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一)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这是可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办理结婚有一定的程序,需要按照规定才算真正结为夫妻。
但在生活中,会出现一些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婚姻程序,如用虚假的证明结婚、结婚登记时不在现场等等,造成瑕疵,这样想解除这种婚姻登记该如何处理呢?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行政复议是否可行。
一、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况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结婚登记有着严格的条件规定和程序规定,比如男女双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自愿结婚,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符合结婚的年龄,必须双方到场等等。
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在执行法律规定方面存在不少问题,在登记结婚时,比如未到法定婚龄用虚假证明登记结婚,弟弟用哥哥的名义登记结婚,妹妹用姐姐的名义登记结婚,或则一方未到场,两方均未到场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则不属于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超越管辖权登记结婚等等现象时有发生,给婚姻家庭、社会带来诸多不利因素。
二、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可否提起行政复议这是可以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告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则提起行政诉讼。
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过去对在办理婚姻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形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的制度,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原因无法再继续下去,什么情况你都得通过法院解决。
在《婚姻法》修改后的实施中,的确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并不是都要通过法院来解决,也不是什么都能由法院来解决。
比如说,男女一方未到场办理了结婚登记,按照新修改后的婚姻法和相关解释,要解除这一存在瑕疵的婚姻关系只能起诉离婚。
编者按

编者按作者:暂无来源:《文化纵横》 2011年第1期编者按: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在这个冗长乏味的名字背后,颇具吊诡地同时隐藏了变革的冲动和刻板的匠气。
意见稿甫公布,便引起争论无数,主要集中在“婚前购房的产权归属”、“第三者权益保护”、“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之上。
在房价高企和物欲横流的时代,这份司法解释的意见稿仿佛个楔子,不动声色地钉入到恋人、夫妻、甚至双方各自家庭之间,颇有“二桃杀三土”的古风。
讨论这样个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是有风险的,因为它可能只是惊鸿瞥,正式出台时将会面目仝非。
话语可能速朽,但它面对的问题却是亘久的。
浸润在“五四”的思想遗产中,“保卫家庭”的讨论或许已经显得老套,甚至反动。
然而它的核心问题却始终未变:如何在个人、家庭、国家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使得三者彼此既能相对独立,又具有坚韧的黏合度?在这背景之下,强世功敏锐地指出,问题的核心在于,自2000年以来,最高法院在婚姻法领域采取了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不断以立法者的姿态积极介入到婚姻纠纷的审判活动中。
他警告说,市场经济中弱肉强食逻辑被法院引入到婚姻家庭中,可能会摧毁家庭本身。
吴飞则质疑这司法解释意见稿放弃了应有的价值追求,完全丧失了任何理念,导致婚姻生活越来越变成冷冰冰的契约。
赵晓力更加言辞激烈地抨击称,意见稿的实质无非是把2001年开始侵入家庭的资本意识形态,进步引入到家庭房产领域,并引用马克思的话称,这种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正在被撕下,变成了纯粹的金钱关系。
温情的面纱,撕,还是不撕?尽管总体上持批判态度,但顾骏仍抱有份同情的理解。
他提醒我们注意,这层面纱不劳国家动手,现实生活中的夫妻们早已通过个人自主行为为财产关系立下了“潜规则”,司法解释只是加以认可而已。
真正的主导立法精神不是公平正义,而是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权力机构方便”这功利目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公证实践中的影响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尚 未 归 还 的贷 款 为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的个 人 债 务 。双 方 婚 后 共 同 还 贷 支 付 的 款 项 及 其 相 对 应 财 产 增 值 部 分 .离 婚 时 应 根 据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协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判 决 该 不 动 产 归
人 出于善意 , 支 付 了合 理 对 价 . 并 且 已 经 进 行 了过 户 登 记 , 符 合《 物权 法》 第 一 百 零 六条规 定的善 意取得 的必要 条件 的 . 就 应 当按 照这 一 规 定 ,确 定 买 受 人 取 得
的影响。 在 当事 人夫 妻 关 系认 定 方 面 在 日常 接 待 工 作 中 ,笔 者 曾 遇 到 过 当 事 人 身 份 证 上 登 记 的 出生 日期 与 结 婚
一
、
《 婚 姻 法 司法 解 释 ( 三) 》 第 十条规定:
“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 动产买卖合 同, 以
证 上 记 载 的 日期 不 符 、身 份 证 上 登 记 的 姓名 与 结 婚证 上 登 记 的姓 名 同音 不 同
了夫 妻 双 方 及 双方 父母 所关 注 的 。
损失 ,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赔 偿 损 失 的 . 人 民法 院应 予 支 持 。 ” 夫 妻 一 方 擅 自 出 售 共 同 共 有 的 房 屋, 是 对 另 一 方 共 有权 的 侵 权 行 为 . 不 应
当确 认其 具 有 买 卖 的效 力 ,但 如 果 买 受
其他 收益却 未 明确 。《 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审 查 义 务 ,就 想 当然 地 将 房 产 认 定 为 夫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编者按 : 数据显示 ,00 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 件 1 4 2 件 , 21年 1 51 案件 6
买房、 夫囊之间赠与房产、 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 亟需进—步 法律适用标准。2l年 7 4 椭 o1 月 日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 次会议正式通过l 55 :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千问题的解释( = 三), } 以下f (  ̄ Wm法解释( =并于 8 1 I起生效实施。这部司法解释共有 9 三) 。 》 月 3= t 个条文 , 涉及的内窖十分丰 富, 重点对夫囊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 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离婚橐件中一方婚
妻双方按照各 自父母的出资比例按份 共有 ,即使只是登记在一方 的名下也
是如此 。 另外 , 虽然本司法解 释没有 明
应对增值部分作公平补偿
对 于一 方婚 前 签订 买 卖 合 同支 付 首付 款并 在银 行贷 款 、婚 后夫 妻 共 同还 贷这类 房 产 ,完全 认 定为 夫 妻共 同 财产 或者 一方 的个 人 财产 都
一
、
不太 公平 ,该 房产 实 际是 婚 前个 人 财产 ( 前个 人支 付 首付 及还 贷 部 婚
分 ) 婚后 共 同财产 ( 与 婚后 双方 共 同
还贷 部分 ) 的混 合体 , 离婚 时 处理 的
主导 原则 应 当是 既要 保护 个 人婚 前 财产 的权 益 ,也要 公 平分 割 婚后 共 同共 有部 分 的财产 权 益 ,同时还 不
抵押贷款合 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
及 还款能力 的基础上 才同意贷款 的 ,
其属于法 律意义上 的合同相对 人 , 故 离婚后应 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
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

