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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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1.04.09•【字号】津财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2021年4月9日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市和区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级次,实行分级管理。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江苏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实施办法江苏财政厅.doc

江苏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实施办法江苏财政厅.doc

附件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实施污水处理费收费政策,强化征收使用管理,切实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落实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以及《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以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江苏省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污染者付费、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促进污染减排的原则,完善我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体系,积极引入市场机制,加快推进污水处理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监管规范化,促进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1. 城市供水价格与污水处理费统筹协调的原则。

将调整污水处理费与理顺水价结构相结合,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费的调节作用,促进节水减排。

2. 污染者付费、多排污多付费的原则。

科学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合理制定污水处理费标准,建立差别化污水处理费征收机制,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3. 城乡统筹、同步发展的原则。

在完善、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的同时,全面开征建制镇污水处理费,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污水处理费收费体系,努力营造良好的城镇水环境。

4. 运行优先、泥水并重的原则。

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和污泥规范化处理处置,保障污染减排成效。

二、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体系(一)进一步明确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全面开征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确保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充分发挥污染减排效益,全省应全面开征建制镇(含乡及涉农街道,下同)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原则上要满足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同时,要全面开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提高污水处理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城市、镇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 第三条管理原则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费用的合理征收和有效使用。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征收主体污水处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主体负责征收。

# 第五条征收对象所有使用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 第六条征收标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应根据污水处理成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 第七条征收程序征收主体应制定详细的征收程序,包括缴费通知、费用收取、票据开具等,并确保程序的透明和规范。

第三章使用# 第八条使用范围污水处理费用于以下方面:1.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2. 污水处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3. 污水处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4. 污水处理相关的环境保护项目;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 第九条使用管理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征收主体应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使用情况和监督检查结果。

#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四条修订与解释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 第十五条过渡条款本办法实施前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原有规定继续使用和管理,直至本办法生效。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2004-09-18 13:32:49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污水处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污水处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污水处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污水处理厂是从污染源排出的污(废)水,因含污染物总量或浓度较高,达不到排放标准要求或不符合环境容量要求,从而降低水环境质量和功能目标时,必需经过人工强化处理的场所。

一般分为城市集中污水处理厂和各污染源分散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水体或城市管道。

有时为了回收循环利用废水资源,需要提高处理后出水水质时则需建设污水回用或循环利用污水处理厂。

污水处理厂以及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分析如下:一、增值税方面,污水处理区分提供污水处理劳务、销售再生水以及提供污染防治服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劳务属于工业性加工范畴,按照现行政策,其适用税率为13%。

销售再生水同样适用13%税率,提供污染防治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范畴,适用税率为6%。

上述小规纳税人一律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目前,污水处理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污水处理劳务“即征即退7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的规定,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污水处理劳务”先行全额征收增值税,后即征即退70%,企业实际向国家承担了30%的增值税额。

取消了一直以来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享受现行“后即征即退70%”免税条件:取得相关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污水经加工处理后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技术要求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

二是再生水“即征即退50%”。

再生水主要是指城市污水或生活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可用于厕所便器冲洗、道路清扫、消防、城市绿化、车辆冲洗等。

