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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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进安全生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是指采取措施,防范和控制生产过程中的事故、灾害和损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风险控制、责任制落实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四条国家推动全民安全生产意识,倡导全社会各方面重视安全生产,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稳定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体系第五条企业、单位、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体系,确保安全生产工作有序开展。

第六条企业、单位、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明确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职业卫生保护。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救援机构,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各方面责任人员,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职业卫生保护措施,保障员工身体健康,防止职业病发生。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考核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达到预期目标。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并妥善保存,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共享和交流。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和支持监管工作。

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国家工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地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保障,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

各级地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综合措施,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坚持技术先进、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社会协调的原则,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各级地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领导,抓好具体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超越事故隐患,造成事故,按照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六条各级地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素质。

第七条国家工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行业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指导和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灭火、防毒、抢险、救护等各项应急救援设施和队伍。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进一步加强工程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设备、工艺和劳动保护装备的安全技术含量。

第九条国家工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保障为了安全生产需要的各项费用,扶持和开发新技术,规范安全生产的工作。

第十条国家工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健全职工的安全防护服务体系,向职工提供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行政违法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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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条例
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安全生产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九、安全生产条件
1.企业应确保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设置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施和设备。
3.企业应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4.企业应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明确重大危险源的责任人,制定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
四、安全生产投入
1.企业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确保安全生产条件。
2.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事故报告和处理
1.企业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2.企业应通过安全生产月、安全知识竞赛等活动,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3.企业应鼓励员工提出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对采纳的建议给予奖励。
十六、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
1.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咨询服务。
2.企业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进行安全生产评估、检测和培训。
2.企业应定期对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未完成的安全生产目标采取整改措施。
3.企业应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作为内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十、安全生产协同治理
1.企业应与上下游企业、行业组织等建立安全生产协同治理机制,共同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2.企业应积极参与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制定,推动行业安全生产自律。
2.有关部门应推动跨区域安全生产协作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安全生产问题。
3.企业在跨区域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当地的安全生产规定。

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护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执行安全生产的组织。

第三条安全生产是指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事故因素,保护生命、财产和环境,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制定并执行安全生产标准,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做好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控制措施,确保生产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和协助有关组织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各级责任,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制度、规范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工作,做好安全生产统计和资料报表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教育计划,对全体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生产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员工的灭火和救援能力,确保员工在紧急情况下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应对。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障生产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事故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各级责任,及时组织应急处置工作,减少和避免事故扩大的影响。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共同营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是每个组织和个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安全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和实施的法规,旨在确保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保护员工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该条例由以下主要内容组成:一、主体责任。

《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责任,明确各个责任主体的职责和义务。

二、生产设备。

条例规定了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使用维修等各个环节的安全要求,要求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确保生产设备的安全可靠。

三、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了企业应制定并贯彻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和权限,做好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四、事故防控。

条例要求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采取必要的防御措施,做好事故预警、报告和应急处置工作,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

《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销售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要求,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降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率。

六、劳动者权益保障。

条例明确了劳动者的安全权益,要求企业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劳动条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和设备,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

七、监督与执法。

《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了各级政府的监督责任,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检查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

《安全生产条例》的实施可以有效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员工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同时,该条例也要求企业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安全安全生产,建设和谐稳定的社会。

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条例

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过程的持续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行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进行生产安全管理。

第三条国家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强化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全面提高生产安全管理水平,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维护、检修,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创造良好的生产安全环境。

第五条事故隐患是指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物理、化学、机械、电气等因素。

企业应当加强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指派专门负责从事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由企业领导负总责,各部门、各岗位人员负责自己的安全生产工作。

每个从业人员都要强化安全意识,按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九条进行特殊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参加培训和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领导机构,并进行演练,确保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

第三章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生产过程特点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建设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生产活动的安全。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制度,对于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确保其运行正常可靠。

第十三条生产安全大型设备及特种设备必须经过相应部门的检验和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国家安全生产条例

国家安全生产条例

国家安全生产条例引言:国家安全生产是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任务,也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生产,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国家安全生产条例进行详细解读,旨在提高公众对安全生产的认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规定了国家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员参与、科学管理等要点。

这些原则为国家安全生产提供了指导思想和行动框架,为相关部门的监管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第二条本章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组织进行了规定。

包括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内容。

这些规定旨在增强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感,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第三条本章明确了企事业单位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包括对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和控制,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等。

这些规定使企事业单位更加重视安全风险管理,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六条本章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体、范围和程序。

包括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以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这些规定为监督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安全生产事故第十三条本章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

企事业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处理工作。

这些规定保障了事故调查部门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经验教训。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本章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包括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责任追究和赔偿等内容。

这些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生产秩序,惩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减少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结论:国家安全生产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保障国家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

安全生产的工作条例

安全生产的工作条例

安全生产的工作条例
一、目的和适用范围
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工作能够规范进行,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二、安全生产责任
1.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权限。

2.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落实到相关管理岗位和员工。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2. 新员工入职时应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并进行考核。

四、安全生产设施和装备
1.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提供适用的安全生产设施和
装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有效性。

2. 安全生产设施和装备的维护、检修应定期进行,确保其安全
性和可靠性。

五、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
1.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方案,并进行演练。

2. 发生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
措施,控制事故扩大。

六、监督检查和奖惩措施
1.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
现安全隐患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 对违反安全生产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
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七、附则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之前的相关规定和文件与本条例不
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以上为《安全生产的工作条例》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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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监督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开设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布臵、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定期向社会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隐患、重大危险源等相关情况的数据库和综合安全信息网络。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安全生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创新和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等。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各环节、各岗位的安全工作质量标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安全生产费用用于推广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完善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措施,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购臵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的必要投入。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安排教育和培训经费,保证计划的完成;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新进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危险性较大的岗位和行业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对调换工种或者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以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等事项。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存在爆炸、中毒、高处坠落、易发事故等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划分危险等级,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缴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生产经营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大型公共垃圾堆放场及其他具有危险、危害因素的单位;(三)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参加一次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将厂房、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保证出租的厂房、场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二)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并书面告知出租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三)对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四)发现承租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对承租的厂房、场所装修和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不得破坏建筑结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出租方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对厂房、场所的安全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矿业采掘、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不得在下列区域建设居民住宅、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二)矿山塌陷危及的区域;(三)矿山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危及区域;(四)输油、燃气管线和电力输配线路安全距离内。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情况;(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三)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十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使用情况;(十二)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制造、安装和使用情况;(十三)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处理情况;(十四)职业健康危害的防治情况;(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告知。

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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