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
二手房交易合同范本(七篇)

二手房交易合同范本甲方(出卖人):_____身份证号: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身份证号:_____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前提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情况,并自愿买受该房屋。
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房屋座落于_____,房屋间,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二)房屋平面图及其四至见房产证;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第二条甲方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保证该房屋没有设定担保、没有权属纠纷,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
第三条房屋价格及房款交付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该房屋出售总价为人民币____元,大写:_____,房款支付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
房款支付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日内。
乙方将房价一次性付清后,甲方将房屋钥匙移交乙方。
乙方房款全部付清后,甲方须及时交付房屋钥匙给乙方,甲方如果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四条乙方全部或一部分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房款时,其逾期部分,乙方应加付按日____%计算的违约金给与甲方。
逾期超过____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五条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房屋钥匙正式交付之日起转移给乙方。
第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
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以及本契约的附件均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
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八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乙方(公章)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二手房交易合同范本(二)出卖人(甲方):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买受人(乙方):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前提下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思考

是将债权合同与所有权 的转移进行 了一体把握 , 合 同的内容是 标的物所 有权的转移 ,交付 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物权变 动的效果仅可 因买卖合 同 本身 ,而不依靠单独 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这种合 同内涵 与法国法 中 的合 同内涵相同 ,即买卖行为本身即为处分 , 仅 以发生债权 为 目的的合 同行为而不包括单独的物权行为 即可实现物权 变动的 目的。法国法规定
论无 权 处分 合 同的效 力
一
对 买卖 合 同司法解释 第三条 的思考
廖艳梅 王永 平
摘 要: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问题 ,在我 国学界颇具争议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 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 问题的 解释 》 的 出台和 实施,此 “ 精灵” 又再一次成 为了争论的焦点。笔者通过 比较我 国无权处分合 同效力 问题 的两种 学说 ,进 而理清对 《 合 同法》 第 5 1 条理 解 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分歧的根 源,认 为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为有效 ,才能更好 的保护 交易安全 ,平衡原权利人及买受人的合 法权益 。 关键 词:物权 变动 ;无权处分;合 同效 力
一
、
一
了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 ,在认定 出卖他人之物的效力上 ,没 有采 用法 国的 立法模式 。这种移植与 《 合 同法》 采用 的法 国法合同 内涵在逻辑上不 一 致。1 9 0 4年制定 的 《 德国 民法典 》采用 物权行为理 论,并 对物 权行为 和债权行为进行了区分 ,拥有处分权并不是债权行 为的效力的前提 ,其 对法律行为效力 的补 正仅是 针对处分 行为 ,其 效力待 定 的也是 处分行 为 ,而非无权处分合 同本身。《 合 同法》 中合 同的内涵受法 国法的影响 , 认为合同是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处分行为 ,但是关于无 权处分合 同的效 力却规定 了效力待定和追认 制度 ,这是对德 国的制度地机械移植 。 这种将法 国法 的合同概念与德 国法 的追认制度糅合 的立法模式不仅 在逻辑上有矛盾 ,也造成了合同法 的内部体系上的不统一 ,无法 给司法 实践提供科学 、充分 的判 决理 由。我 国 《 合 同法》 出 台于 《 物权法 》 之前 ,当时,法学界 尚未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达成统一的认识 。在物权 变动模 式没有 明了之前出台的关于无权处分 的规定 ,与我 国现行 的法律 体系有着不相协调 的地方 ,需要重新做 出解释 。 三 、无权 处分 合 同效 力 评 析 无权处 分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应 着 眼于我 国民法 现有 的物权 变动 体 系。就前文所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 的两种观点 ,本文赞同 “ 完全有 效说” 。
【文献综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文献综述法学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国外研究现状世界各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立法是各不相同。
例如:1、物权行为模式。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在此模式下的“处分”,仅仅指的是使权力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而不包含了引起权力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负担行为。
无权处分,不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事实,而是指基于订立的合同所进行的物权转移的行为。
2、债权意思主义。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非物权行为模式。
其本质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是并没有建立相当的完善的法律行为之制度,债权行为的履行是其所谓物权行为之通常表现。
无权处分行为实质是对特定的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已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将此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
德国法系严格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换而言之,在买卖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一个负担行为,可以看作是一个以互负债务为目的的债权行为,这个债权行为仅仅使当事人各方受到拘束,当事人各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
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之效力。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精华在于法律行为,虽作为财产法和身份法的一部分,但确建立在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下。
就是把“物权行为”从一般的以财产处分为目地的交易中抽离出来后,进而建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从而在法律行为之下,融合了债券交易与现物交易。
