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中涉及房产纠纷三个典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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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

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

从婚姻法解释三中浅析不动产若干问题【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的颁布在社会中立刻引起广泛关注,其内容涉及夫妻房产、生育权、第三者等社会热点问题,尤其是涉及到房屋这一重要的不动产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本文从《婚姻法解释(三)》的条文进行了理论探讨,并以此为切入点,分析不动产中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不动产;登记我国的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婚姻法的三部司法解释,2011年8月13日,《婚姻法解释(三)》一经出台,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

残酷的现实环境,使得婚姻中男方遭受巨大压力,婚房也成为了许多人步入婚姻殿堂的绊脚石。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从某种程度上说影响了我国婚姻家庭的和谐发展。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对许多问题进行了规范,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对个人特有财产和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内容分别进行了列举,可见婚前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是受到保护的,这填补了我国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立法上的空白.适应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利益。

2001年12月24日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就特别强调规定婚前财产或者夫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婚前个人买房不属于夫妻共有,是早已确定的法律规则。

《婚姻法解释(三)》是新解释.但延续的其实是旧规则,换句话说,婚前个人财产是一直以来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另外,从伦理道德方面讲,父母为子女买房往往是倾注了一生的积蓄,是对其子女爱的一种表达方式,是对子女的一种赠与(除非明确声明赠与其子女的配偶),理所当然是属于其子女的个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婚姻法解释(三)》第1o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_吴晓芳

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_吴晓芳

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后,至今已经2年多了,刚出台时引起激烈的争论,几乎到了全民热议的地步。

静下心来仔细考虑,发现不少争议的问题源于对解释条文的理解不同,现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7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

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7条的适用范围。

其实,从第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7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7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

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

《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房产规定的争点问题探讨

应 基 于 婚 姻 法 的价 值 目标 和 立 法 目的 。充 分 考 虑 到婚 姻 关 系 的 身份 性 特 征 .做 到 “ 法理 ” 与 “ 理 ”相 结 合 .从 而 达 情
到 夫妻 个人 利 益 与婚 姻 家 庭利 益 的 均衡 . .


词 :房 产 权 属 界 定 : 离婚 房 产 处理 : 价值 目标 :身份 性
( ) 对 《 姻 法 》 适 用 上 的 一 些 具 体 疑 难 问 题 作 出 二 》, 婚 住
了 相 应 的 解 释 。 而 , 几 年 , 姻 家 庭 纠 纷 案 件 呈 现 然 近 婚 出 逐 年 上 升 的 态 势 . 多 集 中 于 财 产 纠 纷 . 其 是 房 产 且 尤 纠纷 。 践 中 . 于一 些存 有争 议 的房 产 纠纷 案 件 , 实 对 各 地 法 院在处 理 上 不 尽相 同 . 致 出现 了“ 案 不 同判 ” 以 同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 2 7 (0 1 0 0 6 — 3 0 7 8 0 2 1 )1 — 0 0 0
中 图 分 类 号 :D 2 . 9 39 收 稿 日期 :2 1 一 一 0 0J∞ J
作 者 简 介 :刘 国华 ( 9 ) 6 一 ,女 , 山 东 即墨 人 ,哈 尔滨 商 业 大 学 法 学 院教 授 ,研 究 方 向 为 民 商 法 ; 李裕 琢 ( 9 8 ) 7一 , 男 ,辽 宁 犬石 桥 人 ,黑 龙 江 广 播 电视 大 学讲 师 ,研 究 方 向 为 民 商 法 、经 济 法 . .
自 己 子 女 一 方 的 赠 与 . 该 不 动 产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一 方 的
个 人 财 产 …‘ 双 方 父 母 出 资 购 买 的 不 动 产 . 权 登 记 由 产 在 一 方 子 女 名 下 的 .该 不 动 产 可 认 定 为 双 方 按 照 各 自

婚前按揭房产权属问题论文

婚前按揭房产权属问题论文

婚前按揭房产权属问题探讨摘要: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屋在离婚时的产权纠纷处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一个引起极大争议的话题。

此规定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凸现出身份法和财产法在影响财产关系变动中的不同理念。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按揭房屋产权;物权登记一、按揭房产纠纷问题的产生国人素来安土重迁,房子在家庭财产中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男女缔结婚姻伊始,房子便承载着双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的期望,一旦感情破裂,婚姻解体,房屋产权如何认定就成为离婚诉讼中考量的最大利益。

在”蜗居”难求的时代,房价日益攀升,大多数人不再可能完全靠一己之力一次性付清房款,因此出现了”按揭房贷”的新型产权模式。

”婚前按揭房产”即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用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婚后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房屋,此种房屋权属争议在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获得房屋产权证期间插入了结婚的法律行为。

[1]《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似乎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但实践操作中却成了众矢之的,各种意见纷至沓来。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具有合理之处。

