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市场监管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要求,依法加强监管,切实落实房地产土地管理的各项规定,增强土地政策参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增加保障性为重点的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促进地产市场健康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快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一)科学编制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规划,结合本地区已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和闲置土地处置情况,科学编制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合理确定住房用地供应总量和结构。
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改造和自住性中小套型商品房建房用地,确保上述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
要严格控制大套型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向别墅供地。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市、县房地产用地年度计划作出预安排,并于3月底前,将本年度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汇总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二)协调推进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实施。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经政府批准的供地计划,结合政府收购储备地块开发和房地产市场土地供需的情况,确定年度计划中拟供应的地块,合理安排供地时序。
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依据投资到位情况和方便群众工作生活要求,优先确定保障性住房用地地块,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计划落实。
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建原则上应实行原址改造,盘活存量土地,优化用地结构,完善服务功能,节约集约用地。
落实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农转用计划指标,按部审批改革要求,及时组织申报,加快审批征收。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9.24•【文号】国土资发[2003]356号•【施行日期】2003.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的调控土地供应是调控房地产市场的基本手段,各地要充分发挥土地供应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作用,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宏观调控的总体目标是:努力实现土地供需总量基本平衡,结构基本合理,价格基本稳定。
必须严格实行土地供应的集中统一管理。
同一城市范围内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统一供应渠道。
各类开发区以及撤市(县)改区后的土地、原国有划拨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都必须纳入所在市、县用地统一管理、统一供应。
城市政府要积极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
必须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等,编制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
要合理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总量、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高档商品房等)的布局和结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严格执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自持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自持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津国土房发〔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自持租赁住房管理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8〕7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部门:为切实加强对企业自持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8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自持用于租赁的住房管理,适用本通知。
二、自持租赁住房应当以中小套型为主,优化房型设计,鼓励采用符合市场需求的住房套型。
三、企业自持租赁住房应当以租赁方式自持经营,不得销售,不得分割转让、分割抵押。
自持租赁住房持有年限与土地出让年限一致,对外出租单次租期不得超过10年。
四、企业应当同步建设同项目内的自持租赁住房和可售商品住房。
项目内有多幢楼房为自持租赁住房的,应当在一定区域内集中建设;一幢楼房中兼有自持租赁住房和可售商品住房的,自持租赁住房应当以套为单位在同一楼门或楼层集中设置。
五、企业在首次申请办理同项目内可售商品住房销售许可时,应当按照集中设置的原则一次性确定全部自持租赁住房具体位置,且自持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面积。
上述事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六、企业出售同项目内可售商品住房时,应当在售楼处显著位置一次性公示全部自持租赁住房的具体位置及房号信息。
七、自持租赁住房应当一次性申请整体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中注记“自持租赁住房”、“不得分割转让、分割抵押”。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出让地块开发建设期限延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出让地块开发建设期限延期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06.08.25•【字号】津国土房地市〔2006〕916号•【施行日期】2006.08.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出让地块开发建设期限延期管理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6〕916号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出让地块开发建设管理,维护土地出让合同严肃性,促进出让地块尽快开发建设,按照“明确职责、规范管理”的原则,就出让地块开发建设期限延期管理规定通知如下:一、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期限开发建设。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缴齐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无地上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其中:《建设用地批准书》必须注明有效期为自核发之日起至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止。
无地上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注记开工、竣工时间,证书有效期。
有效期为竣工日期后三个月。
三、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发,需要延长开发建设期限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未经申请且超出出让合同约定竣工期限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无地上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效期不再延期,过期自行作废。
四、因拆迁、规划设计等原因需要延长开、竣工时间的,应按以下情况办理:(一)受让人已经取得《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可以按照规划批准文件的时间顺延半年重新确定。
(二)受让人已经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可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按照原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开工至竣工期间的时间进行顺延。
(三)根据以上开、竣工时间的调整,出让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无地上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效期,可以在原规定有效期的基础上,根据重新确定的竣工时间进行顺延。
国土资发()151号——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精品资

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下简称“国发10号文件”)确定的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积极促进房地产市场继续向好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深入学习领会国发10号文件的指导思想、任务要求和政策规定,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的管理调控,是坚决贯彻落实国发10号文件政策、继续抑制房价上涨、促进房价地价合理调整的重要任务,是增加群众住房有效供给、维护群众切身利益的迫切需要,是促进城市建设节约用地、科学发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职责和任务,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协作、形成合力,从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出发,在严格执行法规政策、加强管理监督、认真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各项工作中主动协调配合,落实各部门责任,努力开展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向好发展。
二、强化住房用地和住房建设的年度计划管理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住房保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住房建设规划和编制计划的要求,共同商定城市住房供地和建设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实行宗地供应预安排,共同商定将确定的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年度建设任务落实到地块。
