有已决到期债权,又有到期债务,甚至是已决的到期债务,是十分普遍的。

这种既有已决到期债权,又有已决到期债务的情况,既可能发生在不同法院的不同裁判中,也可能发生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裁判中。

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已决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执行,或者借故远走,甚或下落不明;还有的债务人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

例如,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股东、亲属,或有其它利益上的联系,因之有意不申请执行。

在债务人无其它财产可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无疑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赋予债权人对这种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的代位申请权,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是现实的需要。

到期债权与代位权的程序与条件对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与对未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有显著的不同特点。

首先,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是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无须再提起诉讼。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通过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确认,则债权人应可直接代位申请执行;如果该债权尚未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则债权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方可申请代位执行。

其次,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代位申请已无提出异议的权利。

因为该债权已经法律程序确认,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未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能适用于本文所说的情况。

债权人代位申请执行,还要解决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何时提出申请的问题。

如果债务人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限未过,则债务人未提出执行申请,很难认为其是“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具备亦难以认定;如果该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过,则债务人已丧失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亦产生了问题。

无论债权人何时申请对次债务人执行,次债务人均有抗辩的理由,这必然陷债权人于不利的地位。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应从宽掌握。

只要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申请执行,无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否届满,都应赋予债权人以代位申请权。

对债务人行为是否构成“怠于”,不应规定过严条件,来约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其次,对债务人已过申请期限的已决到期债权,应给债权人予救济手段。

因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已决到期债权何时到期,多数情况下难以确切了解。

如果在该债权申请期限已过的情况下剥夺债权人的代位申请权,对债权人是很不公平的。

在这种情况下,可认定债务人放弃申请执行的行为无效,或对这种放弃行为予以撤销。

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已决到期债权的情况起,依据债权人和次债务人双方是法人或公民的情况,再给债权人半年或一年的申请期限,并对次债务人的抗辩权予以限制。

因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未加重次债务人的负担。

目前,这方面尚无明确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债权人对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的程序和条件是: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已经法律程序确认。

如果其中一个环节未经确认,则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2.债务人对已决到期债权不申请执行,将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3.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并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4.债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情况后的半年内,向对该已决到期债权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代位执行申请。

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足以证明其有申请权利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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