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3.04.11•【字号】•【施行日期】2023.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通知湘应急发〔2023〕6号各市州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和《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定级办法〉的通知》(应急〔2021〕83号,以下简称《定级办法》)要求,为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站位,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重要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的具体要求,是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推动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的重要抓手。
近年来,我省工矿商贸企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通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加强生产经营活动各环节安全管理,有效促进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安全管理水平不断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不断改善。
但同时也要看到,在创建过程中少数企业还存在创建标准不高、内生动力不足、持续改进乏力等问题。
全省应急管理系统要进一步强化措施,既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企业开展标准化创建,又要科学规范引导、严格定级标准,坚持宁缺毋滥,确保合格一家、定级一家,真正发挥好标准化创建的示范带动作用。
二、严格执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标准和定级要求。
各地各部门要指导督促企业根据《定级办法》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 33000-2016)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和定级工作。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湘政办发〔2024〕10号•【施行日期】2024.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湘政办发〔2024〕10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3月27日湖南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措施为切实提升我省矿山本质安全水平,以高水平矿山安全保障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国务院令第774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防范遏制矿山领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安委〔202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制定以下措施。
一、坚持系统化治理(一)严格矿山和尾矿库准入。
新建和改扩建后煤矿产能不得低于30万吨/年。
停止新建产能低于90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
新建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的煤矿原则上应按采煤、掘进智能化设计。
各地应严格实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所在乡镇(街道)参与新建非煤矿山联合选址制度。
新设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勘查应达到规定程度,相邻矿山生产建设作业范围最小距离应满足相关安全规定,普通建筑用砂石露天矿山不得以山脊划界。
除符合规定的情形外,新设采矿权范围不得与已设采矿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可集中开发的同一矿体不得设立2个以上采矿权。
矿体埋藏深度小于200米的新建建筑石料矿山,原则上不得采用地下开采方式。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16•【字号】湘政发〔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5.16•【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22〕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湖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2022年5月16日湖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
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按照《条例》规定划分事故等级。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在规定时间内客观公正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省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市州级应急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各村、各部门站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村、各部门站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为切实落实各村、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建全完善全乡安全生产工作齐抓共管的格局,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建立健全“五级五覆盖”和“五落实五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通知》(湘安明电[2015]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乡实际,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三个必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全覆盖,对各村、各部门、各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进一步明确界定,确保我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留空档和死角。
一、各村、各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划分的基本原则是:条块结合,在属地监管的基本前提下,强化系统的安全管理职责。
各行政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及安全生产工作,要切实履行基层一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的责任,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认真做好本辖区安全生产各项工作。
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村及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村及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具体职责如下:(一) 各村安全生产工作职责: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和产领导小组,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安全生产协管员。
2、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把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列入村工作的重要义事日程,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3、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
4、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督促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湖南省安全生产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试行)
备注:1.本清单适用对象为最近三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被依法纳入“黑名单''或者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
2.对于清单中首次被发现,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下达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
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按期复查。
对逾期不予整改、整改不符合要求、拒不整改、弄虚作假、再次发现同项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相关程序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3.省应急管理厅将定期调度并评估《清单》实施情况,把《清单》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不严格、不依法落实的,及时督促整改并进行通报。
关于印发《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等六个管理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等六个管理制度的通知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为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我局组织专家制定了《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湖南省瓶装工业气体经营单位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湖南省汽车加油加气站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湖南省石油库安全管理规范(试行)》、《湖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和《湖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六个管理制度,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局危化处。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湖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定和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第四条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省、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五条建设项目安全审批包括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的具体工作程序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执行。
第六条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辖的建设项目外,省内其余建设项目安全审批由建设单位申请,省、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第七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设立安全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一)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二)省管理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投资的;(三)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四)剧毒化学品的;(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辖以外的中央企业投资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正文:----------------------------------------------------------------------------------------------------------------------------------------------------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忠雄2019年11月19日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行业自律、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职工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督查、巡查、考核等工作,负责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属地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一)县级安全生产属地监管责任
3、县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职责范围法定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 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 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对重点危险源监控和城市工业灾害防 治,预防重大公共安全灾害事故发生。 (七)督促本级政府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加强监管,督促生产 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经济政策,按照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参加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风 险防控机制。 (八)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四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 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九)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 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 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 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按 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十二)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 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 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三)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 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辖区内的 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 安全事故。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于2007年7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以及单建人防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责任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第五条鼓励推广应用符合安全、环保和节能要求的工程建设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技术。
禁止使用危及施工安全、使用安全的材料、工艺和设备。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推广应用和淘汰使用的工程建设材料、工艺、设备和技术的目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现场勘察进行见证,没有条件的应当委托其他勘察单位进行见证。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不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保证建设工程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以施工单位带资、垫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工伤保险、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分项发包的,必须依法分别取得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资料:(一)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备案文件;(二)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文件;(三)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可申请。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的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对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个月内,向备案机关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取得档案移交证明。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三章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三条勘察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并对勘察质量负责;所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要求。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采用专有、专利技术的,设计单位必须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提出相应的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措施的建议。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出详细说明,并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分析;对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非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六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认定,并在认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施工图审查业务。
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图审查单位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按照项目批准权限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四章工程监理、检验检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理,承担监理责任:(一)审查施工单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保证措施;(二)查验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三)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四)对建设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必要时,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和钢筋的加工过程进行监理;(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单位与原检验检测单位共同选定的检验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章施工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制度;(二)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依法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验;(五)制定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该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日常巡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处理,对重大事故隐患还应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管理、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和重大危险源,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该技术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签字确认。
对建设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具、安全防护服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允许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施工可能造成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损害的,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围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且无安全保障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建筑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提供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
建筑劳务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拟出租的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建立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制度,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的单位在出租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时,向承租人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承租人应当予以查验。
第三十条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提供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