以《拿破仑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民法典不存在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没有区分请求权和支配权,更没有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领整个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对于由于买卖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法国法系采取的是“同一主义原则”。
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据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完全严格的准确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总之,法国是用“合同”这一概念处理关于物的买卖。
(二)国内现状我国并没有完善的民法典,也本无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受到各方面的影响。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8-02一、司法解释第3条问题之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解释》第一部分针对合同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规定,其中第3条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导致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适用范围《解释》是最高法院针对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做出的解释,那么是否就说明《解释》的内容只能适用于买卖合同呢?若不仅仅适用于买卖合同,那么,是不是可以将其推广到一般性条款来适用呢?(二)解释对象《解释》第3条显然是针对合同效力的解释,《合同法》中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分布在总则和分则中。
其中,《合同法》第51条以总则的角度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一个针对所有的合同的一般性规定。
《合同法》第132条作为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对于合同效力做出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宅基地买卖协议书11篇

宅基地买卖协议书11篇宅基地买卖协议书1甲方(出让方)身份证号:乙方(受让方)身份证号:甲、乙双方在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现就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宋家桥三组河堤边沙田前第一排一座宅基地,四至坐落如下:东至,南至,西至,北至,占地面积平方米,出卖给乙方所有。
二、甲方自愿将该宅基地出卖给乙方,甲方保证本宗出卖的宅基地四至分明,产权清晰,与他人无涉,若出现债权等纠纷,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三、经双方议定并一至确认宅基地的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四、付款方式:乙方分别于2月17日、2月2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人民币合计壹拾伍万元整,甲方确认该笔款项已全部收讫,后附“抵押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
五、该两项宅基地日后在政策性统一整转为国有出让土地或宅基使用证时,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签字等相关手续,但不承担费用。
六、本协议自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甲方亦不得干涉乙方在该两宗土地行使宅基地使用权。
七、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宅基地买卖协议书2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宅基地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宅基地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宅基地建设依据。
厂房转让协议书18篇

厂房转让协议书18篇厂房转让协议书1转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权属的工业用地、厂房等转让与乙方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一、工业用地及厂房产权基本情况本协议转让的工业用地原属于_______________,位于_______________,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工业,土地面积约为平方_________米。
二、转让范围及价款1、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上述土地(第一条中列明)和地上所有建筑。
2、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建筑物及设备转让共计_________元整(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三、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本转让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定后,乙方应首付甲方人民币_________元整(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剩余款项分别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2、转让款由甲方开具收据。
四、违约责任1、甲方承诺转让之厂房无抵押,未被法院等司法部门进行查封,不存在权属争议;如转让之厂房业已抵押给他人或被法院查封等造成受让方无法取得厂房的,则甲方除退还乙方已支付转让款外,需要另行赔偿乙方转让款金额_________%的`违约金,并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厂房转让后,甲方需配合乙方共同去村委会等相关机构办理相应备案手续。
如果将来可以办理产权证等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也需无条件配合。
3、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天内将首付款返还与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首付款数额的违约金。
五、争议管辖如本协议书在甲乙双方履行中产生分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标的物的交付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甲方该标的交付给乙方使用(在不损坏原有物品的基础上)。
房屋出售合同(完整版)

房屋出售合同房屋出售合同范文汇总十篇出卖人(甲方):买受人(乙方):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甲方):身份证号码:买受人(乙方):身份证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本合同所涉房产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确保该房产可进行市场交易,手续齐全;确保该房产没有设定抵押、保全,也未被查封;甲方对该房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房产无任何权利瑕疵、不受他人合法追索;甲方出售该房产已取得共有权人同意;甲方向乙方介绍的房产情况,真实、准确,不得故意隐瞒房屋质量问题,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条、甲方所转让的房产坐落于:省市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总房款为人民币(大写)(¥)。
第三条、甲方保证过户前交清该房产的水费、电费、供暖费、天然气费、物业费及所有与该房产相关的费用,单据交乙方确认。
第四条、甲方出售该房产,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房产的相关权益随该房产一并转让。
第五条、甲方在本合同解除之日前将该房产另行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订金。
第六条、该房产的附属设施物品明细详见《房屋买卖订金合同》中的附件《附属设施清单》。
第七条、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种付款方式:A:一次性付款:乙方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大写)(¥),剩余房款将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B:按揭贷款:乙方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大写)(¥),除银行贷款之外的剩余房款将于过户之日支付甲方,银行贷款将自动打到甲方的指定银行账户中;C:分期付款:。
第八条、甲乙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种过户时间:A:甲乙双方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起日内办理过户手续;B:。
