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12.22•【字号】云国土资[2010]399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10〕399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项目建设单位、地质勘查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确保我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确定的一项重要管理工作,对避免或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保障建设项目正常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充分认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目的和意义。
要加强领导,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既要加强审批管理,又要做好服务;做到既保护矿产资源,又有利于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矿业权人合法利益。
二、严格管理范围,明确管理分工(一)管理范围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的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必须按本通知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压覆区与矿业权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
矿山企业在本矿区(矿业权)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不需审批。
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34个矿种和我省优势矿产、紧缺矿产(附件4)。
最新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规定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和使用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
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应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依法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依法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缴纳的其他费用。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按年度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 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
云南省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办事指南

立志当早,存高远
云南省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办事指南
一、办理的范围及办理机关
(一)办理的范围:采矿权延续登记审批
(二)办理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对企业办理手续需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要求
(一)申报的相关材料。
1.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2.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附电子报盘)
3.矿山企业所在的州(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延续登记的审查意见;
4.上一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检报告;
5.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材料或者储量占用登记证明;
6.开发利用方案及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备案证明;
7.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8.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9.矿区范围图、地质剖面图;(图件电子文件1 份)
10.采矿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1.上述提交要件申报材料先提交1 份,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复制5 份。
2.资料请按上述顺序装订,电子文件用U 盘或者移动硬盘上报,用后退还。
3. 第1 项材料必须使用采矿权报盘软件(下载网址:yndlr)制作,并附电子报盘。
4.电子文档为WORD 文档、图为JPG 文件。
(二)办理的要求。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29•【文号】国土资规〔2017〕16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矿业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矿区范围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
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矿区范围通过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确定,并参照《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出让的矿区范围,并根据《矿业权交易规则》相关规定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采矿权申请人依据确定的矿区范围编报采矿登记相关资料。
在油气(包含石油、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下同)矿产探矿权范围内申请油气采矿权,不涉及划定矿区范围事项。
(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程度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以下简称“第三类矿产”)勘查程度的具体要求按照各省(区、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五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是,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一、总则矿产资源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对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推动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勘查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勘查效率和经济效益,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二、登记管理原则1. 科学合理。
根据矿产资源分布的科学规律和勘查技术水平,确定登记管理区块的范围和项目要求。
2. 公正公平。
依据公开透明的原则,对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者进行公平竞争,确保资源勘查权的公正分配。
3. 高效便捷。
通过优化登记管理流程,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勘查效率和经济效益。
4. 统筹协调。
统一规划、整合资源,协调各方利益,实现勘查工作的有效推进。
三、登记项目范围1. 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主要包括铜、铁、锌、铅等金属矿产资源的勘查申请。
2. 非金属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主要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石灰石等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勘查申请。
3. 稀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
主要包括稀土元素、钨、锡、锑等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申请。
四、登记管理程序1. 申请材料准备。
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勘查技术方案、勘查经验等材料。
2. 登记申请提交。
申请人将相关材料通过指定途径提交给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
3. 材料审核。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 区块分配。
在审核通过的申请人中,依据一定的评估标准,确定具体区块的分配结果。
5. 签订勘查协议。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与申请人签订勘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6. 勘查实施。
申请人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勘查活动,并及时向登记管理部门报告勘查进展和结果。
7. 结果评估。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对勘查结果进行评估,确认勘查区块的资源量和可行性。
8. 注销与续期。
根据勘查区块的情况,矿产资源登记管理部门将对勘查协议进行注销或续期处理。
五、管理措施1. 加强信息化建设。
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处理的自动化。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53号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正文:----------------------------------------------------------------------------------------------------------------------------------------------------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
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一)矿泉水为10个基本单位区块;(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放射性矿产为40个基本单位区块;(三)地热、煤、水气矿产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四)石油、天然气矿产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四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2009-03-09 09:41:36 来源:东北网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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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2006-11-09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国土资[2002]19号 2002年5月30日发)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 开办矿山企业,矿山建设规模不得低于云南省矿山建设最小开采规模的规定。 第五条 个体采矿只能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第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重要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三)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含中型)以上的。
第七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矿山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规定附录所列的34种以外的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不含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八条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矿产资源储量规模或者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或者合伙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由合资、合作、合伙的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 (二)地质勘查报告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书;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 (四)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五)矿区探矿权证明材料; (六)采矿权申请人办矿资质证明材料; (七)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经审查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下发“云南省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矿区范围一经划定,即成为采矿权预留区。预留期限根据拟建矿山规模确定,大、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他人对该矿区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根据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在预留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以下工作:
(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设立矿山企业的审批手续; (二)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四)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由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确认和处置。
(五)编制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编制矿山安全措施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上述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在预留期满前30日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其预留期限可以延长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在预留期满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受理他人对该矿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者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查意见; (四)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 (八)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审查意见; (九)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交该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下发准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采矿权申请。
不予登记的,下发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书面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10年。
第十九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后的20日内,应将有关登记发证资料报上一级采矿登记发证机关备案,并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条 采矿权使用费由采矿权人按照经批准的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矿区范围面积或其尾数小于或者等于0。5平方公里的按0.5平方公里征收,大于0.5平方公里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征收。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组织招标和拍卖。有关具体招标、拍卖的办法,按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延续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五)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延续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同意延续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不同意延续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五条 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采矿权人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采矿登记报告;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变更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属变更矿区范围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五)属变更开采主要矿种和开采方式的,应提交变更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六)属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属采矿权转让的,应提交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八)原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九)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登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变更登记的,通知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登记费用,核发新的采矿许可证,并收回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不同意变更登记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书面报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在采矿权人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完成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申报、审批、验收后,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申请注销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注销的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三)地(州、市)、县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注销登记申请的审查意见; (四)矿山开采现状图; (五)有关部门对停办、关闭矿山的储量注销、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审查验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