1.符合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即所有人都认定房屋属产权登记簿上记载的人所有,从而使房屋登记、买卖交易等其它法律关系有效进行。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房产纠纷规定的分析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房产纠纷规定的分析
中婚 前 的房产 赠 与包括 未婚 男女 之 间的赠 与和后 来 建立婚 姻关 系 的婚前 赠与 。如 果未婚 男女 以结 婚为
目的进行房产赠与, 但最终没能建立婚姻关系的, 因为双方无任何法定身份关 系, 房产赠与行为则属于
合 同法范 畴 的普通 民事 赠与 行为 。根 据合 同法有 关 赠 与 的规定 , 赠 与人 在 房 产 变更 登 记前 是 可 以 随时
[ 收稿 日期 ] 2 0 1 3 - 0 3 - 1 1 [ 修订 日期 ] 01 2 3 03 -  ̄0
[ 作者简介 ] 马小花( 1 9 7 2 一) , 女, 甘肃省静宁县人 , 陕西理 工学院经法学院副教授 , 法学硕士 , 主要从事 法学教学 与
研究; 郭倩 ( 1 9 9 l 一) , 女, 陕 西省榆林 市人 , 陕西理工学 院经法学 院学生 。
自2 0 1 1 年8 月最高人 民法 院颁 布《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婚姻法司法解释 ( 三) 》 ( 以下文 中简称解释 ( -) ) 以来 , 以北京丰台区法院审理的“ 房产加名案” 为起点 J , 围绕该司法解释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
掀起 一 阵热议 。对 这一 解释 能否 妥善解 决 现 阶段 司法 实践 中的夫 妻房 产 纠 纷 , 是 公 众 对该 解 释 的适 用 最为 关注 的焦 点之 一 。本文 就解 释 ( 三) 中涉 及夫 妻房 产 纠纷 的有 关条 款 规定 , 结 合 司法 实践 所 存在 的
平, 保 护 个人 财产 利益 , 更要 尊 重传 统 家庭 观念 , 注 重婚 姻 中的共 同付 出 , 坚持 法 定共 同财产 制 , 以 真正
维护 家庭 稳 定与社 会和 谐 。
[ 关键词] 房产纠纷; 婚 内赠与; 按揭房产 ; 夫妻共同财产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 9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6 7 3 - 2 9 3 6 ( 2 0 1 3 ) 0 2 - 0 0 9 1 - 0 4

浅析夫妻财产纠纷——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

浅析夫妻财产纠纷——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
一 一
方 应当如 何 补偿 问题 ; 以及 如何 才 能更加 公平 、 合 理地 维护 各
方合 法权 益 , 这些 问题 已成 为摆 在理 论 界和实 务界 的又一 难题 。
二、 《 婚 姻法 解释 三》 出台 的新亮 点 ( 一) 夫妻一 方婚前 房 产的 归属 问题
种观 点是 以以上海 市高 院于 2 0 0 4 年 在《 关 于适用< 最 高人
民法院 关于婚 姻法若 干 问题 的解 答 ( 一) 》 第六条 中 的规定 : “ 夫妻

方婚 前 以个 人财产 按揭购 买房 屋并按 揭贷款 , 产权 登记在 自己
《 婚姻 法解释 ( 三) 》 第 十 条夫妻 一方 婚前 签订 不动产 买卖 合
同, 以个 人财产 支付 首付款 并在银 行贷款 , 婚后 夫妻共 同还贷 , 不
作 者 简介 : 刘金 彦 , 青海 民族 大学 法学 院 2 0 1 1 级法律 硕 士( 法学 ) 。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3 . 9 文 献标 识码 : A


《 婚姻法 解释 三》 出 台前 , 我 国在 婚房产 权 中存在 的争 议
加霜 。
如果 夫妻一方 婚前签 订不动 产买 卖合 同, 以个人 财产支 付首
{ I } J l 缸金 2 0 1 3・ 3 ( 中)
◆法 律 经纬
浅 析 夫妻 财产 纠纷
以《 婚 姻 法解释 三》 为视 角
刘 金 彦



结婚 是我们 每 个人 一生 中 的大事 , 而婚房 又 是结婚 的 必备条 件 。它不仅 是 夫妻俩共 同生 活 的爱 巢, 同 时也关 系到
以上 争议 的焦 点无疑 是房屋 产权 的归属 问题 : 即该 房屋系 夫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离婚房产分配的思考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离婚房产分配的思考

东方企业文化・百家论坛 2012年12月15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离婚房产分配的思考徐雅洁(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5)摘 要:婚姻关系涉及到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

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最难处理的则是财产分配问题,在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有关离婚房产分配的条款更是引发了人们的热议,颇有争议;且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影响——导致不少人的婚恋观发生了改变。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现状进行研究,并对该解释中相关条款与民法有关原则相联系,探讨该司法解释之现实运用的影响。

关键词:夫妻财产 房屋所有权 婚姻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4.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2)12—0157—02 一、有关离婚房产分配的立法现状 (一)国内在我国有关离婚房产分配的法律条文集中在婚姻法及其三部司法解释中,其规定主要涉及:离婚房产分配主要以夫妻双方协议为主;离婚时房产分配对困难方适当照顾;房产中涉及一方部分婚前财产时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时的分配依据。

