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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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5篇)

中组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5篇)

中组部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1996年12月2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1996年12月2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2月2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发布人发[1996]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1988年12月1日人调发(1988)5号)随着人员流动政策的逐步放开,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的余地逐步扩大,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已成为人事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有关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政策,妥善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创造人员合理流动的社会条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是人事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要重视和加强这项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人事档案管理适应人员合理流动的要求。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应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统一由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等机构负责。

其它机构不得承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本人档案。

三、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包括:辞职或辞退人员的档案;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中国雇员的档案;乡镇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私人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档案;不包分配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档案;其他流动人员的档案。

四、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

档案的查阅、借用和转递应遵守有关规定;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工作必须按照规定做好;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涂改、撤换、销毁档案材料。

五、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需由专人管理。

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且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党员干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本篇档案管理制度,为的是加强流动人员管理,包含总则、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具体实施细则如下:档案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1、辞职或被辞职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3、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4、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5、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7、其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素数的人才流动服务就(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管(欢迎访问WTT://ad.ahsrst,零二七范文大全)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人证做好与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通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通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财务)厅(局)、档案局: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体系,更好地服务于人才强国战略和就业优先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档案的通知》(中组发〔201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主管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

跨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二、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人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体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的档案;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档案。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流动人员的社会地位和文明素质,特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市、县)流动居住、就业、经商等的外来人员。

三、人事档案建立(一)档案建立时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在流动到本地区就业、居住、经商等方面与市场关系产生时,应当建立人事档案。

(二)档案管理机构人事档案应由本地区有关机构建立和管理,该机构负责管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并依法依规为流动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三)档案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1.个人简介: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

2.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工作证、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3.工作经历:包括本地区、其他地区工作单位的名称、工作时间、职务名称等。

4.社会保障:包括各种社会保险、公积金等缴纳情况。

5.健康状况:体检报告、病历等相关健康证明。

6.奖励和惩罚:流动人员在本地区所受到的奖励和处罚等。

四、档案保管(一)档案保管地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在本地区的人事档案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和保管,确保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二)档案使用本地区有关部门对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查询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进行。

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需经过流动人员的书面授权方可查询。

(三)档案注销当流动人员不再流动到本地区就业、居住、经商等,应当到达相关机构进行注销手续并领取人事档案。

五、档案维护(一)档案更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及时更新,包括个人信息变更、职务变动等。

(二)档案保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管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三)档案完整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保证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会意或删除档案信息。

六、违法行为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的,本地区人才服务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七、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本地区现有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根据本规定进行整理并建立档案。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流动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等。

第三条:各级人事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归档、存储、查询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当包括基本信息、就业情况、社保缴纳、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等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事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流动人员的基本信息如姓名、身份证号等的录入和核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条:流动人员的就业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和更新,包括工作单位、职务等内容。

第七条:流动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应当由人事部门和社保部门共同负责,确保缴费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流动人员与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由人事部门存档,确保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九条:流动人员工作证明文件应当存档备案,确保流动人员的工作经历得到证明和保障。

第十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查询和使用应当遵循权限分级原则,只有经过授权的部门和个人才能查询和使用相关档案信息。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人事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并必要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以上是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内容,通过合理的制度和措施确保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能够有效进行,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流动人员的工作稳定性和生活质量。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规定1. 引言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员流动的增加,流动人员的管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为了规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保障人才流动的公平和便利,制定本规定。

2. 流动人员定义流动人员是指在不同单位、地区之间进行工作调动或流动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跨单位调动、异地就业、跨行业转岗等。

3. 办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程序3.1 提交申请流动人员在确定调动或流动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内容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调动或流动原因、调入单位信息等。

3.2 原单位审核原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流动人员在原单位的工作表现、是否存在违纪行为等。

3.3 调入单位审批调入单位收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批并出具意见。

审批内容主要包括调入单位是否能够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待遇是否合理等。

3.4 档案交接经原单位和调入单位审核通过后,原单位应将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交接给调入单位。

流动人员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应签署相关文件,确认档案交接的真实性。

4.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存和查询4.1 档案保存调入单位应妥善保存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份。

档案应采用电子形式保存,并设立访问权限,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4.2 档案查询流动人员可以向原单位或调入单位提出人事档案查询申请。

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查询结果,并确保查询结果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5.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责任5.1 原单位责任原单位负责审核流动人员的申请,并将人事档案交接给调入单位。

同时,原单位应妥善保管档案备份,确保流动人员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5.2 调入单位责任调入单位负责审批流动人员的申请,并妥善保存人事档案。

调入单位应配备专门的人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的管理和查询工作。

6. 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篡改、销毁档案、泄露档案内容等。

1996年118号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来源:人事部人才公共信息网文号:人发[1996]118号发文机关: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㈠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㈢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㈣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㈤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㈦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中组部关于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中组部关于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为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中组部、人事部发布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 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中组部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人事档案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 维护人事档 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 位专 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 )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 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 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 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 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 归口 管理的原则, 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 (含县)党 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 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 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 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 国(出境)政审工作, 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 合同鉴证、 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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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
河北省人事厅
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冀人发字…1997‟67号
各市委组织部、各市人事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
河北省人事厅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
人发…1996‟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和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依据本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做一次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将在明年适当的时候,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请及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告诉我们。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
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

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
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

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

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王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

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

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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