第九条、乙方逾期支付房款的(因银行贷款原因导致乙方逾期付款的除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下列任意一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该房产总价款百分之的违约金,且订金不予返还。
售卖二手物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二手物品市场也日益繁荣。
二手物品的售卖不仅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也为物品的所有者提供了一个变废为宝的途径。
然而,在售卖二手物品的过程中,涉及到诸多法律问题,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以下将对售卖二手物品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二手物品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二手物品是指已经经过一次或多次使用,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这些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家用电器、家具、衣物、交通工具、电子产品等。
二、售卖二手物品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规范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二手物品售卖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第一百五十二条:二手物品是指已经经过一次或多次使用,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第一百五十六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七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涉及二手物品售卖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涉及二手物品售卖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三、售卖二手物品的法律责任1. 出卖人的责任保证物品质量:出卖人应当保证所售物品符合质量要求,不得出售假冒伪劣、过期、损坏等不符合规定的物品。
如实告知:出卖人应当如实告知买受人物品的真实情况,包括物品的品牌、型号、使用年限、维修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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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杨才然无权处分可谓民法学的精灵。
本文对处分行为进行重新定义,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处分”为当事人之间移转物权(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的行为。
“处分”可能包括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和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可能单指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
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只是其中的物权合意部分效力未定,而其中的债权合意完全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该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在解释上聚讼纷纭,极易出现分歧。
按照反对解释,如果订立无权处分合同之后,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所谓反对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
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就其反面而为之解释,为反对解释。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第1版,278页。
)但《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50条规定的义务。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换言之,出卖人为无权处分时,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买卖合同依然有效。
显然,《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与第51条的规定互相矛盾,构成“体系违反”。
如何消除此两者的矛盾,系实务界及理论界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无权处分的定义在分析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时,之所以会出现那么分歧,很关键的一点就是我们将买卖合同与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混为一谈。
因此,区分二者是我们分析问题的出发点。
“处分”是民法常用的基本概念,其意义有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之分:1、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
所谓事实上的处分,即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
所谓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其中,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固又称为债权行为,如赠与、租赁、保证。
处分行为是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的行为,有可分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59页。
)前者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所有权的抛弃,后者如债权的免除、债权的让与。
2、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
3、狭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四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36—137页。
)那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处分”到底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不无疑问。
我认为,应当将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处分”定位为当事人之间移转物权(移转所有权或者设定他物权)的行为。
(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以下的分析是以买卖合同的例子为基础来展开。
)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处分”可能包括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和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也可能单指买卖合同中关于移转物权的合意。
这种解释对于正确理解该条的真实含义和理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与无权处分行为的关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具体阐述如下:尽管我国学说界通说没有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已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确立下来。
(《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章总则第1节基本原则的第7条明文规定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基地使用权的设立,草案第199条规定:“基地使用权设立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
”第200条规定:“基地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关于抵押权的设立,草案第310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
”第312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
”)其中所说的原因行为,是指债权行为,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所说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物权变动的合意或物权行为。
(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辑,第48页。