在我国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7条、第10条、第12条三条规定均涉及涉及离婚房产分配的内容:由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婚后共同还贷的;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并将产权登记于父母名下的。

可以看出“买房、还贷”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已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反映到了法律的领域。

我国的婚姻法在处理离婚房产的分配问题上仍然采用的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以“产权登记制度”为主确定房屋所有权人,辅之以公平原则照顾困难方或对房屋有贡献方的方式。

(二)国外法国、美国及日本在司法领域都是极具代表性的国家,它们针对该问题也有相关规定:法国《民法典》:如果没有婚前协议,夫妻双方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共同财产如果两人协议离婚,财产可自行协商分配。

倘若一方提起诉讼,两人都必须如实提供财产清单,如果有人妄图瞒报财产,作为惩罚,法庭将没收隐瞒的全部财产。

浅析婚姻法关于房屋相关规定之利弊

浅析婚姻法关于房屋相关规定之利弊
2 0 1 3・1 ( 下)
{ l ; I 占 缸金
◆学 术 前沿
浅析 婚姻法关于房屋相关规 定之利弊
华 丹 阳
摘 要 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在社会上 引起 了一阵狂热的争论 , 很少有一部法律能够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 新婚姻
法解释三却 因其涉及夫妻房产生育权、第三者等社会热点 问题而备受瞩 目。其中有关房屋相 关规定更是热点之中的重中 之 重 。随着 房价 的上 升 , 人 们对新 婚姻 法解 释三 种有 关房屋 相 关规 定 讨论越 来越 激励 , 该话题 也成 为人们 日常生 活中 以及
婚 姻 过程 中的 一个 热点 。本课 题将 对新婚 姻 法解释 三 中对 房屋 相 关规 定进行 详细解 释 , 并 阐述相 关规 定 的利 与弊 。 关键 词 婚 姻 法 房屋 利 与弊
文献 标识 码 : A 个 人财 产 。 ( 3 ) 婚前 一 方支付 首付 款 , 婚 前取 得房屋 产权证 , 产权证 登记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1 - : 华 丹 阳, 公 安 部管 理干部 学 院。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3 . 9


引言
2 0 1 0年 l 1 月l 5日, 最 高人 民法 院颁 布了关 于适 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婚姻法 》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三) 征求 意 见稿 , 马上一 石激 在首付 款支 付方 名下 , 婚 后 以夫妻共 同还 贷 。笔者认 为, 对于增
后, 2 0 1 1 年 7月 4日最高 人 民法院关 于适 用《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婚 记在 首付 款 支付方 名下 的房产 归属 。实践 中各地 法 院有的认 定 姻法 》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三) 正式 出 台。 为个人 财产 , 有 的认定 为夫妻 共 同财产 。对于 婚前按 揭 , 婚后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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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中涉及房产纠纷三个典型问题探讨一、提出问题(一)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二)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三)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处理二、解决问题(一)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七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

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七条的适用范围。

其实,从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七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七条第一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

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在当下较为普遍,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有的甚至是向亲朋好友借款,预支了今后的养老费用。

按照国人的通常心理和习惯,在赠与已婚子女房产时,既不想以生硬的“明确意思表示”确定只给自己的子女,从而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又担心子女婚姻破裂时被分走一半房产,许多父母便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达只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意思,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赠与何方的情况下,离婚时如何认定房产归属,就涉及到法律的根本理念问题。

法律在本质上是不打算保护不劳而获的,面对目前“疯狂”的房价,因为子女离婚而损失一半财产,很多老人都感到无法接受。

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甚至出资父母与自己子女倒签赠与合同的种种乱象,骨子里无非就是出资父母想在子女婚姻关系解体时保住自己辛苦积蓄购买的房产。

本来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就可能考虑到将来的养老问题,最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而离婚后子女的配偶连这个”协助”义务也没有了,却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不顾事实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大而化之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用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最有说服力的。

尤其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子女配偶一方试图通过婚姻获得大额财产的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基础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颠覆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解释。

其实,这种观点是对婚姻法规定精神的误解。

我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除了夫妻另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恰恰没有笼统规定婚后所得均属共有,纠正了长期以来我国不分青红皂白将婚后所得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

其明确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等都被纳入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依据正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何来违法之说呢?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互矛盾,令人无所适从。

其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规定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我们认为,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

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落脚点是如何认定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强调的是如何处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问题,其落脚点不一样,不能得出这两条互相矛盾的结论。

前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强,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从而与物权的公示力相结合。

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

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下,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

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既然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增值收益亦应归产权人所有,即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该部分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并不代表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

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

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二)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问题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产赠与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

由于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有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有人就追问:同样是赠与,为什么赠与99%房产就不能撤销,而赠与100%就可以撤销呢?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我个人认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

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

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

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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