根据财税〔2015〕78号的规定,“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生产的再生水销售,先行全额征收增值税,后即征即退50%。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2003-07-01)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8-08-11 来源: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时间:2003-02-28实施时间:2003-07-01修订时间:发文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时效性:有效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布部门】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5.02.28
【实施日期】2015.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年2月28日)
各市、县(区)财政局、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宿州、六安市城管局,铜陵市水务局: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
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通过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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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水 污染 防 治法》 、 《 城镇 排 水 与 污水 处 理 条例 》 的规 定 , 我 们 制 定 了《 污 水 处理 费征 收使 用 管理 办 法》,
现 印发 给 你们 , 请 遵 照执 行 。
财政部 国家 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 乡建设部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2 0 1 4年 1 2月 3 1日
◆ 本期箱稿
财 政 部 印 发《 污 水 处 理 费征 收 使 用 管理 办 法 》
财税 [ 2 0 1 4 ] 1 5 1号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 计 划单列市财政厅 ( 局) 、 发展 改革委、 物价局 、 住房城 乡建设厅 ( 建委 、 市政 管委、 水务局 ) :
为 了规 范污 水处理 费征 收使 用管理 , 保 障城 镇 污水 处 理 设施 运行 维护 和 建 设 , 防治 水 污 染 , 保护环境 ,
由排水 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 于城镇 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 、 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的资金 。 第 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 收入 , 全额上缴
地方国库 , 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 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 各地 区采取政 府与社 会资本 合作 、
政府 购买服务等多种 形式 , 共 同参 与城镇 排水 与污水 处理设 施投资 、 建设 和运 营 , 合 理分 担风 险 , 实 现权益
式核定 :
融合 , 加强项 目全生命周期管理 , 提 高城镇 排水与污水
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
第六条 污水 处理 费的征 收 、 使用 和管理应 当接
受财政 、 价格 、 审计部 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 主 管部 门的监督检查 。
( 一 )使用公共供 水的单 位和个 人 , 其 用水 量以水
废水 的单位 和个人( 以下称缴 纳义务人 ) , 应 当缴纳污
水处理 费。 向城镇排水 与污水 处理设 施排 放污水 、 废水并 已
第三条
污水处理 费是按 照“ 污染 者付 费” 原则 ,
缴纳污水处理 费的 , 不再缴纳排 污费。 向城镇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 放的污水超 过 国家 或者地 方规定 排放标 准的 , 依 法进行处罚 。 第九条 单 位或个 人 自建 污水处 理设施 , 污水处
表显示 的量值 为准。
第二章
第七条
征 收 缴库
( 二 )使用 自备水 源 的单位 和个 人 已安装计 量设
备的, 其用水量 以计量设备显示 的量值 为准 ; 未安装计
凡设 区的市 、 县( 市) 和建 制镇 已建成 污
量设备 或者计 量设 备不 能正 常使用 的 , 其 用水量 按取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 用管理办法
第一 章
第一条


水处理厂的 , 均 应 当征 收污 水 处理 费 ; 在建 污 水处 理
厂、 已批 准污水 处理厂 建设项 目可行 性研 究报告 或项 目建议 书的 , 可以开征 污水处 理费 , 并应 当在开征 3年 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 入运行 。 第八条 向城镇 排水 与污水处理 设施排放 污水 、
为 了规范 污水处 理费征 收使用 管理 , 保
障城镇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 护和建设 , 防治水污染 , 保
护环境 , 根据《 水污染 防治法 》 、 《 城镇排 水 与污水处 理
条例》 的规定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城镇 污水处 理费 的征收 、 使 用 和管理适
用本 办法 。
3・
水 资源 开 发 与 管理 2 0 1 5 年・ 第1 期
水设施额定流量每 日运转 2 4小时计算 。
第 十 一 条 因 大 量 蒸 发 、 蒸 腾 造 成 排 水 量 明显 低
况进行审核 , 确定 污水处 理费征 收数额 。收取 污水处
理费时 , 使用省级 财政部 门统一 印制 的票据 。具 体缴 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 门的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应 当核实公共供水
于用水量 , 且排水 口已安 装 自动在线 监测设 施等计 量 设 备的 , 经县级 以上地方 城镇排 水 与污水处 理 主管部 门( 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 ) 认定 并公示后 , 按缴纳 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 主 要原料的企业 , 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 处理费 。 建设施工临时排 水 、 基坑 疏干 排水 已安装排 水计
理后全部 回用 , 或处 理后 水质符 合 国家规定 的排 向 自
然水体 的水质标 准 , 且 未 向城镇 排水 与污水 处理设 施 排水 的 , 不缴纳污水处理 费 ; 仍 向城镇排水 与污水 处理 设施排水 的 , 应 当足额 缴纳污水处理 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 第十一 条规定 的情形外 , 污水 处理 费按缴 纳义务人 的用水 量计 征。用水量 按下列方
量设备的 , 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 ; 未 安装排水计量设备 或者计 量设备 不 能正常使 用 的 , 按
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 第十 二条 污水处理 费 的征 收标准 , 按 照覆盖 污 水处理设施正常运 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 利 的原则制定 , 由县级 以上地方价格 、 财政和排水 主管部 门提 出意见 , 报 同级人 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 。 污水处 理费的征收标 准暂时未达 到覆盖污 水处理 设施 正常运 营和 污泥 处理 处置 成 本并 合理 盈 利水 平 的, 应 当逐 步调整 到位 。
企业全年实 际售水 量 , 在 次年 3月底前 完成 对公共 供
水企业全年应缴 污水处理费 的汇算清缴工作 。 对 因用水户欠 缴水 费 、 公共供 水企业 核 销坏账 损 失 的水量 , 经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审核确认后 , 不计 入公 共供水企 业全年 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 费的水量 。
第十七条
公共供 水企业 、 城镇排水 主管部 门委
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 理费 , 由地方 财政从 污水处 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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