省级市和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供地计划、供地时序、宗地情况和供地条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优化完善阶段性土地出让支持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优化完善阶段性土地出让支持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优化完善阶段性土地出让支持政策的通知各区分局,各有关单位: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房地产企业在津投资,提升房地产企业的获得感和满足感,对具备分期独立开发建设条件的地块可实施阶段性土地出让支持政策。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适用条件(一)新出让的经营性居住用地(以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日期为准)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尚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二)出让土地面积一般不小于2.5公顷,且经论证具备分期独立开发建设条件;(三)土地受让人应缴纳不低于土地出让价款的50%;(四)土地受让人及其母公司在我市不存在失信记录,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为准;(五)土地受让人及其母公司未纳入我市“保交楼”企业名录;(六)近三年,土地受让人及其母公司在津投资开发建设项目无重大安全事故记录;(七)近三年,土地受让人及其母公司在我市不存在欠缴土地出让金行为。
二、工作程序(一)前期论证1.在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土地受让人持出让土地的分期独立开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下简称方案)及分期核定用地图,向出让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区分局提出审查方案的申请。
2.在收到土地受让人申请后,区分局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土地受让人报送的相关资料。
审查主要内容包括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审查同意的,区分局应通过集体决策方式确定分期地块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建筑规模、绿地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及建筑面积不少于50%的非经营性公建(幼儿园、养老等设施等必须在首期建设)布局在首期情况,并同时函告土地出让合同签订责任部门(以下简称合同签订部门)、土地受让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出让项目价格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出让项目价格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4.01•【字号】津国土房籍[2007]284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出让项目价格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籍[2007]284号)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交易中心、土地整理中心,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中地价评估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创造公平的土地评估市场秩序,现就土地出让项目价格评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规划环外环以内的项目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委托公证机构在土地出让备选评估机构中选择委托。
规划环外环以外的项目由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备选评估机构中选择委托,也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从事土地出让评估工作的事业单位进行评估。
以协议等方式非公开出让的项目用地(包括划拨土地办理现状房地产土地出让),由受让方自行在土地出让备选评估机构中选择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委托进行地价评估。
二、受委托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根据土地出让方提供的拟出让条件进行地价评估,出具土地评估报告,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地价确认。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价确认工作。
拟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要做好地价保密工作。
四、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确认的评估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拟定出让底价;以协议等方式非公开出让的项目,确认的评估结果为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及收取政府收益的依据。
五、土地评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土地评估费用可以纳入土地出让底价,土地出让后由土地收购整理机构向受委托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支付;以协议等方式非公开出让的项目,由委托方向受委托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支付。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准入管理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8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准入管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准入管理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8号各区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发〔2016〕27号)要求,切实加强我市土壤污染防治,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严格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建设用地准入条件。
对于拟收回、储备和已收回、储备的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和污水、垃圾、危险废物等各类污染集中处理处置设施用地,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企业用地,应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工作。
企业用地经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出具土壤环境调查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环保部门出具的评审表,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方可进行开发利用;需治理修复的,应提供土壤修复达标验收成果(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环保部门出具的评审表,修复完成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方可进行开发利用。
二、强化建设用地准入前置程序。
对拟收回、储备的企业用地,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土地收回、储备前由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使用权人组织完成土壤环境调查评估;需治理修复的,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对已收回、储备的上述用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完成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其中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整理储备机构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需治理修复的,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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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市场监管意
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用[2009]508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12.08
【实施日期】2009.12.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市场监管意见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09〕508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滨海分局、保税区土地局、开发区建发局、滨海高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疆港保税区国土管理部门、中新生态城国土管理部门,市土地交易中心、市土地整理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土地市场调控与监管措施,加强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管理,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切实防止土地资产流失,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面积
为了防止由于宗地出让面积过大,开发企业圈地或通过股权变相转让土地,以及延误
开发周期等问题的发生,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增补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54号)等规定要求,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单宗地出让面积一般不得超过20公顷。
对面积较大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按以上宗地控制标准分宗实施出让、分宗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条件和开发建设期限,并按约定严格进行监管。
二、加强土地出让方案审查
为严格落实国家及我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的相关政策制度,规范土地出让行为和土地市场秩序,防范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建立土地出让业务会审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对出让土地进行合规性审查。
对拟出让的市级项目和区县项目,在报请审查前,市土地整理中心和各区县(含功能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初审内容为土地权属来源、规划用途、底价确定、土地整理成本核算等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