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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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武汉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4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移交管理第三章安全使用管理第四章检测维护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移交、安全使用、检测维护等,适用本条例。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市城市桥梁、隧道与公路桥梁、隧道的界限范围由市级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责任清晰、全面覆盖的原则予以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证检测评估、养护维修等各项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所有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负有监管责任。

其所属的城市桥梁和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其养护维修责任人(以下简称养护人)为城市管理、水务、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具体责任划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隧道,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人为经营者,经营期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人;其他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人为产权人。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4.12.31【实施日期】2014.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3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自1998年3月3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动工前应取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九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后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后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后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09.20•【字号】鄂价费[2002]190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后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20日鄂价费[2002]190号)武汉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武汉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问题的批复》(鄂政办函[2002]79号)规定,结合收费标准听证会各方意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你市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方式改革后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新的收费标准实施两年内,你市应向省提交试行报告和有关资料,再依据鄂政办函[2002]79号确定的原则,按法定程序核定具体收费年限。

三、对特殊车辆的通行费优惠措施和群众对管理方面的要求,由收费单位根据武汉市政府的规定具体办理。

四、收取车辆通行费前必须按规定在各入城口收费站点设置公告牌,公布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标准等,并到武汉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武汉市贷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附:武汉市货款建设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类别│车辆类型│年票标准│次票标准┃┃│││┃┃││(元/车年)│(元/车次)┃┠─────┼───────────┼────────┼────────┨┃一│摩托车│280│5┃┠─────┼───────────┼────────┼────────┨┃二│5座以下轿车、吉普车、1│980│10┃┃│吨以下微型货车││┃┠─────┼───────────┼────────┼────────┨┃三│6-19座客车、1吨(含1│1500│15┃┃│吨)至2吨(含2吨)工具││┃┃│车、小货车││┃┠─────┼───────────┼────────┼────────┨┃四│20-49座客车、2吨-5吨│2000│30┃┃│(含5吨)货车、拖挂││┃┃│车、特种车││┃┠─────┼───────────┼────────┼────────┨┃五│50座以上客车、5吨-15吨│2500│40┃┃│(含15吨)货车、拖挂││┃┃│车、特种车││┃┠─────┼───────────┼────────┼────────┨┃六│15吨以上货车、拖挂车、│3000│50┃┃│特种车││┃┠─────┼───────────┼────────┼────────┨┃│客运出租车(的士)│500│5┃┗━━━━━┷━━━━━━━━━━━┷━━━━━━━━┷━━━━━━━━┛。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04•【字号】•【施行日期】1998.01.1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湖北省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道路临时占用管理第四章道路挖掘管理第五章道路维护管理第六章桥梁维护管理第七章收费管理第八章责任和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市政道路桥梁管理措施

市政道路桥梁管理措施

市政道路桥梁管理措施
市政道路桥梁是城市交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交通顺畅、保证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有效管理市政道路桥梁,以下是一些常见的管理措施:
1. 定期巡查和维护:市政部门应定期组织人员对道路桥梁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道路桥梁上的损坏、裂缝等问题,以确保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性。

2. 加强维修养护:对于发现的道路桥梁问题,需要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其结构的稳定性和耐久性。

对老化严重的桥梁,可以考虑进行加固或重建。

3. 定期检测和评估:市政部门应定期对道路桥梁进行全面检测和评估,了解其使用情况和结构安全性,及时制定修缮计划,并针对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4. 强化管理和监控:市政部门可以通过安装监控设备对道路桥梁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加强管理力度,防止私搭乱建和违法超载等行为,确保桥梁的正常使用。

5. 提高建设质量:在道路桥梁建设过程中,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提高建设质量可以延长桥梁的使用寿命,减少维修和养护的次数。

6. 加强沟通和信息共享:市政部门、施工单位和居民等各方应加强沟通联系,及时交流桥梁问题和管理措施,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促进道路桥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7. 鼓励公众参与:市政部门可以鼓励公众参与道路桥梁管理工作,例如举办宣传活动、开展志愿者巡查等方式,提高公众对道路桥梁管理的意识和参与度,共同维护城市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

市政部门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管理措施来维护市政道路桥梁的安全和畅通。

只有通过定期巡查、维修养护、检测评估等方式,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管理,才能保障城市交通的顺利进行,提升市民的出行体验。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线建设行为,加强城市管线的保护,保障城市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及其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线,是指城市市政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人行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等市政基础设施(以下通称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及管线专用走廊规划控制红线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含通讯、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城市监控等,下同)等地下管线、架空杆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线建设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管网建设管理机构承担。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化学工业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管线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

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信息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线的管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

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公安交管、测绘、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园林、消防、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线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管理的城市管线安全负责,制订城市管线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城市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城市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资源节约、环境友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竣工档案。

第七条建设城市管线应当在符合安全技术规程的前提下,优先推广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和工艺。

