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8-13
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

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2011年08月13日13: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

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在社会中立刻引起广泛关注,其内容涉及夫妻房产、生育权、第三者等社会热点问题,尤其是涉及到房屋这一重要的不动产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本文从《婚姻法解释(三)》的条文进行了理论探讨,并以此为切入点,分析不动产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不动产;登记我国的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婚姻法的三部司法解释,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一经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残酷的现实环境,使得婚姻中男方遭受巨大压力,婚房也成为了许多人步入婚姻殿堂的绊脚石。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影响了我国婚姻家庭的和谐发展。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许多问题进行了规范,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内容分别进行了列举,可见婚前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是受到保护的,这填补了我国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立法上的空白.适应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利益。
2001年12月24日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就特别强调规定婚前财产或者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婚前个人买房不属于夫妻共有,是早已确定的法律规则。
《婚姻法解释(三)》是新解释.但延续的其实是旧规则,换句话说,婚前个人财产是一直以来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另外,从伦理道德方面讲,父母为子女买房往往是倾注了一生的积蓄,是对其子女爱的一种表达方式,是对子女的一种赠与(除非明确声明赠与其子女的配偶),理所当然是属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婚姻法解释(三)》第1o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新婚姻法小三的规定有哪些?

Bottom line If you have someone else in your heart, make it clear and I will quit.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新婚姻法小三的规定有哪些?“第三者”也称为小三,在法律上没有明文定义,但一般指和具有法定婚姻对象,发生法定婚姻之外的第三方情侣。
因男女自愿发生关系或同居,第三者一般不构成犯罪,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处罚规定。
如果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构成重婚罪的,由受害人起诉会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夫妻中的一方与他人通奸而导致离婚的,另一方为无过错方,可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新婚姻法对小三的规定是什么《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第三者”的条款被删除,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法院应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二、妻子是否可以起诉小三最高法院颁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这条司法解释排除了妻子起诉第三者的可能。
所以,就目前而言,妻子难以起诉第三者。
法律不能因为需要保护一部分人的权益就可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婚姻法中不具体明确配偶权是十分明智的选择,在我们看到受伤害的妻子在悲伤流泪之时,不能把愤怒转嫁于第三人,因为离不离婚是夫妻一方的事,第三人充其量是一个诱因。
我们不能把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责任都强加在第三人身上,并以此要她承担拯救家庭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三、起诉离婚应该到哪个法院离婚诉讼由一方当事人提起。
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都是军人的,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般由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满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新婚姻法解读

目录
关于房子 关于孩子 关于小三 关于票子 关于离婚 关于重婚罪
关于票子:夫举债想让妻一起还, 关于票子:夫举债想让妻一起还,拿证据来
社会经济往来十分复杂,特别是结了婚的男子去借债,到 底是老公来还呢还是夫妻一起还?“意见稿“第十八条 “意见稿“ 明确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 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 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 第十七条规定 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 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 一半。 “意见稿”也照顾到了老年人婚姻的问题。 第十四条 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 规定 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子2:给儿子买的房, 关于房子 :给儿子买的房,儿媳没有份
房子一直都被不少老百姓视为结婚的物质保障, “有了房才有结婚的可能。”不过,目前年轻人 的收入和房价不成正比,而做父母的往往会帮着 子女买房子。问题就来了,给儿子买的房,儿媳 有份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婚后由一方父 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 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 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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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子 关于孩子 关于小三 关于票子 关于离婚 关于重婚罪
关于孩子1:可证明非亲生, 关于孩子 :可证明非亲生,拒做亲子鉴定即推定默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解读

二、婚姻法相关概念
(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三)婚前财产 (四)夫妻个人财产 (五)夫妻约定财产 (六)夫妻共同财产
(七)父母子女关系
二、婚姻法相关概念
(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1、二者的区别 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未做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 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限,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未办理结婚 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区分为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
二、婚姻法相关概念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区别: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 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 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具体原 因:(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
中国夫妻财产制的变革
我国古代社会的礼与法,以维护大家庭为宗旨之一,所采取的主要方式便是保持家庭 财产的整体、完整。因此,我国古代实行宗族或者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制度,并没有独立 的夫妻财产制度可言。 新中国成立后,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 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在1950年婚姻法之前,中国人虽然一般地形式上 是夫妻共有全部家庭财产,但事实上,往往是夫方单独所有和单独处理家庭财产,妻方无 权过问或很少权利过问的现状 。
二、婚姻法相关概念
(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3、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1)事实婚姻解除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事实婚姻解除的效力同离婚的效力一样,有关财产的处理与子女的抚养同离婚时一样。这将在后面章节作全面介绍。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

It is not easy to do a simple thing well, and it is not ordinary to do every ordinary thing wel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婚姻法颁布的年代较早,在实施过程中,便暴露了不少问题,为此,最高法陆续公布了多部司法解释,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做出了新的规定。
目前,最新的司法解释应该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那么,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下面通过本文告诉大家。
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内容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对第七条第二款如何理解?第七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款中的“出资”亦同第一款为全额出资。
既然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不动产,可以理解为不动产是双方父母资产的转化,而双方父母的出资可视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在没有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夫妻按照双方父母出资比例按份共有不动产也相对公平。
三、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出台背景是什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在适应当今社会现状的背景下出台,且出台前历经了充分的调研与论证,其存在必然有合理性与适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正当性基于法解释学与立法论的进路谢潇

第33卷第7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7 2012年7月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Jul.201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正当性——基于法解释学与立法论的进路谢 潇 王 雨(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正式施行,而伴随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舆论普遍对该解释第七条持反对态度,认为此举将导致“父母买房,儿媳没分”的不公平现象。
事实上,《婚姻法解释(三)》所厘定的规则在法解释学和立法论上均具有其正当性。
并且社会舆论实际上赋予了《婚姻法》及其解释过多的意涵与任务,这是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功能是不相符合的。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父母赠与房屋;夫妻关系;法解释学;立法论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7-0147-03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施行,该解释直指婚姻家庭纠纷中屡屡成为 争议焦点的析产问题,引起了社会的热烈讨论。
其中第七条有关房产归属的规定尤为引人注目。
舆论总体上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持反对态度,认为其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倒退。
不过私见以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所型塑的夫妻之间的财产规则并未脱离《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二)》的窠臼,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解释学上是连续而无抵牾的。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于法解释学上之正当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一共有两款,其中第一款是争议最大的,被舆论戏称为“父母买房,儿媳没分”条款。
我们首先对该条款进行一番梳理:该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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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
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