【替换名言】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导读: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最高院发布的解释规定,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登记,如其不受理或不撤销或对其他处理不满的,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加图】一、虚假婚姻登记信息应该怎么处理?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的属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当婚姻登记信息虚假时的处理方法主要如下:对于因结婚登记程序问题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当事人先找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其撤销登记,如其不受理或不撤销或对其他处理不满的,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还有就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确认之诉,确认夫妻关系的不合理,符合条件的,即婚姻登记信息虚假的,法院经审查属事实的,就会判决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受胁迫结婚的”才可以向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其他理由民政局一概不受理。
所以婚姻登记信息虚假不能到民政局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二、提供虚假信息婚姻登记的情况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而产生的婚姻效力应分情况对待:第一种,属于无效婚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事实,属于下列情形的:未到法定年龄;已有配偶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并且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婚后未消失的,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婚姻案件审理中发现仍然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也可宣告此婚姻为无效婚姻。
第二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
第三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消该婚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被结婚”案件看行政诉讼时效的局限性——以尚某某“被结婚”案件为例苗佳雨

从“被结婚”案件看行政诉讼时效的局限性 ——以尚某某“被结婚”案件为例苗佳雨发布时间:2023-07-17T05:05:13.244Z 来源:《时代教育》2023年9期作者:苗佳雨[导读] “被结婚”案件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严重侵害,对于当事人而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之一,但是由于某些“被结婚”案件历时较为久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因而被法院驳回而无法救济。
江苏尚女士“被结婚”案件属于为数不多的被救济成功的案件之一,因而本文从该案件入手,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规定进行一定的探究和讨论。
西北政法大学摘要:“被结婚”案件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严重侵害,对于当事人而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是最有效的救济途径之一,但是由于某些“被结婚”案件历时较为久远,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因而被法院驳回而无法救济。
江苏尚女士“被结婚”案件属于为数不多的被救济成功的案件之一,因而本文从该案件入手,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规定进行一定的探究和讨论。
关键词:“被结婚” 行政诉讼时效行政法律救济一、案件概述2019年,尚某某在河南省登记结婚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分别在江苏如东、山东邹城等五地被冒用与他人进行了结婚登记,多达五次,导致其无法进行结婚登记。
尚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江苏省如东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诉讼中,被告如东县民政局辩称,该行政登记行为发生于2005年,距离起诉时间2020年已经过去十五年,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五年的诉讼时效,因而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如果诉讼是为了解决实体法上的权利争议,那么当实体法上的权利未得到满足时,依据诉讼程序获得满足的权能则被视为该实体权利的一项内容,进而实现权利。
本案原告起诉虽然逾越起诉期限,但仍属于需要司法予以救济的特殊情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重点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重点解读一、删除“因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疾病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资格。
《民法典》出台前,可以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有四类情况:1.重婚;2.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的;3.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4.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之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也将以此为由请求婚姻无效的主体删除。
二、确认无效婚姻的案件不再一审终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规定。
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于婚姻效力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三、父母为子女全资购买的房屋,区分婚前购买婚后购买结果不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四、成年子女也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原来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仅限于父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出台后,父母以及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必要证据,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如果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Ps:成年子女只能提起确认而不能请求否认亲子关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一)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删除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
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
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
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
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
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
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
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
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定胁迫结婚一种。
第二,民政部门难以处理此类纠纷。
民政机构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
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
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
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制,容易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
如《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想离婚还离不成》、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等等。
有的甚至在无赖之下,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寻找办法。
如温岭箬横的金某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子。
后来女方出走8年,因女方的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看到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
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
又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
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
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
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
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
”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
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
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
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
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三、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
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
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
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
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
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
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
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四、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对于完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
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
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五、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
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
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
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
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
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
二是“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
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
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
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
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
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
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也是如此。
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
像这种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六、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
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
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
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