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附件1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根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云政办函〔2014〕126号)有关规定,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商品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为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限制性标准,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标准限额内优先选择经济、适用、低能耗产品。
单位现有资产超过或低于配置标准的,暂继续使用,待现有资产报废处置后需要新增资产时再按此标准配置。
对暂无配置标准或特殊需要的国有资产,单位应当按照合理满足履行职能需要的原则,从严控制。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通用设备配置标准
(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
(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
二、土地、房屋(含房屋大型修缮)及构筑物配置标准
土地、房屋(含房屋大型修缮)及构筑物配置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政策和规定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
公务用车配置标准严格按照中央和国家关于公务用车配备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办公通用软件配置标准
办公通用软件配置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财行〔2013〕98号)执行。
五、专用设备配置标准
专用设备配置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结合各领域特点和专业技术需要另行制定。
六、文物、陈列品、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配置标准
文物、陈列品、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配置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及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0.07•【字号】云政办发[2008]173号•【施行日期】2008.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发办[2008]17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依法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八年十月七日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重要物质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政府财政提供并不断补偿积累形成,从其形成、使用到处置,均与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密切相关,是政府公共财政运行和公共财政资金分配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为保障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实现,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权利,承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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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根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云政办函〔2014〕126号)有关规定,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商品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为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限制性标准,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标准限额内优先选择经济、适用、低能耗产品。
单位现有资产超过或低于配置标准的,暂继续使用,待现有资产报废处置后需要新增资产时再按此标准配置。
对暂无配置标准或特殊需要的国有资产,单位应当按照合理满足履行职能需要的原则,从严控制。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通用设备配置标准
(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
(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
二、土地、房屋(含房屋大型修缮)及构筑物配置标准
土地、房屋(含房屋大型修缮)及构筑物配置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政策和规定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
公务用车配置标准严格按照中央和国家关于公务用车配备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办公通用软件配置标准
办公通用软件配置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财行〔2013〕98号)执行。
五、专用设备配置标准
专用设备配置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结合各领域特点和专业技术需要另行制定。
六、文物、陈列品、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配置标准
文物、陈列品、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配置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及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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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根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云政办函〔2014〕126号)有关规定,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商品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为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限制性标准,单位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标准限额内优先选择经济、适用、低能耗产品。
单位现有资产超过或低于配置标准的,暂继续使用,待现有资产报废处置后需要新增资产时再按此标准配置。
对暂无配置标准或特殊需要的国有资产,单位应当按照合理满足履行职能需要的原则,从严控制。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通用设备配置标准
(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
(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
二、土地、房屋(含房屋大型修缮)及构筑物配置标准
土地、房屋(含房屋大型修缮)及构筑物配置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政策和规定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
公务用车配置标准严格按照中央和国家关于公务用车配备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办公通用软件配置标准
办公通用软件配置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财行〔2013〕98号)执行。
五、专用设备配置标准
专用设备配置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结合各领域特点和专业技术需要另行制定。
六、文物、陈列品、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配置标准
文物、陈列品、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配置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及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资【2010】1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满足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省财政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账务处理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级行政单位应对本单位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X政部令第3X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X政部令第3X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X政发〔X〕4X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资产管理的意见》(X政发〔X〕1X号)和市政府办《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X政办发〔X〕14X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保障性住房等具有特殊用途的国有资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调拨(划转)、捐赠、报损、报废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管理、依法处置。
第五条县公共资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审批权限对本级国有资产的处置进行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由县政府审批后县公共资产管理局进行处置。
第六条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审批权限对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按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赃款赃物处置,由执罚执收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其处置收入上缴国库。
第八条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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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根据《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办法》(云政办函〔2014〕126号)有关规定,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商品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为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限制性标准,单位可根据实际
工作需要,在标准限额内优先选择经济、适用、低能耗产品。
单位现有资产超过或低于配置标准的,暂继续使用,待现有资产报废处置后需要新增资产时再按此标准配置。
对暂无配置标准或特殊需要的国有资产,单位应当按照合理满足履行职能需要的原则,从严控制。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一、通用设备配置标准
(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
(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
二、土地、房屋(含房屋大型修缮)及构筑物配置标准土地、房屋
(含房屋大型修缮)及构筑物配置标准严格按照
国家和省现行政策和规定执行。
三、公务用车配置标准
公务用车配置标准严格按照中央和国家关于公务用车配备
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办公通用软件配置标准
办公通用软件配置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资产配置标准(试行)》(财行〔2013〕98号)执行。
五、专用设备配置标准
专用设备配置标准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结合各领
域特点和专业技术需要另行制定。
六、文物、陈列品、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配置标准
文物、陈列品、图书及其他固定资产配置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及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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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财政厅公告第30号《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27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财政厅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云南省财政厅文件云财资〔2009〕73号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8〕17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部门,结合工作需要,由省财政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核(审批)权限进行划分。
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实施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复或报备案管理。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财政部门重新安排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第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报废报损的资产;(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出售、出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一)由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资产单位价值(账面价值,下同)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或一次性处置总值在20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处置房屋建筑物、车辆的;行政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20万元以上资产的;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2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或一次性处置总值100万元以上资产的。
(三)主管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授权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结果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程序:(一)单位申报。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
主管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三)省财政部门审批。
省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省财政部门将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的批复,与省财政部门协商,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权限报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
(五)公开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第十一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三条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同一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
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州市的,应附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批;州市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州市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五)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八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第十九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一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省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二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四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置换申请文件;(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报损和核销第二十五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六条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七)其他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