第八条加强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投资融资建设,鼓励城市道路及附属管线工程项目由同一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规范和标准第三章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第四章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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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24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护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占用、挖掘、维护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道路、桥梁包括:(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堤、边沟、公共广场;(二)桥涵、立体交叉桥、过街天桥、地下交通通道;(三)路标、路牌及道路、桥梁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是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划分为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市、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职责是:(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道路、桥梁维修、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二)加强对道路、桥梁的维修、养护,保持路面平整,桥梁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三)检查和改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充分发挥其功能; (四)按照本办法协同公安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实施管理。

第六条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道路、桥梁交通的管理,排除道路障碍,保证交通畅通,批准和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第七条规划、工商、环卫、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区内的道路、桥涵以及房地部门管理的里巷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涵的,移交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章道路临时占用管理第九条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二)占用道路堆物、施工作业、搭棚盖房和修建其他构筑物;(三)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焚烧废弃物。

第十条因集贸市场、摆设摊点、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经营的,由市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主干道、次干道、消防通道、路口、交通拥挤地段以及其他应控制的路段、公共广场,不得规划为经营性占道地点。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由公安、市政部门根据经营性占道定点规划,重新核定占用道路的地点、面积和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道路从事经营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并由公安、工商部门分别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持规划红线图和有关批准文件,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再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和押金,并由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公安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占用道路。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应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占道费。

占用道路设置邮筒、公用电话亭、治安亭、公用交通和环卫站点等小型公共设施的,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临时占道审批手续,领取临时占道许可证,可免缴占道费。

第十三条机动车、自行车必须按公安、市政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确需延长占道时间的,应提前七天,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高一米至二米的围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设置炉灶,应在使用前向市政、公安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公安、环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严禁损坏市政设施和妨碍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

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环卫、公安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道路挖掘管理第十八条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施工前半年向市市政、公安部门报送计划并附地下设施红线图,由市市政、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集报送计划的单位进行协调安排。

对不报送计划、不参加协调会的单位,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挖掘道路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持项目计划批件副本、规划红线图和施工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向所在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挖掘申请表;(二)挖掘区间道路和街巷道路,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主干道、次干道,由区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三)由挖掘道路的单位向审核挖掘道路的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缴纳挖掘道路修复费和保证金,并到环卫管理部门登记,再凭收据到批准挖掘道路的公安部门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四)挖掘道路需临时中断交通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市公安部门批准,并核定恢复交通的期限和登报通告。

挖掘道路妨碍公用交通车辆行驶的,应在报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和公安部门批准之前,由公安部门和公用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制定临时通行方案。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新建、扩建竣工不满十年的主干道和不满五年的次干道、区间道路的,应经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同市公安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因自来水、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进行抢修的,由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边抢修边按规定程序于四十八小时内办毕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按核定的期限抢修完毕。

市政、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在施工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封闭施工现场并派人管理,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二)变更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和范围,应提前四十八小时办理变更手续;(三)分段挖掘和按规范要求及期限回填,有条件的应采取顶管法施工;(四)在施工地段设置安全护栏,栏上白天插红旗、夜间(雾天)亮红灯;横破的路面应加盖足以保证车辆通行安全的钢板;(五)发现煤气管道、电缆等地下管线设施,应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并及时通知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在竣工后四十八小时内填写挖掘道路工程竣工报告单,向市政、环卫、公安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退还保证金。

第五章道路维护管理第二十四条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外,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因其他情况需挖掘道路的,应先与公安部门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在桥梁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先与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协商。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

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

自来水管道破裂漏水及其他管道故障引起车行道和人行道路面塌陷变形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抢修,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二十九条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和超高、超重、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报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十条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修复挖掘路面的期限,自挖掘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主干道为三天以内,次干道和区间道路为五天以内。

水泥路面的修复,应按设计施工规范进行。

第六章桥梁维护管理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桥梁上悬挂的交通标志牌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二条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桥面试车;(二)船桅和船上的装载物超高;碰撞桥身、桥墩;用篙撑点桥墩、桥台、纵横梁;在桥下停船;(三)在桥面和桥孔中堆压物品、摆设摊点以及在桥栏上晾晒衣物;(四)在桥头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开挖、取土,倾倒废弃物和堆放物资,以及危及桥涵安全的生产作业;(五)铺设煤气管道等不利于桥梁安全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超重车辆通过桥面、超高车辆通过桥孔,借助桥闸敷设跨河管线或架设其他设施的,应报经桥梁(闸)管理单位批准,并在采取安全措施、缴纳补偿费后,在桥梁(闸)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除维修道路的压路机外,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特种车辆不得在城市桥梁上行驶,因特殊情况确需行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栏)、单位指示牌(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收费管理第三十六条收取机动车辆的过桥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占道费(含农贸市场占道费)、挖掘道路修复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赔偿费收入应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制定。

第八章责任和处理第三十八条违章占用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临时占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其占道面积加收三至七倍的占道费;出租、出卖、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的,由发证部门收缴其临时占道许可证,并没收其出租、出卖所得。

占用道路过程中,造成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毁损的,照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章挖掘道路,或者违反本办法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的,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照价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其挖掘道路面积加收二至三倍的挖掘道路修复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道路、桥梁维护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完工;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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