)鉴于我国不采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及民法通则第72条已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另参见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1辑,第49页。
)但是,不能认为债权行为就是处分行为,尽管债权行为是达到处分目的的必要手段。
我认为,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存在一个债权合意,互相得请求对方移转价金或标的物的所有权,据此,产生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当事人就转移价金或标的物的所有权达成合意(物权合意),此为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或称为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动力。
物权何时发生变动可当事人在物权合意中加以约定,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物权变动的模式,既可约定在债权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可约定在标的物交付时发生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否则,按法律任意性规定于标的物交付时发生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除了当事人的债权意思之外,无须其他要件的物权变动模式。
以买卖合同为例,即是指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以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为根据,不需要交付或登记行为,。
物权变动纯粹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法国民法典》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间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奥地利民法典》为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
)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如果物权未发生变动,不能把物权合意作为处分行为,因为单纯的物权合意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因而不能构成处分行为。
(从民事法律事实要素构成的一般规则来看,民事法律事实是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德国学者兰格(Lage)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借助于法律规定把某项法律效果捆在这个事实总和上。
”可见,一个完备的民事法律事实必须具备得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一切因素,一种客观现象如果尚不能实现一定的法律效果,就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事实,同样也应当包含有得以实现某种法律效果的一切因素。
如果将交付排除在处分行为的成立要件之外,当债务人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时,对方当事人并不能基于单纯的物权合意取得诉权以要求前者交付标的物,唯一的救济途径是依据债权合意产生的请求权提起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之诉。
可见,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的单纯的物权合意不具备得以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因素,甚至连起码的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都没有,这明显不符合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事实的构成规则。
只有当物权合意与交付结合在一起时,才具备了得以引起物权变动的一切事实因素。
而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合意则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处分行为与物权合意两个概念意义同一。
参见王轶:《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7页。
)此时,所谓处分行为由物权合意与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债权合同中只有负担行为不包含处分行为。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所谓处分行为即物权合意,债权合同既包含负担行为又包含处分行为,既发生债权效力又发生物权效力。
不能把债权合同等同于处分行为。
在上述认识的前提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可以这样定义:无权处分是指没有移转物权权利的人通过物权合意移转物权的处分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包括债权合同中的物权合意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行为;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即债权合同中的物权合意。
二、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在讨论此问题之前,有必要澄清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与无权处分的关系。
并不是所有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都涉及到无权处分,譬如,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就如下一点达成协议: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取得处分权之时起移转。
可以说相当数量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都是此类有权处分的合同。
《合同法》第51条之所以没有使用“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之类的措辞,恐怕与这方面的考虑有关。
一旦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牵扯到无权处分,该合同的效力如何?当前比较流行的解释是效力未定。
该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在权利人追认或出卖人嗣后取得权利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出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出卖人嗣后不能取得权利的情况下,该合同无效。
但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场合下,假如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时为善意,即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我认为,尽管该说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第一,该说未能妥善的权衡“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项法律价值,在法律解释原则上有失均衡。
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应当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藉以保护所有权的安全(即静的安全),这可谓社会经济秩序的根基。
因此,罗马法上有“任何人不得将超越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
然而,这一原则在以社会本位立法思想为背景的现代市场经济中遭到严峻的挑战,保护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成为各国民法追求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
就我国合同法的制度设计和解释而言,无疑应兼顾所有权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甚至在某些场合必须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利益,藉以保护交易安全。
而根据效力未定说,在出卖他人之物的场合,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买受人根本无从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该说将买卖合同的效力完全取决于权利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是否取得处分权,在实质上仍属于单纯保护所有权的安全,而忽视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第二,该说对善意买受人的合同履行利益保护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